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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孙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民再69号

案  由: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12月29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民再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琳,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树斌商务调查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树,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树斌商务调查公司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爵云,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扬,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少杰,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亚运村分店职员,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亚运村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张德生,总经理。

上述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琳、王树因与被申请人王扬、邓少杰、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亚运村分店(以下简称北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3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高民申字第006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树及再审申请人孙琳、王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爵云,被申请人邓少杰、北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顺、叶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琳、王树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被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被申请人。1.挑起事端的是邓少杰,并非申请人。2.孙琳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原判认定孙琳负主要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录像”可以看出,孙琳是被被申请人推倒,孙琳在本次冲突中无过错,原判认定孙琳承担60%的责任错误。3.本案中,因孙琳遭受伤害,对其所受伤害进行鉴定所垫付的鉴定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判没有支持孙琳所垫付的鉴定费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或指定其他法院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北图公司及邓少杰辩称,(一)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孙琳的伤害表示同情,但对转嫁责任不敢苟同。再审申请人王树主动挑起事端,存在明显的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体现在:王树无视书店管理秩序,是事件发生的诱因;王树首先说粗话骂人,是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先动手打人,导致事件升级;王树疏于照顾怀孕的孙琳,具有过错。而孙琳亦存在重大过错,体现在:其与王树一起无视书店管理秩序;孙琳对丈夫的行为不加劝阻,反而辱骂书店工作人员,主动参与冲突,对事态发展起到推波助澜的扩大作用,过错非常明显;其明知自己怀孕,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且在没有人与其肢体冲突时厮打别人,导致流产,故孙琳主观上存在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责任。(二)被申请人没有明显过错,书店员工均享有与申请人平等的人身权利,北图公司员工属于正当防卫,没有殴打顾客,被申请人并没有进行过激的行为。且从公安机关再次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也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并无过错,如被申请人进行了身体伤害可以对被申请人处罚,但公安机关并没有处罚被申请人。(三)申请人孙琳的主要损害后果与被申请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包括流产、抑郁症、肺结核疾病三个方面。综上,再审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

孙琳、王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11月4日14时许,孙琳、王树前往北图公司三层买书,与工作人员邓少杰发生冲突,王扬过来帮助邓少杰与孙琳、王树吵架,后发生打架。王扬抓伤孙琳脸部并踢到孙琳下腹部,邓少杰帮助王扬殴打孙琳并将孙琳推倒在地,致使孙琳下腹部出血,疼痛难忍。王树找到北图公司副总刘伟要求解决,刘伟谎称报警其实并未报警,耽误一个半小时后王树才得知没有报警,王树报警。民警到场后让王树叫救护车先去看病再回派出所解决此事。北图公司员工与王树同车到首都师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以下简称安贞医院),孙琳伤情经诊断为先兆流产。当日23时许,孙琳、王树回到派出所表示看胎儿情况再解决此事。2011年11月5日凌晨,孙琳出血加重,被北京市第六医院(以下简称第六医院)收治住院。2011年11月8日,胎儿死在孙琳腹中。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红十字鉴定中心)鉴定孙琳脸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鉴定所)鉴定孙琳胎儿死亡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孙琳因失去胎儿身体和精神受到巨大伤害,患上产后抑郁症,发生自杀行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以下简称安定医院)诊断孙琳为重度抑郁状态,并多次要求其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1.要求赔偿孙琳医疗费7605.85元,后续治疗费1.3万元,交通费11874元,营养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误工费71400元。2.要求赔偿王树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误工费71400元。3.要求北图公司、王扬、邓少杰向孙琳和王树分别口头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琳与王树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4日下午14时许,孙琳与王树来到北图公司三层购书,途径图书盘点区域时,王树拿起一本《乔布斯传》,意欲购买。北图公司员工邓少杰告知此书盘点,不卖。得知别地儿也没有该书时,王树说了句“我他妈就是为它来的”,后王树、孙琳转身往里走。邓少杰边走回工作岗位边嘟囔一句(王树、孙琳称邓少杰说的是“操”;北图公司、邓少杰及王扬称邓少杰说的是“嘁”)。王树听到后转回身与邓少杰发生争吵。北图公司员工王扬见状前来,王树、孙琳与邓少杰、王扬发生激烈争吵,后各方由口角争执演变为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孙琳倒地。

