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是文章模块栏目内容页
张某友危险驾驶罪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2024)云0502刑初475号

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友,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24年6月27日经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孔宪春,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2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9日在交通案件一体化办案中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友及其指定辩护人孔宪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友醉酒驾驶云MW××××号小型轿车沿本区永昌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日21时32分许,车辆行驶至新闻路与永昌路交叉口处时,车辆前部与前方正在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的由被害人何某杰驾驶的云MD1××××号小型轿车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杰报警,张某友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经现场对张某友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9mg/100ml;经对其抽取血液进行鉴定,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4.37mg/100ml。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友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杰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友与被害人何某杰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何某杰对张某友予以谅解。

被告人张某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友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人员档案、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违法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定证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呼气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24]法毒鉴字第01508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杰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友的供述、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友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张某友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友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友的辩护人提出张某友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友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9日起至2024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王丽菊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云燕

员 和 霞

上一篇:没有了

下一篇:李某危险驾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