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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卷石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廊坊市国土土地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

北京卷石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廊坊市国土土地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最高法民终62号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0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卷石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南大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穆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庆贵,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巍,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国土土地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新兴示范区内新兴产业示范区国开兴安创业中心五层。

法定代表人:王大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新兴产业示范区内国开兴安创业中心4层。

法定代表人:凌少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卷石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卷石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国土土地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建设公司)、廊坊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投资集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梅芳、丁俊峰、张小洁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卷石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庆贵、何巍,被上诉人廊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涛,被上诉人廊坊投资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卷石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卷石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廊坊建设公司、廊坊投资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华夏建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资产处置协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协议》)系《关于华夏建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一审判决将两份协议割裂,仅依据《资产处置协议》确定廊坊建设公司的资产处置义务是错误的。(一)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卷石轩公司转让华夏建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廊坊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通公司、廊坊发展公司)5005万股份的对价为现金28428.4万元及廊坊发展公司全部资产和负债。后来只是为了配合廊坊建设公司的内部审批要求,双方才同时签署《关于华夏建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与《资产处置协议》,将《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现金和资产对价分别约定,但并未改变股权转让的总对价。(二)《资产处置协议》《补充协议二》签署时间一致,两份协议基于相同目的,且均明确约定系《股份转让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相关解释术语也具有一致性,不应分割。(三)《资产处置协议》不存在“与《股份转让协议》不一致的,以《资产处置协议》为准”的约定,故《股份转让协议》与《资产处置协议》项下的资产处置义务均应遵守。二、一审法院认定《资产处置协议》未约定资产包价值及具体范围,进而认定廊坊建设公司无需履行该协议项下的资产处置义务错误。《股份转让协议》附件对处置的资产范围、价值进行了明确约定,而《资产处置协议》系拆分该协议而形成,故《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资产处置内容即《资产处置协议》的内容。即使仅依据《资产处置协议》确定廊坊建设公司的资产处置义务,该协议也对资产包作出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以没有进一步约定为由否认廊坊建设公司的合同义务,进而认定无需履行该义务错误。三、一审法院对是否应无偿处置相关资产未予置评,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廊坊建设公司应无偿处置资产。如前所述,资产处置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且《资产处置协议》第一条第5款约定内容也证明资产处置无偿,否则不会约定廊坊建设公司对该部分资产进行抵押、担保等要赔偿卷石轩公司的损失。(二)时任廊坊建设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鲍涌波出具的《承诺函》也明确处置资产为无偿,一审法院却认定鲍涌波签字的《承诺函》内容与本案无关且效力存在瑕疵,该认定错误。鲍涌波以《承诺函》方式承诺将廊坊发展公司全部资产无偿处置给卷石轩公司,在此前提下,为配合廊坊建设公司的内部审批,卷石轩公司才同意对《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拆分,故《承诺函》与本案具有重大关联性。《承诺函》虽然仅有“鲍涌波”的签名,未加盖廊坊建设公司印章,但依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鲍涌波签名行为未超越法定代表人权限,一审法院否定《承诺函》的效力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对资产处置的具体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遗漏资产处置的重要组成部分即龙腾文化大厦五十年经营使用权和DBC加州小镇十五处商铺。《股份转让协议》附件已约定廊坊建设公司应当处置作为股份转让对价的“廊坊发展公司全部资产及负债”,则应当包括该两处资产。《资产处置协议》约定该部分资产不包含在“资产包”范围内,而是另行协议处置,但是不等于不处置。(二)一审法院认定廊坊建设公司完成了应收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达集团)预付账款的处置错误。1.廊坊建设公司用以证明其完成处置万利达集团5111.8万元债权的相关协议及文件,均发生于世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信公司)股东变更为卷石轩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之前、世信公司由廊坊建设公司控制期间,对该债权处置行为,卷石轩公司并不知情。且廊坊发展公司擅自接收万利达集团显示器,减损了卷石轩公司的债权金额。2.2014年1月22日,廊坊发展公司与世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虽于世信公司股权变更后,但卓越公司从未实际控制世信公司,且在处置2500台显示器时约定了转让对价,不仅违反无偿处置资产约定,也无实际履行的证据。(三)一审法院认定廊坊建设公司完成了世信公司4500万元长期股权处置错误。世信公司股权转让对价为4659.057万元,但只支付了1398万元,且目标公司未完成权利交接,股权处置未完成。卓越公司支付股价款的路径证明,其中1200万元由廊坊发展公司提供,进一步证明资产处置是无偿的,且股权处置未完成。卷石轩公司虽在起诉状中认可廊坊建设公司已将世信公司股权处置给卷石轩公司,但处置并不代表处置完毕,一审法院曲解卷石轩公司本意,混淆“处置”与“处置完毕”的概念,且认定卷石轩公司未对世信公司股权处置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四)一审法院关于廊坊建设公司已完成资产包内其他资产处置的认定错误。廊坊建设公司一方面主张资产包中的固定资产及存货、已计提减值准备的不良资产、廊坊发展公司由廊坊建设公司控股之前形成的账面债务等已处置完毕,另一方面又以卷石轩公司不配合提供财务资料、无法启动评估程序等为由自认未完成相关资产转让,前后矛盾。《资产处置协议》中廊坊建设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否履行,证明责任在廊坊建设公司,一审法院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就未履行资产处置义务的消极事实要求卷石轩公司举证,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廊坊建设公司辩称,一、《股份转让协议》与《资产处置协议》相互独立,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廊坊建设公司控制目标公司后,主营业务发生变化,需对主业进行调整,故双方约定“为了提高目标公司盈利水平,突出目标公司主业”,从而签订《资产处置协议》,因此两份协议相互独立。二、关于股权转让对价问题。《补充协议二》已经将股权转让对价变更为现金,该现金金额是根据目标公司股票在二级交易市场前20个交易日计算得出,经双方协商确认。卷石轩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二》签署背景是为了满足廊坊建设公司内部报批需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对于《资产处置协议》项下的义务,廊坊建设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的资产处置范围及廊坊建设公司已经对资产处置完毕正确。(一)《资产处置协议》对资产包范围有明确约定,但并未约定资产包价值,一审认定资产包范围符合合同约定。(二)卷石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于是否应无偿处置相关资产未予置评,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此已经单独予以论述。廊坊建设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股东,无权也并未与卷石轩公司达成无偿处置的约定,《资产处置协议》第一条第3款、第一条第5款约定内容与无偿处置无关,未体现无偿处置的意思表示。(三)龙腾文化大厦五十年经营使用权和DBC加州小镇十五处商铺不属于《资产处置协议》的处置范围,卷石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上述资产处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应收万利达集团的预付账款5111.8万元处置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卷石轩公司认为廊坊建设公司的处置行为未获得卷石轩公司认可且未处置完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卷石轩公司的关联公司卓越公司控制的世信公司与目标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卷石轩公司认可对该预付账款的处置。(五)一审法院认为廊坊建设公司完成世信公司4500万元长期股权的处置正确。卷石轩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以及一审庭审中均已自认世信公司的股权早已处置完毕,且《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由卓越公司向目标公司支付,不存在无偿交易的行为。此外,世信公司的股权变更已经登记完成,并办理交接手续。(六)一审法院认定廊坊建设公司完成了对固定资产及存货、目标公司已计提减值准备的不良资产、目标公司被廊坊建设公司控制之前形成的账面债务的处置,该认定正确。双方已经确认未就《资产处置协议》项下资产包范围进一步约定,且在存货不具备价值的情况下,目标公司进行报废处理合法合规。目标公司对账面债务也已经偿还,目标公司对已计提减值准备的不良资产的处置系因卷石轩公司拒不配合提供财务资料而无法推进,廊坊建设公司对此无过错。四、廊坊建设公司对“鲍涌波”签字的《承诺函》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函无签署时间,未加盖廊坊建设公司公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五、一审法院认定卷石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正确。廊坊建设公司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完成《资产处置协议》项下的义务,卷石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卷石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廊坊投资集团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对价为现金28428.4万元,合法有据。卷石轩公司与廊坊建设公司签订《关于华夏建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时即约定原协议条款3.1修改为:“3.1经友好与平等协商,双方确认本次股份转让的对价为本协议3.2条所约定的现金。”即股权转让对价不再包括《股份转让协议》附件1中的目标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此时卷石轩公司与廊坊建设公司尚未签订《资产处置协议》,故《资产处置协议》并非《股份转让协议》中的资产对价。签订《资产处置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卷石轩公司协助上市公司剥离与主营业务不符的资产。二、卷石轩公司主张廊坊建设公司应无偿进行资产处置,缺乏依据。《资产处置协议》只字未提“无偿处置”,而是约定“依法处置”“完成对该部分资产的正常审计工作”。国有资产低价折股出售、无偿处置上市公司资产均是违法行为。三、一审法院关于《资产处置协议》项下的资产包处置情况,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卷石轩公司在其起诉状中已自认世信公司股权处置的事实。卓越公司为卷石轩公司认可的第三方,卓越公司2012年12月14日成为世信公司持股90%的股东。2014年1月22日,世信公司与廊坊发展公司签署《协议书》,对万利达集团5111.8万元债务的来龙去脉及2500台显示器的交付、转售等内容均做了确认。《资产处置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资产包中固定资产及存货、不良资产、账面债务的具体内容、范围,廊坊建设公司根据自身理解进行了合理减损处置。对于价值为443520元的存货,因已无出售价值及使用价值,进行了报废处理;对账面债务进行了清偿;对不良资产全额坏账计提;对66.2万元递延所得税资产转入所得税费用;清收4.5万元应收账款。综上,请求驳回卷石轩公司的上诉请求。