当日,孙琳被救护车送往安贞医院就诊,诊断为早期妊娠先兆流产。后孙琳于2011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11日在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系孕3产1宫内孕11+周胚胎停止发育,行钳刮术。2012年1月21日,红十字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孙琳于2011年11月4日被他人致伤,所受损伤为面部软组织伤,属轻微伤。2012年4月24日,法大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据现有鉴定资料,明确本次外伤致孙琳难免流产,经行钳刮术及相应治疗,目前孙琳伤情基本稳定,具备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条件,孙琳损伤程度为轻伤。

关于肢体冲突,庭审中,孙琳、王树表述为:“各方发生了争吵,互相都有辱骂对方。这时别的员工过来将他们拉走,王树就拍了王扬后背一下,意思是让她别走,孙琳也抓着王扬的衣服不让她走。这时王扬回手抓了孙琳的衣服,后二人变为互相揪着对方的头发,互打对方。孙琳只打了王扬的胳膊,王扬踹了孙琳肚子并将孙琳的脸部抓伤。由于孙琳怀孕了,王树脱了风衣准备过去帮忙,过来三个员工拦住了王树,还有几个员工围着孙琳,说是劝架,其实是在拉偏架,拉着孙琳的胳膊。孙琳和王扬分开后,孙琳想去追王扬,但邓少杰拉着孙琳的胳膊,将孙琳拽倒在地。王扬拽着孙琳头发的时候就说自己是孕妇,但王扬没有放手。王树看到孙琳倒地说肚子疼,过去想打邓少杰,但没有打到。”北图公司、邓少杰及王扬表述为:“王扬转过头去找保安,这时王树打了王扬的后背,孙琳上来揪住王扬的头发,王扬没有揪孙琳的头发只是护着自己。这时其他员工看见打架了,过来劝架,王扬和孙琳之间隔了两三个人,二人被分开了,孙琳向侧后方倒地了,并说自己是孕妇。没有人推孙琳,是她自己坐倒在地。这时邓少杰上前想将孙琳扶起来,王树以为邓少杰要伤害孙琳,踢了邓少杰一脚,邓少杰躲开踢到了手上。”

诉讼阶段,经各方申请,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调取此事件询问笔录。

1.2011年11月12日,北图公司员工董莉询问笔录:“我们一起到发生冲突的现场去帮助解决问题,但是我发现很多人围在一起现场情况很混乱。这时王扬躲在我身后,我就顺势帮助拦阻双方防止再次发生冲突。不知是怎么回事,那名女顾客就是这时倒在地上了。”询问“你们部门的员工与对方有肢体冲突吗”,答复“因为中间我离开现场去找人帮忙了,我没有看到发生冲突的过程,所以我不知道”。询问“那名女顾客是怎么倒在地上的”,答复“我没看清楚,当时人很多很混乱,我没看清楚。”

2.2012年3月1日,北图公司员工张超询问笔录:“这个女顾客用手抓着王扬的脖领子,王扬用手挡那名女顾客的手。我去拉王扬的胳膊。后来人越来越多,后来的情况就不清楚了。”

3.2012年3月1日,北图公司员工陈晓颐询问笔录:“我走到三层通道的时候发现有一名女顾客和女员工王扬发生纠纷,当时两人正在互相拉扯,旁边还有几名员工在拉架。我见状便上去问怎么回事,那时邓少杰在王扬和女顾客之间拦着那名女顾客,我看到那女顾客突然要摔倒,便去拉她,但是没有拉到。那女顾客就倒在地上了。”询问“那名女顾客是如何摔倒的”,答复“我没看清”。询问“你过去时候看到王扬的行为”,答复“两人都用手互相拽着对方衣服,后来两人被分开了。”

庭审中,孙琳、王树提交监控视频,据视频资料显示:事发当日,王树走到通道边的展台上翻书查看,后与孙琳转身沿通道往里走。后王树、孙琳转身回来与邓少杰发生争论,很多人过来后场面失控且混乱,后孙琳倒地。因监控视频拍摄角度未能包括动手场面整个区域,故视频未能清晰显示整个冲突过程。

