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80号
案 由: 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 2010年06月11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80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身份证号:×××1842。
委托代理人:周楚雄,系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身份证号:×××0037。
申诉人蔡某与被申诉人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广州中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89号民事判决(下称4589号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蔡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5月19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行)监(2015)4400000014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朱广山、姚莲出庭。申诉人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楚雄、被申诉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起诉称:蔡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于2005年初相识,相识不久后于××××年××月××日在天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徐某甲工作地点在澳门,周一至周五期间,双方分居,周末徐某甲才会回广州。因此蔡某、徐某甲结婚后,每周只有一至二天的时间在一起,彼此交流了解和增进感情的机会不多,婚后至孩子出生前双方感情一般。尤其是双方结婚后,因双方身体原因,很长一段时间未能生育。徐某甲对蔡某的感情也变得逐渐淡漠。2009年8-9月间,徐某甲未经蔡某同意,擅自与其父亲抱来一男弃婴,让蔡某负责抚养。蔡某因事出突然,无法接受。后因街道计生办要求登记孩子的身份,弃婴后来交徐某甲父亲处理。徐某甲及其父亲一直未将该弃婴男孩的事后处理结果告知蔡某。但此事已成为蔡某、徐某甲离婚的导火索。××××年××月××日,婚生女徐某乙出生。孩子出生至今,一直由蔡某亲自哺乳,孩子的外公、外婆日常给予辅助看护。徐某甲及其父母均存在严重的“重男轻女”的传统思想,因蔡某未为徐某甲家庭生育一男孩,徐某甲及其父母对蔡某更是看不顺眼,时不时对蔡某产生厌恶和怨恨之情。如此以来,蔡某、徐某甲双方原本薄弱的情感很快破裂。结婚后,徐某甲非常吝啬金钱,很多的收入徐某甲均刻意隐瞒不告知蔡某,且很少主动承担家庭经济开支责任。蔡某系华南师范大学正式教职工,均具有较高的学历和良好的个人素质,孩子将尽享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的优质资源。尤其是蔡某及全家对孩子充满了爱心和关怀,而徐某甲及其家庭却存在严重的“重男轻女”,对孩子的××成长明显不利。另外,蔡某本人工资收入虽然不高,但胜在稳定。因此,蔡某具有较好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婚生女由蔡某抚养,有利于其××成长,有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徐某甲系银行经理,被外派到澳门工作,月薪有2万多,徐某甲每个月支付4000元的抚养费是一个很合理的数额。结婚后,双方购买的不动产有:1、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南路263号1304房;2、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南路263号1304房地下一层88号车位;3、广州市花都区广州白云机场北出口空港大道1号2126号商铺;4、广州市花都区广州白云机场北出口空港大道1号2127号商铺;5、位于汇景新城中区226号车位(未办理产权证)。以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平均分割的基本法律原则,蔡某请求分得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南路263号1304房及地下一层88号车位,徐某甲分得广州市花都区白云机场北出口空港大道1号2126、2127号商铺二套以及位于汇景新城中区226号车位。综上所述,蔡某、徐某甲因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又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加之双方各自的人生观及价值取向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双方一直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加之徐某甲对家庭缺乏应有的责任,封建的“重男轻女”思想兴风作怪,造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改善,和好的希望,解除婚姻是双方的不二选择。现起诉要求:1、判决蔡某、徐某甲离婚;2、婚生女由蔡某携带抚养,徐某甲每月支付40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3、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南路263号1304房及地下一层88号车位归于蔡某所有,广州市花都区广州白云机场北出口空港大道1号2126、2127号商铺二套以及位于汇景新城中区226号车位归徐某甲所有;4、依法分割徐某甲名下的广发银行澳门分行,账号为xs01×××35账户内的理财资金9万澳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甲承担。
