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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民申4003号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12月29日
(2016)京民申4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某1,男,1961年2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2,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3,男,1951年5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4,女,1955年8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5,女,1964年7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再审申请人袁某1因与被申请人袁某2、袁某3、袁某4、袁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某1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裁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我在1986年6月与袁某6、潘某某解除收养关系后即与生父母恢复了密切关系,对生父母履行了赡养扶助、生养死葬的义务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情况。(二)一审法院对杨某某、张某某的调查,仅由一名法官进行,且没有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一、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三)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我对恢复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积极进行举证,而被申请人未对没有恢复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举证。(四)一、二审法院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九条的含义。收养关系解除后,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自行恢复为原则,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协商不恢复为例外,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必须协商且有书面证据才能确认恢复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根据该规定,收养关系解除时,如果养子女尚未成年其与生父母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如养子女已经成年,其与生父母权利义务关系可以恢复,也可以不恢复,是否恢复取决于双方自愿协商。(二)现袁某1主张其与袁某7、李某某恢复父母子女关系,应由袁某1负有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结合袁某1在原审中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逐一进行了分析,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亲生父母恢复了父母子女关系,该认定并无不当。(三)袁某1在再审审查期间提出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裁定。(四)袁某1提出的一审法院违法调查的问题,因一审法院与杨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并非证人证言,且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综合全案证据材料作出,不是仅凭该笔录作出认定,调查笔录的形式瑕疵不影响裁定结果。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袁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胡昌明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劲功
书记员 张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