关于诉求损失,王树、孙琳就孙琳各项诉讼请求分别予以明确:医疗费系事发后就医及鉴定的实际支出,其中包括因事故造成流产的就医支出、孙琳出现抑郁状态的就医支出及鉴定费用,就此提交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鉴定费发票为证。关于后续治疗费,王树、孙琳表示此事件后孙琳精神出现问题,有过自杀行为,经安定医院确诊为精神抑郁状态。安定医院于2013年1月23日开具住院登记单要求孙琳住院治疗,因各种原因未能住院,住院所需各种费用约1.3万元,就此提交诊断证明及住院登记单为证。交通费系事发后前往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北京市公安局、医院及北图公司的费用,出租车及自驾车的实际支出,就此提交救护车发票、加油费票据及出租车票据为证。营养费系孙琳住院期间及流产后加强营养的费用。误工费据月收入3400元标准主张自2011年11月至今的21个月的误工损失,王树、孙琳表示孙琳系树斌商务调查公司总经理,因未交纳个人所得税,故以低于纳税起征点标准主张损失,就此提交诊断证明书为证,开具休假证明期间截止至2013年7月25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失去孩子给孙琳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据此主张。王树、孙琳就王树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关于误工费,因孙琳精神不稳定,出现自杀行为,王树一直照顾孙琳,按月3400元标准主张自2011年11月至今共21个月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失去孩子给王树造成的精神痛苦。

庭审中,王扬提交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及病历本,病历本载明:王扬于2011年11月4日经诊断为皮肤抓伤,另描述“外阴遭踢,现外阴皮肤麻木,伴下肢疼痛,左下肢明显阵阵发怵,无阴道出血”。邓少杰及北图公司对此无异议;孙琳、王树认为王扬伤情仅为肘部抓伤,不认可外阴部受伤。

一审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7404号民事判决:(一)北图公司赔偿孙琳医疗费3100元、交通费32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二)驳回孙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树的诉讼请求。

孙琳、王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孙琳、王树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王扬、邓少杰、北图公司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挑起事端的是邓少杰,而非上诉人。孙琳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孙琳负主要责任,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曲解法律,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判定被上诉人赔偿孙琳所垫付的鉴定费。北图公司及邓少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在公共场所从事民事活动,应平等相待、文明用语,对于因细小琐事引发的矛盾,应首先克制自己的情绪,寻求理性途径,妥当解决,避免言语不当、扩大冲突。

本案中,就本次纠纷的发生而言,王树在无法购得心仪图书的情况下,应与邓少杰等售书人员理性协商予以解决,而结合各方当事人所述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知,王树出言不当在先,邓少杰亦未能控制己方情绪,进而引发包括孙琳、王扬在内的各方产生言语争执。王扬转身后,王树拍了王扬后背,孙琳继而抓住了王扬衣服,虽然孙琳、王树表示当时是为了制止王扬走,但此举突破了言语争执,直接引发了后续的肢体冲突。就肢体冲突的过程而言,因人员较多,场面混乱等原因,现并无法从直观客观证据再现事发过程。但就整个事件后果而言,王扬与孙琳均有受伤。综合上述情况,孙琳、王树应对此次纠纷负主要责任,而王扬、邓少杰作为服务人员,亦应克制情绪,避免不当行为的发生,其应对本次纠纷负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此次纠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孙琳、王树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孙琳、王树上诉要求鉴定费一节,相关鉴定系通过公安机关委托进行,孙琳、王树并未在一审中提出相应的诉请,故法院不予处理。另经法院审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对于孙琳、王树的第二项上诉理由,法院亦不予采纳。二审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34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再审期间,王树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1.北京老年医院、北京市结核病防治所、西城区结核病防治所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孙琳因此纠纷而身体免疫力下降导致患上肺结核;2.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特字第364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孙琳因此纠纷而抑郁发作,法院判决宣告孙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北图公司、邓少杰认可王树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王树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本案原判决生效以后发生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再审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王扬、邓少杰作为服务人员,对于顾客应当有较高的容忍度。王扬、邓少杰未能控制情绪,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与顾客发生激烈言语争执、肢体冲突,对由此产生的后果原判认定王扬、邓少杰承担次要责任不当。王树与孙琳系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原判认定王树言语不当引发冲突,但原判在没有认定孙琳对引发冲突存在何种不当行为的情况下,判决孙琳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孙琳明知自己怀孕,但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与北图公司职工发生言语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其应对本次纠纷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孙琳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及所受损失程度酌情判处王扬、邓少杰对孙琳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王扬与邓少杰于履职期间在岗发生纠纷,故由用人单位即北图公司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另,关于孙琳、王树要求被申请人负担孙琳鉴定费一节,相关鉴定系通过公安机关委托进行,孙琳、王树并未在一审中提出相应的诉请,故原判对此不予处理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348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740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亚运村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孙琳医疗费5425元、交通费5600元、营养费7000元、误工费5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

三、驳回孙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孙琳、王树负担464元(已交纳),由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亚运村分店负担10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孙琳、王树负担464元(已交纳),由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亚运村分店负担10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英波

审判员 梁慧琴

审判员 孙 洋

○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乔晓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