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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陕02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系马XX之夫。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XXX(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亢XX,XXX(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生,铜川市王益区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马XX、邵XX因与被申请人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4)陕02民辖终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作出(2024)陕02民申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邵XX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陕02民辖终1号民事裁定;2.驳回被申请人王XX的上诉请求及管辖异议申请;3.指令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陕02民辖终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情形。二审裁定认马XX与王XX签订过《铜川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马XX与陕西XX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过《铜川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与王XX签订过《铜川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王XX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马XX签订过《铜川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审法院以该未经质证的《铜川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为主要证据认定主要事实“马XX与王XX之间存在仲裁条款”错误。2.二审法院依据马XX与陕西XX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铜川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处理马XX、邵XX与王XX之间的纠纷,进而适用仲裁法第26条驳回马XX、邵XX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产的纠纷主体为马XX、邵XX与王XX,不应以非本案主体签署的合同为依据确定本案管辖。3.一审认定“王XX提交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超过提交答辩状期间”,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一审裁定不应被撤销。4.本案因房产买卖合同引发,应适用专属管辖,即房屋所在地王益区人民法院管辖。《房产买卖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王益区人民法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5.《铜川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非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是王XX要求邵XX、马XX将案涉房产过户至陕西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据,非本案的纠纷源头。王XX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6.若按照二审裁定,将造成马XX、邵XX和王XX之间买卖案涉房产纠纷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导致马XX、邵XX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落空,且二审裁定无法实际履行,有违公平正义原则。
王XX辩称,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项均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主要理由:1.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该裁定。3.再审申请人提起再审,扰乱正常司法活动,增加诉累。4.再审申请人与陕西XX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过《铜川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审中,王XX已经向法院提交该合同。上诉中,该合同随卷移送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依据该合同作出裁定,完全正确。另外,再审申请人提到该合同是其与陕西XX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不能依据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确定管辖,对此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该合同签署日期是2021年8月10日,第11条约定有仲裁条款,明确管辖。再审申请人认为案件适用简易程序,5天答辩期,我方未在该期限内答辩,但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管辖异议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就符合法律规定。最后,再审申请人认为王XX和陕西XXXX科技有限公司是两个主体是不成立的。陕西XXXX科技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王XX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陕西XXXX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王XX全额出资,自负盈亏,王XX和该公司是同一个主体。
一审原告马XX、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XX向原告支付购房款5259641.3元及违约金5076818.42元,以上暂计10336459.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等费用。一审被告王XX于2023年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王XX于2023年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时间超出提交答辩状期间,故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2023)陕0202民初119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王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宣判后,王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认为,从本案证据看,2020年12月23日,邵XX与王XX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邵XX将其所有位于铜川市王益区××路××大厦的商业房产出售给王XX。2021年7月31日,邵XX与王XX签订《补充合同》第八条约定: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标的房产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2021年8月10日,马XX与王XX签订《铜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第11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铜川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23年11月9日王XX在一审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收到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2023年11月25日,王XX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其与马XX签订的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故应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王XX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但其在首次开庭前已对双方约定有仲裁协议提出管辖申请,故该案应先申请仲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案应驳回起诉。本院于2024年2月2日作出(2024)陕02民辖终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3)陕0202民初1193号民事裁定;二、驳回马XX、邵XX的起诉。
再审期间,被申请人王XX认可2020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其与再审申请人邵XX签订,且该合同实际履行,案涉补充协议(落款时间仅注明2021年)上“王XX”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王XX对于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亦认可,该内容为“本人:王XX自愿将购买位于铜川市王益区××路××大厦的商业房(详见购房合同)共计5个产权证过户至陕西XXXX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同时,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马XX与陕西XXXX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签订的《铜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为了完成房屋过户手续所签订。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王XX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首先,再审期间因被申请人王XX对案涉《房产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认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签订案涉《铜川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为了完成过户手续的目的均认可,故双方于2020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且实际履行的合同亦是该《房产买卖合同》和2021年7月3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马XX与陕西XX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铜川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恰恰是再审申请人履行《房产买卖合同》(按照被申请人的意思将房产过户至陕西XXXX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行为。其次,《铜川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主体是马XX与陕西XXXX科技有限公司,王XX以该《铜川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依据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一审裁定关于王XX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超出提交答辩状期间的理由错误,应予纠正,但该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2民辖终1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3)陕0202民初1193号民事裁定;
三、指令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宋超宁
审 判 员 汪 涛
审 判 员 段建纲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苗 琴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