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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502刑初198号
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炎,男,1950年4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文盲,农民,住湖北省建始县,系本案被害人金某辉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秀,女,1954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建始县,系本案被害人金某辉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蓉,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建始县,系本案被害人金某辉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隆,男,2007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学生,住湖北省建始县,系本案被害人金某辉之子。
法定代理人秦某蓉,身份、住址信息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隆之母。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永清、向世宇,湖北夷水(建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阳区某某配送托运部(以下简称捷顺货物托运部),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货运站内)。经营者许某平。
诉讼代理人常鸿雁,云南凌云(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高某栋,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南涧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4年2月6日经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4年3月20日经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4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柒铭,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林某毅,男,1972年4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大港区,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2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栋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炎、李某秀、秦某蓉、金某隆和捷顺货物托运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2024年4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0日在交通案件一体化办案中心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相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炎、李某秀、秦某蓉、金某隆的诉讼代理人王永清、向世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捷顺货物托运部的诉讼代理人常鸿雁,被告人高某栋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柒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顺泰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某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2月06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栋驾驶云L6****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大理往保山方向行驶至K2717+950米处,与前方由金某辉驾驶的鄂Q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导致鄂Q8****号车左侧翻后又与道路右侧波形护栏相撞,造成金某辉当场死亡,云L6****号车、鄂Q8****号车所载货物、道路设施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金某辉系交通事故引起胸腹腔脏器复合性损伤致死。事故发生后,高某栋主动报警。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高某栋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金某辉无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栋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炎、李某秀、秦某蓉、金某隆以被害人金某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人高某栋负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顺泰某某公司系高某栋的雇主为由,要求赔偿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843360元;2.丧葬费6158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624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15000元;6.殡葬服务费33990元,以上共计1266335元。扣除某某公司已支付的180000元和顺泰某某公司已支付的80000元,还应赔偿100633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捷顺货物托运部以被害人金某辉驾驶的云L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所载货物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人高某栋负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顺泰某某公司系高某栋的雇主为由,要求赔偿如下经济损失:1.货物损失费53478.5元;2.运费3000元,以上共计56478.5元。
被告人高某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并于庭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高某栋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家庭情况比较特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高某栋从轻判处。代理意见为高某栋系顺泰某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顺泰某某公司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炎、李某秀、秦某蓉、金某隆的诉求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重复主张和计算;殡葬服务费已包含在丧葬费里;交通费应提交相关单据;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附民案件受案范围;顺泰某某公司已垫付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捷顺货物托运部的诉求中,托运的鞋子、内衣等物应该没有全部损失,运费应提交相关单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顺泰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炎、李某秀、秦某蓉、金某隆的诉求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重复主张和计算;殡葬服务费已包含在丧葬费里;交通费应提交相关单据;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附民案件受案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捷顺货物托运部的诉求中,托运的鞋子、内衣等物应该没有全部损失,运费应提交相关单据。顺泰某某公司已垫付8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6日,被告人高某栋驾驶云L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大理往保山方向行驶。当日0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717+950米处时,与前方由被害人金某辉驾驶的鄂Q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尾相撞,导致鄂Q8****号车左侧翻后又与道路右侧波形护栏相撞,造成金某辉当场死亡,云L6****号车、鄂Q8****号车所载货物、道路设施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栋主动报警,公安民警至现场查获高某栋。
经鉴定,被害人金某辉系交通事故引起胸腹腔脏器复合性损伤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栋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过错行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辉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栋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顺泰某某公司雇佣的员工,其驾驶的云L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顺泰某某公司,案发当天其驾车是为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23年9月5日10时起至2024年9月5日10时止。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已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秦某蓉18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给金某炎、李某秀、秦某蓉、金某隆和捷顺货物托运部各1000元。
被害人金某辉出生于1982年7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炎、李某秀系金某辉的父母,案发时分别已满73周岁、69周岁,二人共同生育一子一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蓉系金某辉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隆系金某辉的儿子,案发时已满15周岁。案发后,顺泰某某公司先行垫付给金某炎、李某秀、秦某蓉、金某隆80000元。
