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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7民终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苗,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陕西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陕西省勉县勉阳街道办和平路东。
法定代表人:余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帆,男,住陕西省镇巴县。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淼,女,住陕西省勉县。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勉县。
原审被告:乔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勉县。
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系张某近亲属。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勉县农商行”)及原审被告刘某、乔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24)陕0725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某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杨某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双方财务各自独立,没有使用案涉贷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当时贷款信用社需要配偶签字,刘某也承诺贷款由其偿还,杨某只是为配合办理贷款而签字。贷款发放后,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际上,均由刘某使用,与杨某无关。杨某与刘某已经在2020年11月25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所产生债务由刘某负责偿还。二审询问中,杨某补充上诉意见:勉县农商行原审诉求中逾期还款罚息过高,利息计算不准确,请求予以调整。
勉县农商行辩称,一、杨某上诉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二审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2020年10月14日,借款人刘某、杨某在被上诉人处以“工程经营周转”用途为由申请贷款15万元,借期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农商行多次催要,借款人始终分文未还。杨某在贷款时,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人虽于2020年11月25日离婚,对夫妻债务进行分割,但是不能对抗勉县农商行。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等贷款手续,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还款义务。二、一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经过审理作出正确判决,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对于罚息和利息计算问题,合同是在2020年签订,该罚息标准是当时贷款市场利率价格。
乔某、张某述称,张某与刘某他们是亲戚,签字属实,因为张某不识字不会写字,其名字是乔某代签,但是手印是张某自己按的。
原审被告刘某经二审合法传唤,未参加二审询问,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利息17225.58元,合计167225.58元(利息计算至2023年2月5日)及后续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乔某、张某担保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4日,被告刘某、杨某以“工程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阜川分社申请贷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期限2年,到期时间为2022年10月13日,年利率9.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担保人乔某、张某自愿为刘某、杨某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了《借款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如下:借款人刘某于2020年10月14日在贵社申请贷款壹拾伍万元整,用途工程经营周转,期限2年,如果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由我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日起至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及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相关费用。同日,乔某、张某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金额15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依据上述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及签订合同影像资料,原告在双方签订贷款手续后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万元,利息仅清至2022年6月21日。到期后,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但借款人始终分文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仍拖欠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17225.58元(计算至2023年2月5日),合计167225.58元未清偿。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24年3月7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缴纳申请费1270元,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刘某、杨某、乔某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实际冻结刘某名下金额2.14元,实际冻结杨某名下金额2802.08元,实际冻结乔某名下金额981.10元。另查明,本案被告乔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本案被告刘某与杨某在向原告申请借款时亦系夫妻关系。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刘某与杨某于2020年11月25日在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属于次子的房产所产生的债务由女方偿还,属于长子的房产所产生的债务由男方偿还。双方婚后其他债权、债务都由男方收回和偿还,与女方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信用社贷款借据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合同签订席影像资料复印件、个人提款申请书复印件、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保证担保合同及合同签订席影像资料复印件、利息计算清单、被告的陈述为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勉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杨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某、杨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乔某、张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合法有效,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杨某辩称该笔贷款她没有使用,后面她和刘某离婚时约定债务由刘某负责清偿,故应由刘某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辩解意见,经查,该债务系被告刘某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签名所负的共同债务,后面刘某与杨某虽协议离婚,并就该债务约定由刘某偿还,但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当然,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亦可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承担相应债务。故对杨某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乔某辩称当时刘某找他担保时自己和妻子张某不懂,感觉被刘某骗了。钱是刘某借的,应当由刘某偿还。自己认为借款了应该偿还,自己承认有连带责任,但是承担还款义务,现在确实没有能力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乔某、张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并非简单签字,其向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书、并在合同签订席拍照留有影像资料,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法律后果。当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故对乔某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杨某偿还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7225.58元(计算至2023年2月5日)合计167225.58元及后续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23年2月6日至实际履行清结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乔某、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刘某、杨某追偿。案件受理费3644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914元由刘某、杨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勉县农商行提交《陕西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公告》欲说明勉县农商行承继了原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公告中载明有“勉县农商银行开业的同时,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余全部资产、全部业务和债权债务由农商银行承继。”字样并加盖由勉县农商行公章,对于勉县农商行承继原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予以认可。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杨某认可其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签字的事实,但是辩称其仅仅为了配合刘某当时的贷款手续而签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在借款合同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名的法律后果,即本案中勉县农商行主张的杨某应当对逾期不能归还的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义务。杨某还主张其与刘某在2020年11月办理离婚手续,且离婚协议对债务承担问题有明确约定。杨某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字,是否办理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约定问题,均不影响杨某对勉县农商行的还款义务的成立。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杨某主张的贷款罚息过高问题,经审查,案涉借款合同罚息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关于利息计算问题,经核算,一审判决载明的截至2023年2月5日应付利息为17225.58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勉县人民法院(2024)陕0725民初3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勉县人民法院(2024)陕0725民初3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某、杨某偿还陕西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5万元,利息10922.33元(计算至2023年2月5日)。2023年2月6日起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年利率13.58%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杪
审 判 员 岳 媛
审 判 员 李俊杰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谈宇斌
书 记 员 王紫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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