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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哲锋与段永前民间借贷纠纷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2024)陕0103执异23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韩哲锋,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执行人:段永前,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哲锋与被执行人段永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韩哲锋向本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韩哲锋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立即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段永前之妻苻薇名下的银行存款,并处分其名下财产。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段永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段永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异议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申请法院冻结、查封被执行人之妻苻薇名下的存款和房产。然而,法院收到申请后,只是查封了苻薇名下的房产,并没有冻结其名下存款,而且明确告知异议人苻薇名下房产只能查封,不能处理。异议人认为,碑林法院的做法违反上述规定,妨碍了本案顺利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韩哲锋与被执行人段永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月25日作出的(2023)陕0103民初2029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同年2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一、被告段永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哲锋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二、被告段永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哲锋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5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24年4月1日,韩哲锋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4)陕0103执2422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异议人韩哲锋请求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银行存款并拍卖其名下房产,系请求作出特定执行行为,而非是对本院已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或改正,故依据上述规定,异议人韩哲锋的申请不属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韩哲锋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范寅峰

审判员  王雨辰

审判员  阮 宇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郭家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