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陕01刑终327号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江江,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住址同户籍地。2023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何燕,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朔,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审理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江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陕0114刑初3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江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高玉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江江及其辩护人何燕、王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3年7月2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魏江江饮酒后驾驶陕AT××××小型轿车拉载苟某从临潼区滩张村出发,沿阎良区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与如虹路丁字路口时,撞上路西绿化带和信号灯控制箱,致魏江江及苟某受伤,车辆、绿化带、信号灯控制箱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魏江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陕西智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苟某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江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2.25毫克/100毫升。2023年7月31日,魏江江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启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阎良项目部就公共设施损坏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江江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醇浓度为262.2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魏江江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江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魏江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魏江江上诉提出:其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事故损失,取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系初犯、偶犯,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魏江江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案发时上诉人血醇浓度较高,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轻伤及财产损失,不宜适用缓刑,原判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江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二审当庭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户籍证明信、园林绿化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苟某、曹某、刘某的证言及上诉人魏江江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江江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魏江江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系现场群众拨打电话报警,魏江江未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其虽具有坦白、积极赔偿事故损失、取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等从宽处罚情节,但案发时其血醇浓度达262.25mg/100ml,属于严重醉酒驾驶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二级,车辆、绿化带及信号灯箱受损的较为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宜适用缓刑,且魏江江认罪认罚,愿意接受检察机关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的量刑建议,故对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魏江江的犯罪情节,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判处适当。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官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燕萍
审 判 员 骆成兴
审 判 员 袁 兵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光
书 记 员 侯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