卷石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廊坊建设公司、廊坊投资集团共同赔偿卷石轩公司经济损失2.6亿元及前述款项自2013年5月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判令廊坊建设公司、廊坊投资集团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30日,卷石轩公司与廊坊建设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1.华夏建通公司股票代码为600149,其流通股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2.目标股份的转让:卷石轩公司向廊坊建设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华夏建通公司5005万股(占该公司股份总数的13.17%)的股份。3.第3.1条约定:“经友好与平等协商,双方确认本次股份转让的对价包括现金与目标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净资产,包括相应的期间损益,目标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详见附件)”。4.第3.2条约定:“目标股份转让的现金对价为28428.4万元,即本协议签署日前二十个交易日目标公司的股票交易均价与目标股份数量的乘积”。5.该协议附件一为截至2010年6月的华夏建通公司的资产清单(以最终审计报告为准)。该附件载明:(1)应收账款栏载明北京亿信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信公司)应收账款原值为6400000.75元,已提坏账准备、跌价准备或折旧960000.11元,净值为5440000.64元。(2)其他应收款栏对上海易货交易有限公司、林松供水站等的应收账款原值、已提坏账准备、跌价准备或折旧金额及净值等进行了列明。(3)固定资产栏对房屋建筑物原值、电子设备等项的原值、已提坏账准备、跌价准备或折旧金额及净值等进行了列明。(4)无形资产栏载明龙腾文化大厦76%建筑面积的50年物业经营权,原值为114483000元,已提坏账准备、跌价准备或折旧3434490元,净值为111048510元。6.该协议附件二为截至2010年6月30日华夏建通公司的资产清单(以最终审计报告为准),其中载明:其他应收款中,铁通华夏电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电信公司)原值为4400万元,净值为4400万元。并载明北京越洋互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北京华夏通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通网络公司)应收账款的原值、净值等项目。长期股权投资栏载明华夏电信公司原值为235605931.95元,净值为235605931.95元。《股份转让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1年6月,卷石轩公司与廊坊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一、转让对价及支付方式:1.《股份转让协议》第3.1条修改为:经友好协商,双方确认本次股权转让的对价为现金28428.4万元。2.依据《股份转让协议》第3.2条规定及本补充协议约定的股份转让对价卷石轩公司向廊坊建设公司一次性收取28428.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3.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卷石轩公司、廊坊建设公司在银行以廊坊建设公司名字开立由开立银行监管的共管账户,廊坊建设公司将28428.4万元存入该共管账户。在上述款项存入共管账户当日,双方开始办理目标股份过户至廊坊建设公司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十一、本补充协议为《股份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是《股份转让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如《股份转让协议》内容与本补充协议存在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1年6月,卷石轩公司与廊坊建设公司签订《资产处置协议》,“释义”部分约定:“资产包是指:1.华夏建通公司应收万利达集团的预付账款5111.8万元、北京博雅华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10万元长期股权投资、世信公司4500万元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及存货(不含龙腾文化大厦五十年经营使用权、DBC加州小镇十五处商铺)。2.目标公司已计提减值准备的不良资产。3.目标公司被廊坊建设公司控制之前形成的账面债务。“鉴于”部分约定:1.卷石轩公司与廊坊建设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廊坊建设公司受让卷石轩公司持有的华夏建通公司5005万股法人股,占华夏建通公司股份总数的13.17%(本协议中称目标股份)。2.为进一步完善本次股份转让的相关操作,经双方友好协商,签署补充协议如下:一、资产处置方式。1.为了提高目标公司盈利水平,突出目标公司主业,廊坊建设公司在控制上市公司(以目标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廊坊建设公司推荐董事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为起始日)后的18个月内,完成对资产包的处置剥离,并按本协议约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依法处置给卷石轩公司或经卷石轩公司认可的第三方。资产包的处置方案需经卷石轩公司和廊坊建设公司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卷石轩公司享有优先受让权。2.卷石轩公司保证目前上市公司主要经营资产龙腾文化大厦五十年经营收益权、DBC加州小镇十五处商铺等资产物权的完整性。……二、时间安排。1.廊坊建设公司实际控制华夏建通公司后不超过三个月内启动资产包的处置工作。2.廊坊建设公司实际控制华夏建通公司后的18个月内完成华夏建通公司资产包的处置工作。三、龙腾文化大厦五十年经营使用权、DBC加州小镇十五处商铺的储值方式另行商议,原受托经营方继续经营。……五、若卷石轩公司、廊坊建设公司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相应的损失。……八、本协议为《股份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是《股份转让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与《股份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产处置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1年6月29日,华夏建通公司发布《华夏建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东股权过户公告》,载明:华夏建通公司今日接到第一大股东卷石轩公司转来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股权过户登记确认书》,卷石轩公司将其持有的华夏建通公司的5005万股股份全部过户给廊坊建设公司,本次转让的股份占华夏建通公司总股本的13.17%,全部为限售流通股。至此,卷石轩公司不再持有华夏建通公司股份,华夏建通公司实际控制人廊坊建设公司直接持有华夏建通公司5005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13.17%,成为华夏建通公司的控股股东。此次股权过户完成。

