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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63号

(2011)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63号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63号

案  由: 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 2011年11月09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63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沙业云(又名沙云),男,1974年5月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南排排后新寨村三巷8号。

委托代理人:杨仕广,广东省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解战,女,1976年3月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南排排后新寨村三巷8号。

沙业云因与何解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12月10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粤高法立民抗字第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业云的委托代理人杨仕广到庭参加诉讼,何解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赵一瑾、黄小雨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27日,何解战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5年农历8月16日,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两人相识后,沙业云猛烈地追求她,她当时年纪尚小,思想单纯、幼稚,抵不住沙业云的山盟海誓,不久便与沙业云同居生活。1997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4月11日生下儿子沙俊声。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儿子出生后,沙业云便逐渐冷漠对待她。从儿子两岁时起,沙业云变得更为冷酷无情,动辄暴力对待她。即使她生病,沙业云也从不过问。沙业云还经常扬言说何解战娘家配不上他家。何解战念及儿子尚小,同时亦幻想某天沙业云能回过头来重修旧好,长期以来,忍受着沙业云的精神折磨、肉体虐待。然而,何解战的逆来顺受并没能唤醒沙业云的良知,也不能拯救这场失败的婚姻。沙业云仍然屡屡无故毒打何解战,逼迫何解战要与沙业云离婚。2006年春节后起,双方分室而居,两人形同陌路。然而,沙业云仍不肯放过何解战,不准何解战用电,将何解战借钱购买的摩托车砸烂。2007年8月15日夜,沙业云借口何解战教育儿子方法不当又将何解战毒打,致何解战受伤。沙业云对何解战的非人式虐待,令何解战对这场婚姻感到彻底失望。早些年,沙业云开间摩托车维修铺,有了些积蓄,两年前便开始买地建房卖,收入非常可观。然而,所有这些何解战没丝毫得益,何解战只是靠打工糊口,生活十分困难。何解战与沙业云结婚后,添置的夫妻共有财产有:阳江市江城区排后新寨村8号房屋一间、罗屋园市场附近宅地两块、玉沙西宅地一块;还有沙业云名下的银行存款约有25万多元。综上,因沙业云长期性对何解战动辄使用暴力,对何解战娘家不尊重,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何解战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现依法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准予何解战与沙业云离婚;2、儿子沙俊声由沙业云抚养;3、平分夫妻共同财产。

沙业云答辩称:一、沙业云与何解战于1995年中秋期间经人介绍相识,从见面的那一刻起,双方对对方均有好感,此后沙业云与何解战经常相约出双入对于花前月下,不是逛商场,上饭馆,就是去公园、广场,经过长时间的相互了解,逐步建立了感情,确立了恋爱关系。沙业云年长何解战一岁,双方父母均认为两人年纪登对,极力支持两人的婚事。双方的正直、善良、勤劳都博得对方及其父母的好感与信任。因此双方在1997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前,早已开始同居,婚后不久便生下儿子沙俊声,从相识到结婚足足有两年之久,感情基础好。二、沙业云深爱何解战始于相识时起这是不争的事实。正因如此,故婚后夫妻恩爱,相敬如宾,生活和谐。特别是儿子出生后,这种恩爱之情有增无减,双方都深深地爱着对方,把对方和儿子视为唯一的精神寄托。为了实现小康之家这个目标,夫妇间曾有分工,沙业云是一家之主,其主外,何解战主内。开始沙业云经营摩托修理店,总是早出晚归,天天如此从不怨言。后来因生意不景气,沙业云经征得何解战同意不再从事摩托修理,用朋友和自己的房屋抵押向梁宗战借款30万元做起房屋买生意,因业务不熟悉,总是忙于关系,故很少照顾家庭,对何解战及儿子确实有些照顾不周,关心、体贴不够,没有顾及何解战的这种感受。沙业云深感内疚,这是沙业云今后应改正的,但根本就不存在起诉书所列举的打骂、虐待、砸摩托、剪电线和分居等事实。基于上述,沙业云认为双方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沙业云今后有信心、有决心做到工作家庭兼顾,从多方面关心体贴何解战,相信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另外沙业云也不想给儿子幼小的心灵带来创伤,其也不适合单亲家庭。因此,双方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沙业云不同意离婚。希望何解战,也希望法院给沙业云一次机会,沙业云会很好去珍惜的。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何解战与沙业云于1995年中秋节经朋友介绍相识,199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生育儿子沙俊声(现随沙业云母亲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后来,双方越发性格不合,感情逐渐冷淡,且平时亦因家庭生活琐事等不断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走向恶化。2007年8月16日,双方为儿子教育一事又发生口角并挣打,何解战因此致伤。同时,沙业云还砸烂何解战所使用的摩托车。2007年8月27日,何解战认为难以继续维系与沙业云的婚姻,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该院,请求与沙业云离婚。