被告徐某甲答辩称:一、徐某甲同意与蔡某离婚。二、徐某甲不同意女儿徐某乙由蔡某抚养,女儿依法应当由徐某甲抚养。l、徐某甲抚养女儿的条件与蔡某相比,明显优于蔡某,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第一,徐某甲的户籍在广州市教育强区越秀区,女儿可以获得户籍地段省一级优质学位。第二,徐某甲获得英国威尔士大学企业信息管理硕士学位,好的国外大学的教育背景,能很好地教育子女。第三,徐某甲一直承担着主要家务工作,家庭责任感强。徐某甲承担了大部分的家务劳动,蔡某很少做家务,就连自己的衣服都由徐某甲周末回来后负责清洗。第四,徐某甲对女儿非常有爱心,悉心照顾女儿。徐某甲非常喜爱女儿,给女儿喂奶、洗澡、换尿片和洗衣服,为女儿购买奶粉等婴儿所需品,夜晚与女儿同睡,负责每晚两次的喂奶。蔡某很少亲近女儿,将抚养女儿的工作都交给保姆,自己极少过问,蔡某晚上也不带女儿一起睡。因此,徐某甲在抚养女儿方面比蔡某更具有爱心和责任感。第五,徐某甲将于2012年12月左右调回广州工作。徐某甲已申请调回广发银行广州总行工作,预计2012年12月底前就能回广州上班,届时将能够更好地照顾女儿。第六,徐某甲父母均已退休并且身体××,有能力并愿意大力协助照顾好孙女。而蔡某父母的身体状况不佳,难以协助照顾好外孙女。徐某甲父亲为政法系统干部,其母亲为高级职称的医务专家,目前均已经退休在家。两位老人身体××并有照顾、教育小孩的良好经验。徐某甲父母明确表示可到广州帮助徐某甲照顾好女儿。目前,女儿已同徐某甲父母一起生活,他们之间已经建立了很深厚的亲情。蔡某父亲患有××、中风后行动不便,蔡某母亲也有××,日常生活都依赖保姆,根本无法协助照顾外孙女。2、徐某甲生育能力减退,再次生育的几率甚微。因此,应当由徐某甲抚养。三、徐某甲不同意支付每月4000元抚养费。蔡某要求徐某甲每月支付4000元的抚养费,明显超过了必要的合理限度,抚养费应当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确定,由父母双方承担。四、徐某甲不同意按蔡某的诉讼请求进行财产分割。l、广州市花都区广州白云机场北出口空港大道l号2126号商铺以及2127号商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进行分割。2、徐某甲不同意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平分原则进行分割,蔡某提起诉讼后恶意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少分或不分。2012年6月蔡某拿走金银首饰以及纯金纪念币(价值约6万元,其中部分是徐某甲母亲的),2012年8月蔡某拿走洋酒、海产等等价值约九万九千元的财产。五、徐某甲与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座落于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南路263号1304房的房产(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2、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南路263号1304房地下一层88号车位(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3、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汇景新城中区226号车位(款已付清,未办理产权证);4、家里的家私和家用电器,价值约10万元;5、蔡某在6月份私自拿走的金银首饰以及纯金纪念币(价值约6万元)以及8月份私自拿走价值约九万九千元的财物(包括70支洋酒和红酒、名贵鱼肚、美国花旗参、新康虫草、大红袍、洞庭湖碧螺春茶叶等等)。六、徐某甲与蔡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汇景1304房的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约为人民币1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蔡某与徐某甲经人介绍于2005年初相识,××××年××月××日在天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徐某乙。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蔡某现起诉要求与徐某甲离婚,徐某甲表示同意离婚。
蔡某、徐某甲均主张女儿的抚养权。蔡某表示如果女儿由自己抚养,要求徐某甲每月支付4000元抚养费,若女儿由徐某甲携带抚养,其同意每月支付工资证明中的20%工资。徐某甲表示若女儿由徐某甲携带抚养,不需要蔡某支付抚养费,若女儿由蔡某携带抚养,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蔡某在华南师范大学就职,提交该学校人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以证实其月工资、薪金收入月5200元,徐某甲是银行经理,被外派到澳门工作,每月2600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2万多元,蔡某、徐某甲均确认,徐某甲每月工资有26000元港币。蔡某、徐某甲表示均要求法院处理探视权,均表示无论是自己还是对方抚养小孩,另一方每周探视小孩一次,具体时间由双方协商。