被害人金某辉驾驶的鄂Q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其所有,案发当天其驾车是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捷顺货物托运部运送由云南省昆明市发往保山市的货物,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价值53478.5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无异议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档案、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驾驶员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车合一照片;车辆卡口信息、定位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和照片;死亡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领取车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云南某某中心云永司鉴[2023]法毒鉴字第03057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2023]车鉴字第0653号、0654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山市某某中心保公司鉴尸检字[2023]A028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和上述鉴定意见的通知书;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龙高速公路交巡警一大队第53059812023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公交复字结论[2024]第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记录;证人秦某蓉、许某平的证言和被告人高某栋的供述、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炎、李某秀、秦某蓉、金某隆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欲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炎、李某秀、秦某蓉、金某隆及被害人金某辉的基本身份情况,金某辉出生于1982年7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炎、李某秀系金某辉的父母,案发时分别已满73周岁、69周岁,二人共同生育一子一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蓉系金某辉的妻子,二人于2007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隆,案发时已满15周岁;2.死亡通知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欲证实金某辉于2023年12月6日1时55分死亡,其户口于2024年1月8日注销;3.情况说明、派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群成员截图,欲证实高某栋系顺泰某某公司的员工,此次事故系高某栋在执行工作任务中所致;4.电子发票,欲证实秦某蓉于2024年1月1日、2日支付殡仪服务费、冷藏费、遗体接运费等共计3399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高某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顺泰某某公司认为第4组证据系重复主张,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蓉、李某秀、秦某蓉、金某隆提交的第4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但所证实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里,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蓉、李某秀、秦某蓉、金某隆提交的其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捷顺货物托运部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顺泰某某公司的基本信息和法人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出库单,欲证实经清点,此次事故导致托运的价值9808元的鸡蛋、12826.5元的牛奶、9653元的内衣、6841元的袜子、14350元的鞋子损失;3.托运部单据,欲证实此次事故导致托运部不能收取运费264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高某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顺泰某某公司认为第2组证据的内衣、袜子、鞋子应该没有那么多的损失,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捷顺货物托运部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因此次事故而损失的运费金额,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捷顺货物托运部提交的其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栋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栋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栋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栋的辩护人提出高某栋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某栋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炎、李某秀、秦某蓉、金某隆、捷顺货物托运部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高某栋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顺泰某某公司雇佣的员工,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顺泰某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某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故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炎、李某秀、秦某蓉、金某隆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死亡赔偿金为843360元(42168元/年×20年);
2.丧葬费为61585元(10264.17元/月×6个月);
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依法确认被扶养人金某炎、李某秀、金某隆的生活费为236160元(即第一年至第七年,每年26240元;第八年至第十一年,每年13120元);
4.精神抚慰金,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当事人主张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的,无法律依据,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6.殡葬服务费,因该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里,不应重复计算,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1、3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079520元(843360元+236160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捷顺货物托运部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货物损失费为53478.5元;
2.运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捷顺货物托运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此次事故损失的运费金额,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炎、李某秀、秦某蓉、金某隆因金某辉死亡遭受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079520元;(2)丧葬费61585元,以上共计1141105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捷顺货物托运部因金某辉死亡遭受如下经济损失,货物损失费53478.5元。上述费用,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限额,故应先由某某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炎、李某秀、秦某蓉、金某隆180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炎、李某秀、秦某蓉、金某隆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捷顺货物托运部各1000元(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炎、李某秀、秦某蓉、金某隆剩余的经济损失961105元(含顺泰某某公司已支付的80000元)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捷顺货物托运部剩余的经济损失5247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顺泰某某公司赔偿。高某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17日起至2025年3月16日止。)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炎、李某秀、秦某蓉、金某隆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961105元(含已支付的80000元),余款88110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阳区某某配送托运部货物损失费5247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炎、李某秀、秦某蓉、金某隆、隆阳区某某配送托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丽菊
人民陪审员 李正科
人民陪审员 李福林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云燕
书 记 员 和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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