另查明,何解战与沙业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1、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江南新城G3-B309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59.80平方米;批准用途:住宅;编号:2005-10849)一宗(该宗地于2005年5月登记于沙业云名下,现仍登记于沙业云名下);2、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江南新城G3-B305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86.64平方米;批准用途:住宅;编号:2005-10847)一宗(该宗地原于2005年5月l8日登记于沙业云名下,在何解战起诉后的2007年9月3日,沙业云私自将该地转让给他人;但沙业云未能说明售地款项的具体去向);3、沙业云名下于中国农业银行中帐号为44—546700460069574的银行存款107872.73元;4、沙业云名下于中国银行中帐号为4765110—0188—022501—8的银行存款186444.03元。对于上述G3-B309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沙业云认为,该地是在十多年前分给其弟沙派,只是由于其弟服刑才登记于其名下的,该地与何解战无关;对于上述G3-B305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沙业云认为,该地虽曾登记于其名下,直属于祖居地,是婚前财产,与何解战无关。但是,何解战对沙业云上述主张予以否认,沙业云也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

诉讼中,何解战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沙业云名下的上述银行存款和土地。根据申请,该院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裁定:一、冻结沙业云(又名沙云)名下于中国农业银行中帐号为4—546700460069574的银行存款余额。二、冻结沙业云(又名沙云)名下于中国银行中帐号为4765110—188—022501—8的银行存款余额。同年10月17日,该院再作出裁定:查封沙业云(又名沙云)名下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江南新城G3—B309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59.80平方米;批准用途:住宅;编号:2005—10849)。得知上述银行存款被冻结后,沙业云要求何解战申请解除冻结。何解战所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沙业云在打电话要求何解战申请解冻时,有恐吓何解战及何解战亲属之内容。何解战对沙业云的要求未予答应;自起诉后,何解战没有在沙业云家里住过。

2008年1月10日,案外人梁宗战以沙业云为被告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请求沙业云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4月7日,该院作出(2008)城法民二初字第l32号民事判决书:一、限沙业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给梁宗战。二、限沙业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07年l0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梁宗战。上述判决现已生效,梁宗战已向该院申请执行。对该30万元债务,何解战认为,其不认识梁宗战这个人,沙业云也从来没有提到过这30万元,该债务是沙业云与案外人串通的结果,其对此不予认可。

本案调解中,虽经该院多次做工作,何解战还是坚持其离婚请求,并表示儿子由沙业云抚养,其对儿子享有探望权,并要求分割银行存款、土地等夫妻共同财产。沙业云则不同意离婚,其表示如若离婚,则双方都要抚养儿子,并要求何解战支付儿子抚养费;沙业云还称双方没有什么共同财产,若要离婚的话,则沙业云经手向梁宗战所借的30万元应由何解战与沙业云双方共同偿还。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何解战与沙业云双方虽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不注意珍惜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走向恶化。自起诉后,何解战没有在沙业云家里住过,不履行夫妻义务;虽经该院多次做工作,何解战还是坚持其离婚请求。可见,何解战对其与沙业云的婚姻不抱希望,无丝毫和好的意愿。沙业云在得知其名下银行存款被该院冻结后,在打电话要求何解战申请解冻时,有恐吓何解战及何解战亲属之内容。可见其并非是心平气和的与何解战查找双方关系恶化的原因以修补彼此裂痕,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沙业云言行,更使何解战对双方婚姻关心感到绝望。何解战一再坚持离婚,足见双方已确实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而,双方夫妻感慨现已破裂,并确无和好可能。何解战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离婚后,从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其婚生儿子沙俊声应由沙业云直接抚养为宜;何解战作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儿子的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应按每月300元的标准,从何解战起诉时的2007年8月起开始计算,计至儿子沙俊声年满18周岁时的2016年4月止,共计104个月,共31200元。儿子由沙业云抚养后,何解战作为不直接抚养儿子的一方,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当然,何解战在行使探望权时要注意方式、方法,以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

