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3)最高法民终190号
案 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7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民终1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左春华,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双桃,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敏,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1号东湖国贸中心A栋30层。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志,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鹏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西湖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1246号。
负责人:涂继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波,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左春华、杨双桃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资产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西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西湖支行)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春华及其与杨双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被上诉人湖北资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志、齐鹏宇,被上诉人工行东西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波、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春华、杨双桃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湖北资产公司、工行东西湖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仅从湖北资产公司、工行东西湖支行申请财产保全系其法定权利认定其保全无过错,而忽视湖北资产公司、工行东西湖支行对提起保全的证据材料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依据伪造的证据材料提起的财产保全申请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形,导致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关于申请人是否对财产保全存在过错的认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申请保全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人是否审慎对待保全行为;申请人是否在出现足以认定构成保全错误等情形时仍不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本案中,湖北资产公司、工行东西湖支行申请保全时应对其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保全错误时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造成左春华、杨双桃损失继续扩大。(1)湖北资产公司、工行东西湖支行因贷款审批流程中未面签面谈,违反《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致使以虚假的担保合同提起财产保全申请。(2)国家金融管理总局湖北监管局(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已认定湖北资产公司、工行东西湖支行在签定担保合同时存在违规行为。(3)湖北资产公司、工行东西湖支行在庭审中已表明未严格执行贷款审批工作规定。因湖北资产公司、工行东西湖支行对伪造的证据材料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由此提起的财产保全申请存在明显过错。2.财产保全期间,左春华、杨双桃多次向湖北资产公司、工行东西湖支行表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名系伪造,但其置之不理,未审慎对待,导致错误保全持续长达二年之久。3.湖北资产公司、工行东西湖支行在对左春华、杨双桃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存在严重过错。2020年12月3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初41号民事判决,驳回湖北资产公司、工行东西湖支行关于要求左春华、杨双桃就武汉美安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安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2021年3月1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左春华、杨双桃于2021年3月8日的解除申请作出(2018)鄂民初41-5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左春华、杨双桃相关股权、银行存款的冻结。湖北资产公司、工行东西湖支行明知保全错误仍不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的行为,导致左春华、杨双桃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4.湖北资产公司、工行东西湖支行的错误保全行为与左春华、杨双桃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应赔偿损失5239253.5元。具体包含投资收益损失3823156元,律师费135万元,司法鉴定费用14300元和差旅费用51797.5元。
湖北资产公司答辩称,1.本案左春华、杨双桃主张的资金损失系因美安公司提交给工行东西湖支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二人的签名被伪造而导致,与工行东西湖支行是否申请保全无关。左春华、杨双桃应向实施伪造签名行为的人或公司主张权利。2.湖北资产公司不具备本案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无侵权行为,无主观过错,财产保全措施与左春华、杨双桃所称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2018)鄂民初41号案是否及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与左春华、杨双桃一审诉讼请求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左春华、杨双桃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工行东西湖支行答辩称,根据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构成要件为过错责任原则,左春华、杨双桃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并非工行东西湖支行伪造其二人签名,主观上无过错,且二人主张的损害后果与本案保全行为无因果关系。2.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只强调了需要现场和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尽职调查,并非本案签订担保合同的要求,故工行东西湖支行没有违反规定。左春华、杨双桃的资金被保全系美安公司为获取贷款而伪造签名导致,左春华、杨双桃应当起诉真正伪造签名的侵权人主张赔偿。3.工行东西湖支行在提起财产保全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左春华、杨双桃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左春华、杨双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资产公司、工行东西湖支行共同赔偿左春华、杨双桃资金被冻结期间损失3823156元、律师费损失135万元、鉴定费损失14300元、餐旅费51797.5元,并判令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均由湖北资产公司、工行东西湖支行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工行东西湖支行(贷款人)与美安公司(借款人)签订0320200085-2015年(东西)字0066号《借款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基本约定第一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物流园区项目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第二条2.1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5亿元。2.2借款期限7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7.2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事宜另见签订的担保合同。相关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为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龙国云、李少平)。
