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是文章模块栏目内容页
鲁某金危险驾驶罪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2024)云0502刑初423号

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锛某林,女,1961年5月1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高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88年11月10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大学本科文化,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86年8月19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系本案被害人。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苑昕,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鲁某金,男,1988年8月28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24年4月24日经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24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昆明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99212227XQ。

负责人:杨某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红,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2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金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锛某林、张某、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7日在交通案件一体化办案中心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锛某林、杨某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苑昕、被告人鲁某金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甲昆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0日,被告人鲁某金醉酒驾驶云ME××××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隆阳区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日21时19分许,车辆行驶至兰城路与和平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向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由被害人杨某驾驶的云M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锛某林、张某然、杨某琂、张某)车尾相撞,造成杨某、锛某林、张某然、杨某琂、张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报警,鲁某金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至现场查获鲁某金。经对被告人鲁某金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经鉴定,送检鲁某金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54mg/100ml。

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人鲁某金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锛某林、张某然、杨某琂、张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锛某林此次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云M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害人张某。

被告人鲁某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收集在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档案、前科材料查询的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交通违法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子保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及照片、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24]法毒鉴字第01043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山市某某中心保公司鉴伤检字[2024]A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病历材料;证人沈某忠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张某、锛某林的陈述;被告人鲁某金的户口证明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锛某林、张某、杨某以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云MB××××号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人鲁某金负事故全部责任,云ME××××号小型轿车在某甲昆明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为由,要求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2914.36元;2.护理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营养费9000元;5.医疗费器械费358元;6.鉴定费800元;7.车辆租赁费6900元,合计40652.36元。

被告人鲁某金答辩称,其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器械费;护理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60天;车辆租赁费不认可。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甲昆明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云ME××××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200万元。三、驾驶员鲁某金在本案中存在醉酒行为,违法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应由某某公司进行赔偿,驾驶人醉酒驾驶的,某某公司只在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并且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垫付,并有权对驾驶人进行追偿,本案在事故发生后未垫付费用,为了避免诉累,应当由肇事方鲁某金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若认定由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应当认定某某公司有权对致害人鲁某金进行追偿。四、驾驶员在本案中醉酒驾驶的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不应由某某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某某公司也尽了合理的提示义务,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履行。六、若本案有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将极大降低违法成本,危害社会的公共安全,还会对社会形成错误的价值导向。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各项费用的主张不合理,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无正式关联发票支持的部分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的金额内。另,保险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故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住院期间14天伙食补助费;3.护理费,护理期不应超过住院期间,并提供相关支出陪护费用的证明。若是家属陪护,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家属因陪护减少的收入证明及陪护人员收入状态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其公司不予认可;4.营养费,依据医嘱并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存在需要额外增加营养的情形,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5.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按照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6.车辆租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是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锛某林、张某、杨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结婚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适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甲昆明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欲证实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鲁某金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孟文艳;3.保山市某某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欲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锛某林因此次事故受伤较严重,于2024年4月20日到保山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14天。经治疗诊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锛某林为胸椎骨折;4.保山市某某医院门诊收费凭证、出院结算凭证、住院收费票据、电子发票,欲证实张某及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检查费1889.8元;锛某林支出治疗费11024.56元、医疗器械费358元,合计11382.56元,三人合计支出医疗费13272.36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实2024年5月25日锛某林委托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锛某林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费为60日;并支出鉴定费800元;6.工作证明、车辆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电子发票,欲证实张某就职于辛街乡中心小学,因用车需要向保山市隆阳区荣发汽车租赁店租用车辆,车牌号码为云M3××××,租用时间自2024年4月22日至2024年5月21日,产生租赁费6000元;7.车辆租赁截图、租赁费支付截图、电子发票,欲证实2024年6月25日至7月5日,张某向云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租赁汽车,支出租赁费9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鲁某金对证据5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为150日不认可,对证据6、7租车费用不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甲昆明分公司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某性不予认可,三期鉴定不是必要进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应参照医嘱确认,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某性不予认可,不属于某某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中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某性不认可,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4中姓名为“锛云凤”的门诊收费凭证与本案无关某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虽客观、真实,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租车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某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鲁某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出院证、电子发票、保山市隆阳区某某医院费用清单,欲证实,其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殴打后受伤住院,并产生了相关费用。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反映出被告人鲁某金住院时间、住院情况和病因,不能证明是杨某殴打所致,鲁某金受伤可能因安全气囊弹出所致。即使鲁某金认为杨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另案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甲昆明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鲁某金提交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的病症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故对该证据的关某性本院不予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投保提示书,欲证实云ME××××号车辆投保商业险情况,某某公司以投保提示书方式对免责条款作了重要提示说明;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子保单)、保险条款,欲证实云ME××××号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保险期间自2024年3月30日16时至2025年3月30日16时止,某某公司对免责免处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予以提示,对于驾驶人醉酒的,某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接到任何垫付费用的通知,应由肇事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若要求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某某公司有权追偿。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是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商业保险条款,欲证实某某公司对免责免处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予以提示,驾驶人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属于商业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不应由某某公司进行赔偿;4.投保流程截屏,欲证实某甲昆明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合理的提示及明确的说明义务。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某性不认可,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证据2关某性不认可,合法性、真实性、证明目的部分认可;证据4关某性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人鲁某金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乙昆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某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金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轻伤二级,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金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鲁某金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锛某林、张某、杨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某甲昆明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故某甲昆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人鲁某金系醉酒驾驶,商业险内不予赔付,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鲁某金进行赔偿。其中医疗器械费、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甲昆明分公司提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计算标准错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云MA××××号车辆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并进行维修,造成车辆无法正常使用,该车维修期间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得到赔偿。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应当以合理必要为限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结合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住宿开支标准,本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云MA××××号车辆实际维修天数,本院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租车合同予以确认,即40天(30天+10天)。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锛某林、张某、杨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锛某林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0886.56元;2.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4.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5.医疗器械费358元;6.鉴定费800元,合计22444.56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790元;2.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200元=80元/天×40天,合计399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医疗费为1099.8元。

综上,上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器械费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甲昆明分公司负责赔偿;鉴定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应由被告人鲁某金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根据被告人鲁某金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26日起至2024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锛某林各项经济损失21644.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7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1099.8元。

三、由被告人鲁某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锛某林鉴定费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200元。

上述第二、三项赔偿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锛某林、张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云浩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和 霞

上一篇:魏江江危险驾驶罪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