2012年12月6日,廊坊建设公司向卷石轩公司发出《回复函》,载明:卷石轩公司发来的《告知函》已收悉。廊坊建设公司将根据《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资产处置协议》的要求,全力争取按时完成资产处置。目前,廊坊建设公司已与审计和评估等机构进行了沟通,并启动了对华夏电信公司和华夏通网络公司的清产核资、审计及评估等工作。廊坊建设公司将抓紧时间推动上市公司的历史遗留问题,从根本上维护卷石轩公司和廊坊建设公司的利益。

2013年3月19日,廊坊建设公司向卷石轩公司发出《沟通函》,载明:在双方共同努力下,廊坊发展公司依法解决了世信公司股权转让等一系列历史遗留问题,目前正在积极推进不良资产处置工作。在处置过程中,廊坊发展公司遇到如下问题:廊坊发展公司的参股公司华夏电信公司的财务资料和主要文件严重不全,且分别由卷石轩公司和廊坊发展公司原实际控制人何强掌控。廊坊建设公司曾多次与原实际控制人、卷石轩公司以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沟通协调,希望各方尽快提供相关资料,但该项工作始终不能取得实质性进展。廊坊建设公司要求卷石轩公司和原实际控制人尽快提供包括华夏电信公司在内的有关资料,配合完成不良资产处置所需的审计评估工作。廊坊建设公司同时要求延期处置上市公司不良资产,将不良资产处置的时间延后至华夏电信公司审计评估和中小股东诉讼结束后18个月内。廊坊建设公司不承担延期处置不良资产的任何责任。

2013年4月20日,廊坊发展公司向卷石轩公司发出《沟通函》,称为尽快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请卷石轩公司协调华夏通网络公司完成对该公司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的审计评估工作。

一审法院另查明,《资产处置协议》项下的资产包处置情况如下:一、关于万利达集团5111.8万元预付账款的处置。2009年10月11日,世信公司与华夏建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世信公司与万利达集团因业务往来,对万利达集团尚有价值5113万元的合同债权及其他或有债务。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世信公司作为华夏建通公司控股子公司,同意将上述价值5113万元的合同债权及或有债务全部转移给华夏建通公司。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1月10日,华夏建通公司与万利达集团签订《保管协议》,约定:鉴于:1.2007年,基于有关采购协议,世信公司共向万利达集团预付货款7000万元,万利达集团已向世信公司交付社区信息显示器(本协议内称货物)1200套。2.2009年,华夏建通公司与世信公司签订《协议书》。截至到2011年12月31日,万利达集团尚未向华夏建通公司交付的货物对应的合同价格为5111.8万元。3.因华夏建通公司项目变化需要,万利达集团于2012年1月10日向华夏建通公司交付货物2500套(对应合同价格为3933.75万元),货物所有权归华夏建通公司所有,华夏建通公司对上述货物已验收合格,万利达集团根据华夏建通公司的要求依法开具上述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剩余部分货物万利达集团将根据华夏建通公司要求生产备货。4.因华夏建通公司迁址到廊坊,暂时不便于运输及保管货物。华夏建通公司与万利达集团达成本协议如下:华夏建通公司委托万利达集团代为保管已交付的2500套货物(对应合同价格为3933.75万元)。保管地点为南靖县××工业园。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12月3日,廊坊发展公司与世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1.2007年,世信公司根据与万利达集团签署的相关采购协议,向其预付货款7000万元。万利达集团向世信公司交付社区信息显示器1200套,剩余货款尚未供货。2.2009年10月,为了加强债权管理,基于双方的母子公司关系,廊坊发展公司与世信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世信公司持有的对万利达集团的合同债权全部转移给廊坊发展公司。截止2012年11月30日,上述合同债权结余1178.05万元。3.廊坊发展公司拟出售其持有世信公司的全部股权,将导致双方脱离母子公司关系。为了理清并恢复世信公司与万利达集团历史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廊坊发展公司同意将上述1178.05万元应收万利达集团的合同债权转回给世信公司,且不保留与上述债权相关的权利;世信公司同意收回上述合同债权,依法恢复行使相关权利及履行可能产生的义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世信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万利达集团。廊坊发展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万利达集团。

2014年1月22日,廊坊发展公司与世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1.2007年,世信公司根据与万利达集团签署的相关采购协议,向其预付货款7000万元。万利达集团向世信公司交付社区信息显示器1200套,剩余货款尚未供货。2.2009年10月,廊坊发展公司与世信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世信公司持有的对万利达集团的合同债权全部转移给廊坊发展公司。3.2012年1月,万利达集团根据有关协议约定向廊坊发展公司交付了社区信息显示器2500套(总价款为3933.75万元)。4.2012年12月,廊坊发展公司出售了其持有的世信公司全部股权。5.上述货物在双方脱离母子公司关系后对廊坊发展公司不存在使用价值,与廊坊发展公司未来发展定位存在根本差异;上述货物是世信公司所从事的主营业务,符合世信公司当前和未来的经营需求。廊坊发展公司同意将万利达集团向其交付的2500套社区信息显示器以1346.4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世信公司。由于上述购销交易为世信公司历史上与万利达集团发生的遗留业务,因此世信公司承诺:无论发生何种状况,世信公司均自行解决与万利达集团的各项事宜,不以任何理由向廊坊发展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中威正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廊坊发展公司委托,对廊坊发展公司进行存货减值测试所涉及的存货在2012年12月31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12月31日,委估存货账面值为3362.18万元,评估值总计2781.84万元,评估减值580.34万元,减值率17.26%。中威正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廊坊发展公司委托,对廊坊发展公司拟处置资产所涉及的存货在2013年12月31日所表现的清算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12月31日,委估存货账面值为2781.84万元,评估值总计1150.81万元,评估减值1631.03万元,减值率58.63%。委估存货目前存放于万利达集团在南靖县××工业园的库房内。

