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10民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奥拓健儿体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鹏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晓良,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凯,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系郭某父亲),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二(系郭某母亲),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体育运动中心,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代旭亮,商洛市体育运动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体育运动中心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陕西善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体育局,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负责人:全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商洛市体育局职工。
上诉人商洛奥拓健儿体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1、郭某2、商洛市体育运动中心(以下简称“体育运动中心”)、商洛市体育局(以下简称“体育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1002民初3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拓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奥拓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责任主体,应予纠正。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只有被害人及现场其他人共同拉拽和推拉篮球架,才能导致篮球架倾斜,案涉安全事故,并非受害人一人行为,而是现场玩耍的孩子共同行为造成的结果。发生不幸事故的场地已被体育运动中心收回。奥拓公司对已收回、面向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没有管理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相关事宜协商一致,未办理解除租赁手续错误。2023年4月17日体育运动中心在奥拓公司办公区门口及承租场地铁栅栏围墙张贴公告,声明其与奥拓公司签订的场地出租协议于2023年4月17日到期不再续签。随即体育运动中心强势收回租赁场地,将租赁场地铁栅栏大门打开,作为公共场所,向社会公众自由开放。事实上,从2023年4月17日起,体育运动中心已实际单方解除了租赁协议,租赁场地已由体育运动中心收回,并对公众全面开放,奥拓公司因场地收回,无法对场地行使使用权和履行安全管理责任。体育运动中心应承担该案的主要赔偿责任。2023年4月17日体育运动中心收回案涉场地后,奥拓公司明确告知体育运动中心对场地上的废弃设施包括废弃篮球架放弃权利,由体育运动中心处理。根据事件发生后体育运动中心对场地设施自行处理的情况能够印证奥拓公司已将废弃篮球架所有权移交给体育运动中心。体育运动中心作为案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对场地设施进行安全监督消除安全隐患。即使奥拓公司对闲置篮球架享有所有权,体育运动中心收回场地长达两个月未督促奥拓公司处理场地上放置的设施,体育运动中心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场地收回后,体育运动中心派专人管理场地,但管理员未阻止受害人的不安全行为,对公众场所人员疏于管理亦应承担责任。根据奥拓公司与运动中心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第六条,说明即使租赁协议没有解除,依照约定,案涉事故发生在端午节假期19点30分为免费开放时段,该时段内的场地管理责任在体育运动中心。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本案中放置篮球架的场地在奥拓公司承租期间,一直处于长期封闭环境,并未作为公共场所对外开放。案涉事故发生在体育运动中心2023年4月17日发出解约公告、收回案涉场地使用权之后,体育运动中心将能上锁并有人管理的铁栅栏门打开,面向社会公众开放,造成本案悲剧。体育运动中心应对开放场地进行安全管理,对场地内设施进行安全排查,对进场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提示,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篮球架进行处理,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未履行上述义务,其对本案事故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30%赔偿责任不当。案涉篮球架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钢化玻璃篮板拆除、蓝环掀起上翘的状态,明显表示篮球架不具备正常使用条件,受害人事发时年满13岁,已具备一定的风险认知能力,且事发时其监护人也在场,在孩子进行非常规的高度危险行为时,家长并未履行监护义务,其应自担高于20%的责任。
郭某1、郭某2辩称,答辩人对奥拓公司与体育运动中心的场地租赁关系毫不了解,奥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首先,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遗漏侵权主体;其次,上诉人以案发时体育运动场地被体育运动中心回收为由,拒绝承担侵权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体育运动中心与奥拓公司关于案涉全民健身体育场地产生租赁纠纷,双方均对案涉场地怠于履行管理职责,导致案涉全民健身场地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篮球架无人管理,双方均具有疏于管理的过错,均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再次,奥拓公司作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篮球架所有人,其在承租的全民健身体育场地内放置未按规范进行底座配重的篮球架,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更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现场更无人员疏导和管理,其疏于管理与本案损害发生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最后,奥拓公司辩称其放弃案涉篮球架权利,不能成为免除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合法理由。