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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安市瑞丰置业有限公司、周泉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北安市瑞丰置业有限公司、周泉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最高法民终301号

案  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9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终3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安市瑞丰置业有限公司(原名北安市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南京路东碧水云天庄园2号楼101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张淑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雪芹,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言,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泉,男,汉族,1967年9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负责人:李国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强,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安市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组织三方当事人询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瑞丰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采信瑞丰公司提交的明细表,处理错误。明细表盖有北安市房产服务中心印章,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提交反证,并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或申请法院核实,不应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不采信该证据。同时,该明细表已明确备注350套房产每套的销售时间,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不能证实350套房产的实际销售时间”,缺乏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周泉没有过错,处理错误。1.以申请保全的财产范围未超诉讼标的额且依法提供了担保为由,认定周泉的保全行为没有过错,缺乏法律依据。是否提供担保、保全是否超范围不是认定保全错误的条件。2.周泉的保全行为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其中的错误应理解为诉请错误,作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前提的诉请存在错误。周泉诉请北安市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凯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得到支持,故其保全申请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美凯龙公司可以申请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以合理减少损失却没有申请,认定错误。美凯龙公司曾申请以其它等值财产进行置换,将被查封的350套房产解封,但周泉和法院没有同意。(四)一审判决认定瑞丰公司不能证明保全导致损失,认定错误。在房屋被保全查封期间,美凯龙公司无法对外出售房屋,致上亿资金无法回收,产生巨大损失。

周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正确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准确把握构成要件。周泉起诉及保全具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不具主观故意。瑞丰公司主张的损失并非实际损失,且与保全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二)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周泉依据真实的证据提起诉讼,依法在诉讼标的额范围内申请保全,不存在过错。美凯龙公司为个人独资的一人公司,在司法实践中,一人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并不鲜见。周富曾用美凯龙公司名下和谐花园的房屋抵偿过个人债务,周泉保全其公司财产具有合理性,不具有主观恶意,不构成侵权。前诉判决生效后,周富等人未主动履行生效裁判,周泉申请保全的目的在于防止判决难以执行,不构成侵权。保全房产期间,美凯龙公司从未申请处分变现,查封在建房屋未造成损失,损失并不存在,且与保全无直接因果关系。(三)本案前后两次诉讼均存在伪造变造证据情况,涉嫌虚假诉讼。1.本案第一次诉讼(2020)黑民初182号案中,美凯龙公司伪造主体及授权材料提起诉讼,构成虚假诉讼。2.本案中,关于损失的证据相互冲突,涉嫌捏造损失、虚假诉讼。

瑞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泉按年利率5.76%标准以本金113967935元为基数向瑞丰公司支付2017年8月2日至2019年3月29日的利息损失10940921.76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30000000元限额内与周泉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周泉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泉因与周富、周明辉、周永生、瑞馨公司、美凯龙公司、周桂荣、周桂春、周桂英及第三人周清合同、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提起(2017)黑民初44号案(以下简称44号案),并申请该院在70000000元范围内查封美凯龙公司坐落于北安市××街××路××小区××栋××房产。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上述财产保全申请在30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黑龙江高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黑民初4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美凯龙公司和谐家园小区429套房产(实际查封350套房产)。黑龙江高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7)黑民初44号民事判决,判令周富、周明辉、周永生给付周泉相应的款项及利息,但未支持周泉关于美凯龙公司以其公司财产对股东个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周泉、周富、周明辉、周永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9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黑龙江高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黑执18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美凯龙公司和谐家园小区350套房产的查封。美凯龙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名称变更为瑞丰公司,该公司与周泉、太平洋保险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起诉至黑龙江高院,黑龙江高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审理过程中,美凯龙公司于2021年5月7日申请撤诉,黑龙江高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0)黑民初182号民事裁定,准许美凯龙公司撤诉。瑞丰公司向黑龙江高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周泉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及周泉、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引法律规定,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本案中,瑞丰公司诉请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周泉的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存在损害结果及损害结果与周泉的过错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不能仅以周泉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判断标准。第一,周泉申请保全的财产范围未超出诉讼标的数额,依法提供了担保,反映出申请保全以防止判决难以执行的主观目的。第二,周泉诉请美凯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解,有其自认为的合理基础,不能据此认为其存在明知或应知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第三,瑞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350套房产因周泉申请保全不能出售导致产生资金占用利息。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据此,瑞丰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以合理减少损失,但瑞丰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向人民法院提出过自行处分的申请,故瑞丰公司关于其因保全未能出售案涉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北安市瑞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45.53元,由北安市瑞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周泉应否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财产保全侵权属于一般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需具备过错、损害、行为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三项要件。

关于周泉是否存在过错。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举证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与人民法院的专业判断之间较难实现一致,不能因人民法院未支持某项诉请就反推当事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周泉提起44号案件诉讼,请求周富承担责任,又因美凯龙公司系周富为其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能存在周富个人与公司的财产混同、无法区分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诉请美凯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为保障将来生效判决顺利执行,依法提供担保,申请查封美凯龙公司名下的房产。周泉基于自己对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的理解,依法提起诉讼,依法申请保全,虽其诉请最终未被人民法院支持,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瑞丰公司上诉主张诉请错误即申请错误,周泉对美凯龙公司的诉请未得到支持即说明周泉申请错误,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瑞丰公司是否产生损失。瑞丰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该公司与刘云波等350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明细表,拟证明瑞丰公司将解除查封的350套房产出售给刘云波等350人,得房款113967935元,因保全致上述房产销售迟延,故诉请周泉赔偿上述房款自查封之日至解封之日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未采信其证据,瑞丰公司主张一审处理错误。本院审核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没有公司盖章和购房人签字,合同中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时间在合同签订时间之前,不符合生活常理。明细表仅加盖北安市房产服务中心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同时,周富在44号案中自述350套房产中除53套回迁房外,其余已销售,有售楼发票、收据、卖房合同为证。该陈述可证明房产并未因保全延迟销售。瑞丰公司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和损失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全人在不损害保全人和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条件下,可以经人民法院准许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也可以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美凯龙公司如要及时处理案涉房产,既可以请求自行处分房产,将销售收入交给人民法院控制,也可以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但美凯龙公司并未充分运用法律提供的救济途径。故瑞丰公司主张保全和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对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了规定,两者内容一致,但本案审理的保全事实发生在2017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进行评判,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瑞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45.53元,由北安市瑞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麻锦亮

审判员 欧海燕

审判员 王 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红艳

书记员 周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