二、关于世信公司4500万元股权的处置。2012年12月5日,廊坊发展公司与卓越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本合同标的为廊坊发展公司持有的世信公司90%的股权。世信公司现注册资本5000万元,系廊坊发展公司(出资45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90%)和上海中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0%)共同投资组成。廊坊发展公司同意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内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将本合同项下产权交易标的依法转让给卓越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12月14日,世信公司大股东变更为卓越公司。卷石轩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中即已认可4500万元股权处置完毕。

三、关于博雅公司的资产处置。2011年6月1日,华夏建通公司与博雅公司、北京驰讯恒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讯公司)、吕某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博雅公司是华夏建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驰讯公司是博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截止2011年5月31日,华夏建通公司尚欠吕某10万元,博雅公司尚欠华夏建通公司66371389.83元,驰讯公司尚欠博雅公司54017551元。各方签订如下协议:华夏建通公司将持有的博雅公司的股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吕某,股权转让款10万元,由华夏建通公司直接冲抵吕某的欠款。2011年6月16日,博雅公司股东由华夏建通公司变更为吕某。

廊坊建设公司称,2011年6月1日,华夏建通公司由卷石轩公司实际控制,所以博雅公司股权的处置也是处置给卷石轩公司。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卷石轩公司已经认可博雅公司的股权已经处置完毕。

华夏建通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中载明:单项金额重大并单项计提坏账准备的应收账款中,亿信公司,账面余额为6400000.75元,坏账金额为6400000.75元,计提比例为100%。单项金额重大并单项计提坏账准备的其他应收账款中,华夏电信公司,账面余额为4400万元,坏账金额为4400万元,计提比例100%。北京越洋互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面余额为9225216.15元,坏账金额为9225216.15元,计提比例100%;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账面余额为8204835.41元,坏账金额为8204835.41元,计提比例100%;中电科技(南京)电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账面余额为600万元,坏账金额为600万元,计提比例100%;华夏通网络公司,账面余额为540万元,坏账金额为540万元,计提比例100%;上海腾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面余额为500万元,坏账金额为500万元,计提比例100%;华夏通网络公司长期股权投资期初余额为7767912.11元,期末余额为7767912.11元,本期计提减值准备为7767912.11元。华夏电信公司长期股权投资期初余额为237102539.16元,期末余额为237102539.16元,本期计提减值准备为237102539.16元。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卷石轩公司认可《资产处置协议》中对于资产包中的固定资产及存货、目标公司已计提减值准备的不良资产、目标公司被廊坊建设公司控制之前形成的账面债务的范围均未作明确的约定。卷石轩公司认可卓越公司系该公司的关联公司,也是《资产处置协议》项下卷石轩公司指定的第三方。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1年1月28日,河北省国资委作出《关于廊坊市国土土地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受让北京卷石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持华夏建通5005万股股份的批复》(冀国资发产权管理〔2011〕12号),载明:同意廊坊建设公司以28428.4万元价格受让卷石轩公司所持华夏建通公司5005万股股份。

2013年11月1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无偿划转廊坊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批复》(〔2013〕44号),批复内容为:同意将廊坊建设公司所持有的廊坊发展公司13.17%股份(5005万股)无偿划转至廊坊投资集团。廊坊建设公司根据有关规定逐层上报市国资委、省国资委、国务院国资委,尽快落实上述股份划转事宜。

2013年11月28日,廊坊发展公司董事会发布《重大资产重组进展暨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获得国务院国资委批复的公告》,载明:廊坊发展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收到控股股东廊坊建设公司转来的国务院国资委《关于无偿划转廊坊市国土土地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持廊坊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关问题的批复》(国资产权〔2013〕990号),主要内容如下:一、同意将廊坊建设公司所持廊坊发展公司5005万股股份无偿划转给廊坊投资集团持有。二、本次股份无偿划转完成后,廊坊发展公司总股本不变,其中廊坊投资集团持有5005万股,占总股本的13.17%。2013年12月3日,廊坊发展公司董事会发布《关于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过户完成的公告》,载明:……此次股权过户完成后,廊坊建设公司不再持有廊坊发展公司股份,廊坊投资集团直接持有廊坊发展公司5005万股股份,占廊坊发展公司总股本的13.17%,成为廊坊发展公司的控股股东。

廊坊建设公司的全资股东一直是廊坊投资集团。廊坊投资集团的全资股东先后为廊坊市财政局、廊坊市国资委、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廊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廊坊发展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起诉北京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轩公司)和卓越公司,在该案中,卓越公司提起反诉。卓越公司认为,其与廊坊发展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后,廊坊发展公司未履行产权持有主体的权利交接义务。廊坊发展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以各方有意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裁定准许廊坊发展公司撤回起诉。

华夏建通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更名为廊坊发展公司。世信公司股东于2012年12月14日由邢台轧辊股份有限公司(出资额4500万元,出资比例为90%)、上海中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变更为卓越公司(出资额4500万元,出资比例为90%)、上海中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资产处置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约履行。

本案中,卷石轩公司要求廊坊建设公司、廊坊投资集团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6亿元以及相应利息。卷石轩公司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其认为《资产处置协议》中的资产包的资产总净值为2.9亿余元,扣除廊坊建设公司已处置的不足2000万元,廊坊建设公司未处置的资产超过2.6亿元。卷石轩公司还认为,廊坊建设公司未履行《资产处置协议》的约定,主要表现为只处置完成博雅公司10万元股权投资,世信公司4500万元股权投资还有部分尚未履行,其余资产未完成处置。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资产处置协议》中没有关于资产包价值的约定,廊坊建设公司对此亦不认可。

其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资产处置协议》释义条款约定的资产包包括三个部分,即:1.华夏建通公司应收万利达集团的预付账款5111.8万元、博雅公司10万元长期股权投资、世信公司4500万元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及存货(不含龙腾文化大厦五十年经营使用权、DBC加州小镇十五处商铺)。2.目标公司已计提减值准备的不良资产。3.目标公司被廊坊建设公司控制之前形成的账面债务。

