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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与孙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陕01民特474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某银行。

负责人:刘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沙,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丽娜,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孙某,女。

委托代理人:裴磊,陕西一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某银行与被申请人孙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银行称,西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本案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是:一、仲裁委对孙某申请仲裁案件没有管辖权,无权仲裁,仲裁的程序违法。2018年5月17日,某银行与孙某签订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方共同在西安市**公证处对上述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首先,《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救济对象是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之外的其他公证书。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已作出规定。其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从本质上源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不起诉合意”,具有不可诉性。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作出后,在法律上就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争议已经解决,债权人已获取执行依据,可以强制执行,即便此时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也不具有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以解决争议的权利,而需要先将作为执行依据的强制效力排除,方可将双方之间的争议恢复到未解决的原始状态,方可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在执行依据未被裁定不予执行之前,双方之间的执行依据一直存在,排除救济方式,亦排除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可能。再次,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从各方自愿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之日起,即作出了某银行可依据此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真实意思表示。随着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作出,即表示双方对所签合同的实体权利义务没有争议,一旦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可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二、仲裁委滥用情势变更制度,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决结果导致巨额国有金融资产流失,违背社会公共利益。1.本案事实不符合无法预见的客观条件。孙某作为房地产建设与营销的专业投资者,应当对国家调控政策变化趋势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趋势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对这种变化及趋势可能带来的履约风险进行充分预估。政策调控风险与市场把控风险都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孙某充分了解签订抵押合同带来的法律后果,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或者损失。2.2019年12月1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陕西**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对**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由法院指定陕西某律师事务所接管**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等,履行破产管理人职责。破产管理人于2020年1月15日接受法院指定后,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调查,依据破产管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审计,以2019年12月18日作为基准日,**公司资产合计227,100,107.5元,负债合计1,006,409,380.60元。**公司的债务远超过其资产总值,根据其偿还能力及实有财产,**公司无法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清偿某银行借款。3.一旦免除孙某的抵押担保责任,将使某银行遭受重大利益损失,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显失公平,违背了依据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本意。据了解,孙某等人实际控制的西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得到政府的政策扶助与支持,其利益已从其他渠道得到相应补偿。孙某在未与某银行充分诚信协商的前提下,直接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免除抵押担保责任,系滥用救济方式损害合同严守原则,转嫁投资风险。而一旦免除其抵押担保责任,将直接导致孙某名下位于西安市**路南(**别墅)22幢房产的抵押担保灭失,某银行1.5亿元的借款无法收回,导致国有巨额金融资产流失,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孙某称,关于仲裁管辖问题,某银行在本案的仲裁程序中已经提出,根据仲裁委的仲裁规则第10条,就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做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经作出决定的,以本会的决定为准。本案在仲裁程序中,某银行向仲裁委提出了管辖异议,没有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仲裁庭首先对本案的仲裁管辖问题进行了审理,并依据仲裁规则第10条,仲裁庭对当事人的异议可以单独作出决定,也可以在仲裁裁决书中一并作出决定。仲裁裁决书仲裁意见的第二部分作出了仲裁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3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以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某银行在本案申请仲裁撤销程序中,再次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没有管辖权,而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实际上是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明显不符合最高院解释的规定。某银行提出的撤销理由,也不符合仲裁法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情势变更的认定和适用是法律适用实体问题,仲裁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权限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某银行和孙某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主体,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某银行以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政府已经将某银行涉案的债务核销,某银行作为债权人已经进入**公司破产重组程序。本案仲裁裁决从情势变更的法律构成要件,案件事实情况进行了全面细致的法律分析,得出**违建拆除,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请求依法驳回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4年6月13日,仲裁委作出西仲重裁字(2021)第346号裁决书,裁决:一、孙某与某银行签订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解除。二、免除孙某的抵押担保责任。三、本案仲裁费5000元,孙某已预交,由某银行承担;某银行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孙某支付。