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南路263号1304房(下称汇景1304房),于2009年登记在蔡某、徐某甲名下,由蔡某、徐某甲共有,按揭贷款115万元,截至2013年3月20日,仍有贷款余额102222元未偿还,蔡某、徐某甲均申请对该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经摇珠确定由广东财兴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上述房产价格为3509140元,双方均同意该房归蔡某所有,由蔡某补偿徐某甲相应款项。
蔡某、徐某甲均确认上述房屋内的家具包括:红木沙发一套五件(大茶几,侧茶几、两人沙发、三人沙发、一人沙发)、餐桌、电视柜,榆木床,樟木衣柜,共计10万元,上述家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蔡某不同意上述家私归其所有,徐某甲主张上述房屋判决归谁所有,上述家具就归谁所有。
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南路263号地下一层88车位(下称汇景88车位),于2009年登记在蔡某、徐某甲名下,由蔡某、徐某甲共有,蔡某、徐某甲均申请对该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经摇珠确定由广东财兴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上述房产价格为350900元。
蔡某、徐某甲主张位于汇景新城中区车库226车位(下称汇景226车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车位由徐某甲于2011年与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书购买,价格为28万元,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蔡某、徐某甲均申请对该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经摇珠确定由广东财兴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上述房产价格为315800元,该车位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证。
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广州市白云机场北出口空港大道1号2126商铺(下称2126商铺)及2127号商铺(下称2127商铺),于2010年登记在徐某甲名下,蔡某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徐某甲主张其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徐某甲母亲黄慧梅出资购买并为了办手续方便而登记在徐某甲名下,是黄慧梅的个人财产。徐某甲申请对上述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经摇珠确定由广东财兴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2126商铺价格为1171780元,2127商铺价格为1026540元。
关于上述两个商铺的出资情况,蔡某提交其于2010年6月12日从自己名下账户转账5万元至徐某甲名下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汇款给徐某甲购买上述商铺,徐某甲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并不是用于购买2126、2127商铺,购买2126、2127商铺是用中信银行的账户,并不是用这个银行账户,而这个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是用于家庭的日常生活开支及用于偿还汇景1304房的按揭款。蔡某提交徐某甲2009年4月9日、2010年12月1日、2011年2月1日的投资组合明细账单证实徐某甲当时有自己出资购买商铺的能力,徐某甲表示对09年的投资组合明细账单因没有原件,我方不予质证。对2010、2011年的明细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徐某甲的理财,徐某甲并没有用这些款项用于购买商铺,2126、2127商铺的购买款是由徐某甲母亲支付的。根据徐某甲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两个商铺的买卖合同上记载的买受人均为徐某甲,均于2010年6月21日签署,其中2126商铺的买卖合同记载该铺房款为1106683元,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0年6月21日前支付包含定金5万元在内的336683元,7月30日前支付22万元,余下55万元由贷款银行直接拨入出卖人指定的账号,2127商铺的买卖合同记载该铺房款为961568元,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0年6月21日前支付包含定金5万元在内的291568元,7月30日前支付19万元,余下48万元由贷款银行直接拨入出卖人指定的账号。徐某甲母亲黄慧梅于2010年6月18日、7月16日、9月26日、10月9日分别向徐某甲的中信银行尾数为2972的账号汇款21万元、21万元、90万元、90万元,共计222万元,徐某甲主张以上款项均用于购买涉案商铺。徐某甲还提交证据证实其母亲通过徐某甲弟弟的中信银行账户于2010年6月13日、7月16日分别转账340352.8元、139136元给徐某甲,徐某甲主张该两笔款项均用于购买涉案商铺。
以上房产的评估费共计20936元,均已由蔡某支付。