沙业云名下于中国农业银行中帐号为44-546700460069574的存款107872.73元、于中国银行中帐号为4765110—0188—22501—8的银行存款186444.03元(两笔存款共294316.76元)均属于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应各分得该294316.76元存款的一半份额即147158.38元,即沙业云应支付147158.38元给何解战。

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江南新城G3—B309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59.80平方米;批准用途:住宅;编号:2005—10849),一宗在2005年登记于沙业云名下,现仍登记于沙业云名下,依法也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沙业云主张该地是在十多年前分给其弟沙派,只是由于其弟服刑才登记于其名下的,该地与何解战无关,由于其未能举证证实,故对沙业云该主张不予采纳。

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江南新城G3—B305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86.64平方米;批准用途:住宅;编号:2005—10847)一宗原于2005年5月18日登记于沙业云名下,在未转让之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沙业云主张该地虽曾登记于其名下,但属于祖居地,是婚前财产,与何解战无关,由于其未能举证证实,故对沙业云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由于在何解战起诉后的2007年9月3日,沙业云已将该地转让给他人,故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该地产权现已不再属于何解战与沙业云双方,不能再由双方对该地作出分割处理。但是,正因为沙业云已在诉讼中私自转让了该宗土地,且其又不能说明售地款项的具体去向,故依法认定沙业云已全部占有了该地的售地款项而何解战未从该地售地款项中得到分成(分割售地款)。鉴于已转让的土地面积大于现存的尚未转让的土地面积,因此,对于现存的江南新城G3—B309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判决归何解战所有为妥(何解战若需要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自己负担有关费用)。

至于该院于2008年4月7日所作出的(2008)城法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沙业云尚欠梁宗战的借款30万元本息是何解战与沙业云双方夫妻共同债务还是沙业云的个人债务问题,该院认为,第一、对于该笔借款,何解战与沙业云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而且,本案未有证据显示何解战已与沙业云一起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第二、本案也未有证据显示该30万元借款确实用于何解战与沙业云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第三、上述借款是由沙业云作为经手借款人向梁宗战签写借据而认定的,梁宗战也仅是以沙业云本人为被告而提起诉讼的,并没有以何解战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没有主张该笔债务是何解战与沙业云夫妻共同债务,可见,该笔债务形成时,作为债权人梁宗战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沙业云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相信该债务不是两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由于同时存在上述情形,故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何解战与沙业云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沙业云的个人债务,由沙业云个人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7)城民一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一、准许何解战与沙业云离婚。二、双方婚生儿子沙俊声由沙业云负责抚养。三、何解战支付儿子抚养费31200元给沙业云收领,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完毕。四、沙业云从其银行存款中支付一半份额即147158.38元给何解战收领,该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何解战从2008年5月份起可在每月的第二、第四个星期日的上午9时至下午6时探望儿子沙俊声,探望期间由何解战负责接送。六、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江南新城G3—B309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59.80平方米;批准用途:住宅;编号:2005—10849)归何解战所有。七、各人经手的债务由经手人自己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何解战与沙业云各负担8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沙业云负担。

