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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楠、张均奇与张维娟、王金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陕民申1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楠,女,199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均奇,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维娟,女,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刚,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再审申请人张楠、张均奇因与被申请人张维娟、王金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2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楠、张均奇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终审判决认为一审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进行了有效送达且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错误判决,应当依法撤销,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未有效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件,即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的送达程序。张楠、张均奇作为被告不知道案件的存在,一审法院只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电话,未经申请人同意,亦未核实,便电子送达各项文书,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1、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其次,张楠收到法院电子送达的传票后,多次尝试,该手机链接无法打开,无法确认该短信的真实性。2、张均奇时至今日也没有收到任何法院送达的文书材料,缺席判决,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二审并未就一审严重违反送达程序进行有效说理阐述,仅一笔带过,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定程序送达了相关文书。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项规定,应当再审。(二)终审法院认定张楠、张均奇违反合同约定,判决其承担责任,属民诉法规定的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再审。本案事实是:张维娟、王金刚在8月25日支付完2万购房款后,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申请人多次催促均无效果。2021年6月被申请人由于自己拿错了钥匙无法打开涉案房屋的门,认为是张楠、张均奇更换了门锁,冲到申请人家里闹事,才发生语言和肢体冲突,后警方对双方都进行了行政拘留。申请人没有说过不卖给其房屋,且至今未将房屋出售第三方。本案是被申请人违反约定,至今未支付最后一笔购房款的行为才是严重违约。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双方继续履行《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张楠、张均奇不承担一审判决的购房款685000元及利息、双倍定金200000元,物业费损失74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维娟、王金刚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程序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已按照法定程序对张楠、张均奇进行了开庭通知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一审按照缺席审理程序正当,有一审法院的电子送达凭证在卷佐证。张楠、张均奇主张张楠手机链接无法打开,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二审查明张均奇与张楠两人的家庭身份关系系父女,认定张均奇主体资格适格,故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张均奇可知悉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事宜。故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定程序送达了相关文书,并无错误。(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张楠、张均奇违反合同约定,判决其承担责任,是否属于民诉法规定的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二审法院依据《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房产所有人确认书》、报警回执、通话录音等证据认定由于张楠、张均奇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证据充分。张楠、张均奇主张由于被申请人拿错了钥匙无法打开涉案房屋的门,没有更换门锁,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且与报警回执记载的内容冲突,二审未予采信正确。张楠、张均奇现主张本案是被申请人违反约定,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

综上,张楠、张均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楠、张均奇的再审申请。

长 王宏涛

员 罗亚维

员 张奋霆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洁

员 李璀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