对于《资产处置协议》项下资产包处置是否完成,一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1.关于应收万利达集团的预付账款5111.8万元的处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2014年1月22日廊坊发展公司与世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确认2009年10月廊坊发展公司与世信公司签订《协议书》,亦确认万利达集团于2012年1月向廊坊发展公司交付了社区信息显示器2500套(总价款为3933.75万元)。因2014年1月22日,世信公司大股东已变更为卷石轩公司认可的卓越公司,故该部分处置应当视为卷石轩公司已同意,其中涉及价款为3933.75万元。其次,2012年12月3日,廊坊发展公司与世信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2009年10月廊坊发展公司与世信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世信公司持有的对万利达集团的合同债权全部转移给廊坊发展公司。截止2012年11月30日,上述合同债权结余1178.05万元。廊坊发展公司同意将上述1178.05万元应收万利达集团的合同债权转回给世信公司。因2012年12月14日世信公司大股东已经变更为卓越公司。卓越公司入股后,对于2012年12月3日与廊坊发展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当知晓。在卷石轩公司和卓越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卷石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卓越公司不认可2012年12月3日与廊坊发展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故该部分处置亦应当视为卷石轩公司已经同意。前述两部分资产处置合计为5111.8万元。一审法院确认《资产处置协议》项下资产包中对应收万利达集团的预付账款5111.8万元的处置已经完毕,并经卷石轩公司同意。

2.关于博雅公司10万元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置。廊坊建设公司提交了2011年6月1日由卷石轩公司实际控制的华夏建通公司与博雅公司、驰讯公司、吕某签订的《协议书》,依据该协议,华夏建通公司将持有的博雅公司的股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吕某,由华夏建通公司直接冲抵吕某的欠款。2011年6月16日,博雅公司股东由华夏建通公司变更为吕某。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卷石轩公司亦认可博雅公司的股权已经处置完毕,并经卷石轩公司确认。

3.关于世信公司4500万元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置。廊坊建设公司提交了2012年12月5日廊坊发展公司与卓越公司签订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以及世信公司大股东变更为卓越公司的证据。卷石轩公司亦已在其2017年8月14日提交的起诉状中对于世信公司4500万元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置予以确认。卷石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廊坊发展公司与卓越公司和嘉轩公司因转让世信公司90%股权产生的诉讼案件的材料,据以证明廊坊建设公司未完成世信公司资产处置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在卷石轩公司2017年8月14日提交的起诉状中已经认可世信公司的4500万元股权已经处置完毕,廊坊建设公司亦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至于廊坊发展公司与卓越公司在卷石轩公司因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在转让世信公司90%股权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此外,卷石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卓越公司变更为世信公司持股比例为90%的控股股东后,曾就世信公司股权处置向廊坊建设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对卷石轩公司的相关异议不予采信。

4.关于固定资产及存货、目标公司已计提减值准备的不良资产、目标公司被廊坊建设公司控制之前形成的账面债务等的处置。本案诉讼中,经询问,卷石轩公司和廊坊建设公司均确认,双方未就《资产处置协议》项下资产包的范围作进一步约定,也就是说,对于固定资产及存货、目标公司已计提减值准备的不良资产、目标公司被廊坊建设公司控制之前形成的账面债务等,卷石轩公司和廊坊建设公司没有明确约定范围。廊坊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廊坊建设公司履行了上述资产的处置工作。卷石轩公司则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卷石轩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当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在卷石轩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廊坊建设公司对前述资产的范围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卷石轩公司关于廊坊建设公司没有按照《资产处置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资产处置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此外,依据卷石轩公司提交的证据,廊坊建设公司曾多次致函卷石轩公司,表示在推进不良资产处置工作中希望卷石轩公司提交相关资料予以配合。

卷石轩公司在本案中还提交了签有“鲍涌波”字样的《承诺函》,用以证明廊坊建设公司处置给卷石轩公司的相关资产是无偿的。廊坊建设公司和廊坊投资集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鲍涌波”的签字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承诺函》上并未签署日期,卷石轩公司亦未说明何时以及如何取得该《承诺函》;其次,卷石轩公司在《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资产处置协议》上的签章方式均为签字盖章,而卷石轩公司提交的《承诺函》属于对《资产处置协议》中资产包处置的修改,而该《承诺函》上仅签有“鲍涌波”的字样,并未加盖卷石轩公司的公章;第三,卷石轩公司在本案中提交廊坊建设公司的《回复函》《沟通函》用以证明其与廊坊建设公司在资产处置过程中进行沟通,但是上述证据中双方始终没有提及《承诺函》或《承诺函》载明的相关事项。即便是卷石轩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和2016年5月的录音中,亦未涉及《承诺函》或《承诺函》载明的相关事项。最后,即便该《承诺函》确为廊坊建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鲍涌波所签,该函承诺的内容为廊坊建设公司将华夏建通公司全部资产置换出上市公司并无偿交还给卷石轩公司。如一审法院前述论述内容,卷石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廊坊建设公司在相关资产处置中违反了《资产处置协议》的约定。卷石轩公司提交的《承诺函》的内容与其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之间没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卷石轩公司提交的《承诺函》不予采信。对于廊坊建设公司、廊坊投资集团的相关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卷石轩公司与廊坊建设公司先后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资产处置协议》,案涉股份的转让对价从《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现金和目标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变更为《补充协议二》中转让对价仅为现金28428.4万元。廊坊建设公司支付了股份转让的对价28428.4万元,案涉股份亦已完成过户。卷石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廊坊建设公司违反了《资产处置协议》中的约定。卷石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廊坊建设公司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故卷石轩公司据此对廊坊建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卷石轩公司以廊坊建设公司向其全资股东廊坊投资集团无偿转让案涉股份为由,对廊坊投资集团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卷石轩公司对廊坊投资集团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廊坊建设公司违约的基础上,在卷石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廊坊建设公司存在违约情形的情况下,卷石轩公司对廊坊投资集团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驳回卷石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卷石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卷石轩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调查取证申请,分别是:1.向廊坊银行营业部调取廊坊建设公司的关联公司廊坊市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创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拟证明:凯创公司承诺就世信公司的股权转让,为受让方卓越公司提供担保,说明案涉资产处置为无偿。2.向廊坊市地税局调取廊坊发展公司2011年-2013年的报税凭证,拟证明:廊坊建设公司主张的计提损失处置不等于不存在实物,更不等于完成资产处置,该部分资产存在价值,体现在廊坊发展公司的报税凭证中。3.向案涉合同实际主导方及参与方鲍涌波、肖双胜、韩勇强调取证据,卷石轩公司认为以上人员主导了案涉合同全部交易过程,可向法庭如实陈述有关事实。卷石轩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对价为现金加目标公司的全部资产与负债,资产处置范围应以《股份转让协议》附表为准,且资产处置为无偿,《补充协议二》《资产处置协议》的签订只是为了配合廊坊建设公司内部报批程序,并未改变股权转让的对价。卷石轩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评估鉴定申请,请求本院对《股份转让协议》项下廊坊发展公司的全部资产与负债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以确定因对方违约给卷石轩公司所造成的损失金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卷石轩公司、廊坊建设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及资产处置事宜,是本案基本事实及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应以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为主要依据,无向鲍涌波、肖双胜、韩勇强等人调取有关证据的必要;卷石轩公司申请本院向廊坊银行营业部调取凯创公司的《承诺函》及向廊坊市地税局调取廊坊发展公司2011年至2013年报税凭证,其申请调取的证据对证明廊坊建设公司是否完成资产处置义务等待证事实无关联,无调查收集的必要。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卷石轩公司以上三份调查取证申请。卷石轩公司申请其原工作人员吕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廊坊建设公司、廊坊投资集团以吕某曾参与一审部分审理程序及吕某曾在卷石轩公司担任高管并代持股份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亦认为,股权转让对价及资产处置事宜,应以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为主要依据,没有通知吕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卷石轩公司关于吕某出庭作证的申请。关于卷石轩公司申请评估鉴定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卷石轩公司共提交七组证据材料。第一组:廊坊发展公司《审计报告》、龙腾文化大厦委托北京银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网物业公司)经营的《授权委托书》、龙腾文化大厦《房屋租赁合同》、龙腾文化大厦《房屋租赁合同》(部分)、DBC加州小镇商铺《房屋租赁合同》(部分)、卓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卷石轩公司与银网物业公司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证明》。拟证明:不动产所有权虽登记在廊坊发展公司名下,廊坊建设公司应处置但一直未处置,实际所有权应归卷石轩公司,否则廊坊发展公司对价值巨大的不动产不可能长期不主张权利。第二组:《关于产权交易合同履行情况的声明》,拟证明:一审判决仅凭工商登记信息认定世信公司股权处置完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三组:凯创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拟证明:凯创公司作为廊坊建设公司的关联公司,为卓越公司受让世信公司股权提供不超过2200万元的连带担保,证明案涉资产处置为无偿。第四组:《廊坊建设公司文件》〔廊地投(2011)43号〕、廊坊建设公司与卷石轩公司的关联公司天地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廊坊建设公司委托案外人廊坊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卷石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草案,拟证明:廊坊建设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处置廊坊发展公司的资产,寻求以其他合作方式来弥补卷石轩公司在转让目标公司股份上遭受的损失,进一步证明廊坊建设公司认可其违约的事实。第五组:鲍涌波减刑刑事裁定书〔(2021)冀11刑更2号〕,拟证明:鲍涌波目前在服刑,卷石轩公司提供取证线索,请求法院向鲍涌波调查取证。第六组:《房地产估价报告》,拟证明评估公司对龙腾文化大厦的市场评估价值为4315万元,因廊坊建设公司违约造成该损失。第七组:吕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对价为现金加目标公司的全部资产与负债,资产处置范围应以协议附表为准,且资产处置为无偿,《补充协议二》《资产处置协议》的签订只是为了配合廊坊建设公司内部报批程序,并未改变股权转让对价。

