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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同德置业有限公司、王惠明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信阳同德置业有限公司、王惠明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最高法民终290号

案  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9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最高法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同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安大道66号台北城上城99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李世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明,男,汉族,1963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云亭,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平,男,汉族,1963年5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云亭,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

负责人:魏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军,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昊,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同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惠明、王林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1)豫民初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豫民初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同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王惠明、王林平、安邦财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列安邦财险公司为被告,而没有列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为被告系程序严重错误。安邦财险公司没有应诉,也没有参与诉讼活动;参与诉讼活动的主体是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安邦财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已由其承接。(二)原审判决认定王惠明、王林平申请对同德公司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与客观事实不符,王惠明、王林平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王惠明、王林平的诉求依据是与李世杰、汪玲玲、翁明裕之间的《房产投资开发利润分配协议书》(以下简称《利润分配协议书》),同德公司并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该协议书的内容也不包括同德公司的权利义务。既然同德公司不受该协议的约束,无论王惠明、王林平是否胜诉,最终也不能执行同德公司的财产,保全对象不属于有权属争议的标的物。王惠明、王林平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执行阶段,即便是终审判决同德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也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同德公司被列为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后无法销售房产,同时又冻结了同德公司名下的全部银行账户,其中包括纳税账户,导致同德公司经营瘫痪。直到同德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相关保全措施才得以解除。王惠明、王林平申请对同德公司财产保全的行为,不但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给同德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同德公司于原审期间已经列明了具体的损失明细。该损害结果与王惠明、王林平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王惠明、王林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惠明、王林平辩称,同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德公司是合作项目的直接所有人,与诉争利润有直接关系;同德公司在《利润分配协议》上盖章,与诉争利润有证据上的关联性;同德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需经法院审理后查明。因此,王惠明、王林平列同德公司为被告并申请财产保全,并不存在诉讼恶意和主观过错。本案保全的是少量现金和大量待售商铺,将商铺置换为现金是同德公司申请和法院同意的结果,从商铺冻结前后的实际交易和挂牌价格看,房产升值,不存在侵权损失。同德公司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财产保全损害纠纷范畴,不应由原审法院受理,既已受理应依法驳回起诉。冻结8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是同德公司申请、法院同意的结果,没有王惠明、王林平的意思介入,该部分请求不属于财产保全损害纠纷范畴。

同德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王惠明、王林平、安邦财险公司共同赔偿同德公司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3911261元(截至2021年2月2日之前,后续计算至解除冻结账户之日止)。(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等由王惠明、王林平、安邦财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

王惠明、王林平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于2018年9月5日以李世杰、汪玲玲、翁明裕为被告、以同德公司为第三人向河南高院提起诉讼,后王惠明、王林平申请将第三人同德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诉讼请求:(1)判令李世杰、汪玲玲、翁明裕、同德公司给付王惠明、王林平房地产开发利润人民币8000万元;李世杰、汪玲玲、翁明裕、同德公司对该800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世杰、汪玲玲、翁明裕、同德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7日,李世杰、汪玲玲、翁明裕作为甲方,王惠明、王林平作为乙方,共同协商签订了一份《利润分配协议书》,依据该协议约定,王惠明、王林平应分得前列诉讼请求款项。

对于该案,河南高院作出(2018)豫民初64号民事判决:(一)李世杰、汪玲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惠明、王林平支付利润款800万元;(二)驳回王惠明、王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惠明、王林平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1276号判决:(一)撤销(2018)豫民初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2018)豫民初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世杰、汪玲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惠明、王林平支付利润款2100万元;(三)驳回王惠明、王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7年7月19日,同德公司经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销售、装饰装潢,建筑材料销售等。本案所涉“台北城上城”项目由其开发建设。