奥拓公司与体育运动中心应承担二答辩人的全部损失。受害人郭某在母亲郭某2带领下,在开放时间内进入案涉全民健身体育场地内,其在场地内放置的篮球架下运动、玩耍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若篮球架按照公众场所规范和标准设置完全可避免本案惨剧发生。一审判决郭某自担20%责任缺乏依据,但为避免诉累,二答辩人并未上诉,勉强接受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体育运动中心辩称,首先,上诉人称2023年4月17日以后,案涉场地已被体育运动中心收回,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相悖。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期限为2022年4月18日至2025年4月17日,合同履行期间,由于上诉人未按规定提供相关审批手续,答辩人多次电话告知其要求停止招生、停止培训、终止合同,但上诉人不同意终止合同,拒绝移交场地。2023年4月17日,答辩人为防止招收学员受损造成不利社会影响,在上诉人招生处,向广大市民张贴租赁协议到期公告,该公告仅针对广大市民,实际上双方合同期限并未到期,奥拓公司仍然使用场地进行培训,双方合同并未实际解除,甚至到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也未向答辩人移交其所占用的体育场功能用房。其次,上诉人诉称答辩人与其签订合同约定有免费开放时间,本起事故发生在免费开放时间,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租赁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而是独占案涉场地,除培训外,其余时间将场地封锁,钥匙由上诉人配备掌控,其他人无权也无法进入,说明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对公众开放相关条款进行了实际变更,即使该条款未变更,由于上诉人对案涉场地进行封闭式管理,答辩人从事实上也无法对案涉场地进行有效管理,社会上的健身人群也无法进入场地,甚至社会人员为了进入场地私拆窟窿,上诉人多次进行过修补;上诉人称其对场地上的废弃设施(包括废弃篮球架)放弃了权利,交由体育运动中心处理缺乏书面证据,且在本案发生后,上诉人将包括剩余篮球架在内的废弃器材全部拉走处理;上诉人作为案涉篮球架的使用人和所有人,在篮球架搁置不用期间未及时处理,未尽到安全责任,未设置明显的禁用标识,且在明知篮球架底座配重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下,违规使用、放任不管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存在明显过错。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本案事故系受害人郭某在篮球架下玩耍时对篮球架进行拖拽,导致篮球架倒塌并致其受伤死亡,不排除有第三人帮忙拖拽的情况,并非篮球架自然倒塌。受害人郭某违规使用篮球训练器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一定责任。
体育局辩称,其与本次案件无关系,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郭某1、郭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体育中心、体育局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228.45元、丧葬费49421.50元、死亡赔偿金84862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食宿等费用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029269.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被告体育中心申请追加的被告奥拓公司,原告主张由法庭依法查明,如果奥拓公司有责任,原告要求奥拓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18日,被告体育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奥拓公司签订了《商洛市体育运动中心场地出租协议》,双方合同约定奥拓公司租用市体育中心体育场限定位置。具体协议如下:乙方租赁的场地为商洛市体育馆室外七人制足球场及室外羽毛球乒乓球健身器材场地,租赁的用途用于少儿教学培训。租赁期限自2022年4月18日至2025年4月17日,共计三年;租金每年24000元,合计金额72000元,租金每年4月17日一次性付清。第三条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依法制定有关治安、消防、安全、用电、营业时间等内容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负责监督实施;2、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的场地……第六条场地免费开放时间室外七人制足球场、羽毛球、乒乓球场免费开放时段周一至周五:早7:00至9:30晚19:00至21:30,周末、节假日及全民健身日7:00至21:30;第七条合同的解除、变更、终止1、甲乙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变更合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2、甲方或乙方因自身原因需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3日书面通知对方,经协商一致办理解除租赁手续。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奥拓公司一次性支付了被告体育中心截至2023年4月17日一年的租赁费24000元,后开始经营培训业务。场地使用过程中,被告奥拓公司在羽毛球场地内放置篮球架进行少儿篮球培训。2023年4月17日,被告体育中心在奥拓公司办公用房的玻璃大门和租赁的场地铁网围栏四周张贴了《商洛市体育运动中心关于与商洛市奥拓健儿体能运动中心场地出租协议到期的公告》,公告内容为“尊敬的广大市民朋友:因市政府重点项目建设,我单位与商洛市奥拓健儿体能运动中心签订的场地出租协议于2023年4月17日到期不再续租,望大家互相转告,对此造成的不便,敬请谅解!商洛市体育中心2023年4月17日”。后被告奥拓公司负责人张鹏勃看到公告后将公告全部撕掉,奥拓公司未搬离其放置在羽毛球场地内的涉事篮球架。2023年6月23日19时30分许,原告郭某2带大儿子郭某(2010年8月6日出生,事发前系商州区东店子小学六年级学生)和小儿子郭佳泽到商洛市体育场内游玩活动。郭某在涉事露天羽毛球场地活动时,见场地内有一篮球架,但篮环向上翘起无法投篮,便向上跳跃了几下,试图向下拉拽篮环,在其手抓篮环向下拉拽的过程中,篮球架突然倒塌砸中郭某。此时,原告郭某2陪小儿子郭佳泽正在附近玩耍,其闻讯后立即拨打了120将郭某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郭某呼吸心跳骤停、头部及胸腹部多处受损,后因伤情过重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城郊派出所接警后对该起事故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经公安机关勘查,涉事篮球架未与地面固定,底座为金属底座,篮板上玻璃面板陈旧性缺失,篮板框四周留有少量玻璃渣,篮球框向上倾斜变形,现场照片显示篮球架底座上面未加载任何配重物,底座周围地面上散落有少量沙子,底座内部仅有一个黄色墩状物。审理中奥拓公司称,该墩状物系体育中心弃置的一个羽毛球网架底座。
