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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如贞与庄壮茂离婚纠纷

林如贞与庄壮茂离婚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76号

案  由: 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 2008年12月12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如贞,女,汉族,1961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林清源、卢霞,均为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壮茂,男,汉族,1959年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群林,男,汉族,1973年4月23日出生。

上诉人林如贞因与被上诉人庄壮茂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林如贞于2007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林如贞与庄壮茂经亲友撮合,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1981年9月1日登记结婚。1983年底,两人携长子到深圳市横岗打工。1984年开始共同创业,成立工程队,对外承包建筑工程。经历了几年的共同艰苦创业后,打下了不错的经济基础。随着收入的逐步增加,庄壮茂喜欢沾花惹草的性格逐渐暴露,经常夜不归宿,林如贞稍有微词,庄壮茂轻则恶语相向,重则拳打脚踏。1987年,在生育三子后不久,庄壮茂便因林如贞对其劝告,而在工地殴打林如贞,致林如贞左耳听力受损,好几年时间里都听不到声音。此后,庄壮茂殴打林如贞成为家常便饭,夫妻感情开始冷淡。1995年,因庄壮茂嫌弃林如贞只会生育儿子,不会生育女儿,扬言如果林如贞再不为其生育女儿,便要娶多一个妻子来为其生女儿。林如贞迫不得已,于同年12月领养了女儿庄贵璇。但庄壮茂并没有因林如贞的良苦用心而有所收敛,相反,更变本加厉,多次与婚外他人同居,生活极其荒唐,并经常无故殴打林如贞。2001年5月11日,庄壮茂因在外赌钱赌输了,回到家后,见到林如贞便不分青红皂白疯狂殴打,甚至持刀,幸亏林如贞躲避及时,否则生命都将受到威胁。但这次殴打事件对林如贞造成的后遗症极其厉害,至今还经常出现较为严重的头痛、头晕现象,腰部的伤痛也经常发作。因林如贞受不了庄壮茂的暴力,于2004年开始与庄壮茂分居,至今己长达三年多。然而,庄壮茂对林如贞的殴打并没有停止过。最为严重的是2005年8月18日,庄壮茂将林如贞殴打至右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此事已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六约派出所报案,但至今尚未得到最终处理。1983年7月20日长子庄桂煜出生,1985年6月2日次子庄桂然出生,1987年1月20日三子庄桂锌出生,现都已成年。领养庄贵璇系双方一致同意,且己在户籍上登记为双方的女儿,故两人都有抚养义务。在两人分居后,庄贵璇一直随林如贞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应由林如贞抚养为宜,庄壮茂应支付抚养费。因双方谈婚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庄壮茂多次与婚外他人同居,且经常殴打林如贞,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己分居多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己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特提起诉讼,请予依法判决。请求:一、判令林如贞与庄壮茂离婚;二、判令养女庄贵璇由林如贞抚养,由庄壮茂按每月2000元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三、从有利于无过错方,即林如贞的角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详见财产清单);四、判令庄壮茂赔偿林如贞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五、个人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庄壮茂承担。

庄壮茂于原审答辩称:林如贞所陈述的事实不成立,纯属捏造,庄壮茂与林如贞自结婚以来,一直比较恩爱,并且是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领养了一个女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打架的事实也没有分居,双方与几个子女一直居住在龙岗区横岗镇新亚洲花园新景苑E栋902房。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判决双方不准离婚,驳回林如贞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林如贞与庄壮茂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9月1日登记结婚。1983年底,长子庄桂煜出生后,两人携长子到深圳市横岗打工。双方共同创业,成立工程队,对外承包建筑工程。经历了几年的共同艰苦创业后,打下了不错的经济基础。其后,1985年二儿子庄桂然出生,三儿子庄桂锌于1987年出生,双方于1995年12月领养了女儿庄贵璇。由于双方在注重提高家庭物质生活同时忽视了感情的交流,以至双方时有吵闹,导致林如贞提出离婚。庭审时双方提供了证人证言,林如贞方有其母亲、兄弟及生意合伙人证明庄壮茂有殴打林如贞行为,并提交了住院证明及报警回执。庄壮茂方四个孩子出庭作证,认为父亲没有殴打母亲行为,并证明虽有吵闹但双方感情还是好的,并一直一起生活,没有分居事实。四个孩子并书面向法院请求不要判决父母离婚,并请求林如贞不要一时冲动而破坏了和睦的家庭。双方确认有以下财产:1、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塘坑水库侧翠湖山庄B26号别墅一栋;2、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安良社区安兴路37号厂房一栋;3、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安良社区沙坪路83号厂房一栋:4、深圳市横岗镇华侨新村住宅一栋:6、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保安村委对面楼房一栋;7、粤B/C8988丰田皇冠轿车;双方有争议的财产为:1、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安良社区安兴路37号厂房一栋;2、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华通大厦1712、1713、1714、1715、1716号房屋的转让款2060289元;3、粤B/FD897奔驰轿车;3、粤B/D3366奔驰桥车;4、深圳市罗湖区北斗路12号行知综合楼306房;4、存款若干。