2015年9月30日,工行东西湖支行(甲方)与左春华(乙方)签订2015年东西(保)字第00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鄂两江(2019)文鉴字第236号和鄂两江(2019)痕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东西(保)字00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落款处“乙方(盖章)”上“杨双桃”与“左春华”的签名字迹与委托人杨双桃、左春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签名字迹上覆盖的指印不是杨双桃、左春华本人指印。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东西湖支行于2015年11月3日向美安公司发放三笔5000万元贷款,共计1.5亿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还款日为2022年9月29日,利率为5.39%。工行东西湖支行还于2016年9月27日向美安公司发放5000万元贷款,借款凭证上载明的还款日为2022年9月29日,利率为5.39%。《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工行东西湖支行按月计收美安公司的债务利息。截至2018年5月10日,美安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共计10353431.39元,欠付利息1420568.90元。美安公司还于2018年6月7日偿还2398957.74元。截至2018年6月7日,美安公司欠付利息2222488.05元。
2018年9月29日,湖北资产公司分别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工行东西湖支行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及《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工行东西湖支行对美安公司的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全部转让给湖北资产公司。2018年12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湖北资产公司联合就债权的转让在《湖北日报》上作出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工行东西湖支行与美安公司、左春华、杨双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16日立案。同日,工行东西湖支行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2018年8月24日,该院作出(2018)鄂民初4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美安公司、左春华、杨双桃等名下19107万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2019年11月25日该院向左春华送达该裁定。2019年3月11日,该院依据(2018)鄂民初41号民事裁定作出(2018)鄂执保69号协助执行通知,请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冻结左春华持有的美安公司40%对应的出资额4000万元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3月13日至2022年3月12日止。该院通过网络司法冻结左春华在农行6228********账户存款19107万元。2019年3月13日,农行向该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载明,左春华在该行6111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人民币(或其他币种)26221852.29元,已被该院冻结,该案已以19017万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26221852.29元,超额冻结金额19107万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2019年3月18日,该院向工行东西湖支行作出(2018)鄂执保69号通知载明,4、冻结杨双桃银行账户一个,实际冻结可用金额55357.24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13、冻结左春华银行账户一个,实际冻结可用金额26221852.29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2020年4月13日,农行向该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载明,杨双桃在该行62285371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人民币(或其他币种)242082.36元,已被该院冻结,该案已以19017万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242082.36元,超额冻结金额19107万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3日。2020年4月13日,农行向该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载明,左春华在该行62289071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人民币(或其他币种)226149.86元,已被该院冻结,该案已以19017万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226149.86元,超额冻结金额19107万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3日。
左春华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41号民事裁定作出的冻结其持有的美安公司40%对应的出资额4000万元股权以及冻结左春华在农行6228********账户存款19107万元保全执行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4月16日该院作出(2020)鄂执异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左春华的异议请求。
2020年12月3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年(东西)保字00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杨双桃与左春华的签名、捺指印均非其本人所签所捺,湖北资产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签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杨双桃、左春华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由作出(2018)鄂民初41号民事判决,未支持湖北资产公司关于对左春华、杨双桃就美安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2021年3月1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杨双桃、左春华2018年3月8日的解除申请作出(2018)鄂民初41-5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左春华持有的美安公司40%对应的出资额4000万元股权的冻结,解除对左春华在农行6228********、6228********账户内银行存款的冻结,解除对杨双桃在中国银行72504353CNY、农行6228********账户内银行存款的冻结。
