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京民终936号
案 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裁判日期: 2021年12月20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终936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悦行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徐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联盟(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冠文,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明,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悦行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行公司)与被上诉人联盟(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盟国旅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特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行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1802号裁决,申请费用由联盟国旅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悦行公司在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1802号案件的审理、裁决过程中,基于刑事羁押的客观原因,未能获知该案的仲裁情况并参与仲裁庭的审理,仲裁庭明显违背了“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悦行公司因涉嫌诈骗(后经检察机关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8年1月22日因发生群体事件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公司CEO种品宏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1月23日19时10分、法定代表人徐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24日22时30分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并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一看守所,公司办公地址、办公用的所有资料均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查封、扣押,员工均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后离开。该案经过近两年的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理程序,2019年9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5刑初4789号刑事判决,判决:悦行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徐雷、直接责任人种品宏个人均承担“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直至2021年1月22日徐雷刑满出狱。在前述期间,公司及相关人员遭受刑事处理的信息在公安系统上、媒体网站上均可明确查到。上述事件经过意味着,悦行公司自2018年1月22日起,因公司及主要负责人员涉刑,已实质上处于“人去楼空”状态。而联盟国旅公司对于上海市公安局刑事侦办人员通知报案的要求拒不理会,反而以隐瞒该刑事案件事实的做法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2月11日以(2018)京仲案字第0520号受理后,并未查询、也没有调查具体情况,直接就以邮寄的方式将仲裁案件相关材料寄送后,对于退回的原因不做调查即认为已履行完成送达义务。然而悦行公司当时的实际状况是办公地址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138XXXXXXXX的手机号机主种品宏也已被刑拘,手机被扣押在公安机关。故悦行公司在当时的状况下无法、也不可能知晓仲裁案的任何信息,更无从行使应诉、答辩以及质证、陈述等权利。《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纵观原案全案,北京仲裁委员会并未将所有仲裁材料送达到上海浦东一看守所,便于2018年6月4日组庭、2018年7月4日开庭审理、并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1802号《裁决书》。悦行公司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未尽“合理查询”之义务,便在“由于不属于本案申请人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形下缺席审理并径自做出了终局裁决,全案仲裁程序已然违法。悦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雷出狱后,于2021年3月25日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由联盟国旅公司依据(2018)京仲裁字第1802号裁决书追加申请徐雷为被执行人的(2021)沪01执异36号案件开庭中,当庭获知(2018)京仲裁字第1802号、(2018)京仲案字第0520号案件的初步情况,并当庭从联盟国旅公司代理人处获得(2018)京仲裁字第1802号《仲裁裁决书》。随后,代理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申请调取(2018)京仲裁字第1802号、(2018)京仲案字第0520号案件卷宗,方得知有关仲裁的全部信息。依据法律规定,虽然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终局仲裁,但悦行公司直至2021年3月25日才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过程中获知仲裁案件的相关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综上,北京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案受理后的处理程序中,无论是从文书送达到仲裁庭的组庭、审理直至裁决、以及裁决后的送达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悦行公司庭审质证和参与辩论等权利,事实认定不清、相关证据未经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仲裁裁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联盟国旅公司称,一、联盟国旅公司向悦行公司提供的系正常的机票预订服务,与悦行公司另案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双方间纠纷不涉及“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问题。根据联盟国旅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见,悦行公司与联盟国旅公司曾于2017年1月20日签署《联盟航空客户服务协议》,约定由联盟国旅公司为悦行公司提供机票预订服务,悦行公司依约履行机票款项结算义务。双方合作过程中,联盟国旅公司一直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完成出票工作。但自2018年1月起,悦行公司却未能依约履行结算义务,并总计拖欠联盟国旅公司2947971元机票款未予结算。联盟国旅公司遂依据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悦行公司与联盟国旅公司间系正常的机票预订服务关系,并不存在悦行公司所涉“通过互联网渠道对外低价售卖旅游产品,以向社会公众发售旅游产品收取预付款的形式非法募集资金、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问题,悦行公司所提交的相关案例涉及的是当事双方是悦行公司(被告人)及向悦行公司购买相关产品本应接受服务最终遭受损失的被害人,而联盟国旅公司系向悦行公司提供机票预订服务的服务提供方。也就是说,悦行公司与联盟国旅公司间涉案仲裁纠纷与悦行公司的犯罪行为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仲裁案件也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并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应予独立分别审理,否则无疑将侵害联盟国旅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涉案仲裁案件程序合法,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况。根据悦行公司提交的各份证据可见,鉴于悦行公司与联盟国旅公司签署的《联盟航空客户服务协议》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北京仲裁委员会就涉案民事纠纷享有管辖权。同时,北京仲裁委员会在立案受理后,一直遵循《仲裁规则》《仲裁法》的规定,相应立案、答辩、组庭、开庭、裁决发放等法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及仲裁规则。其中,就送达问题,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仲裁委在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等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的,即视为已经送达。