沙业云不服一审判决,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一项准许何解战与沙业云离婚证据不足,第四、六项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错误,第七项债务负担的归责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何解战与沙业云感情尚未破裂,一审法院在没有充足证据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判决准许离婚过于轻率:双方在婚前经过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彼此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沙业云为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忙于生意经营,对何解战确实有些照顾不周。只要夫妻间多沟通,沙业云多照顾何解战的感受,仍有和好的可能。一审法院单凭一次没有查实的通话就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是明显缺乏理据支持的。二、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认定错误,财产的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1、一审法院认定阳江市江城区江南新城G3—B3098号、G3—B3056号地属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这两块地是属于沙业云婚前家庭成员的拆迁安置地,属沙业云婚前家庭共同财产。沙业云在与何解战登记结婚前共有家庭成员八人,分别是父母沙泮、林显娟,祖母冯德珍(2007年去世),大姐沙婵,二姐沙婷,妹沙国珠,弟沙派。一家八口共同居住在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岗列南排村委会罗屋园村的祖屋。1992年至1993年,因城市开发建设,有关部门决定改造罗屋园村1994年l0月23日,罗屋园村改造实施方案出台,该方案对安置、补偿、人口计算等作了详细规定,经被拆迁人同意后,该方案正式实施。2000年11月,在罗屋园村的改造基础工作基本完成后,被拆迁的罗屋园村民才具体落实1994年的改造实施方案中的安置及补偿。沙业云家庭成员的拆迁安置也随之落实。安置地分别座落在阳江市江城区江南新城G3—B3098号、G3—B3056号、G3—B3100号、G3—B3100—1号、G3-B3101号地。其中G3—B3098、G3—B3056号地登记在沙业云名下;G3-B3100登记在沙泮名下;G3—B31100—l登记在沙婵名下;G3-B3101登记在沙婷名下。从上述可知,登记在沙业云名下的两土地是沙业云婚前家庭成员的财产。2、沙业云基于登记在其名下的两块土地是其婚前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在征得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给他人,这是完全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判决分割其中G3—B3098号地归何解战所有既侵犯了沙业云的合法权益,也对现G3—B3098号地物权人权利的侵犯(因该地在2007年9月23日转让给梁波)。3、把沙业云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共294316.76元存款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正确。2006年9月,沙业云将其名下的G3—B3056号地连同已建好的基础转让给邓业交,邓业交的母亲卢仙在其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帐户中分别于2006年9月25日转存16万元,2006年12月25日转存70000元共23万元购地款入沙业云于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内。因此,沙业云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余额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而中国银行的存款余额是向梁宗战借款做生意所得,沙业云认为,一审法院不认可沙业云向梁宗战借30万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而认定中国银行的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是相矛盾的。三、一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债务的承担违反法律规定。1、第七项判决“各人经手的债务由经手人自己负责偿还”这一判决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对沙业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梁宗战的30万元本息不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理据不足。沙业云认为,一审审判人员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严重脱离群众生活,不具有普遍性。因为:(1)日常生活中夫妻一方因家庭生活或生产需要去借钱,在书写借据时,绝大多数都是夫或妻一人签名的,要求夫妻双方签名的极少,因为普通百姓都晓得夫或妻签名都是代表夫妻双方,一审以借据上没有何解战的签名而认定何解战没有借款合意是错误的。(2)何解战切切实实享受该借款所带来的各种利益。(3)借钱做生意,如果有证据证明沙业云借钱是去搞赌吹毒又不同。(4)债权人梁宗战是明知沙业云借款做生意而借钱给沙业云的,而梁宗战在起诉沙业云时没有把何解战列为被告,那仅仅是程序上的问题,与实体无关。

