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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离婚后财产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高民抗提字第2256号

案  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5年12月30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民抗提字第2256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改霞,女,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余昌明,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隋景林,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善各庄村村委会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隋明轩(被申诉人隋景林之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地区办事处司法所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尤宝柱,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改霞因与隋景林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799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京检民(行)监(2014)第1100000013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高民抗字第010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齐伯霖,书记员贾振兴出庭。申诉人张改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昌明,被申诉人隋景林的委托代理人隋明轩、尤宝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15日,一审原告张改霞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称,我与隋景林于200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2日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离婚时未处理双方共同财产,故起诉要求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善各庄村247号院房屋(简称诉争房屋)腾退补偿款2011593元以及定向安置房屋一套。

隋景林辩称,我与张改霞共同出资建房的腾退补偿款同意按每平方米650元给付,但是区位补偿款不同意给张改霞,因为我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我两个女儿的份额才认定面积为512.25平方米,张改霞没有建房的权利。其余奖励费,工程配合奖同意给张改霞20000元,规定期限奖励费不同意给张改霞,过渡补助费同意给张改霞2500元,搬家补助费不同意给张改霞,是我个人的,周转费同意给张改霞五分之一,其它补助费中的设备设施费同意给张改霞一半补偿,安置特殊补偿同意给张改霞五分之一。安置房不同意给张改霞,只同意给其房屋折价款。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改霞、隋景林于200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隋景林婚前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善各庄村247号院北房五间、南房五间。2002年张改霞、隋景林在院内建东、西厢房各两间。2003年在院外建房六间。2007年双方把原有的北房五间拆除翻建为上下二层北房十间。2009年对南房五间进行了装修和扩建。隋景林称其女儿隋明轩婚前对其翻建房屋投资21000元,张改霞对此予以否认,其提交了隋明轩给其妹隋明哲的信件,信上说明隋明轩上学的贷款以及家里给寄钱的情况。隋明轩于2003年参加工作,2005年登记结婚。张改霞称其在婚后用自己婚前积蓄建房,还帮助隋景林还债,对此隋景林不予否认,但称实际花费和债务均比张改霞陈述要少。张改霞还提交了隋景林的借账备忘录,以证明隋景林收入低,自己在建房时有大量的投入。隋景林认为其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不止500元,张改霞只是出示了最低的记录。双方离婚后,隋景林将院落封闭,面积为24.05平方米。

2010年7月17日隋景林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拆迁腾退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搬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居住正式房屋建筑面积512.25平方米。乙方现有本村村民户口3户4人,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被告、之妻原告,户主隋明轩、之夫崔世友、户主隋明哲。乙方腾退补偿款为4360996元,其中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格总额为3796626元;工程配合奖120000元;提前搬家奖15000元;规定限期内腾退奖励费256125元;过渡补助费15000元;搬家补助费10245元;周转费120000元;其他补助费包括有限电视安装费350元、分体空调移机费1600元、热水器安装费900元、危电改造费150元、安置特殊补偿15000元、残疾人补助费10000元。北房一层房屋结构价为161411元、北房二层房屋结构价为144886元、南房五间房屋结构价为93548元、南房扩建部分房屋结构价为28255元、院外六间房房屋结构价为86721元、东厢房房屋结构价为34466元、西厢房房屋结构价为36587元、封院子房屋结构价为20568元。512.25平方米的区位补偿总价为1126950元。房屋设备及附属物总价为782609元。城乡一体化配合费819600元,区位价格补贴461025元。隋景林在领取腾退补偿款后以365000元的价格购买回迁安置房屋一套。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改霞、隋景林夫妻共有的财产在离婚时,享有均等的权利。隋景林在与张改霞结婚前有北房五间、南房五间属于隋景林的婚前财产,在离婚时应当析出。虽然双方婚后对五间北房进行了翻建,但是属于对房屋的添附,并不因此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故一层北房五间为隋景林的婚前财产。对于东、西厢房和南房扩建的部分以及院外六间应为张改霞、隋景林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对应的房屋结构款和区位补偿款应当平均分割。隋景林称隋明轩在结婚前对房屋建设有投资,首先从隋明轩给隋明哲的信件看,其上学尚有贷款需要偿还;其次,隋明轩从参加工作至结婚时间较短,故对隋景林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改霞要求的回迁安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隋景林以365000元的价款购得,该房屋购买时使用了张改霞购房指标,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张改霞应分得的腾退补偿款应当扣除其购买回迁安置房的房款,其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可待房屋取得所有权时再进行处理。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04541号民事判决:一、隋景林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改霞房屋结构及装修款165457元、区位补偿款332200元、城乡一体化配合费241600元、设备及附属物补偿230695元、区位价格补贴135900元、工程配合奖20000元、提前搬家奖2500元、规定期限内腾退奖励费42687元、过渡补助费2500元、搬家补助费3020元、周转费20000元,以上合计1196559元,扣除购房款182500元,隋景林应实际支付张改霞腾退补偿款1014059元;二、驳回张改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93元,由张改霞负担8958元,由隋景林负担13935元。

