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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2024)陕0104民初12809号

原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XXXX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卸车费XXX元;3.判令原告支付挑拣费、返工费等XXX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合同解除违约金酌定XXXX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XX年X月XX日,原告、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承包的某市新区某西路(西环路-支二路)道路一期工程供应路缘石等材料,合同暂定总价款XXXXX元,运输费及装卸费已包含满足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超额支付预付款XXXXX元首期货款XXXXX元,货到现场后,原告未履行卸车义务且货物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只有少部分可以直接使用,严重影响原告工期进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货物进行修复及更换,并及时供货,被告均消极怠工。原告无奈,于2024年X月XX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多次通知被告对已供货进行结算退款,被告一直拒绝沟通。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经查,2023年X月XX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合同中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材质、单价及计划数量、货物交货方式、货物质量及结算均作了约定,合同第十六条争议的解决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将采取下列解决方式:(1)由项目经理组织乙方协商解决;(2)由甲方主控部门与乙方协商解决;(3)经上述程序仍不能解决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可向甲方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甲方为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某区凤凰北街西侧xx号,属于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肖安庭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红菊

书记员  王X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