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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军都山滑雪场有限公司与孙宝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北京军都山滑雪场有限公司与孙宝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3)京民再7号

案  由: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3月10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民再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军都山滑雪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真顺村。

法定代表人:乔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瑞洪,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铁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宝文,男,1963年9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北京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军都山滑雪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都山滑雪场)因与被申请人孙宝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京01民终5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2)京民申58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2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谈话。再审申请人军都山滑雪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瑞洪、郭铁强,被申请人孙宝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都山滑雪场申请再审称,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4202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驳回孙宝文一审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宝文承担。

事实与理由:1.本案所涉雪道防护网是按照技术规范所安装,是符合经营标准的,并取得了政府的滑雪经营许可,不存在安全隐患。申请人对滑雪运动的高风险对每一位到滑雪爱好者从滑雪场的停车场到购票大厅,从雪道的上站台和下站台均对滑雪运动的风险,应遵守的行为准则以及滑雪者应根据自己的滑雪技术水平选择相应的雪道等内容,采用公示牌和循环广播、视频播放的形式进行了充分告知。一审判决“未对防护网配置必要的缓冲”与事实不符且含义不清。涉案雪道的防护网为双防护是在防护网内挂海绵垫而组成的,是符合雪道防护网的技术规范的。而“防护网配置必要的缓冲”所指含义不清且无依据。2.一审判决所确认的被申请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之和计算错误,判决申请人的赔偿数额不等于所确认的申请人应担责30%与所确认的被申请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之和的积且大于被申请人的诉请。综上,一审判决对孙宝文本次受伤结果由军都山滑雪场承担30%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裁判。

孙宝文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军都山滑雪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归责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1.一审判决认定的“未对防护网配置必要的缓冲”是指案涉防护网没有配置足够的缓冲材料,不能起到安全防护的作用。2.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案涉雪道防护网是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所安装。滑雪经营许可只能说明申请人具有经营滑雪场的准入资格,不能证明申请人所经营的滑雪场不存在安全隐患。相关行政部门在发放许可时的安全检查只是事前的总体检查,不可能预见到实际经营过程中的所有安全隐患,因此对案涉的具体雪道防护网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安全隐患不具有证明力。申请人自称案涉雪道防护网是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所安装,但是并未对此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3.申请人没有履行对防护网及时清理维护的安全保障义务。4.简单提示不等于充分告知,更不等于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风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场所管理人,其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系为公民提供不存在安全隐患的运动环境。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不同危险源的特点,安全保障义务人进行了提示、警示是否就视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有所区分。对于仅仅具有潜在危险或危险程度不高的危险源,通过发出警示或通知,一般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此时,只要发出了警示或通知,即可认定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比如,在有台阶的地方,提示“小心台阶”等。但是,对于已经产生现实危险或危险程度非常高的危险源,仅仅通过警示或通知,尚不足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此时,应当直接排除危险源,方可认定为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二、本案不属于“自甘风险”,不能据此排除申请人责任。三、申请人对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首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属于不作为侵权行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属于积极事实,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场所建设、经营许可、安全设施、保险制度、管理制度、提示告知、及时救援等方面积极履行了作为义务,否则既存在侵权。其次,从举证能力和便利性的角度而言,考虑到滑雪场的环境和滑雪运动的特点,也不可能苛责由滑雪者来承担举证责任。四、对于一审判决金额计算错误部分,请求法院核实之后依法予以补正,并告知具体计算方式。