何解战不服一审判决,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决平分属何解战与沙业云夫妻共同财产的座落阳江市江城区南排排后新寨村三巷8号房屋;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将沙业云名下的银行存款294316.76元全额归何解战。3、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项;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沙业云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何解战诉讼请求。何解战于一审提交的起诉状中就很明确地主张座落阳江市江城区南排排后新寨村三巷8号房屋属何解战、沙业云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平分。二、本案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依法应对沙业云予少分或不分,一审判决处理不当。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即在何解战起诉日后,沙业云恶意转移了阳江市江城区江南新城G3—B305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相关款项。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7条第l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之规定,何解战提出对沙业云予少分或不分的请求应予支持。座落在阳江市江城区江南新城G3—B305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比座落阳江市江城区江南新城G3—B3098号的多出26.84平方米,并已打好地桩,价值绝对远远比江南新城G3—B3098号宅地高。故应将银行存款全额判归何解战,以示公正。三、一审判决何解战与沙业云离婚,合理合法。1、家庭暴力是造成两人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沙业云在2007年间多次毒打何解战致“左下肢外伤(轻度)。“右大腿擦伤”。2、对何解战娘家的不尊重也是造成两人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3、2006年起,两人分室而居。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沙业云的上诉请求,支持何解战的上诉请求。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相同。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何解战与沙业云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后来双方不注意互相沟通,性格不合,平时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07年8月l6日,双方为教育儿子一事发生争吵,沙业云致何解战受伤,还砸烂何解战所使用的摩托车。自从何解战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就没有在沙业云家里居住,不履行夫妻义务。沙业云在得知其名下银行存款被一审法院冻结后,在打电话给何解战时,有恐吓何解战及其亲属的内容。经一审法院多次做双方调解工作,但何解战还是坚持其离婚请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何解战与沙业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而判决准许何解战与沙业云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沙业云上诉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座落在阳江市江城区江南新城G3—B3056号、G3—B309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沙业云婚前家庭共同财产。二审认为拆迁人阳江市国际房地产联合开发公司在2000年11月拆除沙泮、沙业云等人共有旧房进行补偿安置,分别安置阳江市江城区江南新城G3—B3056号、G3—B3098号二块土地给沙业云,G3-B3100号土地给沙泮,G3—B3100—1号土地给沙婵,G3—B3101号土地给沙婷,扣除以上五块地价款195504元后,还补偿现金114562元。2005年沙业云取得阳江市江城区江南新城G3—B3056号、G3—B3098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安置是何解战与沙业云婚后取得的财产,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沙业云主张是其婚前家庭共同财产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沙业云在一审主张该地是在十多年前分给其弟沙派,只是由于其弟服刑才登记于其名下的,该地与何解战无关,由于其未能举证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江南新城G3—B3056号土地在何解战起诉后的2007年9月3日,沙业云私自转让该地给邓业交,已经国土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因沙业云不能说明售地款项的具体去向,故依法认定沙业云已全部占有了该地的售地款项。江南新城G3—B309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至今登记在沙业云名下,沙业云主张已在2005年2月8日转让给梁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江南新城G3—B3098号土地归给何解战所有并无不当。何解战认为江南新城G3—B3098号土地价值比江南新城G3—B3056号土地价值低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沙业云名下于中国农业银行中帐号为44—546700460069574的存款l07872.73元、于中国银行中帐号为4765ll0—0l88—022501—8的银行存款186444.03元(两笔存款共294316.76元)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应各分得该294316.76元存款的一半份额即147158.38元。何解战上诉请求判决294316.76元归其所有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沙业云主张2006年9月转让G3—B3056号地给邓业交,邓业交的母亲卢仙在其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帐户中分别于2006年9月25日转存16万元,2006年l2月25日转存70000元共23万元购地款入该帐户。沙业云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余额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的问题。二审认为沙业云与邓业交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在2007年9月3日,转让价款是129960元,与卢仙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日期、数额不相吻合。沙业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帐号44—546700460069574的存款107872.73元就是转让G3—B3056号地款,因此,对于沙业云请求不予分割该存款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沙业云主张在中国银行的存款余额是向梁宗战借款做生意所得也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至于沙业云尚欠梁宗战的借款30万元本息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沙业云的个人债务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对于该笔借款,沙业云与何解战不存在举债的合意,沙业云没有证据证明何解战已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第二、本案也未有证据显示该30万元借款确实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第三、沙业云是以个人名义向梁宗战借款,梁宗战也以沙业云为被告提起诉讼,没有起诉何解战为共同被告,可见,该笔债务形成时,作为债权人梁宗战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沙业云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的,故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沙业云的个人债务,由沙业云个人偿还。沙业云上诉主张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何解战在起诉状主张阳江市江城区南排后新寨村三巷8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分,但由于何解战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沙业云、何解战上诉的理据均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l400元,由沙业云、何解战各负担700元。