杨双桃、左春华诉称,其尾号6111银行卡被查封26221852.29元1年(2019.3.13-2020.3.12)损失3732243.64元、尾号9071银行卡被查封226149.86元15个月(2020.4.23-2021.7.23)损失40103.91元、尾号CNYO银行卡被查封55357.24元1年(2019.3.13-2020.3.12)损失7879.18元、尾号5370银行卡被查封242082.36元15个月(2020.4.23-2021.7.23)损失42929.27元,均以年利率14%计算,被查封资金合计26745441.75元,被查封损失合计3823156元。杨双桃、左春华提交武汉两江守正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向左春华开具“*鉴定咨询服务*鉴定费”发票14300元,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向左春华开具“*其他咨询服务*鉴证咨询服务*代理费”发票95万元及“预收:律师代理费”收据30万元。另外,左春华诉称其提交住宿费发票32516元、餐饮发票4700元、交通费票据14581.5元,以上餐旅费合计51797.5元。
另查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41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除左春华、杨双桃之外龙国云、禇小玲、夏建国、吴芳、李少平、罗志贤、季婷、肖俊骋、芦斌是否应当对美安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经鉴定,2015年(东西)保字00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禇小玲的签名及捺指印、2015年(东西)保字0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罗志贤的签名及捺指印、2015年(东西)保字00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吴芳的签名及捺指印、2015年(东西)保字000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肖俊骋与季婷的签名和捺指印均非其本人所签所捺。湖北资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签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是禇小玲、吴芳、罗志贤、季婷、肖俊骋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湖北资产公司提出禇小玲、吴芳、罗志贤、季婷、肖俊骋对美安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工行东西湖支行与龙国云签订的2015年(东西)保字00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李少平签订的2015年(东西)保字0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夏建国签订的2015年(东西)保字00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芦斌签订的2015年(东西)保字00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龙国云、李少平、夏建国、芦斌与工行东西湖支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龙国云、李少平、夏建国、芦斌为美安公司自2015年9月30日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的债务,在2.5亿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美安公司债务系发生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期间,美安公司到期未偿还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湖北资产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龙国云、李少平、夏建国、芦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不论美安公司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湖北资产公司均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故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案涉债权虽然存在美安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但湖北资产公司有权选择相应担保权利的行使,可要求各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李少平、夏建国、芦斌提出湖北资产公司应先行使抵押权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该院对湖北资产公司提出龙国云、李少平、夏建国、芦斌对美安公司案涉债务在2.5亿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湖北资产公司、工行东西湖支行申请保全左春华、杨双桃的财产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应当赔偿左春华、杨双桃提出的因财产保全所致损失。现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在(2018)鄂民初4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工行东西湖支行根据诉讼请求申请对左春华、杨双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该院冻结左春华尾号6111农行账户存款********.29元、尾号农行9071账户存款226149.86元,冻结杨双桃尾号CNYO银行账户款项55357.24元、尾号5371银行账户存款242082.36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未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2018)鄂民初41号民事判决在驳回湖北资产公司对左春华、杨双桃就美安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生效后,湖北资产公司和工行东西湖支行未申请解除保全。但是根据上述法条第三款“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该案中该院已应被保全人左春华、杨双桃的申请及时解除了相应财产的冻结,左春华、杨双桃并未由此而遭受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该类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申请人存在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即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若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申请是否有过错的认定,不宜简单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依据。联系本案,工行东西湖支行在提起(2018)鄂民初41号案件时申请保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了湖北资产公司对于左春华、杨双桃的诉讼请求,但其理由是经鉴定案涉(2015)年(东西)保字00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杨双桃与左春华的签名、捺指印均非其本人所签所捺,湖北资产公司不能证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杨双桃、左春华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左春华、杨双桃不发生法律效力。可见,工行东西湖支行(湖北资产公司)起诉美安公司、左春华、杨双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应左春华、杨双桃的申请对(2015)年(东西)保字00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乙方(盖章)”上“杨双桃”“左春华”的签名字迹和指印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给出明确否定意见后才作出(2018)鄂民初41号民事判决。在鉴定意见和相关判决作出前,工行东西湖支行(湖北资产公司)不知晓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杨双桃、左春华的签名、捺指印非本人所签所捺,故对杨双桃、左春华的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故意。