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川14行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银,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
委托代理人杨尚东,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宏丽,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丹,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茹,女。
上诉人邓某银因诉被上诉人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眉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3)川1402行初3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22年10月14日20时13分,邓某银驾驶车牌号为川ZD****的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商小英,沿青神县青关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青神县某路某镇某社区某组路段时,因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又疏于观察与同向前方推行自行车的宋某全相碰撞,致宋某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宋某全经青神县某某医院抢救,于2022年10月26日死亡。2022年12月5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鼎诚司鉴〔2022〕病鉴字第0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某全的死亡原因符合在自身凝血功能异常的基础上发生交通事故致腰椎骨折后继发肺动脉栓塞死亡,其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在其死亡中起到主要作用,建议参与度为60%-80%,其自身基础疾病及凝血功能异常,在其死亡中起到次要作用,建议参与度为20%-40%。2022年12月12日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4251202200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银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邓某银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2022年12月28日,青神县公安局立为交通肇事案进行刑事侦查并于2023年5月16日移送至青神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3年6月6日,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青检刑不诉〔2023〕19号《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认为邓某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调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银不起诉。同日,向青神县公安局出具青检意〔2023〕8号《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载明:邓某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对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邓某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023年6月7日,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邓某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6月12日办案民警对邓某银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邓某银享有的听证权,邓某银提出听证要求,被告于同日受理,向邓某银送达举行听证通知书。被告于2023年6月20日举行了听证会,邓某银参加听证会。2023年6月26日被告制作听证报告。因原告在听证会上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被告未进行复核。2023年6月29日被告经集体讨论,法制审核并经负责人审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眉公(交)行罚决字〔2023〕511400240008736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87369号处罚决定)载明:“现查明邓某银于2022年10月14日20时13分,在青神县某路某镇某社区某组路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人民政府(眉山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6月30日被告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邓某银。
邓某银不服,于2023年7月27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3年7月31日通知原告补正处罚内容相关材料,原告于2023年8月9日向市政府提交87369号处罚决定书,市政府于2023年8月14日受理,同日向市交警支队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2023年8月24日市交警支队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2023年9月14日,市政府经法制审核并经负责人同意,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眉府复决字〔2023〕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7号复议决定),认定市交警支队作出的87369号处罚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遂维持市交警支队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的87369号处罚决定。并于9月18日、19日分别送达市交警支队和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市交警支队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的87369号处罚决定和市政府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的47号复议决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市交警支队作出的87369号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二、市政府作出的47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或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告市交警支队是眉山市人民政府下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主体资格。
邓某银驾驶车牌号为川Z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经事故路段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疏于观察,与同向前方推行自行车的宋某全相撞,致宋某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宋某全经青神县某某医院抢救,于2022年10月26日死亡。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在宋某全的死亡中起到主要作用,建议参与度为60%-80%。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银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青神县公安局立案审查,原告被移送起诉。2023年6月6日,青神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邓某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因犯罪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向青神县公安局出具检察意见,建议对邓某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3年6月7日,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邓某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6月12日办案民警对邓某银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邓某银享有的听证权,邓某银提出听证要求,被告于同日受理,向邓某银送达举行听证通知书,于2023年6月20日举行听证会,邓某银参加了听证会。市交警支队于6月26日制作听证报告。因原告在听证会上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被告未进行复核。2023年6月29日被告经集体讨论,法制审核并经负责人审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87369号处罚决定并于6月30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邓某银。市交警支队作出87369号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合法。
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办理几类道路交通案件相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精神,对涉嫌交通肇事罪酌定不起诉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检察意见后,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邓某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因犯罪情节轻微,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邓某银的犯罪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市交警支队作出的87369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幅度适当。
