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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502刑初342号
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俊,男,1990年9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曾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20年9月3日经云南省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被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21年7月11日经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被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24年4月15日经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4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魏亲彩,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2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俊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6月14日在交通案件一体化办案中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俊及其指定辩护人魏亲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9日2时0分许,被告人赵某俊醉酒驾驶云MH****号轻型栏板货车沿东泸线由昌宁县方向往隆阳城区方向行驶至隆阳区境内东泸线K3506+100米处时车辆左前侧轮胎爆炸,赵某俊主动报警,公安民警至现场查获赵某俊。经对赵某俊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8mg/100ml;经对其抽取血液进行鉴定,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4.05mg/100ml。
被告人赵某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俊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122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查询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档案;人车合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违法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和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检测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23]法毒鉴字第00150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证人赵某、赵某海的证言;被告人赵某俊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俊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俊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俊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俊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赵某俊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俊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14日起至2024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万云凤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和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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