另查明,被告奥拓公司租用的场地均为外围铁栅栏封闭式露天场地,每一场地均安装有铁栅栏门并配置了门锁。在被告奥拓公司租赁期间,由其自行负责场地内安全、卫生等工作。被告奥拓公司称其2022年7月起即不准备再用案涉篮球架,便将该篮球架篮环掀起上翘,并去掉了篮网和篮板上原本安装的钢化玻璃,将该篮球架放置在事发的羽毛球场地内。奥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勃称其在体育中心张贴公告后,告知了体育中心奥拓公司对篮球架放弃所有权,由体育中心处置。对此,被告体育中心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体育中心表示已经先行赔偿了原告10万元,原告认可体育中心已给付10万元,但认为该笔费用是救助款,不是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行为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郭某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已年满12周岁,应当有与其年龄和心智发育水平相当的认识能力和辨别能力,其对纵身跃起徒手拉拽篮环行为所可能引发的潜在危险应当有初步认识。原告郭某2带未成年孩子郭某来体育运动场所,郭某未以妥当方式正确使用篮球架进行体育活动,作为孩子监护人的郭某2,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体育中心以张贴公告形式单方提出终止其与奥拓公司的租赁合同,作为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被告体育中心与奥拓公司并未就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协商一致,也未依合同约定办理解除租赁手续,直至本案事故发生,可见,租赁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作为出租方的被告体育中心,其虽将场地出租与被告奥拓公司,但合同中约定了出租方制定治安、安全、营业时间等规章制度并负责监督实施,体育中心应对场地安全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和安全注意义务。被告体育中心在张贴公告后,未及时妥善处理其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可能引发的后续事宜,对在其管理场地内存有安全隐患的篮球架未作妥善处置,亦未与奥拓公司做好相关体育器材的处理与交接。被告体育中心疏于排查体育运动场所安全隐患,未尽到有效的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应对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作为承租方的被告奥拓公司购买并安装使用案涉篮球架,其作为篮球架的权属所有者和使用人,对其所有之物有及时排查安全隐患并修理维护的义务,其在明知案涉篮球架存在篮环上翘、篮板玻璃缺失、篮球架底座配重不足的严重安全隐患下,未及时对事故篮球架进行维修,亦未在篮球架周围放置禁止使用或其他安全警示标志。奥拓公司表示2022年7月后便不再准备使用该篮球架,其更应当及时将此闲置篮球架作迁移处理或采取其他妥善措施保管或放置。虽郭某拉拽篮环行为不当,但篮球架倾倒与其底座未固定、配重不足等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奥拓公司对篮球架倾倒造成的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奥拓公司辩称体育中心单方解除合同后其已表示放弃迁移篮球架等体育器材,由体育中心处置,但该主张被告体育中心不予认可,而奥拓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奥拓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另,审理中被告体育中心辩称不排除有其他孩子共同拖拽篮球架,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奥拓公司辩称受害人郭某在拉拽篮环时,另有几名孩子在后方推篮球架,系郭某与其他几名孩子共同作用致篮球架倾倒发生事故,但奥拓公司不能述明其他几名孩子姓名等基本情况,该主张也无其他确切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结合公安机关调查情况,对被告体育中心及奥拓公司以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商洛市体育局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奥拓公司庭后提供的参考案例,因与本案无实质关联,且不具有高度相似性,不作为裁判依据。综上所述,综合本案各方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对于二原告损失,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体育中心承担30%的责任,被告奥拓公司承担50%的责任。二原告认为被告体育中心先行支付的10万元为救助款,体育中心表示为赔偿款,结合案件事实,应认定体育中心已先行给付二原告赔偿款10万元。二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确定为1228.45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陕西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43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848620元,依法予以支持;3、丧葬费:原告主张49421.5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依法予以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亦未提供误工相关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5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及过高部分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上述经确认的损失共计954269.95元,由被告体育中心赔偿30%为286280.99元,扣减已付的10万元后,还应再赔偿二原告186280.99元;由被告奥拓公司赔偿50%为477134.98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1、郭某2的损失医疗费1228.45元、死亡赔偿金848620元、丧葬费49421.