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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威与刘一萍离婚纠纷

伍威与刘一萍离婚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52号

案  由: 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 2010年12月21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52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伍威。

委托代理人:吴让军,广东国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彪,广东国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刘一萍。

委托代理人:邹菲依,广东安道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伍威与刘一萍离婚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7日作出的(2004)穗中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伍威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12日以粤检民抗字[2009]16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依法作出(2009)粤高法立民抗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林祎珣、李满怀出庭支持抗诉。伍威与刘一萍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完毕。

刘一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伍威于1998年 6月在广州结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共同奋斗、从事经营活动。但近一年来,由于观念、性格等多种因素,两人出现矛盾,感情发生裂痕。2003年年底矛盾激化,伍威口头向刘一萍提出离婚,并将相关资产及证件带走,数月离家不归,并采取种种手段侵害刘一萍财产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两人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有离婚之意,婚姻关系不可能再予维系。

伍威答辩称:双方于1986年在广州市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还好。近两年来,刘一萍利用各种手段,蓄意转移、侵吞夫妻共同财产,于1985年12月隐瞒本人,以其及家人名义购买一房产,于2004年4月在香港转移双方联名银行帐号内的资金据为己有。刘一萍将根本不存在的财产及非夫妻共同财产列入财产清单,企图侵吞本人个人财产,并多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害本人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财产保管清单;2、确认本人的个人财产;3、确认刘一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成立,判决刘一萍不分所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4、判决刘一萍赔偿本人5000元损害赔偿费。

经过原审法院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异议:

(一)双方无争议的共同财产有:1、康王商业城负一层第二区305号物业,尚未收楼,双方曾同意以718644元进行分割。2、康王商业城负一层225号物业,尚未收楼,双方曾同意以390321元进行分割。3、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160号2403号(天誉花园)房产,由伍威占有,双方曾同意以1355439元进行分割。4、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18号地下一层88号铺位(广百新翼),尚未收楼,双方曾同意以1105611元进行分割。5、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18号地下层89号铺位(广百新翼),尚未收楼,双方曾同意以1020564元进行分割。6、机动车(粤A5G050),现由伍威占有,双方曾同意以43万元进行分割。

(二)双方有争议的个人财产有:

1、刘一萍主张的个人财产:(1)1500万元左右。刘一萍称其中870万元及其利息261000元转入百来公司,其中170万元转入伍威个人中国银行帐户;(2)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宝兴街2号406(瑞宝花园宝辉楼一座四层F单元)房产;

2、伍威主张的个人财产:(1)中国银行广州分行的存款463989.58元;(2)中国农业银行江南大道中办事处的存款135万元;(3)中国银行广州市分行的存款170万元;(4)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支行的存款1367200元;(5)中国银行广州市分行的存款10000元;(6)广东发展银行的存款3千美元及利息(27233.11元);(7)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的存款5000元;(8)南方证券广州市营业部的存款15万元。

伍威在一审庭上陈述,上述财产用于购买祁福新村、广百新翼、康王商业城及天誉花园等房产,现在已经没有剩余。

(三)双方有争议的共有财产有:

刘一萍主张的共有财产:(1)广州市天河石牌大众眼镜店;(2)祁福新村绿怡花园6街1号房产;(3)湖南省株洲市芦凇区人民中路35栋603号物业;(4)债权:其中伍威父亲借款25万元,伍威姐姐借款5万元,伍威母亲借款18万元,共48万元;(5)伍威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共1332025.75元;(6)香港存款,共折合港币380293.10元,折合人民币4031110.15元。

刘一萍与伍威于1998年6月在广州结婚,未育婚生子女。诉讼中,伍威同意与刘一萍离婚,并与他人生育一女。

双方在刘一萍提起离婚诉讼前二个月、于2004年3月11日签订了离婚财产分割方案,方案约定,“康王305”、“广百G88”、“祁福”的固定资产“合计270.9”以及“保险2.5”、“外币5.2”、“香港NZD定期286.2”、“现金185.2”的现金资产,“合计750”归刘一萍所有;“天誉”、“康王225”、“广百G89”、车的固定资产“合计324.6”以及“香港港币活120.2”、眼镜店、“股市0.8”、“现金725.2”,“合计1209.9”归伍威所有。其中,刘一萍在方案上注明“同意按此方案分割离婚财产”并签名;伍威在方案上注明“同意此方案”并签名。伍威还写了《手续建议书》并签名。