孙宝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军都山滑雪场赔偿孙宝文伤残赔偿金151204元、医疗费1659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9.6元、误工费97574.96元、护理费24200元、营养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31.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69983.9元;2.诉讼费用由军都山滑雪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13日,孙宝文在军都山滑雪场滑雪时摔倒受伤。当日,孙宝文在北京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花费医疗费861元,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北大医院)花费医疗费1348.88元。202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22日,孙宝文在北大医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1.肱骨远端骨折(右),2.股骨干骨折(右),3.软组织损伤(右下肢),4.2型糖尿病,5.慢性萎缩性胃炎,6.大肠和小肠克罗恩﹝克隆﹞病(回盲部),7.回盲部切除术后,8.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右),9.贫血,10.低蛋白血症,11.电解质紊乱;花费医疗费162461.96元。2021年2月15日、2月22日,孙宝文与北京市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佳丰公司)签订两份《生活服务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服务人员为孙宝文提供护理服务,收费标准均为200元/天,服务时间分别为2021年2月14日1时至2021年2月17日1时并注明“节日费1天”和2021年2月17日24时至2021年2月23日24时,服务费用分别为800元和1200元。2021年3月22日,惠佳丰公司为孙宝文出具“*生活服务*护理费”发票2000元。2021年2月20日,孙宝文在北京京东弘健健康有限公司购买“*日用杂品*鱼跃(YUWELL)加厚铝合金腋下拐杖可伸缩防滑医用骨折病人老人助行器助步器双拐YU860A”花费88.5元。2021年2月22日,孙宝文在北京急救中心花费“护送车费”300元。2021年3月1日,孙宝文在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花费医疗费180元。2021年3月7日,孙宝文在叮当智慧药房(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医药*﹝稳健医疗﹞医用纱布片(灭菌级)*日用杂品*﹝jintoo﹞暖身贴*医药*﹝仁和﹞清火胶囊*现代服务*打包服务费”及“*医疗仪器器械﹝江赫﹞医用自贴敷料(灭菌级)*日用杂品*﹝仁和﹞驱蚊夹*医疗仪器器械﹝袋鼠医生﹞医用棉球(无菌)*其他化学制品*﹝利尔康﹞碘伏消毒液*橡胶制品*﹝稳健医疗﹞接触性创面敷贴(灭菌级)*现代服务*打包服务费”费用111.1元。2021年3月16日,孙宝文在北大医院花费“*医疗服务*复印费”77.6元。2021年5月31日,孙宝文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花费医疗费694.4元。2021年12月15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规划总院(以下简称中石油规划总院)出具《证明》,载明“现证明孙宝文(身份证号码:2202031963********),于2000年5月20日其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任所长职务,其月平均工资49808.09元,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20年2月13日滑雪受伤后,向我单位请假4个月,请假期间我单位已扣发其工资和奖金共计97574.86元。计算依据:《中国石油规划总院特殊情况下薪酬支付办法(2016年修订)》。特此证明”。同时,孙宝文提交了自己与中石油规划总院的《劳动合同》、自己工资卡的账户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另查,孙宝文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户籍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妻子为刘岩,儿子为孙伯行(2007年12月10日出生)。经孙宝文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该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孙宝文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11月9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宝文因故所受损伤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孙宝文所受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20-30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60-90日。为此,孙宝文支付鉴定费3150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4民初14202号民事判决:一、军都山滑雪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孙宝文住院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4376.47元;二、驳回孙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孙宝文和军都山滑雪场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孙宝文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军都山滑雪场赔偿孙宝文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61635.5元、医疗费1659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5元、误工费97574.96元、护理费141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56672.8元;不服金额为312296.33元,由军都山滑雪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军都山滑雪场承担;3.军都山滑雪场赔偿鉴定费3150元。

军都山滑雪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孙宝文的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孙宝文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点在于军都山滑雪场对孙宝文受伤结果所需承担的责任比例。孙宝文上诉称,军都山滑雪场应承担全部责任,军都山滑雪场则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孙宝文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选择参加的高危险性的滑雪运动,其本人具有高度注意义务,因其未正确采取自我保护措施所受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军都山滑雪场在防护网配置方面存在疏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孙宝文的受伤的具体原因,认定军都山滑雪场对孙宝文受伤结果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孙宝文和军都山滑雪场关于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和认定有误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孙宝文的伤情、就医情况以及鉴定结果,酌定交通费和营养费金额,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孙宝文提出的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和交通费金额过低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孙宝文和军都山滑雪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民终52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被申请人孙宝文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1.《体育场所开放条件1-6与技术要求》(GB19079.6-2013)“第6部分:滑雪场所”,证明军都山滑雪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证据2.军都山滑雪场官网截图、军都山滑雪场美团详情页截图,证明军都山滑雪场对外宣传中级雪道安全舒适。

军都山滑雪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军都山滑雪场再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军都山滑雪场对孙宝文受伤结果所需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孙宝文在军都山滑雪场进行滑雪运动时受伤系多方面因素造成,但军都山滑雪场作为经营者虽然在滑雪道侧面配设了防护网,但并未对防护网配置必要的缓冲区,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导致孙宝文受伤,军都山滑雪场未全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二审法院以此酌情确定军都山滑雪场对孙宝文的受伤结果按照30%的比例承担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军都山滑雪场以其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不应当承担30%责任的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孙宝文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医疗费是165923.84元,而一审判决主文中实际判决的是169523.84元,多计算出3600元,按照30%责任比例分配原则,军都山滑雪场多支付孙宝文1080元,即144376.47元减去1080元,实际总数应当是143296.47元。本院再审对此予以纠正。经再审询问,军都山滑雪场与孙宝文对此均予以认可,孙宝文表示同意返还多收取的10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军都山滑雪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孙宝文住院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3296.47元;

二、驳回北京军都山滑雪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9.92元,由孙宝文负担1835.88元;由北京军都山滑雪场有限公司负担814.04元(均已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孙宝文负担2205元,由北京军都山滑雪场有限公司负担954元(均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9.92元,由孙宝文和北京军都山滑雪场有限公司各负担1324.96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雪梅

审判员 周 波

审判员 王 肃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程 潇

书记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