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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某建工集团、某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陕01民终12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工集团。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某酒店。

法定代表人:祝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工程公司因与上诉人某建设公司、被上诉人某建工集团、原审被告某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15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判令某建设公司司支付某工程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54286.04元(以每次回款后剩余工程款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6日,后附计算依据)。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请求依法判令某建工集团在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范围内向某工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建设公司司和某建工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已确认某建设公司司拖欠某工程公司工程款373429.22元,根据双方合同第18条违约责任约定,某建设公司司应该按照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某工程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某工程公司已向某建设公司司开具了足额发票,某建设公司司依然还拖欠工程款未付,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性,某建设公司司需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某建工集团应在某建设公司司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及违约金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某建工集团系案涉项目总包,其将工程分包给某建设公司司施工,某建设公司司又将项目室外坡道及停车场工程分包给某工程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某建工集团应在某建设公司司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且因某建设公司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在违约责任内也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某建设公司司和某建工集团之间的合同内容,及与某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某建工集团和某建设公司司提供的合同和结算,均与某工程公司无关,二者之间的合同范围并非是某工程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某建工集团作为总包方应在某建设公司司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及支付违约金。

某建设公司司辩称,具体事实和理由同其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某建工集团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工程公司对某建工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酒店述称,某工程公司上诉与其无关,其已经按合同履行完毕。

某建设公司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案件事实,改判驳回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基本事实未进行司法调查即作出判决,某工程公司存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及附随义务,属于重大违约,应发回重审。具体如下:1.某建设公司司与某工程公司之间未办理工程量的最终结算,某工程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远远低于其在一审法院中主张的及一审法院判决中的工程价款,而工程实际情况是某工程公司至今与某建设公司司未办理关于某工程公司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报告或者经双方盖章认可的结算文件,一审法院关于工程价款认定错误。2.某工程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存在沙某、张某1、屈某等人的签字,但是该人员的签字并不具备结算的权限,分包合同中明确了结算的程序,一审法院未经查实,亦未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审计,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3.实际施工过程中,某工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其中包括透视墙栏杆未做、防撞栏杆未安装、截水沟未施工、挡墙石材未完成,现场施工垃圾未清运,某建设公司司与第三方西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签订合同进行施工,且已经向该公司支付9万元,待某建设公司司与第三方公司办理完毕结算后,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应当双倍扣除。另外一审中某酒店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应当视为某酒店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该证明应当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但一审法院未经质证程序,违反法程序,应当发回重审。

某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某工程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司之间关于《室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与基本事实清楚、正确。某建设公司司所称某工程公司未完成约定施工内容及随附义务,属于重大违约,无事实依据。双方已经签字确认完成施工内容和结算金额,无鉴定审计之必要;第三方完成的部分,与某工程公司无关。某建设公司司与某建工集团之间的《拆除、安装及防水作业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专业分包最终结算单》没有体现某工程公司完成的部分。