一审诉讼中,刘一萍请求增加判令:l、应分得的财产增加到1000万元;2、伍威转移、隐匿刘一萍的婚前财产870万元的利息应归刘一萍所有;3、伍威经营的大众眼镜店收入按每月平均经营收入45266.2元平分:4、对伍威父亲的债权共享;5、对伍威在湖南省株洲市的房产进行分割:6、分割以伍威名义持有的“180002银华保本基金”项下的264390.07基金份额。最后,刘一萍对财产分割提出两个方案:一、共有财产部分双方各自申请评估的按评估价计算,评估费由各自预付。未申请评估的参考开庭审定的原价值计算,评估费由各自预付。未申请评估的参考开庭审定的原价值计算。对870万元进行审计,确认其属性,后依法分割或再行处理。870万元的资金帐单现在保管箱内已被查封,申请开箱取证。鉴于伍威的过错,刘一萍要求应分到共有财产的70%。二、以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为基础,确认双方可分割的总金额合计为1959.9万元,其他不在本案计算处理,包括债权债务及个人财产的资金。承认《协议书》约定和财产分割的范围。由于法院冻结伍威名下的银华保本基金27.11万元、在长城证券公司开设的股票帐户,内有价值50万元的股票额,未计入《协议书》总金额;法院查封伍威在工商银行番禺支行私设的保管箱,由于伍威不配合至今未能开箱清点箱内的隐匿财产;伍威于2004年4月28日和5月21日分两次转走储存在商业银行森保支行的定期存款及利息合计873万元,并隐匿至今不知去向,故伍威多次转走、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对转移、隐匿财产的伍威过错方应承担少分或不分的责任。因此,《协议书》范围内的财产部分,刘一萍要求分得金额:(协议中财产总金额)÷2+15万元(精神赔偿)=(1209.9万元+750万元)÷2+15万元=995万元以上。《协议书》财产范围以外被伍威隐匿的现金部分,要求法院将此财产以少分或不分的原则在本案处理分割,即:(995万元以上)+(银华基金应得份额)+(长城证券股票应得份额)+(保管箱内隐匿财产应得份额)=最终总额。另认为,在上述分割财产的约定中,现金一项合计910.4万元,其组成是870万元和其他的资金,870万元是在2002年6月份从其农业银行帐户划出的859万元到百来公司的帐户上形成的,其约定所得的185.2万元,应由伍威支付刘一萍。关于该方案,伍威认为,1、是财产保管清单;2、是在刘一萍等人胁迫所签;3、存在欺诈情形;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5、《手续建议书》证明该方案不是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协议书而是保管清单。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伍威因涉嫌重婚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及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05年5月19日被羁押,2006年4月5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06年4月1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2006)天法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伍威犯重婚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伍威刑期直至2007年2月21日终结。

再查,2004年6月伍威作为原告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出诉讼,认为刘一萍擅自转移其在香港汇丰银行的夫妻联名账户中的款项,请求判令刘一萍返还属于伍威的款项金额港币3724870元。该案于2009年1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刘一萍返还美金150000元。刘一萍不服,提出上诉,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经查,该联名账户的款项与本案双方2004年3月11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方案中“香港NZD定期286.2”和“香港港币活120.2”指同一款项。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百来公司于1998年4月3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伍威,注册和实收资本均是98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贸易,计算机软硬件开发等。股东为伍威(占70%股份)、刘一萍(占30%股份)。

伍威在再审庭审中提交一份由广州华拓会计师事务所作的《专项审计报告》:确认百来公司于2002年6月5日在农业银行44-057001040001844账户收到一笔人民币859万元整的转账,认为该款为百来公司货币资产,应将该事项在会计账簿中反映为“银行存款”科目的增加。

刘一萍举证说明该870万元的来源是:2002年5月31日,刘一萍从其个人名下的南方证券交易帐号01012177转款850万元到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帐号44-067701100042921账户内;2002年6月5日,刘一萍从其农业银行帐号44-067701100042921账户内取款859万元,并同日将该款转到百来公司在农业银行天河办事处开立的44-057001040001844账户内。刘一萍举证说明该870万元被伍威取走的证据是:2003年12月9日百来公司从农业银行天河办事处44-057001040001844账户转出870万元到百来公司在商业银行森保支行开立的985-201-8086780-46账户内;2003年12月11日,百来公司在商业银行森保支行985-201-8086780-46账户内分七次分别转出150万元、70万元、100万元、50万元、400万元、50万元和50万元,分别开具了七张为期一年的定期存款单(存单序号分别为10007816、10007817、10007818、10007819、10007820、10007821、10007822,存单上均盖有伍威的印鉴);2004年4月26日、4月28日和5月21日,百来公司将以上七张存单的款项分三次分别转出503082.5元、6718626元、1510935元,共计8733065.81元,该款全部转入百来公司在商业银行森保支行985-201-8086780-46账户;2004年4月28日、5月21日和6月4日,百来公司在商业银行森保支行985-201-8086780-46账户内的722万元、151万元、3063.8元分别以支票的形式被支取,共计8733065.81元,三张支票上均盖有百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伍威的个人印鉴。2004年6月4日,百来公司在商业银行森保支行985-201-8086780-46账户被申请销户并获准。该撤销银行结账申请书上记载的申请人栏内盖有百来公司印章及其财务专用章、伍威的个人印鉴。

