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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继承纠纷

赵某1继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民再104号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12月07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民再104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1,女,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娟(赵某1之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田,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赵某2,女,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赵某2之女),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霈,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3,男,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4,女,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5,男,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某1,男,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某2,女。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某3,男。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女,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女,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男,住北京市西城区。

申诉人赵某1因与被申诉人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成某1、成某2、成某3、杨某、刘某、李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2341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2016]XXX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京民抗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案一审原告赵国瑞于2015年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成某1、成某2、成某3作为被申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稚、范晓蓉出庭。申诉人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娟、郑景田,被申诉人赵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李霈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赵某3、赵某4、赵某5、成某1、成某2、成某3、杨某、刘某、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证据显示,赵某2之夫承租的房屋经拆迁已经于2006年获得了拆迁补偿款89万余元,然而赵某2并没有使用补偿款改善其居住困难的情况,不能由他人代为承担。另外,在原生效判决将东房确认给赵某1之后,赵某1对房屋的出租行为系其对房屋的正常处分行为,不能据此推断赵某1居住状况较赵某2宽松。原判决将原分配给赵某2的房屋与原分配给赵某1的房屋进行调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赵某1称,1、重审一、二审法院在掌握与原审一致的房屋分割原则,且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推翻原审判决错误;2、赵某2在一审中,诉讼主张为多分遗产,没有与赵某1调换房屋的请求,二审赵某1阅卷时才得知该诉讼请求来源于其庭后向法院提交的《诉讼请求说明》。一审法院直接支持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判决赵某1与赵某2调换房屋的依据是赵某2住房困难,但实际赵某2不存在住房困难的问题。一审法院对赵某2住房是否困难问题仅在赵某2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核实,未通知赵某1错误。二审期间,赵某1主张赵某2还有德内大街的房子,二审法院拒绝调查,二审庭审结束后查明赵某2所得德内大街拆迁房子安置补助款和拆迁补偿共计89.7万元,该事实未经庭审质证情况下仍认定其住房困难,认定事实不清。况且,其住房困难与本案析产无关,赵某1同样存在住房困难的问题;4、重审判决赵某1与赵某2所得遗产价值失衡。一方面,重审法院考虑赵某2现居住情况的同时,没有把产权现状、房屋市场价值、院内自建房使用情况等综合考虑。另外,赵某1对东房两间自1998年不断改造维修,房屋远不是98年分割时原貌,曾申请重新评估,未准许,违反公平原则;5、本案再审期间,应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止执行。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东房两间归赵某1所有;2、赵某2在东房前盖违建,影响赵某1居住,致使东房多年低价出租,要求赵某2赔偿损失;3、再审相关费用由赵某2承担。

赵某2辩称,本案再审过程中,各级法院为查明赵某2、赵某1的居住状况,先后询问、现场走访,整个过程中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事实,并综合考量涉案房屋性质及各方生活所需等各种因素做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裁判结果应予维持。

赵国才(系被申诉人赵某3、赵某4、赵某5之父)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称,其父母在北京市西城区育德胡同30号(以下简称育德胡同30号)遗有房产6间,其要求依法继承该房产,并分到西房北数第3间及其父亲在该房南侧自建房1间。

赵国瑞(系被申诉人成某1、成某2、成某3之母)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称,其父母在育德胡同30号遗有房产6间,因其对父母所尽义务较多,尤其是自其工作后,因家里生活困难,在经济上给家里大量的帮助,故其要求继承该房产,并分到西房北数第1、2间,及其父亲在西房北数第1间前的自建房1间。

赵某2辩称,我与赵国才、赵国瑞、赵某1系兄弟姐妹关系,对于父母死亡情况没有异议。育德胡同30号房产6间是落实私房政策后国家发还的,是由我和我爱人共同努力争取下来的。发还后房子年久失修,我出资修缮房屋并修建了院内的自建房。此外,我结婚后一直和父母共同居住,在困难时期还给家里寄过粮食。父母的日常起居及看病都是由我负责照顾,一直到二人死亡。其他3位子女其中赵国才、赵国瑞在外地,很少回北京,赵某1也很少来,3人均未充分尽到赡养义务。根据以上几点,我认为我对该房有贡献,且尽赡养义务很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此我要求对房产多分。鉴于我现在居住的南房1间面积小、居住环境差,子女长大后生活起居极不方便,因此现在要求分到该院内东房两间及该房前面的自建房。

