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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危险驾驶罪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2024)云0502刑初477号

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中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24年6月19日经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孔宪春,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2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9日在交通案件一体化办案中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孔宪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云M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板桥镇农贸市场往板桥镇文化广场方向行驶。当日22时2分许,车辆行驶至本区境内沪瑞线3319公里800米查缉处时,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李某拒不停车并前后移动车辆,欲逃离现场,后经交警对该车破窗且拦截后将其查获。经现场对李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9mg/100ml;经对其抽取血液进行鉴定,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88mg/100ml。

2024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因本次实施驾驶证在吊销期间驾驶摩托车以外的非营运机动车、不服从交警指挥的违法行为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八百五十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犯罪前科查询记录、本院(2020)云0502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书、驾驶人违法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车合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定证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呼气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鉴定聘请书、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24]法毒鉴字第01421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珍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14日起至2024年12月13日止。罚金扣除其被行政处罚的罚款八百五十元,剩余三千一百五十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王丽菊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云燕

员 和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