910.4万元中除了上述870万元外的40.4万元的来源。刘一萍举证说明:刘一萍名下的建设银行林和东储蓄所活期存款1.6万元;伍威名下活期存款13.8万元(分别存在建设银行高新区支行、天河支行,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和花城支行);出借给伍威父亲的现金25万元。

根据香港汇丰银行2004年3月19日户口号码为582-207189-888《卓越理财结单》记载:户名为伍威和刘一萍,资产组合为港币存款1114547.33元、外币存款3020802.84港元,合计413535350.17港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刘一萍提起离婚诉讼后,伍威同意离婚,属双方自愿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应准许双方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双方于刘一萍提起离婚诉讼前二个月、于2004年3月11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方案,双方均签名同意,伍威还写了《手续建议书》,虽然伍威在诉讼中称之为财产保管清单,但与该二书证的内容不符,不予采信;其称是刘一萍一方胁迫所签,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因此,该方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列之财产虽然是缩写,但与当事人确认的待分割的财产(包括查封的财产)在项目和价值上基本吻合,如“康王305”,是指“康王商业城负一层第二区305号物业”;“合计270.9”是指合计270.9万元。意思明白,是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分割财产的约定。且与法无悖,合法有效,可依约定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刘一萍在诉讼中增加了很多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但对分割财产的最后意见之一是以上述约定为基础,确认双方可分割的总金额合计为1959.9万元,其他不在本案计算处理,包括债权债务及个人财产的资金。故对刘一萍放弃请求的部分,本案不予审理。刘一萍认为,在上述分割财产的约定中,现金一项合计910.4万元,其组成是870万元和其他的资金,870万元是在2002年6月份从其农业银行帐户划出的859万元到百来公司的帐户上形成的,刘一萍对此提供了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在2004年4月13日的庭审时,伍威自认870万元没有入帐,2005年6月22日庭审时,伍威称870万元转入百来公司的名下的事实存在。伍威作为百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应该说明款项的去向,而其没有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释,故刘一萍有证据上的优势,据此可认定,这笔款项还在伍威的控制下。双方在约定中写入了910.4万元现金,证明双方确认该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并协议进行分割。因此,约定归刘一萍所有的185.2万元应由伍威支付给刘一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现伍威与他人同居且生育一非婚生子女,过错严重,刘一萍请求赔偿1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关于刘一萍认为伍威藏匿的财产和要求分割查封的财产的问题。刘一萍主张以约定分割财产,则约定外的其他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查封的财产远少于约定属伍威的财产,故刘一萍提出伍威有隐匿财产的行为依据不足。因此,其以伍威转移、隐匿财产为由,要求伍威少分或不分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同理,伍威提出刘一萍有隐匿财产的行为也因依据不足而不予采信。另外,伍威请求刘一萍赔偿50000元损害赔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伍威主张的个人财产,因其在庭上陈述,该财产用于购买祈福新村、广百新翼、康王商业城及天誉花园等房产,现在已经没有剩余,据此,可认定伍威现无可处理之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判决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刘一萍与伍威离婚。2、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160号2403号(天誉花园)房产、康王商业城负一层225号物业、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18号地下一层89号铺位(广百新翼)、机动车(粤A5G050)、广州市天河石牌大众眼镜店、价值120.2万元人民币的香港活期存款、价值8000元的股票以及现金725.2万元归伍威所有。3、康王商业城负一层第二区305号物业、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18号地下一层88号铺位(广百新翼)、祈福新村绿怡花园6街1号房产、保险金25000元、价值52000元人民币的外币、价值286.2万元人民币的香港NZD定期存款以及现金185.2万元归刘一萍所有。4、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伍威支付人民币185.2万元给刘一萍。5、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伍威赔偿刘一萍15万元。6、驳回刘一萍、伍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一萍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刘一萍又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910.4万元现金的组成和分割。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终审判决在未对870万元的性质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对现金910.4万元判决直接分割,适用法律错误。刘一萍主张现金910.4万元由870万元及其他的资金组成,870万元是在2002年6月份从其农业银行账户划出859万元到百来公司的帐户上形成的。据查,百来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共有伍威和刘一萍两名股东。刘一萍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2002年6月22日有859万元转帐至百来公司的帐户上,有可能为百来公司的法人财产。如果该870万元为百来公司的法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的规定,在公司未经清算前,股东不得协议分配公司的财产。因此,在未对百来公司进行清算前,即使伍威、刘一萍达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也不能直接分配该公司的法人财产。终审判决在未对该870万元的性质进行审计的情况下,仅仅依照伍威、刘一萍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对现金910.4万元判决直接分割,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终审判决没有查清910.4万元的来源及组成,径直判决该款项的分割,事实认定不清。刘一萍主张根据2004年3月11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方案分配离婚财产,则对于现金9l0.4万元的来源及组成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刘一萍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其中870万元是由其从“刘一萍”的帐户转账至百来公司的帐户。但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现金910.4万元的来源及组成,而伍威对该910.4万元也不予确认,刘一萍又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以证明,应承担不能的责任。终审判决没有查清910.4万元的来源及组成,直接认定该款项在伍威控制之下,判决由伍威支付刘一萍现金185.2万元,事实认定不清。