蔡某主张徐某甲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交徐某甲名下2012年1月至6月的长城基金账户对账单、博时基金账户材料等以证实其主张,上述材料显示徐某甲于上述期间赎回基金2万余元,徐某甲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理财产品很多是徐某甲的母亲、弟弟和舅舅委托徐某甲购买的,徐某甲并不存在转移财产。蔡某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分割上述基金。
蔡某提交广东发展银行澳门分行月结单一份以证明徐某甲名下于2011年1月31日有9万澳大利亚元的理财产品,并主张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徐某甲表示该产品是其为母亲和弟弟理财的,现已赎回归还二人,但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还表示该证据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1月30日,而现在已经没有这个理财产品了,该证据是英文,且是在澳门取得,根据证据规则,蔡某应提供翻译件并经过公证才能以证据使用。
徐某甲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蔡某于2012年6月13日从1304房拿走的金银首饰、玉器以及纪念金币等价值约人民币6万元的财物、2012年8月24日从1304房拿走的高档红酒、收藏版洋酒、鱼胶、海产、名茶等价值近十万元的财物,蔡某不确认有拿走上述物品,称仅拿走其个人生活用品、消耗品、几支普通的酒、一包茶叶,均不值钱。徐某甲并申请法院前往天河区五山派出所调取相关材料,一审法院前往该派出所调取了相关笔录,蔡某、徐某甲双方均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在该笔录中蔡某称其因觉得该房门锁不保险,故于2012年4月份将部分首饰拿回住处保管,2012年8月24日搬走一批物品,具体是个人生活用品、几支几十元的红酒和一包茶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蔡某表示取走的首饰为银脚环两个、生肖挂件一个、长命锁一个,徐某甲对此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蔡某取走的物品为其所主张的物品,徐某甲表示不要求分割上述银脚环、生肖挂件、长命锁。此外,蔡某表示取走的茶叶及酒均已消耗完毕。
蔡某、徐某甲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作为债务只有汇景1304房尚欠的银行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间的感情为纽带。蔡某、徐某甲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已经恶化,蔡某再次起诉,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徐某甲离婚,徐某甲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法院认为蔡某、徐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若再勉强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对蔡某、徐某甲双方均没有好处,故蔡某、徐某甲的离婚要求应予准许。
关于女儿徐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双方均主张女儿由自己携带抚养,考虑到徐某乙尚年幼,母亲的照顾较细心周到,且其为女孩,由母亲照顾较方便,而徐某甲现在澳门工作,无法亲自照顾女儿,故徐某乙由蔡某携带抚养较为适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徐某甲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港元左右,综合考虑其收入水平及本地生活水平,法院酌情判令徐某甲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0元。蔡某、徐某甲均表示无论是自己还是对方抚养小孩,另一方每周探视小孩一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判令徐某甲每周有探视女儿1次的权利,蔡某对此应当予以协助。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汇景1304房,双方均同意该房归蔡某所有,由蔡某补偿徐某甲相应款项,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该房归蔡某所有,该房产经评估价值3509140元,蔡某应当补偿蔡某1703459元【(3509140-102222)÷2】,该房尚未清偿的按揭贷款债务由蔡某负责清偿。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放置于上述房屋内的家具红木沙发一套五件(大茶几,侧茶几、两人沙发、三人沙发、一人沙发)、餐桌、电视柜,榆木床,樟木衣柜,蔡某、徐某甲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上述家具原来放置于汇景1304房,若进行搬动对其可能造成损坏,故判令上述家具归蔡某所有,蔡某补偿徐某甲一半的价值50000元(100000÷2)。
夫妻共同财产汇景88车位,经评估价值为350900元,因该车位与上述房产属于同一小区,判令该车位归蔡某所有,由蔡某补偿徐某甲175450元(350900÷2)。
