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晓敏与郝宝军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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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10民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晓敏,女,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辉,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宝军,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永寿县,住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陕西观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姬晓敏因与被上诉人郝宝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1002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姬晓敏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陕1002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姬晓敏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的认定与上诉人所受伤情不符。上诉人构成轻微伤,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主动要求出院到上级医院检查,伤情并未完全治愈,出院后在家休息,误工期、护理期应当适当加长,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住院25天时间认定误工期、护理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伤情的恢复需要加强营养,一审法院对营养费不予认定与实际情况相悖。
被上诉人郝宝军答辩称:1.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信得当,判决正确,请维持原判。上诉人以其未受到行政处罚推定其没有过错,没有逻辑依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对于上诉人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三期认定正确。
姬晓敏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42410.1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0月25日22时许,在商州区沙河子镇天籁皇朝KTV603包间内,张静等人组织人员以“推对子”方式进行赌博,期间原告姬晓敏与被告郝宝军之妻王洋发生冲突进行争吵,原告用麻将牌砸王洋,被告郝宝军见状扑向原告,抓住原告头发将原告摔倒在地,用手击打原告头面部,后双方被在场人员挡开,原告拨打110报警。原告当日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1、多处挫伤;2、头皮血肿”。2023年10月26日住院治疗,门诊及入院体格检查均记录有“头部局部肿胀,颈椎压痛…胸肋部压痛…胸腰椎压痛,四肢多处压痛”等,至2023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25天。原告支出医疗费共7621.97元。经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沙河子派出所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作出陕商精诚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姬晓敏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4年3月14日,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作出商州公(沙)行罚决字〔2024〕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郝宝军处以拘留7日,罚款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郝宝军侵害原告造成人身损害事实清楚,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责任。综合案件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7621.97元。被告抗辩提出原告存在过度医疗,对腰椎等部位进行拍片检查与其伤情没有关系,经审查,原告门诊及入院体格检查均记录:“头部局部肿胀,颈椎压痛…胸肋部压痛…胸腰椎压痛,四肢多处压痛”,为明确伤情辅助治疗而进行相应检查,属正当合理,不存在过度医疗行为,对相应医疗费用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伤情较轻,出院医嘱亦未建议休息,主张误工期5个月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每月5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误工费按照住院治疗25天,参照2023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022元计算,日平均158.96元,共计397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60天缺乏依据,按照住院25天确定,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每天108.97元计算予以支持,共2724.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照住院25天每天50元计算,共1250元,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因治疗客观上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原告请求5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因其伤情较轻,亦无医疗机构相应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6070.22元,由被告赔偿80%为12856.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姬晓敏损失医疗费7621.97元、误工费3974元、护理费272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070.22元,由被告郝宝军赔偿12856.1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姬晓敏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姬晓敏与郝宝军之间责任划分问题,经查,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沙河子派出所治安处罚卷宗证据资料证明,姬晓敏与郝宝军之妻王洋在“推对子”打牌过程中发生争吵,后姬晓敏用麻将牌砸王洋,郝宝军随即对姬晓敏进行了殴打,上诉人姬晓敏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上诉人郝宝军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认定被上诉人郝宝军对上诉人姬晓敏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承担比例划分并无不当。关于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经查,姬晓敏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其伤势较轻,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一审法院依据姬晓敏实际住院情况,认定其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营养费请求亦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认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姬晓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姬晓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卢宣瑜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牛 敏
书 记 员 张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