廊坊建设公司、廊坊投资集团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委托经营合同》的约定,委托期限内,受托经营方每年应向目标公司支付600万元固定收益,因此银网物业公司是基于该委托经营合同而非基于所有权对龙腾文化大厦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方未提供原件核实,且该证据实际上属于卷石轩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据效力。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卷石轩公司未提供原件核实,且经向凯创公司核实,凯创公司并未出具该《承诺函》。第四组证据材料中,廊坊建设公司、廊坊投资集团对《廊坊建设公司文件》《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中均无“弥补卷石轩公司在转让目标公司股份上的损失”的表述,对《协议书》草案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空白文稿,不具备证据效力。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卷石轩公司提供该证据只是作为取证线索,并非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评估报告的依据不清楚,且仅凭报告中载明的金额无法得出系因廊坊建设公司违约给卷石轩公司带来该损失的结论。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吕某曾担任卷石轩公司副总经理,且2009年持有卷石轩公司40%的股份,与卷石轩公司有利害关系,并参与过本案调解程序,故其证词不具有证据效力,且吕某陈述的内容系虚构,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卷石轩公司作为第一组证据提交的廊坊发展公司《审计报告》、委托银网物业公司经营龙腾文化大厦的《授权委托书》、龙腾文化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可以反映银网物业公司根据《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受托经营龙腾文化大厦等资产。虽然银网物业公司系卷石轩公司的关联公司,但不能据此认定廊坊建设公司负有将龙腾文化大厦处置给卷石轩公司的义务,亦不能得出卷石轩公司拥有龙腾文化大厦所有权的结论。对卷石轩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卷石轩公司作为第二组证据提交的《关于产权交易合同履行情况的声明》及作为第三组证据提交的凯创公司的《承诺函》,均未提供原件核实,廊坊建设公司、廊坊投资集团又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卷石轩公司作为第四组证据提交的《廊坊建设公司文件》〔廊地投(2011)43号〕、《合作协议书》的相关内容不能反映卷石轩公司因转让案涉股份遭受损失,《合作协议书》是基于给予卷石轩公司补偿而订立,无法得出卷石轩公司关于廊坊建设公司自认其违约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中的《协议书》则为空白文稿,廊坊建设公司、廊坊投资集团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卷石轩公司作为第五组证据提交的刑事裁定书,系向本院提供取证线索,关于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问题,本院不再审查。关于卷石轩公司作为第六组证据提交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对龙腾文化大厦的市场价值做出的评估,并不能证明廊坊建设公司构成违约并造成卷石轩公司的损失,故本院对卷石轩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卷石轩公司作为第七组证据,提交吕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股权对价和资产处置系本案基本事实,也是涉及各方权利义务的重大争议问题,主要应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的事实作出认定,对吕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不作为认定事实的直接依据。

廊坊建设公司共提交证据材料三份。证据一为嘉轩公司作为卓越公司的关联公司出具的《担保合同》,拟证明:对于世信公司股权转让,嘉轩公司系股权受让方卓越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担保人,卷石轩公司主张担保人系凯创公司与事实不符。证据二为银网物业公司与廊坊发展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拟证明:银网物业公司对龙腾文化大厦的占有、使用、收益系基于该委托合同,并非基于实际所有权。证据三为《催款函》三份、物流查询单及EMS封皮,拟证明:廊坊发展公司分别于2016年、2018年、2021年曾向银网物业公司主张每年600万元的收益,卷石轩公司认为廊坊发展公司长期不主张权益与事实不符。

卷石轩公司质证意见为:以上三份证据均非新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嘉轩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担保合同》是从形式上向证监会出具,真实的担保关系应以凯创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为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实际上是卷石轩公司向证监会提交的业绩承诺合同,但是事实上银网物业公司从未支付600万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邮寄地址不对且没有实际签收。