赵某1辩称,我父母在育德胡同30号遗有房产6间,原审析产时是3间西房,2间东房,1间南房,共99.1平方米。南房以前是两小间,后父亲出钱翻盖变为1间。后来院内自建房有所变化。我虽然在外地,但工作后一直给父母寄钱和粮票、布票。此外,父母迁回原籍后和我共同居住生活。回到北京后曾将父亲接回我家里居住,也曾照顾母亲送医,照顾家中日常生活。我还让爱人帮助将院内房屋翻修。因此我尽了自己的赡养义务,而赵某2虽与父母共同居住,但没有照顾父母,而是父母照顾她,其未尽到赡养义务。父亲死亡后遗留的现金全部给了赵某2。现要求继承父母的房产,具体为东房两间和西边自建房。

第三人杨某述称,我是育德胡同30号2号房的现产权人。对于原、被告所述我不清楚。

第三人刘某述称,我是育德胡同30号4号房的现产权人。对于原、被告所述我不清楚。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育德胡同30号房产6间,其中西房为2号房、4号房、5号房3间,南房为1号房1间,东房为3号房2间。在1998年原审审理之初,上述房屋系赵孔禅、刘淑清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产权登记在赵孔禅名下,赵孔禅于1998年2月14日死亡,刘淑清于1989年9月8日死亡,双方均无遗嘱。二人的子女有赵国才、赵国瑞、赵某1、赵国伟、赵某2。赵国伟于1971年6月25日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赵国才于2013年5月12日死亡,其妻刘惠光于2014年1月1日死亡,二人生有子女赵某3、赵某4、赵某53人。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上述房屋产权人进行变更,现产权人登记如下:1号房为赵某2;2号房为杨某;3号房为赵某1;4号房为李某;5号房为刘某。上述房屋在1998年3月5日由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房管局)进行估价,估得南房房屋实得分合计65分,房屋现值14755元;西房3间平均每间房屋实得分27分,房屋现值6129元;东房2间平均每间房屋实得分31.5分,房屋现值7150.05元。对于该评估,被告赵某2不认可,认为评估程序违法。就此,赵某2曾于2006年12月15日起诉西城房管局,要求依法改正评估结论,赔偿损失3万元。2007年3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赵某2申请再审,2011年12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再终字第18427号民事裁定,撤销(2007)西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西民再初字第39号裁定,驳回赵某2的起诉。2013年2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2143号民事裁定,维持了该裁定。庭审中,赵某2、赵某1自述该院内还建有多间自建房,分别位于西房北数第1间南侧、东房西侧及南房东侧。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诉争房产在1998年析产之初系赵孔禅、刘淑清夫妻共同财产,2人生前无遗嘱,其子赵国伟已经死亡,故该房应由2人的法定继承人赵国才、赵国瑞、赵某1、赵某2继承。根据现有证据该4人均对赵孔禅、刘淑清进行不同程度的赡养。赵某2虽与父母同住,但没有证据表明其为2人提供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因此不能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赵国才、赵国瑞、赵某13人均在各自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允许的范围内为父母进行了赡养,因此子女4人应当均等分配父母遗留的房产。分配依据仍以西城房管局作出的原评估结果为准,法院结合现在房屋的实际产权及使用情况,从有利于各方当事人生活和维护交易稳定的角度出发对房屋产权予以分割。对此,法院考虑因赵国才、赵国瑞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已经将房屋卖与第三人,且第三人已在实际使用,故对该2人原审分配的房屋产权不予变动;而赵某2自述原审只分配其1间南房,其女现已成年,不便再与父母同室居住,请求与赵某1原审分配的两间东房进行调换。因赵某1不在此居住,东房两间均出租给他人,而赵某2一家在居住方面确存在一定困难,现赵某2提出的调换请求属于合理范畴,法院予以支持。而原、被告要求分割自建房,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审原告赵国才已于2013年死亡,其在继承时应当分得的房产份额及相应的房价补差款应转由其法定继承人赵某3、赵某4、赵某5继承。但该权利仅限于在继承之时,后赵国才已将其继承的房产份额进行了处分,该处分效力及于其继承人。故原告赵某3、赵某5、赵某4无权再以本案的判决内容主张变更现有的房屋产权登记。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育德胡同30号房产6间,在继承时西房北数第3间归赵某3、赵某4、赵某5所有,西房北数第1、2间归赵国瑞所有,东房2间归赵某2所有,南房1间归赵某1所有,上述房屋相邻的伙墙、伙柱、伙柁归相邻各方共同所有;(二)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赵国瑞给付赵某3、赵某4、赵某5房屋折价款964.75元;赵某1给付赵某3、赵某4、赵某5房屋折价款2553.75元;赵某2给付赵某3、赵某4、赵某5房屋折价款2099.75元;(三)驳回赵某3、赵某4、赵某5、赵国瑞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本案应重新鉴定;2、赵某2另有承租的房屋;3、赵某2之女已经成年,即便居住困难也不应予以考虑。请求法院改判东房2间归赵某1所有。