汇景226车位由徐某甲于2011年与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书购买,价格为28万元,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经评估价值为315800元,因该车位与上述房产属于同一小区,故判令此车位的相关合同权利由蔡某享有,相关合同义务由蔡某承担,蔡某补偿徐某甲157900元(315800÷2)。
2126商铺及2127号商铺于2010年登记在徐某甲名下,属于蔡某、徐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徐某甲主张上述商铺由其母亲出资,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徐某甲提交的证据中其母亲汇款给徐某甲的时间及金额与徐某甲根据商铺买卖合同应当支付房款的时间及金额并不吻合,徐某甲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购买商铺的全部房款均由徐某甲母亲支付,且徐某甲主张的其母亲为购买商铺出资的房款共计2699488.8元(139136+340352.8+2220000),但实际上上述2商铺的房款共计为2198320元(1171780+1026540),二者金额并不吻合,综合考虑以上举证情况,故法院认为徐某甲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母亲向其汇款,却不能证实其所汇的款项全部用于购买涉案商铺,也不能证实其购买涉案商铺的款项全部由其母亲出资,故法院对徐某甲认为上述商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上述商铺为蔡某、徐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该商铺归徐某甲所有,由徐某甲补偿蔡某以上房款一半价值的款项即1099160元[(1171780+1026540)÷2]。关于徐某甲主张其母亲为其提供购买商铺资金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由蔡某、徐某甲及徐某甲的母亲另行协商或另案起诉解决。
关于徐某甲名下的上述9万澳元的理财产品,虽然徐某甲表示该产品是其为母亲和弟弟理财的,现已赎回归还二人,但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徐某甲应当向蔡某返还45000澳元。
关于蔡某取走的物品,因徐某甲无证据证实蔡某取走的具体物品,法院对蔡某陈述取走的首饰为银脚环两个、生肖挂件一个、长命锁一个、个人生活用品、茶叶及几支红酒予以采信,徐某甲不要求分割上述首饰,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此予以确认。蔡某取走的个人生活用品属于其个人物品,不属应分割的财产范畴。取走的茶叶及酒均为消耗品,蔡某表示已经消耗完毕,徐某甲未举证证实上述茶叶及酒还存在,故其主张分割上述物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蔡某主张徐某甲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长城基金账户、博时基金账户基金份额,由于相对于蔡某、徐某甲的财产数额而言,徐某甲赎回的基金份额价值并不大,故法院认为该赎回基金的行为属于徐某甲的正常理财行为,对蔡某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09号判决:一、准予蔡某与徐某甲离婚。二、女儿徐某乙由蔡某携带抚养。三、徐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应每月支付女儿徐某乙抚养费3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四、徐某甲有每周探视女儿徐某乙1次的权利,蔡某应当予以协助。五、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南路263号1304房归蔡某所有,蔡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徐某甲房屋补偿款1703459元,该房尚未清偿的按揭贷款债务由蔡某负责清偿。六、夫妻共同财产放置于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南路263号1304房的家具红木沙发一套五件(大茶几,侧茶几、两人沙发、三人沙发、一人沙发)、餐桌、电视柜、榆木床、樟木衣柜归蔡某所有,蔡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徐某甲家具补偿款50000元。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南路263号1304房地下一层88车位归蔡某所有,蔡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徐某甲家具补偿款50000元。八、位于汇景新城中区车库226车位的相关合同权利由蔡某享有,相关合同义务由蔡某承担,蔡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徐某甲补偿款157900元。九、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广州市白云机场北出口空港大道1号2126商铺及2127号商铺归徐某甲所有,徐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蔡某商铺补偿款1099160元。十、徐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蔡某45000澳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120元,由蔡某、徐某甲各负担16060元,本案评估费20936元,由蔡某、徐某甲各负担10468元(评估费蔡某已全部预付,不退回,由徐某甲迳付给蔡某评估费10468元)。