本案中,北京仲裁委员会通过公证送达形式向悦行公司营业执照地址(亦为合同约定的联系地址)进行送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视为送达,并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同时,提请法院注意,涉案仲裁案件,也不涉及没有仲裁协议、无权仲裁、伪造证据、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枉法裁决行为等情况。悦行公司无权要求撤销相应仲裁裁决。三、悦行公司提起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已超出《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期限的规定。根据联盟国旅公司提交材料可见,北京仲裁委员会曾于2018年10月15日即通过公证送达形式向悦行公司完成仲裁裁决的送达。2019年,联盟国旅公司就涉案仲裁裁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于2019年8月通过邮寄方式将涉案《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向悦行公司送达。亦即,本案悦行公司于2021年5月方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早已超出《仲裁法》规定的6个月法定期限。综上,联盟国旅公司认为,涉案仲裁案件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且超出《仲裁法》规定的撤销时限。为此,联盟国旅公司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悦行公司申请,维护联盟国旅公司合法权益。
经一审法院审查查明,2018年2月1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联盟国旅公司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以及联盟国旅公司与悦行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联盟航空票务客户服务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2018年2月,北京仲裁委员会先后两次向悦行公司的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盛夏路560号221室”邮寄送达了答辩通知、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回证等仲裁材料,被邮政部门以“原址无此人”为由退回。2018年3月1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向联盟国旅公司提供的悦行公司“上海市张江路368号22号楼1019室”地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的悦行公司2016年度报告中显示的悦行公司通信地址)邮寄送达了答辩通知、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回证等仲裁材料,被邮政部门以“原址无此公司”为由退回。2018年3月,北京仲裁委员会向悦行公司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5005弄2号楼10楼”地址邮寄送达了答辩通知、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回证等仲裁材料,被邮政部门以“收件人迁移新址不明”为由退回。2018年4月11日,联盟国旅公司最终确认“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盛夏路560号221室”为悦行公司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2018年6月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以平常信函方式向悦行公司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盛夏路560号221室”地址公证送达了组庭通知、开庭通知、送达回证等仲裁材料。2018年7月4日,仲裁庭开庭审理该案。2018年7月1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以平常信函方式向悦行公司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盛夏路560号221室”地址公证送达了仲裁庭函、仲裁员声明书、补充证据材料、送达回证等仲裁材料。2018年9月2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1802号裁决。2018年10月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以平常信函方式,向悦行公司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盛夏路560号221室”地址公证送达仲裁裁决。2021年5月26日,悦行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寄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而后,其又于2021年6月2日向一审法院寄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对悦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三)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本案中,北京仲裁委员会向悦行公司的注册地送达了相应的仲裁材料,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因此,仲裁庭的送达及审理等程序符合《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悦行公司以“仲裁庭从文书送达到仲裁庭的组庭、审理直至裁决、以及裁决后的送达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悦行公司庭审质证和参与辩论等权利,相关证据未经质证”等为由,认为仲裁裁决程序违法,缺乏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北京仲裁委员会以平信通过公证送达方式于2018年10月9日向悦行公司寄出仲裁裁决书,悦行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考虑到平信的在途时间及合理投递时间,悦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早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不符合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的受理条件。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悦行公司的申请。综上,依据《仲裁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悦行公司的申请。
上诉人悦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的(2021)京04民特54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上诉人原审的撤销仲裁裁决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联盟航空客户服务协议》与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刑的案件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在审理原则上理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然一审法院审理时未认同“先刑后民”原则亦应适用于仲裁程序导致直接剥夺了上诉人在仲裁程序中的组庭、通知等违反程序作出裁决的事实,依法应适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教条套用《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关于送达的规定,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向上诉人的注册地送达了相应的仲裁材料即“视为已经送达”,忽略了上诉人当时已处于刑事诉讼程序中而无法受领文书送达的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于裁定书中论述的意见实为:其认为仲裁案件不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所涉争议事项,是浦东新区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的内容之一,即“悦行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运营“布拉旅行”平台产品供应商的货款与用户购买服务的款项发生无法兑付所致。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徐雷、经营负责人种品宏由于无法支付诸如被上诉人类的产品供应商货物及服务款、无法兑付“布拉旅行”平台用户购买的产品及服务、又不能退款导致了涉群体事件,最终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办、法院判刑。两个案件均基于同一客观事实,两案之间具有法律规定逻辑上的同一性、和事实上的直接关联,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5日受理、并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的(2018)京仲裁字第1802号仲裁裁决程序不应排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之外,也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上诉人认为,(2018)沪0115刑初4789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成立,实际上已经包括被上诉人机票服务费的支付请求未达成的事实,该刑事判决中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原仲裁裁决所有程序违法、裁决予以撤销的重要前提和依据。