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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陕民申22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伟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植宏,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绘茹,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长盛西驿住房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原西安长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五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陕西中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181号1幢1单元A401室A座01室。
法定代表人:徐浩,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伟明因与被申请人西安长盛西驿住房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原西安长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长盛公司)、一审第三人陕西中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弘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伟明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原判决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直接援引另案事实,致使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另案系债权转让纠纷,两个案件均有各自保护的法益。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中申请人多次请求法院对债权形成的时间、原因等情况对被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提供了协议签订时间节点经对账审计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的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撑其抗辩,原审法院直接免除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应予纠正。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长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杨伟明对本案申请再审,实质上仍然是对另案“债权转让纠纷案”判决不服。另案中杨伟明是债务人,中弘公司是债权受让人,被申请人长盛公司是原债权人即债权转让人。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另案中已经审理查明。二、本案与另案是基于同一债权转让事实而发生,该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各方均予以认可,协议中对存在原债权及各方同意进行债权转让的事实表述清晰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原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伟明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因债权转让以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为基础,杨伟明作为债权债务协议的签署人,其自愿签署协议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存在真实的待转让债权。杨伟明在对另案申请再审时称案涉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实为担保,但在对本案申请再审时却称待转让的债权不存在。对其自相矛盾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伟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建民
审 判 员 张润民
审 判 员 路亚红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亚洲
书 记 员 刘鑫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