2018)豫民初64号民事判决已查明事实:2007年6月7日,王惠明、王林平与李世杰协商签订了《利润分配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兹就河南省信阳市,拟设立投资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公司名称:同德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李世杰(出资方代表、董事长)、汪玲玲(法人代表)、翁明裕(出资方执行代表、总经理);乙方:王惠明(出资方代表、副总)、王林平(出资方代表、副总)。甲、乙双方就公司及投资项目利润分配如下:(一)公司注册资本额:壹仟万元人民币(预计2007年6月30日前资金到位)。甲方出资法人代表:汪玲玲(占独资100%)。(二)项目总投资额暂定为贰仟伍佰万元人民币(上限叁仟万元人民币)。甲乙双方利润分配,双方同意暂以贰仟伍佰万元人民币为核算基数。(1)第一次利润盈余达核算基数时,先返还出资方投资本金100%;(2)第二次利润盈余达核算基数时,甲方占80%,乙方占20%;(3)第三次利润盈余达核算基数时。甲方占70%,乙方占30%;(4)第四次利润盈余达核算基数时,甲方占60%,乙方占40%;(5)第五次利润盈余达核算基数时,甲方占50%,乙方占50%;上项利润分配,依第一个投资开发项目实际投入金额为核算基数。后续开发个案依实际投入金额核定基数,但只限定于投资金额之核定基数变动,利润盈余依原始利润分配已达阶段继续核算。(三)甲、乙双方议定就属河南省信阳市辖区内所有房地产投资开发项目,皆属双方合作范围,任何一方不得私自转让权利或独揽投资操作。(四)双方义务。甲方:须全力配合,经双方协商议定之工作进展,确保履行资金到位。乙方:须具体履行整体投资项目之土地优惠取得及各项经营执行工作之落实。(五)本协议自甲方取得第一次土地后,即日生效。(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为凭。协议上显示甲方签字的有李世杰、汪玲玲。李世杰、汪玲玲认可,汪玲玲的签字系李世杰代签,汪玲玲与李世杰系夫妻关系。翁明裕未在协议上签字。乙方王惠明、王林平在协议上签字。

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惠明、王林平具体经办了同德公司的公司名称核准设立登记、银行开户、注册资本金的验资等公司组建事宜。2007年7月19日,同德公司登记成立,初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07年11月增资到3300万元,2008年5月增资到5000万元,注册资本金为实缴到位。同德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汪玲玲一人,出资5000万元。汪玲玲任同德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7年11月,同德公司摘牌竞得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挂牌出让的河南省信阳市2007-1401号地块(称为浉河区地块)并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块土地面积为181090.8平方米,土地出让金总额为45120255元。2008年6月同德公司以同样方式摘牌竞得P2008-110号政府出让土地(称为平桥区地块)并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面积为43826.3平方米,土地出让金总额为23008808元。

2015年10月19日,同德公司就摘牌取得的2015-1201号土地(称为边角地地块)与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面积为9134.25平方米,土地出让金总额为1826.85万元。以上三块土地共同组成了同德公司台北城上城项目用地。同德公司交纳三块土地出让金共计86397563元。此外,同德公司额外承担前两块土地的拆迁费分别为1200万元和450万元。同德公司为三块土地支出出让金和拆迁费共计102897536元。

同德公司成立后,王惠明、王林平两人在同德公司工作并任公司副总,领取工资。2008年8月,王林平因犯合同诈骗罪入狱服刑离开同德公司,后未再到同德公司工作。2018年5月,王惠明辞职离开同德公司。王惠明在同德公司工作期间,一直任公司副总经理。关于同德公司的管理层,在成立之初,董事长为李世杰,总经理为翁明裕,副总经理仅有王惠明和王林平。王林平离开同德公司后,同德公司副总经理除王惠明外,于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增加一名副总经理郑益祥。之后,同德公司的管理层进行了多次变化。2010年5月,刘殿明到同德公司担任建筑师,公司另增加两名副总经理周永哲和闵李峰。同德公司摘牌竞得浉河区和平桥区两地块后,因政府未能完成拆迁交地,台北城上城项目一直未能动工。2010年4月7日,同德公司与杨桂珍签订《劳务合同》,聘请杨桂珍担任同德公司副总经理,协助同德公司督促政府及相关部门启动拆迁、征地补偿,争取加快土地交付使用工作。从2010年4月开始,杨桂珍推动协调政府拆迁工作,项目拆迁从5月开始取得实质性进展,之后交付了第一期土地,同德公司的台北城上城项目逐步进行开发建设。直至2018年5月王惠明离开同德公司时,同德公司的台北城上城项目建设工作已经完成。至王惠明、王林平提起本案诉讼时,剩有部分商铺、地下车库等物业未销售完毕。双方当事人未就台北城上城项目的利润进行过核算。