因上诉人涉嫌诈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8年1月22日针对上诉人引发的群体事件决定立案侦查。在上诉人主要负责人被羁押后,有与本案被上诉人同等地位的产品供应商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法院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提起涉及上诉人的案件予以裁定驳回起诉,相关的判决书有5份。因上诉人涉刑,除了媒体大肆报道,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证实当时的报案人数多达16772人,而作为上诉人供应商之一的被上诉人在当时不可能不知道该起刑事案件,却在上诉人公司陷于“瘫痪”之际不去公安机关报案,径行去了仲裁委,其动机不得不令人深思:这究竟是不知情、还是出于利用上诉人于文书送达后无人签收、无人应诉的时机来达到其可以缺席审理缺席裁决的目的呢?在原仲裁案的审理中,上诉人因缺席以至于无法行使质证权利,邮件对账单和款项数额作为合同履行的关键信息也未经上诉人确认,据此作出的证据公证和仲裁裁决,实在难以令人信服,依据《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而原案仲裁庭对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予以采信,实属认定事实不清。然一审法院未能坚持原则,仅从个案防止矛盾激化的角度出发支持了原仲裁裁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关于时效问题,申请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未超出《仲裁法》关于撤销仲裁裁决期限的规定,起算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以平信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上诉人寄出仲裁裁决书的时间(2018年10月9日)。申请人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主张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间起算点为2021年3月25日,而非北京仲裁委员会向上诉人寄出仲裁裁决书的时间(2018年10月9日)。之所以起算点为2021年3月25日,原因如下:悦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雷于2021年1月刑满释放,在2021年3月25日参加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由联盟国旅公司依据(2018)京仲裁字第1802号裁决书追加申请徐雷为被执行人的(2021)沪01执异36号案件开庭中,当庭获知(2018)京仲裁字第1802号、(2018)京仲案字第0520号案件的相关情况,在此之前,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徐雷均如前所述,对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仲裁案件自始至终都不知情。也就意味着,虽然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终局仲裁、对上诉人的权利作出了处分,然本案上诉人直至2021年3月25日才当庭获知原案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及《仲裁法》第七十四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时间起算点应为“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2021年3月25日,故上诉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未超出《仲裁法》关于撤销仲裁裁决期限的规定。另外,被上诉人提及的“就涉案仲裁裁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于2019年8月通过邮寄方式将涉案《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向上诉人送达”。然事实上,上诉人迄今为止都未见到过上述三份文书,上诉人全程“茫然”“缺席”程度至此,试问原审裁判之公平、公正何在?综上,原审裁定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悦行公司的撤销裁决申请理由进行审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三点:一是涉案仲裁事项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应否属于撤销裁决案件司法审查范围。二是北京仲裁委员会的送达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三是悦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否超期。
关于涉案仲裁事项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应否属于撤销裁决案件司法审查范围。根据(2018)沪0115刑初4789号刑事判决书所示,悦行公司因未经批准,以向社会公众发售旅游产品收取预付款的形式非法募集资金,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案仲裁事项系因悦行公司未履行《联盟航空客户服务协议》约定的机票款项结算义务,合同相对方联盟国旅公司申请索要欠付款项。二案发生于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仲裁案件是否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否移送或中止审理,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审查的范畴,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
关于北京仲裁委员会的送达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三)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本案中,北京仲裁委员会先后多次向悦行公司的注册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的悦行公司通信地等地址寄送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回证等材料,最后,北京仲裁委员会以平常信函方式,向联盟国旅公司确认的悦行公司的注册地址公证送达相应的仲裁裁决材料,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悦行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被羁押、公司被查封故无法接收材料,进而否定仲裁委员会的送达程序,但悦行公司涉刑因其自身过错所致,其法定代表人被羁押、公司被查封并不意味着丧失法人民事行为能力,北京仲裁委员会采取符合《仲裁规则》的方式进行送达,程序合法。《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因此,悦行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程序违法,缺乏《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依据。
关于悦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否超期问题。悦行公司主张其此前并不知晓仲裁案件,直至2021年3月25日才获知此事,故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未超期。本院认为,送达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将文书送交当事人,更是通过送达行为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即送达后,受送达人便具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者履行某种行为的义务,否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完成送达程序,视为已经送达即意味着只要履行了相关程序,法律上即推定当事人已经收到了相应材料,而不论当事人客观上是否收到。因此,申请撤销裁决的起算日期应以北京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裁决书的日期为准。《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北京仲裁委员会以平常信函通过公证送达方式于2018年10月9日寄出仲裁裁决书,考虑到平信的在途时间及合理投递时间,悦行公司于2021年6月2日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已超出了法律规定期限,不符合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的受理条件。再者,时效制度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抗辩的法律制度,主要涉及的是当事人的权利应于何时主张才能得以保护的问题。仲裁作为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实质上对争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认,进而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是否得到支持予以裁决。但仲裁裁决作出后,对于仲裁程序或裁决结果的异议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对于悦行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悦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玉乾
审判员 史晓亮
审判员 谷 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郝玉洁
书记员 杨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