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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富危险驾驶罪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2024)云0502刑初367号

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富,男,1992年6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初中文化,员工,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24年5月16日经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4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李雪婷,云南鼎鎏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2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6月21日在交通案件一体化办案中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富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雪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富醉酒驾驶云M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隆阳区瓦马乡沙瓦线108公里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杨某富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94mg/100ml;经对其抽取血液进行鉴定,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7.40mg/100ml。

被告人杨某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富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犯罪前科查询记录、人口档案;人车合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违法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和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检测照片;检定证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24]法毒鉴字第00808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云南省特殊病慢**门诊待遇申请情况告知书;证人蔡某华、钟某杰的证言;被告人杨某富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富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杨某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富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2024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万云凤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和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