2018年4月30日,王惠明给李世杰发信息联系,该信息内容主要为,王惠明打算离开同德公司回台湾,之前王惠明从未说过当初的协议与项目利润提成问题,现请示提出提成分配1500万元。李世杰在微信中回复“我的行程5月10日到信阳,和老翁我们三人就当初协议好好讨论”。后协商无果,王惠明、王林平向河南高院提起诉讼。

王惠明、王林平于2018年9月15日向河南高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将李世杰、汪玲玲、翁明裕、第三人同德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6日、14日向河南高院提出查封财产申请书,查封的财产清单列明同德公司的房屋及账户、翁明裕名下的江苏苏州房屋一套及汪玲玲的证券。河南高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豫民初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李世杰、汪玲玲、翁明裕、同德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万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房产,安邦财险公司为王惠明、王林平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

该财产保全裁定于2018年11月5日移送执行,河南高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豫执保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同德公司名下的商品房36套。冻结了同德公司名下现金共分别为:建设银行平桥支行账户(账户种类为单位结算账户,签约缴款指定账户为缴税账号),账号为4100********,冻结金额6967873.38元;农行信阳中心大道分理处账户,账号为1674********,冻结金额7204341.18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账户,账号为2861********,冻结金额9043300.15元,账号为2861********,冻结金额350690.00元,冻结期间均为: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月17日。

为了解除该查封,同德公司(申请人一)、李世杰(申请人二)、汪玲玲(申请人三)于2019年1月7日向河南高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同德公司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2861××××0425存单账户内的8000万元人民币作为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对三申请人名下已经冻结的银行账户或资产予以解冻。事实与理由中写明,因申请人一已经提供足额的资金,申请依法解除申请人二、申请人三名下银行账户及资产的冻结、查封。2019年1月17日,河南高院作出(2018)豫执保59号之一民事裁定:(一)冻结申请人同德公司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2861××××0425存单账户内的8000万元人民币;(二)解除对被保全人同德公司、汪玲玲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等银行账户的冻结(账户名称详见协助解冻法律文书);(三)解除对被保全人同德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2017)信阳市不动产权证××号、豫F(2017)信阳市不动产权证0031177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号项下已查封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同德公司负担。

同德公司主张根据信阳市商品房测绘报告统计显示,被查封的现售房屋总面积为3430.6平方米,依照台北城上城沿街商业门面房可售明细表计算共计价值59080029.28元,实际查封期间为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17日。

同德公司主张的损失额为,项目房产销售迟延期间的利息损失631683.67元,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15236675.25元。

其计算方法为,项目全部销售后的总价值59080029.28元,按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购房按揭贷款合约金融单位)贷款年利率(0.0972)利率上浮10%计算,该款项仅从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17日(被查封期间)期间的利息损失为631683.67元。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月17日,资金被冻结合计23345514.71元,按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购房按揭贷款合约金融单位)贷款年利率(0.0972)利率上浮10%减去同期存款利率(0.0035)计算,期间的利息损失为469267.25元;2019年1月17日至2020年12月26日,资金被冻结合计8000万元,按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年利率(0.0972)利率上浮10%减去同期存款利率(0.0315)计算,期间的利息损失为11711731.20元;2020年12月27日至2021年2月2日,资金被冻结合计8000万元,按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年利率(0.0972)利率上浮10%减去同期存款利率(0.0035)计算,期间的利息损失为827200元;2021年2月3日至2021年5月10日,资金被冻结合计8000万元,按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年利率(0.0972)利率上浮10%减去同期存款利率(0.0035)计算,期间的利息损失为2228476.80元;资金项被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合计为15236675.25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5868358.92元。庭审中,同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39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因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而引起的纠纷。在(2018)豫民初64号一审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76号二审案件中,王惠明、王林平和安邦财险公司分别是财产保全的申请人与担保人,同德公司是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同德公司与王惠明、王林平、安邦财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均适格。