某建工集团述称,其对某建设公司司的上诉无意见。

某酒店述称,某建设公司司的上诉与其无关。

某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建设公司司向某工程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73429.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4286.04元(以每次回款后剩余工程款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6日);2.某建工集团、某酒店对某建设公司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某建设公司司、某建工集团、某酒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4日,某工程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司签订《室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工程为**大酒店室外坡道及停车场工程,分包项目的合同价款预估为514820元,暂估金额为45万元,支付合同总额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开始工作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21年2月21日,总日历天数为25日历天;某建设公司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屈某,某工程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李超;合同签订后,酒店南正门东、南侧及西侧道路破除清运完成道路砼浇筑完成及西侧道路沥青路面完成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酒店北侧路面砼浇筑完成及北侧沥青地面完成后支付当前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所有工程全部完成后某建设公司司应在1周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后1周内工程款支付到95%,预留5%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足额退还;某工程公司在收取分包工程款时,必须开具与分包单位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建设公司司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借款,每日按应付款项千分之一向某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某工程公司提交了2021年3月的《室外工程价款变更调整确认单》载明:“1、室外栏杆因材质由不锈钢变更调整为80钢管、喷漆。单价调整为370元/套2、铺贴石材由芝麻灰改为霞红,主材价增加,205元/㎡含工料。3、苗木采购种植,品种为小叶黄杨,单价360元/㎡。”该确认单有沙某、张某1、胡某1、屈某的签字。另某工程公司提交了**大酒店现场临时用工单12张,证明临时用工的工程款为18400元。该临时用工单亦有沙某、张某1、胡某1、屈某的签字,且在2021年3月18日的临时用工单中可见车道安装了防撞栏杆。另某工程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为585029.22元。该结算单有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的签字,亦有沙某、张某1、胡某1、屈某的签字。庭审中,某工程公司表示张某1系某建工集团的项目经理,沙某是某建设公司司的经理,胡某1是某建设公司司的总工,屈某是某工程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司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司指定的项目经理。对此,某建工集团表示张某1确系其公司员工,但不是案涉项目的经理或负责人,某建设公司司表示沙某是其公司现场项目的施工人员,不具有签订结算的资格,屈某是项目经理,但屈某的名字不是屈某签的。为了查清本案事实,该院告知某建设公司司庭后让其所述的项目经理屈某到庭核实问题,但某建设公司司至今未让屈某到庭,亦未申请对屈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另某建设公司司提交了某酒店技改施工存在问题汇总表复印件及**大酒店技改项目工程例会,该汇总表有沙某、屈某的签字,例会载明施工单位签字人员为屈某。经查,某建设公司司已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3万元。另某建设公司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西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外人西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照片、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某工程公司应施工的部分内容未施工,已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某建设公司司多次电话联系某工程公司但某工程公司拒绝修缮,某建设公司司无奈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已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9万元。某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无人通知其需要维修,如在某工程公司维保范围内,某工程公司应收到相关材料或维保的东西。从某建设公司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见某建设公司司与案外人西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安市**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后期维修合同,分包项目为合同清单内所有内容的施工及垃圾清理运输,某建设公司司授权的项目经理为沙某。案外人西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案外人受某建设公司司委托处理**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技改项目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遗留问题的后期维修工作,工作内容包含: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遗留问题处理,室外工程未完工部分的完善与修复。从某建设公司司提交的照片可见委托施工内容包括透视墙栏杆、防撞栏杆、截水沟、挡墙石材及垃圾清运。某工程公司表示2021年3月29日各方进行了验收,验收完成后双方办理了结算,防撞栏杆在2021年3月18日已完成,防撞栏杆上的灯光问题不在合同范围,透视墙及石材已完成,截水沟不在结算范围内。某工程公司提交了照片,证明某工程公司已于2021年3月18日完成所有防撞栏杆安装且已交付使用。同时根据某工程公司提交的已完工程量结算单显示分项工程项目中确无透视墙栏杆、截水沟及垃圾清运项目。

