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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荣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6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

黄石慧

问题提示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认定

案件索引

2019-03-0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一审|(2019)桂0303民初97号|

2019-06-27|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桂03民终1766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关键词

保险合同 格式条款 解释

基本案情

原告熊荣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三责商业险保险责任,支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49 707. 6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9月08日14时55分许,原告聘请的驾驶人董红军驾驶实际车主为原告的桂C25657 (桂H090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岳临高速公路334公里+200米处行车道时,遇驾驶人王勋斌驾驶的湘DD6960号小型轿车搭载石康保突然减速且低于高速公路的最低限速,发生追尾造成乘车人石康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蒸湘大队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聘请的司机董红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湘DD6960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勋斌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搭乘人石康保不负该事故责任。桂林市亨运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桂C25657的登记车主,于2016年9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是:PDZA201745030000124669、PDAA20164503000078720,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车桂C25657的实际车主系原告熊荣俊,享有保险利益。为便于办理保险理赔事宜或者提起诉讼事宜,桂林市亨运运输有限公司于2018年09月20日将其依法享有的向被告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熊荣俊享有和行使。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原告的事故车桂C25657 (桂H0907挂)修理费14 282. 8元、施救费2 800元;二、王勋斌驾驶的湘DD6960号小型轿车修理费25 800元、施救费1 160元;三、乘车人石康保住院医疗费41 752.01元、急诊检查治疗费等2 359.03元。损失合计:88 153.84元。原告与湘DD6960号事故车驾驶人王勋斌协商确定按7:3比例分担。据此,原告负担61 707. 69元(88 153. 34×70%)。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了 12 000元,余款49 707. 69元系由原告垫付。被告有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49 707.69元,被告以原告聘请的驾驶员董红军不具备货运资质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驾驶的标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若原告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且不存在其他商业险免责事由,被告将在交强险、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认定书及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经交警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即被告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2、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被告对桂C25657号货车的修理费及施救费不予承担;3、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对湘D6960小型轿车超出的交强险财产限额的修理费及施救费不予承担;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免除责任的内容已经做出书面的解释说明义务,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免责声明处有桂林市亨运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确认,表明被告已经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5、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规定的道路运输人员应该参加资格考试,原告没有相应的从业人员资格证属于加重保险人责任的情形。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14时55分左右,驾驶人董红军驾驶桂C25657(桂H090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岳临高速公路334公里+200米处行车道时,遇王勋斌驾驶的湘DD6960小型轿车搭载石康保突然减速且低于高速公路的最低限速,发生追尾造成乘车人石康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2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蒸湘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43540362017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红军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勋斌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法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石康保没有与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该事故责任。石康保受伤后先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和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41 752.01元、急诊检查治疗费2 359.03元。

桂林市亨运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桂C25657的登记车主,于2017年9月2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745030000124669,保险期间2017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3日24时止)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645030000078720,保险期间2016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4日24时止)。2018年9月20日,桂林市亨运运输有限公司将享有的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和提起诉讼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熊荣俊。

原告车辆维修花费换件费、辅料费、工时费合计14 282.80元,施救费2 800元;事故对方小型汽车维修花费换件费、工时费、辅料费合计25 800元,施救费1 16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交强险赔款12 000元,其余费用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熊荣俊保险金49 707.69元。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能否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依据;2、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1,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条款拒绝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进行明确的说明。虽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声明处声明已明确提示原告免责事项,但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上只写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许可证书和必备证书进行了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按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驾驶员董红军早已持有准驾车型A2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桂林市亨运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并且事故发生于2017年9月8日,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4日24时止,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医疗费用41 752.01元、急诊检查治疗费2 359.03元,原告车辆维修花费换件费、辅料费、工时费合计14 282.80元,施救费2 800元,事故对方小型汽车维修花费换件费、工时费、辅料费合计25 800元,施救费1 160元,以上费用合计88 153.84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称与对方事故车辆驾驶人达成调解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收条相佐证,被告亦认可在符合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事故责任。故认定原告需承担事故赔偿责任61 707.69元(88 153.84×0.7)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交强险赔款12 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承担49 707.69元,上述费用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亦未超出事故赔偿限额,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熊荣俊保险金49 707.69元。

案例评析

下文的案例注解主要就格式条款的认定问题,解释规则进行注解,对损失部分,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不再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之焦点系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之问题,按照立法精神,保险人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被告所依据的抗辩条款是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附格式条款,从投保单看,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声明处声明已明确提示原告免责事项,该免责事项是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其应对条款予以说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上只写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虽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履行了告知具体内容的义务,但无法认定其已经说明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包括哪些内容,说明应当是按照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能作出通常的理解,社会一般人的认识往往不能理解必备证书包括哪些,保险人应当予以具体说明。投保人在投保的过程中,因其所处的特殊地位,会对保险合同条款在一定的程度上产生不同的理解甚至是不理解,又因大部分保险合同以格式条款内容居多,故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和说明的义务,否则格式条款不发生效力。按照保险法的精神,告知不限于条文本身,应当是具体告知与明确说明,应当告知专业用词的内涵及外延,应当告知法律后果,不能只是告知有该条文,保险机构本身就是一个专业的机构,投保人往往是非专业的人,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全面履行自己告知说明义务。

双方的分歧焦点是按照保险条款上载明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否应解释为应当包括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还是解释为需要准驾车型A2的机动车驾驶证即可。保险人与投保人对该合同条款有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按照该解释精神,驾驶车辆需要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即可驾驶相应的汽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驾驶员董红军早已持有准驾车型A2的机动车驾驶证,是可以驾驶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的,但保险公司并未认可该解释,按照其主张的解释应当具备从业资格证书,驾驶员董红军并未具备该证书。故对上述条文原、被告双方对解释无法统一,具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许可证书和必备证书进行了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按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应当采取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驾驶员董红军取得准驾车型A2的机动车驾驶证即可。综上,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石慧,人民陪审员:粟喜发、何红兵

二审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柳,审判员:朱孟儒、王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