关于王惠明、王林平是否存在申请保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对其并无特殊规定,因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否构成侵权,应考虑是否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诉讼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为了防止因各种主客观原因可能使人民法院将作出的判决难以或不能实现的情况,保证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决定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财产保全的错误申请会因被保全财产的查封、冻结而对被保全人正常生产经营产生影响,从而造成损失。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该案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更要看其错误申请保全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损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

本案中,根据涉案利润分配协议内容,拟成立“同德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同德公司作为该协议的目标公司,从事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产生了涉案利润分配协议中的利润,是协议利润的直接所有人。并且王惠明、王林平所持有的《利润分配协议书》上加盖有同德公司印章,同德公司作为分配自身利润中不可排除的利益关联方,与案件有直接关联性。尽管引起本案诉讼的前案〔一审(2018)豫民初64号,二审(2020)最高法民终1276号〕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同德公司不是涉案利润分配协议的当事人,但同德公司究竟是不是涉案协议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在起诉和诉讼程序中均存在争议,尚需法院审理查明确定。王惠明、王林平起诉时将同德公司列为被告,请求同德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提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该二人相信其是有充分的事实与理由。因此王惠明、王林平提起前案诉讼有事实依据,不存在恶意诉讼的问题。王惠明、王林平为使将来的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或避免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故王惠明、王林平申请财产保全有法律依据。

关于申请保全的标的额有无超过必要限度。即使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恶意超出判决应支持的合理范围,给被保全人带来损失,也应属于错误申请保全侵权的范围。在前案中,王惠明、王林平提交同德公司台北城上城销售台账和成本核算统计表,证明该项目的销售收入总额为15.2亿元,利润约为7亿元,并以此计算得到诉讼请求中的8000万元利润。王惠明、王林平应当分得利润的数额也是前案争议焦点之一,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惠明、王林平提供的利润核算客观上不可能、不可靠,采用了李世杰自认的1.67亿元作为计算基数。王惠明、王林平因某些原因离开同德公司,未参与公司后期经营,对项目利润事实不了解,前案诉讼请求虽未被完全支持,但对其要求给付8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提供的相应的证据,该请求能否支持需要经过法院查明事实并审理确定,并非恶意夸大给付义务,未超出合理范围,不存在申请保全超标问题。因此其申请保全财产数额8000万元并无过错。据此,同德公司主张王惠明、王林平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其损害并索赔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此外,根据本案诉争焦点及查明的事实,李世杰、汪玲玲、翁明裕是否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王惠明、王林平在庭审中申请追加李世杰、汪玲玲、翁明裕为本案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同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同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同德公司负担。

2022年8月22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经协商,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上诉争点为:同德公司是否应为财产保全被申请人。除上述争点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不持异议。

因本案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

当事人正确行使辩论权和处分权,其上述诉讼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惠明、王林平以同德公司为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申请保全与前案有关的财物,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案中,同德公司是《利润分配协议书》设立的目标公司并在上述协议上加盖公章,具体从事案涉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工作,且协议一方当事人汪玲玲是同德公司的唯一股东,王惠明、王林平认为请求分配的投资项目利润与同德公司具有关联性,非无理据。王惠明、王林平将同德公司列为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其申请保全同德公司名下的财产,亦未超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范围。

综上所述,同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00元,由信阳同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侯玉晖

书记员 王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