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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陕民申1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海军,男,汉族,1963年7月29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雁,陕西沃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振春,男,汉族,1959年11月7日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咸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咸阳市北塬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军,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该管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艇,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陕西新锐高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镐西路58号院2号楼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涌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男,汉族,1963年7月29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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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军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查明事实大部分错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一、二审未查明案涉工程真实的承包人是张海军,而不是余振春。案涉北寺照村拆迁后“覆盖黄土、植树种草”施工项目,管委会征迁办主任要求需要一家具有园林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公司承包,张海军介绍了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昌公司)实际进行了承包,再由该公司发包给张海军,由张海军最终实际承包并负责施工。2、余振春仅是同昌公司在案涉北寺照村拆迁后“覆盖黄土、植树种草”施工项目一名普通工人,没有承包工程。张海军一审提交的证据2-1同昌公司案涉项目工作人员负责人员企业备案名册及证据四余振春42万元代收代发工钱及机械费的收据、施工管理人李彦林的证言等可以证明。3、一、二审没有查明实际施工承包人张海军已经支付给余振春42万元案涉“覆盖黄土、植树种草”项目中机械费用和人员工资的事实。4、一、二审没有查明案涉工程系张海军组织施工并垫资完成的事实,也未查明余振春没有垫付任何资金承包施工的事实。从转账记录及收据可以看出,余振春收取了张海军的钱,代发了含余振春自己工资在内的人员工资和代发了工程机械费用。此外,张海军还承担同昌公司的管理费,项目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5、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第15页从“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征迁办主任陈延……到又查明这段之前”认定事实错误。余振春没有和陈延达成任何协议;一审中管委会在答辩意见中明确指出由张海军负责黄土覆盖工作;一、二审判决关于余振春组织施工的内容错误;《关于张海军反映与征迁办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事项答复意见书》中的内容错误,但也反映出张海军和管委会征迁办存在施工关系。6、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余振春没有承包工程,案涉施工项目承包关系发生在同昌公司与管委会征迁办公室之间。余振春不清楚施工范围,张海军是在法院做了鉴定之后才被传唤参与庭审的,剥夺了张海军对鉴定材料质证及参与鉴定的权利,鉴定程序结果均违法,不应认定。7、张海军认为该案系虚假诉讼,希望纠错。(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余振春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其起诉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权利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有权就案涉工程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张海军。(三)本案一审审理程序违法,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未追加违法分包人同昌公司参加诉讼,应发回重审;陕西鸿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系无效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应采信。(四)本案存在虚假诉讼侵害张海军工程款的情形。(五)管委会支付的80万元不能仅凭单方备注认定款项用途,同昌公司认可是绿化项目的工程款,二审法院认为是给新锐公司的工程款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请求:1、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并驳回余振春的起诉,并确认张海军享有要求管委会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权利。
余振春提交意见称,其不是新锐公司、同昌公司的员工,机械、人工都是其组织的,几十个证人都某证明是其干的工程。42万元是拆除垃圾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
管委会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称虚假诉讼,严重歪曲本案事实,申请人是新锐公司还是张海军,应予明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余振春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海军一直主张案涉工程是其以同昌公司名义承包,管委会不认可,因同昌公司与管委会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一、二审判决依据新锐公司的《情况说明》认定管委会支付同昌公司的80万元并非案涉工程款,从而在程序上未追加同昌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一、二审判决认为张海军提交的其与同昌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无错误。同时,一、二审判决依据管委会出具的《关于张海军反映与征迁办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以及余振春提交的结算单、施工现场照片及证人赵某、李某、刘某、常某的证言,认定余振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符合证据规则。张海军提供的《张海军反映问题协调会议事项》、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关于张海军反映与征迁办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之前形成,一、二审判决没有否定该答复意见书的效力,于法有据。张海军还一直主张其向余振春支付了案涉工程款42万元,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经查,与本案有关联的刘某诉张海军、新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已对上述款项进行了处理,故张海军主张该42万元为案涉款项,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张海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海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宏涛
审 判 员 罗亚维
审 判 员 张奋霆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洁
书 记 员 李璀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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