本案询问时,当事人围绕撤裁申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银行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8)陕证经字第00***5号《公证书》、证据2.某银行借款凭证、证据3.不动产登记证明,拟证明某银行与孙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某银行发放了1.5亿元贷款。第二组证据:(2022)陕证执字第*号《执行证书》,拟证明2020年7月31日,某银行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于2022年4月21日出具《执行证书》,2022年9月16日,某银行在西安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目前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第三组证据:证据1.仲裁委《通知》,证据2.仲裁委西仲重裁字(2021)第346号《裁决书》,拟证明在案件强制执行过程中,某银行收到了仲裁委的裁决书,裁决解除孙某与某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某银行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法院将案件发回仲裁委重裁。仲裁委重裁后仍然作出解除合同的裁决结果。第四组证据:法律意见,拟证明法律专家就某银行与**公司保证人、抵押人申请仲裁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并形成法律意见。专家组成员一致认为仲裁委对该系列仲裁案件无权管辖且程序违法,仲裁裁决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组证据: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公报案例(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证据2.西安市公证处《谈话笔录》,拟证明赋强公证排除诉权是一个成熟的法律概念,在公证债权文书未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之前,债务人针对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无权提起诉讼或仲裁。仲裁委对本案无权仲裁。孙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孙某在双方的争议中已经放弃了仲裁条款。仲裁管辖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约定有仲裁条款。特别是《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的仲裁条款均是合同的最后条款,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包括公证发生争议,最终的解决方式是仲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执行证书》西安**公证处没有给孙某送达也没有通知孙某领取,且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是在孙某已经提起仲裁两年后,仲裁庭已经庭审结束后出具的,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裁决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裁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专家意见认为本案仲裁无管辖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某银行作为股份制银行不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公报案例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该案例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性。

孙某提交了八份证据:证据1.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拟证明某银行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已经作出决定,某银行不能在法院重复申请管辖异议。证据2.仲裁委西仲重裁字(2021)第346号裁决书,拟证明仲裁裁决书对某银行提出管辖异议和对情势变更的抗辩,均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了详细的论述,某银行提出的撤销理由和情势变更抗辩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主合同约定了发生争议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证据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拟证明抵押合同约定了发生争议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即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证据5.**二期建设批文、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贷款和抵押合同签订前,“**”二期项目是合法合规项目,**违建拆除属于情势变更。证据6.西安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拟证明西安市政府对**违建整治后续工作非常重视,由市金融工作局负责协调某银行对**项目个贷转企贷核销及涉法涉诉事项及相关问题,由市**保护局牵头扶持**相关企业,其后,市政府核销了某银行本案的贷款。**违建拆除是政府行为,属于情势变更。证据7.法律分析意见,拟证明西安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违建拆除构成法律上的情势变更。证据8.某银行工商档案,某银行股东是由自然人、民营公司、国有公司构成,不能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某银行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是撤销仲裁裁决,并不是管辖异议,因为办了公证执行,排除了仲裁的管辖。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均办了强制性公证,而强制性公证最重要的是排除了诉讼和仲裁。至于对情势变更的抗辩等,仲裁委均没有管辖权,没有裁决的资格。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14-1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发生争议由西安仲裁委仲裁,而15-1条又约定了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也就是仲裁条款作废,双方放弃了仲裁条款。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某银行个人连带保证合同,是强制执行公证书的组成部分之一,强制执行公证放弃了仲裁。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拆除违法建筑不属于情势变更。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纪要的第三条关于个贷转企贷的有关问题,说明某银行已经承担了7000多万元的损失,不包含在本案诉讼的1.5亿中。第四条关于扶持西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销售问题,西安市政府专门用20亿补偿孙某。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办了强制性公证后即排除诉讼和仲裁,是成熟的法律概念。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按照中央政府的要求,各级银行都要吸纳自然人、民营企业,但是占的份额很小,某银行是国有控股银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本案中,某银行以其与孙某之间的抵押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为由,认为仲裁委无权管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务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债务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判决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同时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孙某作为《公证书》的债务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依法请求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双方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故仲裁委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某银行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排除仲裁管辖的理由,因该条但书部分实际上也赋予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行使诉权救济的途径,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的司法审查原则并不矛盾。某银行关于仲裁委无权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国家政治、经济、安全的整体利益或者全体社会成员、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可以认定为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但不能将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者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直接等同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某银行虽然系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但在抵押合同法律关系中,其与孙某的地位是平等的,本案仲裁裁决处理的是双方履行抵押合同产生的争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之情形,某银行认为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撤裁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仲裁委适用情势变更审理认定本案,系其依法履行实体审查处理的权力,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某银行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某银行负担。

长 唐居文

员 李 明

员 周 谧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晓睿

员 王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