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陕民再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张家砭镇五里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绥德县张家砭镇五里湾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系该村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高雪莹,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水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作胜、周雅洁,陕西铭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奇。
再审申请人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张家砭镇五里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里湾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马水利、李志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8民终2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2月7日作出(2023)陕民申54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里湾村委会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法院作出的(2023)陕08民终2991号裁定,判令马水利、李志奇向五里湾村委会开具增值税发票,如不能开具发票应退还五里湾村委会52876元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马水利、李志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五里湾村右岸河堤工程(N1)标段决算表》中的总金额系含税价。其中“其他费”52876元为税费,系第一项建安费1684843元乘以3.24%计算所得。(二)五里湾村委会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马水利、李志奇应向五里湾村委会开具收取相应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其中马水利收取1196000元、李志奇收取548000元(包括土地补偿款22万元,工程款32.8万元),剩余款项160843元经马水利向法院申请执行现已被扣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34条“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的规定,如马水利、李志奇不能开具发票应退还五里湾村委会税费52876元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本案系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而并非民事主体和税务机关之间的争议,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案涉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未开具等问题,五里湾村委会不能向主管部门交付财务凭证及工程资料,致使该项目的审计手续至今未能办理,影响五里湾村委会的经济利益并造成巨大损失,关系到全村2000多村民的利益和村委会的日常工作推进。
马水利答辩称,(一)李志奇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合伙人。绥德县法院作出的(2022)陕0826民初384号判决,确定案涉N1标段工程为马水利一人承包,李志奇并未参与诉讼,并不是案涉当事人。该案马水利上诉后,二审法院却允许李志奇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在二审庭审法官提问李志奇投资、分配相关事宜时,李志奇含糊不清回答:“20余万,也没有具体商量何种比例合伙”。(二)省高院相同案例查明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要求承包人出具发票。(三)马永利为承揽工程垫资100万元,涉案所得款项是完成工程量的价值补偿款,实质是垫资本金,不存在纳税一说。(四)《五里湾村右岸河堤工程(N1)标段决算表》中没有任何税务的约定。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03]206号)通知载明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四大部分费用组成。双方在直接工程费中仅决算人工费中的基本工资,在间接费中仅决算企业管理费中的“其他费”一项,利润项目、税金项目费用没有决算。综上得出双方约定马水利不承担开具发票义务。(五)案涉工程为村集体工程,不需要纳税。案涉工程没有改变土地性质仍是农业用地,根据相关规定,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税费。(六)开具发票属于税法规定的义务,是行政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受损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税务部门投诉,由其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五里湾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开具1684843元的发票;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马水利与五里湾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2022)陕0826民初384号一审判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8民终5226号二审判决。现查明,马水利、李志奇共同承包五里湾村委会N1帮畔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684843元,五里湾村委会陆续向李志奇支付工程款328000元、向马水利支付工程款1196000元,剩余工程款160843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后五里湾村委会与马水利、李志奇对支付工程款开具税票发生纠纷,起诉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双方对开具发票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另税票的开具涉及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能否开具及开具的具体程序均不明确,发票的主管机关是税务部门,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五里湾村委会不服一审裁定,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请求二被上诉人向其开具发票,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能认定开具发票是合同约定义务。本案承包人不开具发票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属于税务机关主管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五里湾村委会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第十九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结束承包方收取工程款后应当向发包方出具工程款发票,开具工程款发票不仅是承包人收取工程款后的纳税义务,也具有向发包人提交纳税发票的义务,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如果承包人拒绝缴纳税款并向发包人出具发票,发包人有权对此提起诉讼,该诉讼请求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本案中,五里湾村委会起诉提交了马水利签名、发包方五里湾村委会盖章、制表人汪树林以及李志强、李兵签名的《五里湾村右岸河堤工程(N1)标段决算表》,该表其中一项为“其他费3.24%,合价52876元”;提交了马水利、李志奇出具的工程款《借条》;提交了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民终52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案五里湾村委会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审理,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8民终2991号民事裁定及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23)陕0826民初39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郭 瑞
审 判 员 王彩萍
审 判 员 郭 萍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温博伟
书 记 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