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尚定福庄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汽恒盛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京民终935号
案 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裁判日期: 2021年12月24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终935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北京首尚定福庄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
法定代表人:寇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北京北汽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
法定代表人:杨维志,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首尚定福庄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汽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特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一审法院审查,首尚公司在立案时,提交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该申请书没有法定代表人寇伟签字,仅加盖了首尚公司的公章,公章内的数字尾号为“0014”。首尚公司最初委托王洪艳律师和公司员工邵磊代理,委托书上加盖上述数字尾号为“0014”的公章,在审查过程中又将委托代理人邵磊变更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磊。在一审法院审查过程中,收到首尚公司邮寄的撤案申请书,申请撤销(2021)京04民特537号案件的立案申请。该撤案申请书上加盖了首尚公司的另一枚公章,公章内的数字尾号为“5167”,法定代表人寇伟在撤案申请书上签字。经与寇伟本人核实,寇伟认可上述撤案申请书上其签字的真实性。首尚公司委托员工耿红作为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有尾号“5167”的公章。另查,首尚公司的股东为北汽公司和深圳同创伟业共享创业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同创伟业),分别持股50%。北汽公司向首尚公司委派三名董事,委派董事长寇伟。同创伟业向首尚公司委派两名董事,委派首尚公司总经理李章松。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依法有权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首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该院提起撤回申请,并否认提起本案撤裁申请的人员及申请书加盖的公章能够代表公司意志。因此,鉴于本案中首尚公司的内部意志发生冲突,出现首尚公司内部股东争夺公司诉讼代表权的情况。首尚公司的两个股东,持股比例均为50%,就案涉裁决的意见,是认可还是撤销,并没有达成一致。故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确认首尚公司的真实意志,因此不符合受理条件,首尚公司的申请,均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首尚公司的申请。
首尚公司在上诉期间内提交了“诉讼代表人”赖嘉宾签名,并加盖了编码为1101050780014公司印章(以下简称0014号印章)的《民事上诉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要求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依法作出判决。后,又提交了法定代表人寇伟签名,并加盖了编码为1101051785167公司印章(以下简称5167号印章)的《撤回上诉申请书》,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撤回赖嘉宾擅自代表首尚公司提起的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公安局印章业社会信息采集系统中,首尚公司在2018年3月26日的《印鉴留存卡》中留存了公司印章印模,显示印章编码为1101051785167,与首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撤回上诉申请书》上加盖的印章一致。同时,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首尚公司印章批单信息表中载明,印章编码为1101050780014的印章状态为“已注销”,与首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和其向本院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上加盖的印章一致。
本院认为,首尚公司提交加盖已注销的0014号印章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首尚公司提交加盖已注销的0014号印章的《民事上诉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亦不成立,本院对于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爽
审判员 谷 升
审判员 史晓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 伟
法官助理 孙 彪
书记员 郑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