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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强与王能香健康权纠纷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陕05民终2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强,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能香,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农民。

上诉人徐强因与被上诉人王能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4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强、被上诉人王能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强上诉请求:1.请求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双方发生纠纷系因被上诉人碾压上诉人田地并出言不逊,被上诉人存在很大过错。且上诉人在二次滋事中与被上诉人并未发生推搡行为,被上诉人儿子命令被上诉人躺下录像、报警、打120蓄意讹诈上诉人,全程有证人见证,派出所有证人笔录证明。关于行政处罚一事,上诉人忙于收储红薯,为了不打扰到自己才交了罚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30%责任明显偏轻。2.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疾病并非是上诉人造成的,对于医疗费,仅有极少一部分是用于软组织损伤。上诉人认为,医疗费上诉人负担500元即可,对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疾病与上诉人无关,其住院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明显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合阳县法院重新审理。。

王能香辩称:上诉人陈述不属实,柿子树旁边是路,我儿子开的铲车并未压到上诉人的地里,双方因此事发生了争吵,徐强把我压到地上打骂我。之后我和徐强先沟通,沟通未果又发生肢体冲突,徐强掐住我儿子的脖子,我打了上诉人一个耳光,他也打了我一个耳光还把我推到地上。

徐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426.67元(其中医疗费9391.64元、误工费3336.66元、护理费2288.37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责任田相邻,2023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徐强下地干活时发现自家柿子树地被原告儿子用车碾压,便与正在地里干活的原告王能香交涉,因言语不投双方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期间,被告抓住原告胳膊在地里拖拽1米左右,后原、被被人劝开。当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王能香与其子吕某来到被告家大门口附近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与吕某发生撕拉及肢体冲突,原告见状后将被告打了一个耳光,徐强亦动手打了原告耳光,后双方被人脱开。纠纷发生后,原告在合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外伤后头痛;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合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疗费9391.64元,依照相关规定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260元(21天×60元)、误工费2100元(21天×100元)、护理费应计算为2288.37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共计15140元。又查明: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后,合阳县公安局作出合公(南)行罚决字[2023]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徐强罚款500元,对王能香罚款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强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产生肢体冲突,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徐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亦不能理智处理,与被告发生口角及打架被人劝开后,再次与其子在被告家门后与被告发生口角并打架,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亦有一定过错,故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能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814元;二、驳回原告王能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负担155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徐强因琐事与被上诉人王能香发生口角后产生肢体冲突,致被上诉人王能香受伤,双方对该起纠纷的发生均有责任。一审综合考虑双方行为、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并结合案情实际认定上诉人徐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少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徐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王洪池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元元

员 卫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