上诉人徐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女儿徐某乙即将年满两周岁,超过20个月的时间都是由我抚养且与祖父母共同生活,建立了密不可分的亲情关系,改变生活环境对女儿不利。我父母身体××且我母亲是国家注册药剂师,要求并表示有能力照顾孙女;而蔡某的父母常年患病需要治疗,依靠保姆照顾,难以照顾孙女,我提供的证据证明女儿在蔡某父母家生活仅四个月就因营养不良、体弱多病而入院治疗。蔡某有抑郁症且有暴力倾向,经常服用抗抑郁药物且需物理治疗,对女儿生长××不利。我本人经医学诊断生育能力减退,女儿是采用辅助生殖方式得到,得来不易,我不仅没有重男轻女思想,而且对女儿非常关心疼爱,现已调动工作到广州工作,方便照顾女儿。因此,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应将女儿判由我抚养。蔡某可以按照双方原审期间的确认,每周探视女儿1次,我将给予充分配合。2、因我回广州工作且银行考核严格,我现月收入已不足2万元。且按照原审判决的抚养费标准,女儿每月总的抚养费达到6000元,已脱离广州家庭抚养一个孩子的实际支出;事实上,我目前独自负担女儿每月的生活支出约为2000元。因此,即使女儿由蔡某抚养,我每月应负担的抚养费应以1500元为宜,且须专款专用。3、原审判决认定2126商铺、2127商铺属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①上述商铺认购书是杨丽珍受我母亲黄慧梅的委托代签,黄慧梅为购买上述商铺合计支付房款和税费2312601.68元,已分期全额付清房款,而当时我和蔡某的总收入没有支付商铺房款的能力。因此,上述商铺是由我母亲黄慧梅出资购买,只是为了方便管理而登记在我名下。②我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商铺的购房资金来源于我母亲黄慧梅的账户,原审判决也认定了该事实,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上述商铺即使不认定为黄慧梅的财产,也应认定为我父母对我个人的赠与,属于我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有财产。③虽然根据商铺买卖合同,上述商铺可通过银行按揭方式付款,但事实上上述商铺却是采用认购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黄慧梅支付的房款,并不存在银行贷款的事实。我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供证据证明黄慧梅按照认购书约定的付款方式分期支付上述商铺购房款和税费合计2312601.68元的事实。原审判决不顾事实证据,错误将我母亲黄慧梅付款总额2839588.8元计算为2699488.8元、将购房款及税费总额2312601.68元计算为2198320元,并认为黄慧梅汇款时间、金额与商铺买卖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金额不符,完全缺乏事实根据。④上述商铺即使不认定为黄慧梅财产,也不认定为黄慧梅赠与我的个人财产,则黄慧梅相应的付款也应当认定为时我和蔡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黄慧梅因对广州房地产交易所需税费缺乏了解,为尽快购买到2126商铺、2127商铺而多汇款金额526987.12元,应属于我和蔡某的共同债务。5、我原审期间已提交证据证明9万澳元理财产品已于2012年6月26日赎回,故不存在该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蔡某也已核对确认了赎回证据的原件。因该证据的表述是中文版本,原审法院并没有要求我提供翻译件,但原审判决却以没有提供公证翻译件为由作出对我不利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6、汇景1304房是我唯一住所,该房大部分购房款和每月按借款、管理费、水电煤气等费用均由我负担,蔡某原审期间明确表明自己收入低,难以负担高额费用,且对认为该房产评估价值偏高,表明其不愿意接受该房屋,原审判决将该房屋判决由其所有,显然强人所难。蔡某很少回1304房居住,且其从该房到工作地点也不方便,从其实际需要出发,我愿意该房产由我所有,由我补偿蔡某1703459元。同时,汇景88车位、226车位与1304房位于同一小区,出于管理方便、蔡某无驾驶证、我的履行能力高于蔡某等考虑,该两车位也应判归我所有,由我补偿蔡某175450元和157900元。7、根据物业管理处封存的监控录像显示,蔡某在2012年8月24日早上9时至傍晚6时左右,用婴儿车多次分装运送大量家中财物到地下停车场运走,我提供的证据也可证明蔡某取走的不只是其承认的物品,还包括大量金银币、70多支洋酒、鱼胶等名贵海产品,总价值约16万元。原审判决草率采信蔡某取走财物数额的单方陈述,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没有对蔡某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进行惩罚,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七、八、九、十项判决,改判为:1、女儿徐某乙由我携带抚养,蔡某每周有1次探视女儿的权利;2、汇景1304房归我所有,由我补偿蔡某房屋补偿款1703459元;3、汇景88号车位、226号车位归我所有,由我补偿蔡某175450元、157900元;4、蔡某取走的夫妻共同财产16万元依法分割;5、驳回蔡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蔡某答辩称:1、我现在非常××,至于我之前是否患病与现在能否抚养小孩没有必然联系;徐某甲2010年两次使我怀孕,其生育能力不存在问题。