另查明,2020年11月30日,某建设公司司与某建工集团签订《拆除、安装及防水作业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建工集团将**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技改项目EPC设计施工总承包装饰工程分包给某建设公司司,工期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分包范围包括改造层走道、房间和卫生间墙、二三层会议及餐包,顶拆除及垃圾清运,屋面及卫生间防水作业,大厅及室外脚手架搭设,餐包及会议室水晶灯安装,楼层喷淋头改位,新增风柜安装,制冷设备及附属设施安装,含税合同金额暂估为2401738元,某建工集团派驻项目经理是马某,某建设公司司派驻项目经理是沙某。另某建工集团提交了专业分包最终结算单及银行回单,显示某建工集团与某建设公司司结算金额为2401738元,某建工集团已向某建设公司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329685元。庭后,某酒店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称案涉工程自2021年4月移交给其酒店使用以来,室外部分西侧的透视围墙栏杆未安装、透视围墙挡墙石材未完成、所有车道的防撞栏杆(掉漆严重)及亮化灯具未安装、正门下车库车道截水沟未施工、车道减速带未安装、施工垃圾清运等多部位的施工内容均未完成,自移交开始多次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完善施工,由于疫情原因,施工单位自2021年12月开始维修,截止2022年7月完工,现已达到设计使用标准。另某建工集团表示某酒店已向其付清了工程款。某工程公司及某建设公司司均认可某工程公司施工的时间是从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某工程公司和某建设公司司自愿签订《室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屈某”,但某工程公司提交的室内工程价款变更调整确认单、临时用工单、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均为“屈某”,另从某建设公司司提交的某酒店技改施工存在问题汇总表复印件及**大酒店技改项目工程例会可见签字的人员亦为“屈某”。某建设公司司对某工程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结算单上“屈某”的签字不认可,但并未向该院申请笔迹鉴定,且在该院要求某建设公司司让其项目经理“屈某”到庭核实问题时,某建设公司司并未让“屈某”到庭,故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某建设公司司自行承担。该院对某工程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结算单予以采信。某建设公司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照片,证明某工程公司未完成透视墙栏杆、防撞栏杆、截水沟、挡墙石材及垃圾清运。但从上述某工程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可见结算的分项工程项目中无透视墙栏杆、截水沟及垃圾清运项目,防撞格挡石材铺贴及防撞栏杆已完成,且某工程公司提交的2021年3月18日**大酒店现场临时用工单显示防撞栏杆已完成,该临时用工单有“屈某”签字。故某建设公司司应按照结算单及临时用工单的金额向某工程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为585029.22元,**大酒店现场临时用工单显示临时用工的工程款为18400元,某建设公司司已向某工程公司支付了230000元,故对于某工程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73429.22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工程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4286.04元的请求,合同约定所有工程全部完成后某建设公司司应在1周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后1周内工程款支付到95%,预留5%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足额退还,且某工程公司在收取分包工程款时,必须开具与分包单位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建设公司司表示某工程公司未向其提供足额的发票,某工程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某建设公司司提供了足额发票,故对于某工程公司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工程公司要求某建工集团、某酒店对某建设公司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某工程公司与某酒店并无合同关系,某建工公司表示某酒店已向其付清了工程款,故某酒店不应向某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另某建工集团与某建设公司司结算的金额为2401738元,某建工集团已向某建设公司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329685元。但某工程公司与某建工集团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某工程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某建工公司、某建设公司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案涉工程的情况,对于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况下由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员承担责任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某工程公司,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建设公司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73429.22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某工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77元,由某建设公司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工程公司申请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张某1称其系某建工集团员工,当时**大酒店项目室外工程是某工程公司做的,是实际施工人,项目完工后对项目进行验收和项目计量,室外道路做完了,酒店也使用了,当时现场计量的时候有一个工程量计量表,其有签字。某建设公司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某建工集团认为某工程公司是经张某1介绍进入涉案工程施工的,双方存在利益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某酒店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另查明,某工程公司已向某建设公司司开具28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又查明,某建设公司司二审表示,对于某酒店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表示认可。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某建设公司司是否欠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数额问题;2.某建设公司司公司是否应向某工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某建工集团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为585029.22元,**大酒店现场临时用工单显示临时用工的工程款为18400元,上述结算单和临时用工单上均有合同约定的某建设公司司项目经理屈某签字确认,尽管某建设公司司否认该屈某签字的真实性,但其一审既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让屈某到庭核实情况,二审中又以屈某不具备结算权限为由否认上述结算单据效力,因屈某系某建设公司司指定的项目经理,其签字确认行为的效力应给予某建设公司司。一审法院在扣除已付款23万元后,认定某建设公司司欠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数额为373429.22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某建设公司司上诉称其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内容,与上述结算内容无关,其要求扣减相关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二审查明的情况,某建设公司司已付款为23万元,某工程公司已开具28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以某工程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未支持其向某建设公司司主张违约金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某建设公司司应在1周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1周内工程款支付到95%,预留5%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足额退还;并约定,某建设公司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每日按应付款项千分之一向某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折算为年息为36.5%,显然过高,某工程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某建设公司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依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时间及某工程公司的主张,酌定某建设公司司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为以373429.2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某工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建工集团系工程总包方,不是工程发包人,某工程公司上诉要求某建工集团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某建设公司司上诉称一审未予质证的程序问题,因其二审中已明确表示认可某酒店出具的情况说明,且该内容与其欠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之间,并无直接关系,本院对其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某建设公司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154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154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工程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为以373429.2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

四、驳回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77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6077元,由某工程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5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10000元,由某工程公司负担20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唐居文

员 周向红

员 周 谧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晓睿

员 王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