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是文章模块栏目内容页
陈飞与谢秀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陈飞与谢秀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京民终811号

案  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裁判日期: 2021年10月25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陈飞,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娟,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洁,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谢秀良,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涛,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飞与被上诉人谢秀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特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飞向一审法院申请: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26号裁决。事实与理由:贸仲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26号裁决书后,因并未实际送达陈飞,导致陈飞直至2020年11月11日本案强制执行过程中才首次收到裁决书。陈飞与谢秀良签署的涉案《借款协议书》中载明了陈飞的联系电话,该电话系向陈飞送达仲裁相关文书的有效联系方式。而根据陈飞自贸仲调取的关于送达的相关材料显示,贸仲受理本案谢秀良的仲裁申请后,在向陈飞邮寄开庭通知、组庭通知、催促质证通知等法律文件过程中,均未在信封封面载明涉案合同中预留的陈飞联系电话,导致投递人员无法将相应文书送达陈飞,并进而导致陈飞无法参与仲裁过程,行使答辩、质证等权利。综上,因贸仲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陈飞未能参与仲裁程序,仲裁结果显失公正。现陈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谢秀良称,一、陈飞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已经超出法定的六个月期限。二、陈飞所称的送达程序问题,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对此进行阐述论证。三、谢秀良在提起仲裁时,已向贸仲提供了陈飞的联系电话,贸仲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次拨打陈飞的电话,陈飞均拒不接听。综上,请求驳回陈飞的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贸仲根据谢秀良于2019年1月25日向贸仲提交的仲裁申请以及谢秀良与陈飞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贸仲仲裁规则。2020年4月17日,贸仲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26号裁决。2020年4月21日,贸仲根据贸仲仲裁规则的规定以平信方式向陈飞公证送达仲裁裁决。2021年4月8日,陈飞向本院寄出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飞自称于2020年11月11日才知道仲裁裁决情况。而后,谢秀良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案号为(2020)鲁02执1666号。在执行案件中,陈飞申请不予执行(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26号裁决,其理由有二:一是送达程序不符合规定,导致陈飞未能参与仲裁程序。仲裁庭向陈飞的身份证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芝泉路22号1号楼1单元601户”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在收到邮局“原址查无此人,迁移地址不明”为由的退件后,谢秀良向仲裁庭申请以公证送达方式再次向该地址送达文书,导致陈飞未实际收到仲裁的任何文书,也未能参加仲裁程序,而公证送达构成有效送达的前提是,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而实际送达的地址显然不符合“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条件,导致诉讼程序不合法。“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芝泉路22号1号楼1单元601户”为陈飞的身份证地址,陈飞长期在外地工作,且与谢秀良一直保持电话和微信联系,谢秀良对陈飞的居住情况明知。《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陈飞的联系电话为有效联系方式,贸仲可以通过电话与陈飞联系及落实送达地址。贸仲仍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芝泉路22号1号楼1单元601户”邮寄仲裁文书,无法产生“视为送达”的法律效力。二是谢秀良故意隐瞒陈飞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导致仲裁裁决书中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案涉仲裁裁决在仲裁案件中的送达程序符合仲裁规则,陈飞关于贸仲未依法送达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陈飞提交的不足以证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以及谢秀良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陈飞与此有关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陈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贸仲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第(四)款规定,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应自当事人收到或应当收到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向其发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本案中,贸仲以平信通过公证送达方式于2020年4月21日向陈飞寄出仲裁裁决书,陈飞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考虑到平信的在途时间及合理投递时间,陈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陈飞的申请。陈飞向一审法院提出撤销贸仲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26号裁决,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要求,不符合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飞的申请。

陈飞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裁定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错误。一、贸仲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26号裁决书,并未实际送达上诉人,也不符合“视为有效送达”的情形,不能以贸仲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上诉人寄出仲裁裁决书(即2020年4月21日)的时间及在途和合理投递时间为依据认定上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贸仲受理被上诉人(即仲裁案件申请人)仲裁申请(案件编号:DB20190503)后,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诉人地址(即“青岛市市北区芝泉路22号1号楼1单元601户”)寄送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在收到邮局“原址查无此人,迁移地址不明”为由的退件后,被上诉人向贸仲申请以公证送达方式再次向该地址送达相关文书,导致上诉人未能实际收到关于本次仲裁的任何法律文书。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以下简称《贸仲规则》)第八条第(三)款,公证送达可构成“视为有效送达”的前提是,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而实际送达的地址显然并不符合“最后一个为人所知”这一前提条件。“青岛市市北区芝泉路22号1号楼1单元601户”仅为上诉人身份证所载明的地址;上诉人长期在外地工作,且一直以来与被上诉人保持电话和微信联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居住情况系完全明知。此外,《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上诉人的联系电话为有效联系方式,贸仲也可通过电话方式与上诉人联系及落实送达地址。而在此情况下,贸仲仍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青岛市市北区芝泉路22号1号楼1单元601户”邮寄仲裁文书,无法产生“视为有效送达”的法律效力。上诉人系直至2020年11月11日本案强制执行过程中才首次收到(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26号裁决书,故上诉人于2021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二、贸仲在不符合《贸仲规则》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条件下,采用公证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26号裁决书,违反了《贸仲规则》的相关规定。根据《贸仲规则》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适用公证送达的前提条件是“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贸仲在并不符合上述前提条件的情况下,采用公证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26号裁决书,违反了《贸仲规则》的规定。三、“住址”属于上诉人的个人私密信息,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长期保持电话和微信联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采用网络查询而非直接询问的方式查询上诉人的住址信息,系被上诉人故意为之,以达到提供无效住址信息、从而阻碍上诉人参与仲裁程序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的规定,住址属于个人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故通过网络查询的方式查询个人住址信息本就具有不可操作性,且无法保证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仅依据从网络上简单查询的身份证地址作为《贸仲规则》中公证送达的邮寄地址,而没有穷尽可能的手段落实上诉人的通讯地址,违背了《贸仲规则》设立的初衷。此外,被上诉人在一直与上诉人保持电话、微信等联系并可以落实上诉人通讯地址的情况下,在仲裁庭未能与上诉人取得联系时,既未与上诉人联络以获取其送达地址,也未告知上诉人其已经提起仲裁的事实,主观上存在阻碍上诉人参与仲裁的恶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贸仲规则》中有关公证送达的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陈飞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26号裁决书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的情形;同时,贸仲在仲裁程序中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向陈飞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贸仲已于2020年4月向陈飞寄送(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26号裁决书,但陈飞于2021年4月方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仲裁,申请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其申请不符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综上,陈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飞的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福华

审判员 曹玉乾

审判员 张 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白一帆

书记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