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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攀与商南县城关广隆钢材批发部、秦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陕10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攀,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扶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南县城关广隆钢材批发部,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

经营者:刘宁,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龙,男,汉族,住陕西省商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族良,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秦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辛文林(已故),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高攀因与被上诉人商南县城关广隆钢材批发部(以下简称:“广隆批发部”)、原审被告陕西秦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2023)陕102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攀、被上诉人商南县城关广隆钢材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龙、陈族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陕西秦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商南县人民法院(2023)陕102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广隆批发部在诉状中自认秦盛建筑公司是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时广隆批发部对甲方的身份是明知的,高攀只是工程负责人。虽然合同秦盛建筑公司没有盖章,但未盖章不影响合同效力。2、结算单充分证实秦盛建筑公司是结算方,可以说明高攀给广隆批发部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3、一审判决认定高攀是合同主体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广隆批发部不能证明高攀是合同当事人。高攀出具的证据能够证实自己是秦盛建筑公司员工和代理人,并非签订合同的主体。高攀没有义务证明自己不是合同签订方。4、一审对秦盛建筑公司是否将工程分包的事实未查清,高攀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的法律基础不存在。

商南县城关广隆钢材批发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广隆批发部没有自认秦盛建筑公司是合同相对方。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是高攀个人行为处理正确。2.广隆批发部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工程相对方是高攀个人,与秦盛建筑公司无关。合同是高攀找广隆批发部签的,已付工程款是高攀支付的,欠付的工程款理应由高攀支付。3.因本案工程是铁路工程,广隆批发部按高攀要求出具发票。高攀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本案工程付款义务主体就是高攀。

陕西秦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商南县城关广隆钢材批发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977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自2023年4月10日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清结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3日,发包方:甲方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车务段)与承包方:乙方西安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新建商南车站食堂;工期: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9月23日竣工;工程价款:总价款503000元,其中工程费461467.89元,税金41532.11元;工程支付情况,结算方式转账,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支付合同总价的97%,即487910元,其他3%为质保金(15090元);本工程严禁转包或分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经层层转包。2020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高攀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商南县火车站职工食堂钢构部分及房顶彩钢瓦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食堂的地下部分即基础工程由高攀自行购买材料,找人承建。合同约定:甲方秦盛建筑公司,负责人高攀,乙方广隆批发部,负责人刘宁,甲方在商南县新建食堂,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完成,连工带料每平方米260元,面积计算按树脂瓦滴水量面积等内容。甲方高攀在合同上签字按印,秦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文林未在合同上签字,也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乙方刘宁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高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20年10月10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所有施工内容,并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增加的更换食堂屋顶彩钢瓦工程,期间高攀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未结算。2023年4月10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龙在扶风县人民法院门口找到被告高攀,由刘端龙执笔书写:《工程款结账》,秦盛建筑公司,工程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人高攀,身份证号码:61032419××××××××,电话:188×××××××6。在商南火车站建职工食堂,承包给刘宁,工程结束后,工程款结账清单:总建筑面积:长18.95米×16.50米=312.60㎡,经商议每平方米260元,即312.6㎡×260元/㎡=81276元,81276元-已付5万元=31276元,另外加盖拆掉上面红色互换成蓝色工程费:13500元,当时已付5000元,即13500-5000=8500元。总欠:31276元+8500元=39776元。总欠广隆批发部刘宁工程款(人工费)叁万玖仟柒佰柒拾陆元。被告高攀在工程款结账单上书写,“欠款人:秦盛建筑公司,负责人”2023.4.10号。另查明:1.秦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文林已于2021年3月去世;2.诉讼中商南县人民法院前去秦盛建筑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村××组××号了解情况,该区域现已拆迁,正在建设中,随后到当地社区了解秦盛建筑公司及辛文林情况,社区经查口头答复:查无秦盛建筑公司及辛文林情况;3.2023年4月10日,程贤国向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起诉与高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扶风县人民法院门口,程贤国在场,由刘端龙执笔,书写工程款结算单,高攀在该结算单上书写“秦盛建筑公司,工程负责人”并按手印;4.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向西安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7910元,于2021年12月23日向西安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6290元,其中含新建商南车站食堂工程质保金15090元,西安车务段办公楼及综合楼大修质保金31200元。本案中涉案工程款503000元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向西安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清结。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如何认定;3.原告诉请的涉案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是否支持。

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为新建商南县火车站食堂,经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由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车务段)发包给西安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严禁转包或分包,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高攀作为甲方在施工合同上签字、按印,秦盛建筑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其法定代表人辛文林也未签字,庭审时高攀辩称其为秦盛建筑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职务行为,并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高攀提交的劳动合同,秦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文林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字,被告高攀未提供社保、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职务行为,是经公司授权签订的,且秦盛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文林已故,高攀的辩解理由无法进一步核实,故对劳动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高攀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2.原告向法院提交销售清单、工程款转账银行流水清单、程贤国、肖玉强、赵金宝等人的证人证言,其中销售清单显示被告高攀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虽与涉案工程及工程款无关联,但能从侧面反映高攀参与该工程的其他建设项目,结合被告高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以及程贤国、肖玉强等人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高攀系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庭审时被告高攀辩称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系被告秦盛建筑公司转给高攀,后由高攀再转给原告,并向法院提交其与秦盛建筑公司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一审法院认为秦盛建筑公司与被告高攀之间的转账金额分多笔,合计后与高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不一致,且未备注转账用途,故对被告高攀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原告向法院提交工程款结账,显示内容:“秦盛建筑公司,工程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人高攀……”,庭审时被告高攀辩称上述字样是原告自行书写的内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龙强迫其签字,迫于无奈其在工程款结账单上书写秦盛建筑公司字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结账单,除落款处的欠款人“陕西秦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责人”由高攀书写,指印系高攀本人所按,其他内容均由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龙书写,虽高攀在落款处书写的是秦盛建筑公司,但其在签字时对上述内容是认可的,且该工程款结账单是在扶风县人民法院门口书写的,程贤国在场,书写地点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同时高攀也未能举出其受胁迫的证据,故对该工程款结账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被告高攀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付款凭证,显示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向西安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503000元,涉案工程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清结。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涉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高攀,支付义务主体为高攀,起诉时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高攀、被告秦盛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明被告高攀与被告秦盛建筑公司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同时原告在诉称的事实及理由部分也认为应由高攀承担支付义务,故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及分析认定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秦盛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付款义务主体为高攀。