2010年12月10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抗诉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双方共有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认定。

第一,关于阳江市江城区江南新城G3—B3056号、G3—B3098号土地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因此,并非所有婚后取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确定婚后财产的归属,还要看财产的来源,看身份关系是否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劳动的成果等等。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被拆迁的房产及土地为沙业云祖屋,沙业云取得土地安置及补偿的依据是1994年10月23日阳江江南新城发展有限公司制定的《罗屋园村改造实施方案》及1995年1月20日沙业云的父亲沙泮代表全家签订的《拆迁改造合同》,在沙业云1997年7月与何解战登记结婚前,已经确定了土地安置补偿方案,安置土地无论从来源还是从拆迁合同签订的时间来看,均应属于沙业云的婚前财产。尽管案涉土地使用权证是在婚后取得,但其性质应当理解为对婚前财产的一种确权,不宜认定为婚后取得的夫妻共有财产。何解战虽然在庭审时主张土地安置房是按600元/平方米的价款购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终审判决认定案涉两块土地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存在错误。

第二,关于沙业云尚欠梁宗战的借款30万元本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终审判决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认定该笔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缺乏证据支持。终审判决在划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已经将沙业云帐户中的款项全部认定为共有财产,其中就应该包括沙业云的生意收益,即双方分享了该债务的收益。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梁宗战在债务形成时,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的。因此,终审判决适用该法律存有不当。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梁宗战与沙业云明确约定为沙业云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梁宗战知道沙业云与何解战约定该30万元由沙业云所有的财产清偿,所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期间,沙业云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

1、1995年1月20日,阳江江南新城发展有限公司与沙伴(沙业云(父亲)签订《拆迁改造合同》。2000年11月8日,由阳江市国际房地产联合开发公司与沙伴、沙云(沙业云)、沙婵、沙婷签订《房屋搬迁协议书》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

2、阳江市江南新城G3-B3098号地、G3-B3056号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05年5月登记在沙业云名下。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权属纠纷。根据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本案再审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阳江市江城区江南新城G3-B3056号、G3-B3098号土地属于沙业云个人婚前财产还是属于沙业云与何解战夫妻共有财产;二、沙业云向梁宗战借款30万元为沙业云个人债务还是属于沙业云与何解战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阳江市江城区江南新城G3-B3056号、G3-B3098号土地属于沙业云个人婚前财产还是属于沙业云与何解战夫妻共有财产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事实,1995年1月,沙业云的父母及兄妹原所居住的房屋被阳江市国际房地产联合开发公司拆迁改造,2000年11月,即沙业云与何解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拆迁单位与沙伴、沙云(沙业云)、沙婵、沙婷4人签订《房屋搬迁协议书》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根据补偿协议约定,争议的G3-B3056号、G3-B3098号土地补偿给沙业云,2005年5月,沙业云领取了上述G3-B3056号、G3-B30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上事实可知,上述土地虽是沙业云原家庭房屋于1995年被征用改造,但于沙业云与何解战结婚后的2000年11月才签订有关补偿安置协议,至2005年5月沙业云才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即转变为沙业云与何解战婚后取得的财产,原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认定上述土地为沙业云与何解战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上述土地属沙业云个人婚前财产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沙业云向梁宗战借款30万元为沙业云个人债务还是属于沙业云与何解战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从该借款的事实看,首先,因该借款为30万元,数额巨大,沙业云没有证据表明在向梁宗战借款时有告知过何解战,即双方没有借债的合意,也没有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其次,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再次,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而且,沙业云并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给家庭带来利益。因此,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分析,认定该债务为沙业云个人债务,由沙业云个人偿还符合法律原则和客观实际。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梁宗战在债务形成时,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的,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沙业云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加武

审判员 万季明

审判员 赖尚斌

○一一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