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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欣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陕民申2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宝鸡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碧桂园凤凰城项目2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苏龙,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窈窕,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文鑫,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欣,女,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再审申请人宝鸡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欣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3民终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鸡碧桂园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办理商品房产权转移登记需要缴纳契税,而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买受人应自行缴纳不动产登记费、契税、物业维修基金”。宝鸡碧桂园公司代为递交办证资料期限起算的前提条件包括被申请人缴纳契税,契税缴纳问题是影响宝鸡碧桂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核心事实。一审法院对缴纳契税时间和条件的认定不仅缺乏证据证明,且明显错误。由于契税缴纳问题是本案审理的核心事实,但宝鸡碧桂园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取证,二审法院并未调查收集,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2.逾期办证不是宝鸡碧桂园公司的原因,一、二审判决宝鸡碧桂园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原则。《案涉合同》附录二约定:“若出卖人未按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履行递交资料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支付每日20元的违约金。但遭遇政府行为、不可抗力等非出卖人原因导致无法按时递交资料的除外。”根据该约定及实际情况,申请人并无办证义务,也具备免责情形:首先,根据宝鸡市的政策,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需要提交的相关资料包括以整栋楼为单位的业主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凭据,而因部分业主未能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致使宝鸡碧桂园公司未能凑齐全部需要提交的相关资料,因而合同约定的宝鸡碧桂园公司履行提交登记所需资料的条件并未成就。其次,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仅是指宝鸡碧桂园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向登记机关提交资料,而递交资料的前提包括出卖人缴纳了契税等一切款项。根据该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需要合同双方的相互配合,即双方互负合同义务。被申请人作为买受人,需要缴纳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契税等税费,宝鸡碧桂园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将首次登记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宝鸡碧桂园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并不具备办证职能,被申请人仅依据其在起诉时没有拿到房屋产权证书即要求宝鸡碧桂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既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案涉房屋不能办理首次登记的原因是部分业主没有按期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根据《宝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宝鸡碧桂园公司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系政策原因,属于《案涉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因非出卖人原因导致无法按时递交资料的不可归责于宝鸡碧桂园公司的免责情形。案涉房屋所在的整栋楼因部分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而无法办理首次登记并非宝鸡碧桂园公司的主观过错,且宝鸡碧桂园公司已就催促其他业主尽快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尽到了其应尽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马欣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宝鸡碧桂园公司与被申请人就涉案房屋买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双方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委托宝鸡碧桂园公司代为办理商品房的权属登记,宝鸡碧桂园公司在约定的条件全部具备之日起720日内,将办理该商品房不动产权证书所需全部资料送交当地产权登记部门,并将向买受人代收的税费代缴给相关部门,双方约定的条件包括“买受人已向出卖人付清合同约定的房价款、税费及其它应付款等一切款项”。若宝鸡碧桂园公司未按约定履行递交资料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买受人支付每日20元违约金。但遭遇政府行为、不可抗力等非出卖人原因导致无法按时递交资料的除外。经原审查明,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后付清房价款并接收案涉房屋,后又交存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而宝鸡碧桂园公司长期未履行房屋交付后的首次登记义务,导致办理后续权属登记手续的迟延。造成该情形的原因之一是宝鸡碧桂园公司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业主在入住前应先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在部分买受人未支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形下就将涉案房屋予以交付,后无法收齐专项维修资金,导致首次登记长期无法完成,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宝鸡碧桂园公司将向买受人代收的税费代缴给相关部门,但宝鸡碧桂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买受人发出缴纳契税的通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买受人存在拒不缴纳契税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关于违约情形的约定、交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和涉案楼栋的初始登记时间、买方的配合义务等因素,认定宝鸡碧桂园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审查,宝鸡碧桂园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再,二审法院根据宝鸡碧桂园公司的违约情形,考虑调查取证申请与待证事实的必要性,未予准许其该项申请,并无不当,故不存在二审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宝鸡碧桂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鸡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赵建民

员 张润民

员 路亚红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亚洲

员 刘鑫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