赵某2辩称,我丈夫承租的房屋早已拆迁,且没有房屋补偿,现住房确实困难,不同意赵某1的上诉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以外,另查明:赵某1提交1998年3月25日,三菱汽车维修站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某2的丈夫李新伍在厂桥承租住房1.5间。赵某2提交《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2006年8月21日,李新伍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德内大街305号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共计224078元。法院应赵某1的申请向北京市西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调取李新伍拆迁备案材料,李新伍领取的各项补偿补助费共计897078元,没有房屋补偿。法院到育德胡同30号现场勘验调查,据该院住户侯占林陈述,他租住在赵某1的房子,赵某2和她爱人及女儿都住这个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赵孔禅、刘淑清的子女4人应当均等分配父母遗留的房产的判断,各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东房2间是否应判归赵某2继承。

一审判决以赵某2之女已经成年,与赵某2夫妻同住生活不便为由将东房2间判归赵某2所有,考虑到赵某1并不在该院居住而是出租房屋,故将南房1间判归赵某1所有。应当指出的是继承纠纷中对于房屋的分割是受到房屋具体条件限制的,具体到本案中东房2间与南房1间只能分别分配给两方,并通过折价款的方式弥补差距,达到平衡。法官在双方均要求继承东房2间的情况下,必须综合考量生活需要等多种因素权衡得出判断。此类案件的分配结果并不具有唯一性。一审判决在本案中权衡判断的标准和依据并无不妥,在一审判决并不存在裁判错误的前提下,应依法尊重一审判决的判断。

赵某1申请法院重新评估,但没有提出符合重新评估条件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以外,另查明:赵某2于2016年9月27日将其继承的东房2间赠与其女李娜。本案一审原告赵国瑞于2015年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再审期间,赵某1为支持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3组证据材料,1、收据、危险自住房通知及证人证言等共8项,证明赵某1自1998年取得诉争东房后,对房屋的修缮费用至少3万余元,修缮使得房屋增值;赵某2在诉争东房前自建房屋,导致赵某1出租房屋受到损失。2、李新伍出具的收条,证明被继承人遗留的现金19524.42元由赵某2继承,时间是1998年10月,相当于当时6间遗产房屋总价的40%。3、京检民监[2016]XXX通知书及检察专递邮件详情单、《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赠与合同》、《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共4项,证明赵某2接到检察院抗诉通知后将诉争东房赠与李娜,该财产转移行为有明显恶意应属无效。赵某2认为赵某1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赵某1对房屋的修缮是其应该做的,赵某2同样对南房也进行了修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赵某2的赠与行为不存在恶意。

上述事实,有再审庭审笔录、《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赠与合同》、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文艺路派出所档案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赵孔禅、刘淑清的子女4人应当均等分配父母遗留的房产的判断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2341号民事判决将赵某1与赵某2所继承的房屋进行调换是否妥当。

1998)一中民终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将东房2间判归赵某1所有之后,赵某1对该房屋的出租行为系其对房屋的正常处分行为,且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时,赵某2之女李娜还未成年,判决并未附带解决赵某2居住困难之内容,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以此作为赵某1与赵某2进行房屋调换的理由欠妥。鉴于赵某2已将诉争房屋赠与其女李娜,已无再次调整的可能,经本院释明后,赵某1亦表示如果其申诉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要求对房屋进行重新评估,赵某2按评估结果补偿赵某1房屋差价。对于赵某1提出的重新评估的请求,经审理认为原审已对诉争房屋进行过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作出相应判决,现赵某1要求重新评估并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再审基于平衡双方利益考虑,酌情判处赵某2给予赵某1一定货币补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2341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赵某1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晓

审判员 赵英波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