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是文章模块栏目内容页
唐少美与魏文离婚财产纠纷

唐少美与魏文离婚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91号

案  由: 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 2013年09月20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91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少美

委托代理人:杨文彪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文

委托代理人:魏斌(被申诉人魏文的孙子)

申诉人唐少美因与被申诉人魏文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穗中法民终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2010年12月20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抗字[2010]30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1)粤高法立民抗字第1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少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彪,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文向一审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与被告唐少美结婚几十年,感情一直不和睦,唐少美多次向我提出离婚,并多次用语言中伤我,使我人格上受到严重伤害,且唐少美不论白天或夜晚都用电话骚扰我,在精神上受到折磨,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唐少美没有主动与我和好,双方关系一直无好转,故我起诉要求离婚,离婚后天河南的住宅归我所有,位于十八甫路的住宅归唐少美使用,我愿意补差价给唐少美。

唐少美答辩称:原告魏文所讲不是事实,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因为原告魏文与大儿媳关系不正当而发生矛盾。魏文现还有跟大儿媳来往,我同意离婚,但天河南的住宅要求一人一半,按原已分好的两套房一人一套,其中西面的一套归我所有,另大儿子多年患病求医的钱都是我出的,魏文未曾出过一分钱。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唐少美与魏文于1957年8月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魏伟明(已于1997年病故)、二子魏伟强(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魏文同异性李某某关系暧昧,引致唐少美不满,才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魏文先后于1997年5月和1998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无好转,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共同财产有:旧电视机、旧冰箱、格力牌空调机、康力排彩电、冰箱、VCD机各一台,电话两台(号码分别为:85514024、81955335)、煤气供应证一个(户名是魏文名字),座落本市天河南六运二街11号201房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4.57平方米,魏文于1992年11月4日向所在单位广州市橡胶工业供销公司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1994年间,双方已将该套间房屋隔成东、西两套分别居住使用,魏文住东边、唐少美住西边)。据查,魏文曾向广州市药材公司承租原本市十八甫路西兴街11号之一202房,后该屋拆迁而被安置于本市芳村冲口陇西直街60号B2楼105房(面积约50平方米:含二房一厅和厨房,产权属广州市药材公司)。另查,为治疗患病的大儿子魏伟明,唐少美曾先后于1994年3月18日和1996年7月15日向郑秀芬借款人民币7000元,于1997年5月12日向梁伟容借款5000元。魏文称有债务20000元左右,未能举证。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唐少美、魏文是经自由恋爱而结婚,且双方已共同生活四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魏文一直与异性李某某关系暧昧,现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对此魏文应负主要责任。现魏文起诉要求离婚,唐少美表示同意,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鉴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魏文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允许。离婚后,天河南路六运二街11号201房如进行分割,由魏文、唐少美分别居住的话,不利于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鉴于该房屋是魏文单位分配的福利房,离婚后产权归魏文所有较为适宜,由魏文给予唐少美经济补偿;芳村冲口陇西直街60号B2楼105房则由唐少美承租使用;其它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予以分割。唐少美所借的债务因是用于儿子看病所需,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魏文称欠他人债务,但未提供有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魏文、唐少美离婚;二、位于本市天河南六运二街11号201房归魏文所有,魏文一次性向唐少美补偿人民币114808元;三、位于本市芳村冲口陇西直街60号B2楼105房由唐少美居住使用;四、夫妻共同财产格力牌空调、冰箱、旧电视机、VCD机各1台及电话(号码为85514024)归魏文所有,康力牌彩色电视机,旧冰箱各1台及电话(号码为81955335)、煤气证1个归唐少美所有;五、唐少美欠郑秀芬和梁伟容的债务共12000元由魏文、唐少美各自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魏文负担。

唐少美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天河南六运二街11号201房早已分割为二的居住现状,判令东边部分归魏文居住,西边部分归唐少美居住。理由为:其一,自1994年开始,在双方同意下,也将该套房屋间隔为东、西二套而分居至今。其二,位于本市芳村冲口西直街60号B二楼105房,产权属于广州市药材公司所有。承租该房一向系以魏文的名义承租的,若出租房依据民法通则和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主张收回该房自用,作为魏文现有住房,依法理应在短期内将该房腾退给出租方。对此,一审判决该房由唐少美居住使用不妥;同时还认为,一审判决魏文一次性补偿住房差价114808元给唐少美,魏文根本没有这笔财力予以兑现。其三,导致本案纠纷的过错责任在于魏文,而不在于唐少美,对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魏文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有四十多年,本有相当感情基础。现因魏文与异性李某某关系暧昧而至夫妻关系恶化,竟至多次诉讼离婚,魏文应负主要责任。鉴于夫妻感情已破裂,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考虑双方纠纷现状,离婚后双方确实不宜再分割同住原属魏文单位分配的六运二街11号201房福利房,且该房仍有20%产权归魏文的单位所有,故宜将该房产权归魏文所有,并由魏文参照房改房成本价向唐少美支付经济补偿金114808元。唐少美离婚后可租住本市芳村冲口陇西直街60号B2楼105房。唐少美的借债12000元是用于患儿治病所需,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清偿。至于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根据实际情况分割,可予以维持。魏文所称欠他人债务因无证据证实,二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唐少美上诉请求理由欠充分,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00元由唐少美负担。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称:终审判决认为“……故宜将该房产权归魏文所有,并由魏文参照房改房成本价向唐少美支付经济补偿金114808元。”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魏文与广州市橡胶工业供销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共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第五条,魏文有权在付清全部房款五年后,将所买的住房按市场价格出售,所得增值额的20%归广州市橡胶工业供销公司,80%归魏文。即涉案的天河南六运二街11号201房是可以按市场价格进入市场出售的房屋,终审法院判决由魏文参照房改房成本价向唐少美支付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二审期间,广州市橡胶工业供销公司于1999年10月7日向二审法院出具证明称:“魏文现居住天河南六运二街11号201房原属我单位分配的住房。该房建房时间为1989年,房改时间为1992年11月,房改面积94.57平方米,房改价格(标准价)为人民币13529.26元。”