至于原审判决的抚养费数额,是根据小孩的需要和徐某甲的收入情况作出的,即使其现收入减少,也不当然影响其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2、1304房是徐某甲在原审期间明确同意判归我所有的,因为其另有房屋居住,现其上诉请求将该房屋判归其所有,没有根据。至于88号、226号车位,因与房屋一起,故徐某甲请求归其所有没有根据。3、徐某甲没有提供其母亲和弟弟名下账户完整的交易流水清单,故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2126商铺、2127商铺就是由其母亲购买的。徐某甲既主张上述商铺是其母亲的财产,又主张上述商铺应视为其母亲赠与其的财产,还主张如果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就是向其母亲和弟弟借债,以上事实不存在选择的问题,可见对方是在说谎。现徐某甲母亲已经就相关款项提起了诉讼。4、9万澳元理财产品问题,徐某甲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5、事实上是徐某甲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其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1、徐某甲主张其没有申请法院对涉案商铺价值进行评估且其原审提交的赎回9万澳元的证据是中文的,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其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提出明确异议,法院据此确认无争议部分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
2、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蔡某2012年8月24日在汇景1304房取走了部分财物;但蔡某主张其取走的是个人物品、几支红酒、一包茶叶和女儿银脚环、生肖挂件、长命锁等首饰,徐某甲主张蔡某取走的是价值16万元的财物,并主张小区物业监控录像可对此佐证。
二审期间,经询问,徐某甲陈述小区物业监控录像显示蔡某2012年8月24日当天从家中“拿着一袋袋的东西搬上车”,但录像中看不清袋中的东西是何物。
3、一审期间,徐某甲主张其已提前赎回9万澳元理财产品且将款项归还其母亲和弟弟,并向法院提交加盖“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分行资金部”字样印章、记载“户名:徐某甲”的《证券持仓状态》佐证。经审查,该文件内容夹杂有中英文表述,其中中文部分记载“2012年6月26日按尊户指示将所持有的产品interamerdevbk,isin:xs01×××35赎回,月末余额为零”。
4、2010年6月5日,杨丽珍与广州新港机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001499的《商铺认购书》,约定:认购方徐某甲、黄慧梅;认购物业2126商铺,认购价1106683元(最终成交价以房管部门测绘套内面积为计价标准,多退少补);认购方应在2010年6月5日支付定金50000元同时签署本《商铺认购书》,在同月13日前支付首期价款286683元(已扣除定金)即总价款的30%同时签署《商铺买卖合同》,在同年7月13日前支付第二期价款220000元即总价款的20%,余款550000元即总价款的50%由认购方在接到通知五日内申办商业按揭手续,签署《商铺买卖合同》是支付购铺综合税费34802元由出售方代收代缴、支付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1680元由签约律师楼收取。同日,徐某甲与广州新港机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001500的《商铺认购书》,约定:认购方徐某甲、黄慧梅;认购物业2127商铺,认购价961568元(最终成交价以房管部门测绘套内面积为计价标准,多退少补);认购方应在2010年6月5日支付定金50000元同时签署本《商铺认购书》,在同月13日前支付首期价款241565元(已扣除定金)即总价款的30%同时签署《商铺买卖合同》,在同年7月13日前支付第二期价款190000元即总价款的20%,余款480000元即总价款的50%由认购方在接到通知五日内申办商业按揭手续,签署《商铺买卖合同》是支付购铺综合税费30356元由出售方代收代缴、支付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1680元由签约律师楼收取。
2010年6月21日,徐某甲与广州新港机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铺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徐某甲;所购商铺分别为2126商铺、2127商铺,房价款总金额分别为1106683元、961568元;买受人应在2010年6月21日支付全部房价款31%(包含定金),分别为336683元、291568元,2010年7月30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20%,分别为220000元、190000元,余下房款分别为550000元、480000元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由贷款银行直接拨入出卖人指定的银行账号。
根据原审期间徐某甲提交的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2126商铺、2127商铺房款及费用支付明细如下表。
时间
金额(元)
项目
备注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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