本院认为,卷石轩公司对嘉轩公司与卓越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相关内容可反映嘉轩公司为卓越公司作为案涉世信公司股权受让人的付款义务,承担了担保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卷石轩公司对于廊坊建设公司作为证据二提交的银网物业公司与廊坊发展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可反映华夏建通公司委托银网物业公司经营龙腾文化大厦物业事宜,本院予以采信。卷石轩公司对于廊坊建设公司作为证据三提交的《催款函》、物流查询单及EMS封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廊坊发展公司是否向银网物业公司主张权益与廊坊建设公司是否违约并无关联,故对廊坊建设公司作为证据三提交的《催款函》等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廊坊投资集团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股份转让协议》第14条“协议生效”约定:“本协议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后生效:14.1本次股份转让获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14.2目标股份不存在质押等权利负担;14.3经乙方(廊坊建设公司)认可的第三方出具承诺函就本协议第6条约定的或有负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二、2011年1月24日,卷石轩公司作为甲方与廊坊建设公司作为乙方订立《补充协议一》。该合同“鉴于”部分第5条约定:“甲、乙双方已于2010年8月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由于客观环境的变化,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同意修改双方于2010年8月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具体修改内容如下:原协议条款:3.1经友好与平等协商,双方确认本次股份转让的对价包括现金与目标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净资产,包括相应的期间损益,目标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详见附件)。修改为:经友好与平等协商,双方确认本次股份转让的对价为本协议3.2条所约定的现金。”

三、卷石轩公司作为甲方与廊坊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资产处置协议》第一条第5款约定:“在目标公司的资产包处置工作未完成之前,原经营方继续经营,经营管理方式不变。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及目标公司、原经营方不对上述资产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质押、担保、抵押、变卖及导致该部分资产遭受到明显减损(正常审计减值除外)的任何行为,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

四、2009年9月1日,华夏建通公司与银网物业公司订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华夏建通公司委托银网物业公司经营龙腾文化大厦建筑物及车位,经营期限20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廊坊建设公司是否因违反资产处置义务给卷石轩公司造成损失,是否应赔偿卷石轩公司2.6亿元及相应利息。

一、关于卷石轩公司有关案涉股份转让的对价包括《股份转让协议》项下廊坊发展公司全部净资产的主张,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从卷石轩公司、廊坊建设公司2010年8月30日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2011年1月24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一》及2011年6月订立的《补充协议二》的内容来看,三份合同系卷石轩公司、廊坊建设公司为案涉股份转让条件、履行方式和期限等事宜作出的系列安排,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确定合同双方各自权利义务。虽然《股份转让协议》第3.1条约定了股份转让的对价包括现金与目标公司的净资产,第3.2条还明确现金对价是28428.4万元。但《补充协议一》修改了以上约定,将《股份转让协议》第3.1条关于股份转让的对价包括现金与目标公司净资产的约定修改为《股份转让协议》第3.2条约定的现金对价28428.4万元,不再包括净资产。除此之外,《补充协议一》未就案涉股份转让做出其他实质性约定。《补充协议二》第一条再次确认股份转让的对价为现金28428.4万元,卷石轩公司向廊坊建设公司一次性收取。同时,《补充协议二》第十一条还明确,如《股份转让协议》内容与该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二》为准。

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订立在《股份转让协议》之后,《补充协议二》还特别约定合同文本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优先以《补充协议二》作为依据,双方关于股份转让对价的确定、修改、磋商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股份转让的对价为现金28428.4万元,具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

卷石轩公司上诉主张,为配合廊坊建设公司内部审批的要求,双方才同时签署《补充协议二》和《资产处置协议》,将现金和净资产两类对价分别约定,但并未改变总的对价。本院认为,首先,卷石轩公司虽然提出以上主张,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依据并不充分。其次,《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双方即在该协议第14条作出了股份转让应经批准的约定,即此时双方即已考虑到案涉股权转让应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问题,但2011年1月24日订立《补充协议一》时,双方并未作出相应安排,《补充协议一》也仅是将股权对价修改为现金28428.4万元。2011年1月28日,河北省国资委作出了同意廊坊建设公司以28428.4万元价格受让卷石轩公司案涉股份的批复。第三,虽然《补充协议二》和《资产处置协议》签署时间均是2011年6月,但并不能直接反映两份合同即为同一天签署。从《资产处置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主要系为进一步完善股份转让相关操作,围绕资产处置事宜专门签订,并未改变《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确定的股份对价。综上,卷石轩公司关于案涉股权转让的对价除了现金28428.4万元,还包括《股份转让协议》项下廊坊发展公司全部净资产的主张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廊坊建设公司是否因违反资产处置义务给卷石轩公司造成损失,是否应赔偿卷石轩公司2.6亿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廊坊建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鲍涌波出具的《承诺函》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

案涉《股份转让协议》订立后,卷石轩公司、廊坊建设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对股份转让的对价进行了明确调整。鲍涌波虽时任廊坊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承诺函》内容涉及双方股份转让对价的重大变更,涉及廊坊建设公司的重大利益,与之前订立的合同内容明显不符,廊坊建设公司并不认可,除该《承诺函》外,双方又并未订立其他合同进行确认。另外,从双方履约过程中的沟通情况来看,均未涉及《承诺函》中的重大变更问题,且该《承诺函》未载明或签署日期,形式上确存瑕疵。综上,一审法院未予采信鲍涌波出具的《承诺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卷石轩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否定《承诺函》的效力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股份转让协议》附件列明的所有资产是否均属于廊坊建设公司资产处置义务范围的问题

从《资产处置协议》第一条第1款的约定可知,该协议系就廊坊建设公司控股目标公司后,为突出目标公司主业、提高盈利,进行资产剥离而专门订立。该协议就资产包的内容和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对资产处置方式、时间安排、违约责任等亦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以《资产处置协议》作为认定廊坊建设公司资产处置义务的主要依据,并据此认定廊坊建设公司资产处置的范围、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卷石轩公司上诉认为,《股份转让协议》附件列明的资产清单中包含的所有资产,也系廊坊建设公司资产处置义务的范围。本院认为,《资产处置协议》中约定的资产相关项目并未全部包含在《股份转让协议》附件的资产清单中。《股份转让协议》附件列明的资产清单与《资产处置协议》资产包内容最大的不同,则是龙腾文化大厦五十年物业经营使用权是否属于廊坊建设公司资产处置的范围,而《资产处置协议》就资产包释义时已特别强调资产包中的固定资产并不包括龙腾文化大厦五十年经营使用权和DBC加州小镇十五处商铺,鲍涌波出具的《承诺函》如前所述不应采信。综上,卷石轩公司关于《股份转让协议》附件所列明的所有资产均应属于资产处置范围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龙腾文化大厦五十年经营使用权、DBC加州小镇十五处商铺是否属于廊坊建设公司资产处置义务范围的问题