张改霞、隋景林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改霞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要求增加给付数额;隋景林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要求减少给付数额。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双方离婚前,隋景林将院落封闭,面积为24.05平方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款项的分割问题。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款项的数额认定是正确的,处理亦属妥当。上诉人张改霞认为给付数额少,但其所述理由不充分,故对其上诉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上诉人隋景林认为给付数额多,但其所述理由亦不充分,故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亦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79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2893元,由张改霞负担8958元,由隋景林负担13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93元,由张改霞负担11446.5元,由隋景林负担11446.5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隋景林将诉争房屋院落封闭的时间为离婚前,封闭面积所对应的各项腾退补偿款应属张改霞、隋景林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此未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确有错误;终审法院关于规定期限内腾退奖励费的裁判有误;关于周转费的裁判存在错误;对其它补助费涉及的相关补偿项目未予分割,属于漏判。原审判决在离婚双方财产分割上存在明显不当,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张改霞称,1、诉争房屋北房一层五间是在老宅基地上新建的,属于双方婚后新建房屋,应当共同分割,原审作为隋景林婚前财产处理有违公平原则;二审法院改正了一审认定事实的错误,即院落封闭是在离婚前,但24.05平方米封闭部分面积相应的补偿款却未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损害了我的权益。2、原审遗漏其他补助费,即有线电视安装费、热水器安装费等未作出分割;规定期限内腾退奖励费计算有误,应按面积进行合理分配;周转费少计算4000元,处理有误。请求依法纠正原判认定事实的错误,再审改判。

隋景林辩称,1、诉争房屋北房一层的间数和面积双方婚后翻建时都没有增加,原判认定为婚前财产客观公正,但也有瑕疵,因为我的大女儿隋明轩进行了出资;封闭院落时间虽系双方离婚前,但张改霞未出资,因此相关拆迁补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未予分割是正确的。2、原判对于规定期限内腾退奖励费按被腾退三户均分无误;周转费原则是每人每月1000元,周转两年,但双方在拆迁后共同租住房屋,后因产生矛盾分居,分居的4个月由张改霞单独租住,原审法院考虑此情况进行抵扣没有错误;其他补助费未漏判,残疾人补助费是给我个人的,其余各项也不同意分割,一审答辩时同意给张改霞一半,是基于调解作出的让步。综上,张改霞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搬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北京市房屋腾退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2010)朝民初字第37033号民事调解书、隋明轩的信件和借账备忘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张改霞、隋景林夫妻共有的财产在离婚时,享有均等的权利。原判认定双方婚后对北房一层五间进行了翻建,是属于对房屋的添附,并不因此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故北房一层五间为隋景林婚前财产,在离婚时应当析出,对于东、西厢房和南房扩建的部分以及院外六间认定为张改霞、隋景林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对应的房屋补偿款应当平均分割是正确的。张改霞提出诉争房屋北房一层五间增加的面积应予分割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隋景林称翻建时大女儿隋明轩出过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有关封闭院落的问题,二审法院查明,婚前隋景林将院落封闭,但对于封闭面积相对应的房屋补偿款是否分割未予进一步认定欠妥。再审审理期间,隋景林称封闭院落虽然是在离婚前,但是张改霞未出资,但其对于出资情况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封闭院落24.05平方米应认定为张改霞、隋景林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封闭面积所对应的补偿款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关于规定期限内腾退奖励费和周转费的问题,《崔各庄乡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规定,规定期限内腾退奖励费按照每平方米500元计算,认定人口周转补助费每月每人1000元,周转期两年。隋景林提出拆迁周转期间张改霞单独租住房屋,租金从其应得的周转费中抵扣的情况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判对于隋景林给付张改霞规定期限内腾退奖励费、周转费的计算方式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其它补助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庭审中,隋景林明确表示同意给张改霞安置特殊补偿费五分之一,分体空调移机费20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热水器安装费同意给一半,但法院对此未予处理。二审及此次再审审理期间隋景林均称不同意给付,但未说明理由,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欠妥,其它补助费应予分割,其中残疾人补助费是给隋景林的不予分割,其余几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分割。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799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4541号民事判决;

二、隋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改霞房屋结构及装修款175741元、区位补偿款358600元、城乡一体化配合费260800元、设备及附属物补偿249029元、区位价格补贴146700元、工程配合奖20000元、提前搬家奖2500元、规定期限内腾退奖励费81500元、过渡补助费2500元、搬家补助费3260元、周转费24000元、其它补助费3525元,以上合计1328155元,扣除购房款182500元,隋景林应实际支付张改霞腾退补偿款1145655元。

三、驳回张改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93元,由张改霞负担8958元(已交纳),由隋景林负担13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893元,由张改霞负担11446.5元(已交纳),由隋景林负担11446.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梅

审判员 孙 洋

代理审判员 韩君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乔晓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