杨双桃、左春华诉称工行东西湖支行与美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国云存在恶意串通,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伪造左春华、杨双桃及其他股东和配偶等8人的签名,而事实上(2018)鄂民初41号民事判决已对龙国云、李少平、夏建国、芦斌的相关《最高额保证合同》效力予以了认定,可见其诉称并不属实。关于工行东西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是否审慎核实担保人签名的真实性,主要涉及其可能存在违反商业银行法律法规对贷款审批流程规定的情形,但不能据此即推定其在(2018)鄂民初41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重大过失。关于当事人提供的参考案例中,杨双桃、左春华认为工行东西湖支行作为商业银行,在贷款审批中未尽到高于一般人的审慎程度和注意义务,(2020)最高法民终268号、(2018)鄂民终229号、(2020)沪74民初1158号等三起案件对本案具有参考性。该院审查认为,上述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与本案并不完全相同,杨双桃、左春华关于参照上述案例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工行东西湖支行、湖北资产公司在(2018)鄂民初41号案件审理中申请财产保全及不同意解除查封的行为不具有过错或重大过失,其对杨双桃、左春华的财产保全具有合理性和适当性,该院对杨双桃、左春华主张工行东西湖支行、湖北资产公司向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左春华、杨双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474.77元,由左春华、杨双桃负担。
左春华、杨双桃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1.2022年11月22日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出具的《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载明:“经查,在该笔业务中,工行武汉东西湖支行存在未严格执行面谈面签要求的问题。”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在办理贷款业务中未尽审慎义务,存在重大过错。2.中国裁判文书网12份参考案例,证明目的:基于同案同判原则,应当参考类案情况对本案进行审理。
湖北资产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湖北资产公司未参与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未参与工行东西湖支行的贷款审核与发放工作,未对左春华、杨双桃申请财产保全,不了解相关情况。不认可证据二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
工行东西湖支行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暂不发表意见。对于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如果这个材料是真的话,那就应当由相应的程序处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认可证据二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新证据认定如下:1.认可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出具的《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但该意见书不能证明工行东西湖支行在本案中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错;2.认可12份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湖北资产公司、工行东西湖支行申请保全左春华、杨双桃财产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湖北资产公司、工行东西湖支行申请保全左春华、杨双桃财产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5月16日,工行东西湖支行就与美安公司、左春华、杨双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行东西湖支行并于同日申请财产保全。2018年8月2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初4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据此,冻结了左春华持有的美安公司40%股权,以及冻结了左春华在农行6228********账户内的存款余额26221852.29元和杨双桃的相关银行账户。工行东西湖支行之所以对左春华、杨双桃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两人的财产,是基于该行持有的(2015)年(东西)保字00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有“杨双桃”与“左春华”的签名和指模。后经鉴定,该保证合同中“杨双桃”与“左春华”的签名、指模,均非杨双桃与左春华本人的签名、指模。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8)鄂民初41号民事判决,驳回湖北资产公司(湖北资产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受让了工行东西湖支行的案涉债权)关于对左春华、杨双桃就美安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在这一过程中,尽管人民法院没有支持湖北资产公司(工行东西湖支行)对于左春华和杨双桃的诉讼请求,但是不能据此就反推湖北资产公司(工行东西湖支行)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湖北资产公司(工行东西湖支行)基于自身对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的理解,依法对左春华和杨双桃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虽其诉请通过鉴定最终未被人民法院支持,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左春华和杨双桃上诉主张因湖北资产公司、工行东西湖支行对证据材料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由此表明财产保全申请存在过错,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湖北资产公司、工行东西湖支行在对左春华、杨双桃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结合本案事实,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8)鄂民初41号民事判决,驳回湖北资产公司、工行东西湖支行对左春华、杨双桃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生效后,湖北资产公司和工行东西湖支行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但在判决生效后的合理期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左春华、杨双桃于2021年3月8日的申请作出解封裁定,解除了对左春华、杨双桃相关股权、银行存款的冻结,客观上起到了湖北资产公司、工行东西湖支行及时申请类似的效果。尽管湖北资产公司、工行东西湖支行未早于左春华、杨双桃申请解除保全存在不妥之处,但仅此不应认定湖北资产公司、工行东西湖支行存在过错。因此,左春华和杨双桃上诉认为湖北资产公司、工行东西湖支行未及时申请解封存在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湖北资产公司、工行东西湖支行是否应当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财产保全侵权属于一般侵权,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具备过错要件。基于上文分析,湖北资产公司、工行东西湖支行在申请保全左春华、杨双桃财产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完全具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因此,湖北资产公司、工行东西湖支行依法无需向左春华、杨双桃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左春华、杨双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74.77元,由上诉人左春华、杨双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灯
审判员 赵风暴
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慧慧
书记员 李岩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