原审认为:林如贞与庄壮茂经人介绍从相识发展到恋爱,并最终登记结婚,可见婚前双方已有一定的了解。之后双方生养了三个儿子并领养了一个女儿,双方共同创业,成立了工程队,对外承包建筑工程。经历了多年的共同艰苦创业后,打下了不错的经济基础。夫妻双方共同营造了一个和美的家庭。但由于双方在注重提高家庭物质生活同时忽视了感情的交流,之间缺少沟通,渐渐相互猜疑对方有外遇,进而引发了夫妻之间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逐渐出现隔阂,双方开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并最终导致林如贞提起离婚诉讼。对此,当事人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两人之间的矛盾均是因双方之间未能及时沟通和谅解而产生的,双方并不存在原则性问题和根本的矛盾冲突,且庄壮茂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希望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可见两人之间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关系尚有修好的可能。加之其四个孩子强烈请求父母以家庭为重,顾及双方多年的感情,顾及儿女愿望,不要离婚,不要破坏了和睦的家庭。鉴此,林如贞主张离婚,事实和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林如贞主张庄壮茂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虽有医院病历、母亲和兄弟的证言,但在庄壮茂不认可,及一起生活的四个孩子反证庄壮茂并无对林如贞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下,应不予采信林如贞的主张。原审认为,林如贞与庄壮茂应珍惜双方多年的感情,珍惜双方共同营造的幸福家庭,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多一份宽容,少一份误解。只要双方能积极沟通,互谅互让,夫妻间的矛盾是完全可以化解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7)深中法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驳回林如贞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300元,由林如贞负担。

林如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庄壮茂长期对林如贞实施家庭暴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不予认定明显错误。从多次家庭暴力中,可以看出庄壮茂对林如贞是毫无感情可言的。只要不离婚,庄壮茂对林如贞就可以要打就打、要骂就骂。林如贞已经忍让了几十年,都没有盼到庄壮茂的改变,而庄壮茂更加变本加厉,甚至将林如贞殴打至轻伤,最终导致林如贞对这段婚姻的彻底绝望。庄壮茂之所以不同意离婚,仅仅是怕林如贞起诉离婚时要跟其分割共同财产,并非对林如贞还存在一丝一毫的感情。二、庄壮茂与林如贞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开始分居,已满二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明显错误。三、四个子女出庭作证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其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将此作为反证予以采信明显偏袒庄壮茂。1、四个子女出庭作证没有遵守证人在出庭前不得旁听庭审的相关规定,且四个证人是一起出庭作证的,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四个证人系受到庄壮茂的胁迫和教唆,其证言并非其亲身经历和感受,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四、庄壮茂存在明显转移财产的行为,其不同意离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仅仅是为了侵吞林如贞的财产。三个儿子的证言,也是在利益的驱动下,应庄壮茂的要求而做出的,是不可采信的。五、原审法院判决不准林如贞和庄壮茂离婚,是明显不顾事实和法律的错误判决,也必将损害林如贞的合法财产权益,更令其人身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六、原审在查明的共同财产部分遗漏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南塘的拆迁房、汕头市朝阳区胶兰路78号及79号西侧的两间铺位和在该村的面积为4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还将已查明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安良社区安兴路37号厂房列入了双方有争议的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林如贞、庄壮茂离婚;3、判令养女庄贵璇由林如贞抚养,由庄壮茂按每月人民币2000元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4、从有利于无过错方,即林如贞的角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详见财产清单);5、判令庄壮茂赔偿林如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6、个人债权债务各自承担;7、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庄壮茂承担。

庄壮茂口头答辩称:林如贞是出于一时冲动提出的诉讼,双方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也没有分居、殴打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除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外,其余部分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如贞与庄壮茂于1981年9月1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共同创业,成立工程队对外承包建筑工程,打下了殷实的经济基础,并在婚后6年中先后生育了三子,还于1995年共同领养了女儿庄贵璇抚养至今,由此可见,两人婚前及婚后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林如贞上诉主张庄壮茂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提供医院病例和其母亲、兄弟的证言加以证明,但庄壮茂不予认可,其抗辩认为双方的矛盾是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所致,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庄壮茂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希望重修旧好。且四个子女均向法庭证实林如贞与庄壮茂之间不存在家庭暴力,也未分居,并希望父母顾及儿女感受,共同维护家庭和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林如贞与庄壮茂之间的夫妻感情尚不能视为已经破裂,林如贞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林如贞的离婚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庄壮茂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应注意履行对林如贞的忠实义务和尊重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林如贞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林如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聪

代理审判员 蓝中伟

代理审判员 滕 梅

○○八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