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时,经原、被告双方核定,双方对涉案工程面积312.60㎡,单价260元均无异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涉案金额为81276元。被告高攀对增加的更换彩钢瓦工程表示有这回事,是原告与秦盛建筑公司协商的,具体金额其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新增加的更换彩钢瓦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高攀认可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虽未对上述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但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工程款结账单(焦点2已进行了分析认定),显示工程款结账清单总建筑面积:长18.95m×16.50m=312.60㎡,经商议每平方米260元,即312.60㎡×260元/㎡=81276元,81276元-已付5万元=31276元,另外加盖拆掉上面红色互换成蓝色工程费:13500元,当时已付5000元,即13500-5000=8500元。总欠:31276元+8500元=39776元。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原告诉请利息自结算单出具之日起即2023年4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商南县城关广隆钢材批发部支付工程款3977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9776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0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商南县城关广隆钢材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被告高攀承担。

二审中,高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杨海刚证言。3.曹晓磊证言。以上3份证据证明高攀系秦盛建筑公司员工。4.中国建设银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证明秦盛建筑公司向广隆批发部转账15150元,证明本案合同与高攀无关。以上4份证据经广隆批发部质证后认为,对4份证据均不予认可。高攀应当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相关证据,证据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仅凭劳动合同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高攀是秦盛建筑公司员工。对第4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高攀自己还在广隆批发部购买材料。经合议庭分析评议后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劳动合同》高攀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提交,4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第1至第3份证据没有劳动合同期限内工资发放证据、社会保险等证据印证,证据单一,广隆批发部不予认可,且证明内容与本院已查明事实不符,故对第1至第3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4份证据15150元与高攀认可的分3次向广隆批发部转账55000元不一致,不能达到其预期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二审中,高攀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证明高攀系秦盛建筑公司员工,并证明案涉工程由秦盛建筑公司承包。广隆批发部对杨某证言不予认可。合议庭对杨某证言的评议意见同高攀提供的第1至第3份证据的认定意见,不再赘述。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前往西安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调取《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制件1份。证明工程承包人西安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分包人陕西秦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就新建商南车站食堂项目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乙方委派高攀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职务:施工员,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的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材料领用、签署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等相关事宜,同时负责现场的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该证据经高攀质证后认为,劳务分包合同属于秦盛建筑公司机密,他不清楚。广隆批发部质证认为,该合同与广隆批发部无关,不予认可。经合议庭分析认定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调取程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西安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陕西秦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于2020年10月10日就新建商南车站食堂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乙方委派高攀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职务:施工员,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的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材料领用、签署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等相关事宜,同时负责现场的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一审诉讼中,高攀自认本案工程系其通过自己的方式找到公司与铁路局签订合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对高攀系本案工程实际承包人的问题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发生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高攀对广隆批发部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结合本案案件事实,新建商南车站食堂工程由西安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发包方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车务段)与承包方西安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新建商南车站食堂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本工程严禁转包或分包。”后西安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陕西秦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就新建商南车站食堂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9月5日广隆批发部与高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商南县火车站职工食堂钢构部分及房顶彩钢瓦工程发包给广隆批发部承建,食堂的地下部分即基础工程由高攀自行购买材料,找人承建。以上行为明显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高攀借用他人资质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多年,广隆批发部要求合同相对方高攀支付工程款及双方进行结算之日后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高攀上诉认为秦盛建筑公司是《施工合同》付款主体,自己只是秦盛建筑公司员工,是该工程负责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虽然案涉《施工合同》首部甲方为陕西秦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但《施工合同》落款处无秦盛建筑公司印章,高攀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署个人姓名,不符合秦盛建筑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的形式要件。一审诉讼中高攀自认新建商南车站食堂工程系由其通过自己的方式找到公司与铁路局签定合同,足以说明高攀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诉讼中,高攀未向法院提供秦盛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书,及秦盛建筑公司向自己转账并委托其付款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自己是秦盛建筑公司员工。同时,《施工合同》签署过程系高攀个人与广隆批发部协商形成,结合高攀分别于2020年9月7日和2020年9月29日向刘瑞龙转款20000元和30000元,于2020年10月11日向刘瑞龙微信转款5000元,双方又于2023年4月10日形成《工程款结账》单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案已经认定的其他证据,一审判决认定高攀为《施工合同》付款主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高攀上诉认为本案付款主体为秦盛建筑公司,自己是秦盛建筑公司员工,是该工程负责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元,公告费400元,均由高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周 驹

员  邓昊宇

员  郭 娜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柯 妍

员  兰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