卷石轩公司、廊坊建设公司订立《资产处置协议》,并就资产包进行释义时,特别强调了资产包中的固定资产并不包括龙腾文化大厦五十年经营使用权和DBC加州小镇十五处商铺。该协议第一条第2款亦明确,卷石轩公司应当保证目标公司主要经营资产,即龙腾文化大厦五十年经营使用权和DBC加州小镇十五处商铺物权的完整性。此外,该协议第三条又再次强调,龙腾文化大厦五十年经营使用权和DBC加州小镇十五处商铺的处置方式应另行商议,原受托经营方可继续经营。综上,双方关于龙腾文化大厦五十年经营使用权、DBC加州小镇十五处商铺并非案涉合同约定的资产处置范围的意思表示明确。卷石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廊坊建设公司根据《资产处置协议》第三条,另行作出了廊坊建设公司应将该项资产无偿处置给卷石轩公司的约定,而鲍涌波出具的《承诺函》不应采信已在上文详细阐释。综上,卷石轩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就龙腾文化大厦五十年经营使用权、DBC加州小镇十五处商铺的处置问题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案涉资产处置是否系无偿的问题

从《资产处置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对资产处置是否系无偿的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该协议第一条第1款亦只约定应依法处置给卷石轩公司或其认可的第三方,在同等条件下,卷石轩公司享有优先受让权。第一条第5款关于廊坊建设公司不得对目标公司相应资产采取质押、担保、抵押等行为,导致资产减损,否则要赔偿卷石轩公司损失的约定,亦系对双方有关资产处置的权利义务的具体规束,并不能直接反映资产处置是否有偿。另外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案涉资产处置是否无偿未作出明确认定,并未损害卷石轩公司的实际利益。卷石轩公司关于资产处置系无偿,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廊坊建设公司是否因违反资产处置义务给卷石轩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

1.关于万利达集团预付账款5111.8万元的处置问题

卷石轩公司上诉主张廊坊发展公司擅自接收2500台显示器,减损了其本可获得的债权金额,廊坊发展公司将2500台显示器有偿转让给世信公司,违反无偿处置原则,廊坊建设公司用以证明其完成该笔债权处置的相关协议和文件,均发生在世信公司股东变更为卓越公司之前,卷石轩公司并不知情,2014年1月22日《协议书》虽然订立于卓越公司成为世信公司股东之后,但卓越公司并未实际控制世信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廊坊建设公司完成了万利达集团预付账款债权的处置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世信公司将其享有的对万利达集团的5113万元债权转让给华夏建通公司时,华夏建通公司的控股股东仍系卷石轩公司,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尚未订立,廊坊建设公司亦未受让案涉股权,故该次转让行为可推定卷石轩公司认可并同意。2012年12月14日,世信公司占股90%的控股股东变更为卓越公司。因万利达集团预付账款债权的始因即万利达集团未向世信公司按约定数量交付社区信息显示器,在万利达集团请求履约的情况下,廊坊发展公司予以接收并无不妥。虽之后廊坊发展公司将案涉2500套社区信息显示器转让给世信公司时,约定了收取1346.45万元的对价,但2014年1月22日,廊坊发展公司与世信公司再次签订《协议书》时,作为卷石轩公司关联公司的卓越公司已经成为世信公司控股股东1年有余,在该《协议书》中,廊坊发展公司、世信公司对涉及该笔债权的主要法律事实及经过进行了完整的陈述,世信公司还承诺不向廊坊发展公司主张权利,卓越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债权的相关处置获得了卷石轩公司的认同并无不妥,卷石轩公司以上关于廊坊建设公司就万利达集团预付账款5111.8万元的处置违反约定的上诉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世信公司4500万元股权投资的处置问题

2012年12月5日,廊坊发展公司与卓越公司订立《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由廊坊发展公司将其持有的世信公司90%的股权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内采取协议转让方式,依法转让给卓越公司。2012年12月14日,世信公司控股股东变更为卓越公司,占股比例90%,以上股权转让已经完成过户及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虽然廊坊发展公司2014年起诉要求卓越公司、嘉轩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该案廊坊发展公司撤回了起诉,在此之后并无证据显示廊坊发展公司又提出了相应主张,世信公司股权转让款相关问题目前并未损害卷石轩公司的实际利益。综上,卷石轩公司关于廊坊建设公司在世信公司股权处置的问题上违反约定,应赔偿其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固定资产及存货、不良资产、账面债务的处置问题

2013年3月、4月廊坊建设公司向卷石轩公司发出《沟通函》,就评估审计事宜与卷石轩公司进行沟通,请求卷石轩公司配合等事实来看,廊坊建设公司就该部分资产的评估审计做了较为积极的努力。廊坊建设公司提交的华夏建通公司2010年年报显示,在《股份转让协议》附件一中列明的亿信公司的应收账款,在附件二中列明的华夏电信公司等四笔应收账款,均作了计提为零的财务处理,而2010年目标公司仍在卷石轩公司控制之下,故卷石轩公司对相应不良债权的实际收回难度应有所预估。廊坊建设公司控股目标公司之前发生的由卷石轩公司主导的相关资产处置,廊坊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廊坊建设公司控制目标公司之后,未经卷石轩公司同意,报废相关固定资产及存货等处置行为,确与双方约定不符。

关于卷石轩公司要求廊坊建设公司因固定资产及存货、不良资产等的处置不符合约定,应赔偿其损失的上诉主张,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股份转让协议》虽列明了龙腾文化大厦五十年经营使用权,但该部分资产并不属于本案资产处置的范围,以《股份转让协议》列明的全部资产和负债作为资产处置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资产处置协议》中资产包虽列明了固定资产、存货、不良资产及账面债务,但并未进一步明确该部分资产的具体范围、形态及价值。《股份转让协议》附件列明的资产清单,也只对财产类型和总价做了约定,且均标注了应“以最终审计报告为准”,而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并未实际审计。因相关资产价值和范围并不明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卷石轩公司相应诉请,并不违反举证责任规则。二审期间卷石轩公司虽然提出了对《股份转让协议》项下目标公司的全部资产与负债的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但也并未提供相关固定资产的数量、型号或购买依据,不良资产处置、负债偿还具体情况等进一步线索和材料。对卷石轩公司的该项评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卷石轩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关于廊坊建设公司在固定资产及存货、不良资产等的处置上给其带来损失,应予相应赔偿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博雅公司10万元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置,一审法院认定已处置完毕,当事人各方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卷石轩公司对廊坊投资集团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廊坊建设公司违约,在卷石轩公司关于廊坊建设公司违反资产处置义务给其造成损失,应赔偿其2.6亿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依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下,对卷石轩公司就廊坊投资集团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卷石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300元,由北京卷石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 芳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荣娜

书记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