魏文与广州市橡胶工业供销公司于1992年11月4日签订的《广州市共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即魏文)付清全部房款五年后,有权将所买的住房按市场价格出售,所得增值额的20%归甲方(即广州市橡胶工业供销公司)。80%归乙方。乙方出售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或房管部门有优先购买权,如对售价有争议,由广州市房屋交易所裁决。如乙方购买的住房五年内需出售时,只能按乙方原付房价出售给甲方或房管部门。

本院再审期间,委托广州银信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房屋1998年12月29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广州银信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报告书》。评估结果:最终确定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路六运二街11号201房居住用房,评估总建筑面积为106.5331平方米,在估价时点1998年12月29日的市场评估价值为465656元,单价为4371元/平方米。

本院对上述评估报告书进行了质证,唐少美对该评估报告没有意见,魏文认为评估价格稍高,成新率9成有误。

评估报告质证后,魏文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广州市职工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评估表》,《广州市公有住房售价评估表》,拟证明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路六运二街11号201房居住用房的竣工时间为1989年,评估报告描述竣工时间为1993年有误。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给广州银信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该司于2013年8月6日出具《关于魏文先生对天河区天河南路六运二街11号201房评估成新率异议的答复函》。该函称:“1、根据《广州市公有住房售价评估表》载明,上述评估对象竣工年份为1989年,我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描述竣工时间约为1993年,经我公司研究讨论,现以竣工年份1989年为基准对评估报告的成新率进行修改,即评估对象距离估价时点1998年12月29日已使用9年时间,房屋成新率应为8.5成。2、我公司对上述评估对象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要求,运用了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选取的可比案例都是同一个小区与估价时点接近的交易案例,估价对象与可比案例的竣工时间应为相同,故在市场比较法计算中未进行成新率的相关修正。现估价对象房屋的成新率虽发生改变,由原来的9.0成改为8.5成,但可比案例的成新率也相应改变,所以成新率的改变对估价结果并无产生影响。因此我公司对原评估报告[编号:(2013)061904QT]的评估价值维持不变。

本院将上述答复函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本院再审另查明:2001年3月30日,广州市橡胶工业供销公司收取了魏文缴纳的房改房按成本价补交的房价款29790.85元、分摊共有面积的房款4924.56元,合计34715.41元。

本院再审认为,二审认定魏文、唐少美双方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有四十多年,本有相当感情基础。现因魏文与异性李某某关系暧昧而至夫妻关系恶化,竟至多次诉讼离婚,魏文应负主要责任。鉴于夫妻感情已破裂,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考虑双方纠纷现状,离婚后双方确实不宜再分割同住原属魏文单位分配的六运二街11号201房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房屋所有权归一方所有,依规定该房屋不能进入市场交易的,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从产权及使用权两方面折价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其标准按购房当时的成本价除以2即购房当时成本价除2的公式计算;房屋可以进入市场交易的,取得房屋所有权一方对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一方当事人的经济补偿,按房屋市场价减去土地使用金、交易税费、原产权单位应提取的增值部分再除以2的公式计算。双方当事人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的,可按协议执行,购房后出资装修房屋的费用,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适当补偿。本案争议的房屋在判决时,是可以进入市场交易的,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魏文应按当时的房屋市场价计算经济补偿款给唐少美。

本院经委托广州银信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就唐少美起诉时(1998年12月29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当时的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值为465656元,扣减魏文缴纳的房改房按成本价补交的房价款29790.85元、分摊共有面积的房款4924.56元,合计34715.41元,双方要分割的房产价值为430940.59元(465656-34715.41=430940.59元)。鉴于二审判决已认定魏文与异性李某某关系暧昧而至夫妻关系恶化,竟至多次诉讼离婚,魏文应负主要责任;且该房屋并未发生实际交易兑现市场价,反而增值幅度巨大,故双方分割的房屋市场价值不宜扣减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易税费,原产权单位应提取的增值部分也因补缴成本价而不存在。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魏文应适当多补偿一点给唐少美。按430940.59元×60%计算,魏文应补偿258564.35元给唐少美。唐少美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穗中法民终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1999)天法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案件受理费分担的判项;

三、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1999)天法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位于本市天河南路六运二街11号201号房归魏文所有;魏文一次性补偿唐少美人民币258564.35元(该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唐少美承担480元,魏文承担720元;本案再审评估费2328元,由唐少美承担931.20元,魏文承担1396.80元(该评估费2328元已由唐少美垫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好

审判员 罗 蕊

审判员 陈伟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邵炜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