关于焦点二,市政府系市交警支队的设立部门市公安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职能职责,作为复议机关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于2023年7月27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3年7月31日通知原告补正材料,原告于2023年8月9日向市政府补正材料后,市政府于2023年8月14日受理,同日向市交警支队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2023年8月24日市交警支队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2023年9月14日,市政府根据相关证据材料经法制审核并经负责人同意,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47号复议决定,并于9月18日、19日分别送达该复议决定书给市交警支队和原告。市政府作出的47号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市交警支队作出的87369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市政府作出的47号复议决定结果正确、程序合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某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某银负担。
上诉人邓某银上诉称:一、受害人宋某全的死亡不能直接认定为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虽然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自身疾病因素占了20%-40%,交通事故参与度为60%-80%,但这只说明受害人的死亡,交通事故只是一个诱因。2022年10月26日受害人死亡时,正值新冠肺炎严重之时,根据医院的出院记录受害人疑似“肺栓塞?”导致的死亡,这极可能是新冠肺炎所致。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只是皮肤擦伤和骨折,交通事故是不足以致其死亡的。一审仅根据鉴定意见判定受害人是因交通事故死亡是片面和不正确的,一审不能将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没有经过法院宣判确定有罪,不起诉决定书不是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书,检察建议也不是吊销驾驶证的依据,故,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吊销上诉人驾驶证是适用法律错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印发的《关于办理几类道路交通案件相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只是文件,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三、行政处罚不合理。本案中,上诉人的机动车不仅仅是一个交通工具,更是一种生产资料,因为上诉人从事孵抱养殖,其驾驶资质是全家赖以生存的唯一生活来源,上诉人生活艰苦。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符合吊销驾驶证的情形,根据其家庭情况及违法情节,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根据处罚相当原则,也可不吊销上诉人的驾驶证。吊销驾驶证即让上诉人丧失生活来源。综上,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作出的87369号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47号复议决定;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辩称,一、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经事故路段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疏于观察,与前方推行自行车的宋某全相撞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继后依法刑事立案、移送起诉。2023年6月6日,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上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调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不起诉。同日,出具《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认为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对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上诉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行为程序正当合法。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四、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综上,被上诉人作出吊销上诉人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一、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意见公正、客观、有效。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受害人宋某全死亡无关,其认为受害人死亡“极可能是新冠肺炎所致”,属于主观臆断。二、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复议机关,并无法定义务将鉴定意见书送达给上诉人。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印发的《关于办理几类道路交通案件相关问题的解答》并非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依据。上诉人家庭情况亦非本次法定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上诉人认为案涉行政处罚过重,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因犯罪情节轻微,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市交警支队据此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市政府作出的47号复议决定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行政判决书载明双方当事人提供并随案移送本院的证据及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对上诉人邓某银作出的87369号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二、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47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的87369号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处罚管辖权以及处罚程序合法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已作了充分的阐述,且双方当事人也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关于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作出的87369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邓某银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经事故路段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疏于观察,与同向前方推行自行车的宋某全相撞,造成宋某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宋某全经青神县某某医院抢救,于2022年10月26日死亡。宋某全的死亡原因,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在其死亡中起到主要作用,建议参与度为60%-80%,其自身基础疾病及凝血功能异常,在其死亡中起到次要作用,建议参与度为20%-40%。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银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青神县公安局立案审查,邓某银被移送起诉。青神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邓某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调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银不起诉。同日,向青神县公安局出具检察意见,建议对邓某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3年6月7日,承办单位对邓某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之后,对邓某银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邓某银享有的听证权,邓某银提出听证要求,市交警支队于同日受理,于2023年6月20日举行听证会,邓某银参加了听证会。之后,市交警支队经集体讨论,法制审核并经负责人审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邓某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87369号处罚决定,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对上诉人邓某银作出的87369号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一审判决对市交警支队作出的87369号处罚决定所作的合法性审查和评价,说理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提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与一审程序中提出的主张和理由相同,一审判决对该主张和理由均已作了详尽的分析和回应,且释法说理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被上诉人市政府具有作出47号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及复议程序合法的分析与认定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已作了充分的阐述,且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市政府作出的47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审判决对此已进行了全面审查,其分析、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对上诉人邓某银作出的87369号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47号复议决定均合法。上诉人邓某银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某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兵
审判员 李 杜
审判员 高 莉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梦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