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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与赵虎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陕民申18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张家畔镇长城路南10号。

负责人:米保有,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陕西金镝(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陕西金镝(榆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虎强,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再审申请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以下简称“靖边采油厂”)因与被申请人赵虎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8民终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靖边采油厂申请再审称,赵虎强关于赔偿医疗费损失的请求事项已经“一裁两审”程序,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一、二审法院认为赵虎强该请求事项未经过劳动仲裁机构实体裁决,亦未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认定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一审中的诉请为:依法判令再审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医疗费用50397.04元。该主张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0日向靖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第五项)。靖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了××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被申请人的该请求,针对该裁决事项被申请人并未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靖边采油厂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靖边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陕0824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申请人靖边采油厂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诉,榆林中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重点围绕被申请人(赵虎强)所提出的仲裁请求事项及申请人靖边采油厂的诉讼请求事项进行实体审理,最后作出(2021)陕08民终81号民事判决书,对被申请人赵虎强的该主张予以驳回。人社部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的《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而赵虎强关于赔偿医疗费损失的请求,已经“一裁两审”程序进行了审理。一、二审法院认定赵虎强诉请并未经过法院实体处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不构成重复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靖边采油厂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六)项规定,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再审,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经查,赵虎强在××号劳动仲裁案件中,其第五项请求内容为裁决靖边采油厂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并赔偿医疗保险金50397.04元,该劳动仲裁裁决书认为赵虎强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依法驳回了赵虎强的该项申请事项。该裁决书作出后,赵虎强未提起诉讼,靖边采油厂针对该份裁决提起民事诉讼时,未涉及赵虎强请求赔偿医疗费损失的事项,故赵虎强有关赔偿医疗费损失的请求事项未经劳动仲裁机构实体裁决,亦未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靖边采油厂主张本案属重复诉讼缺乏事实依据,据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靖边采油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建敏

审判员  刘育伟

审判员  吴兴春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