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54269.95元,由被告商洛市体育运动中心赔偿286280.99元,扣减已付赔偿款100000元后,还应再赔偿二原告186280.99元;由被告商洛奥拓健儿体育服务有限公司赔偿477134.9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某1、郭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6元,由原告郭某1、郭某2负担1049元,由被告商洛市体育运动中心负担1574元,由被告商洛奥拓健儿体育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23元。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遗漏了本案的责任主体,审理程序是否不当;2.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
本院依法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审理程序问题。上诉人奥拓公司及被上诉人体育运动中心均提出可能存在同郭某一同玩耍的其他未成年人共同拉拽或推拉篮球架,导致篮球架倾倒砸伤郭某致其死亡,但是根据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证人魏某、郝某1、郝某2、王某1、王某2、高某等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不能体现出本案中存在其他人也参与了推拽拉扯篮球架的行为。且上诉人奥拓公司及被上诉人体育运动中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推断,亦未提供共同侵权行为人的准确信息等资料,故其该上诉观点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一审并不存在遗漏案件当事人的情形。
关于责任划分问题。经查,2022年4月18日体育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奥拓公司签订《商洛市体育运动中心场地出租协议》。2023年4月17日,体育中心在奥拓公司租赁的案涉场地铁网围栏四周张贴《商洛市体育运动中心关于与商洛市奥拓健儿体能运动中心场地出租协议到期的公告》,向社会公众公告其与奥拓公司的场地出租协议于2023年4月17日到期不再续租。奥拓公司负责人张鹏勃将公告全部撕掉,但奥拓公司未搬离其放置在羽毛球场地内的涉事篮球架。2023年6月23日19时30分许郭某2带其子郭某在案涉运动场地活动时发生案涉事故。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案涉事故发生前,体育运动中心与奥拓公司对合同解除事宜发生争议和纠纷,结合体育运动中心提供的奥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勃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招生截屏图片,反映了奥拓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仍然进行招生招教活动并使用租赁的其他部分场地举行少儿教学培训活动,说明体育运动中心与奥拓公司并未整体解除案涉合同。发生案涉事故的场地,对其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本案目前证据可以看出,双方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未进行案涉场地清理和交接。
案涉篮球架由奥拓公司购买、安装、使用,其作为篮球架的所有者和使用人,奥拓公司应对其所有的篮球架等物品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奥拓公司在明知案涉篮球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却仍将案涉篮球架置放于运动场地,增加了群众开展体育运动活动的危险因素,奥拓公司辩解的篮环上翘、篮板缺失表明案涉篮球架闲置废弃,从外观上看属于明显的警示标志,该观点不能成立。在租赁合同的解除与否尚处于有争议的状态下,奥拓公司对案涉篮球架有义务去管理和维护,而不是放任不管。本案中,奥拓公司堆放案涉篮球架在公共体育活动场所增加了案涉场地的安全隐患,且其未悬挂任何警示标志,对造成本案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对郭某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根据《商洛市体育运动中心场地出租协议》约定,体育运动中心有权依法制定有关治安、消防、安全、用电、营业时间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负责监督实施。体育运动中心作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对案涉租赁场地安全制度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配备安保人员进行巡视等以确保公众安全。但是体育运动中心未对案涉场地安全隐患进行有效排除,对案涉运动场所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其应对本案侵权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郭某事发时年满13周岁,就读小学六年级,对案涉篮球架是否能够正常使用及危险性应该具备基本的判断能力,但其跳跃徒手拉伸蓝环导致自身损害,郭某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其监护人郭某2亦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发生经过、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奥拓公司承担50%责任、体育运动中心承担30%责任、受害人自担20%责任合理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商洛奥拓健儿体育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886元,由上诉人商洛奥拓健儿体育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金新
审 判 员 卢洛军
审 判 员 刘 妍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高彦彦
书 记 员 石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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