(三)刘一萍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香港汇丰银行内款项转移至其个人帐户,终审判决没有判令刘一萍归还分割给伍威的财产部分,不当。终审判决中第二、三判项判决价值120.2万元人民币的香港活期存款归伍威所有,价值286.2万元人民币的香港NZD定期存款归刘一萍所有。庭审中,伍威提供了香港汇丰银行的帐户信息及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公证文书,证明刘一萍共将人民币3818996.57元转移至其个人帐户。刘一萍对此也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刘一萍已将夫妻共同帐户中的存款转移至个人账户。终审判决的第二判项只确定了财产的分割归属,在该款项由刘一萍实际控制的情况下,没有判令刘一萍向伍威支付该笔款项,不具有执行力,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伍威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被申请人刘一萍答辩称:(一)案涉870万元、910.4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申诉人和被申诉人有权予以处分。原审法院依据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分割协议进行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二)910.4万元的来源及组成清晰合法,被申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若申诉人否认该款项的来源,应当由申诉人负举证责任。(三)针对关于抗诉意见的第三点,我方认为对判决的瑕疵可以采取对个别表述予以纠正的方式,在履行判决包括强制执行过程中采取协商的方式,明确具体内容的方式予以解决。原审判决事项的表述虽有瑕疵,但是基本上表达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了双方应得的财产,因此原审判决对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已经做了明确的分割,对各方应分得的现金数额也予以明确。此外,抗诉机关提出的被申诉人已支取了人民币3818996.57元的认定,我方对此不予认可。最后,我方申明由于申诉人采取多种手段阻挠法院执行财产分割,被申诉人在香港应当分得的夫妻共有财产至今还有人民币549188.37元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综上,我方认为抗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另说明:1、本案所涉的87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我有大量单据可证明当时870万元是从我个人账户中划出,暂存在百来公司账户上。该笔款项不是百来公司的收益,有具体的年检报告可证(原审卷宗第8册16页、41-89页)。2、针对抗诉意见第二点,我方提交的《关于910.4万元人民币情况的说明》可充分说明款项来源。3、关于抗诉意见中第三点“执行问题”。香港资金正是基于伍威隐瞒了在广州中院审理本案的事实,就同一事实向香港申请审理,导致香港资金已被香港法院所冻结。上述情况也直接造成我本人在香港的资金无法执行。

本院再审审理认为,本案处理的是确认伍威和刘一萍离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870万元是否属于百来公司的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910.4万元中除了上述870万元外的40.4万元是否仍需查实?3、原审判决归伍威所有的香港存款120万定期存款现由何人持有?

第一、870万元是否属于百来公司的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刘一萍举证说明该870万元的来源是:2002年5月31日,刘一萍从其个人名下的南方证券交易帐号01012177转款850万元到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帐号44-067701100042921账户内;2002年6月5日,刘一萍从其农业银行帐号44-067701100042921账户内取款859万元,并同日将该款转到百来公司在农业银行天河办事处开立的44-057001040001844账户内。刘一萍举证说明该870万元被伍威取走的证据是:2003年12月9日百来公司从农业银行天河办事处44-057001040001844账户转出870万元到百来公司在商业银行森保支行开立的985-201-8086780-46账户内;2003年12月11日,百来公司在商业银行森保支行985-201-8086780-46账户内分七次分别转出150万元、70万元、100万元、50万元、400万元、50万元和50万元,分别开具了七张为期一年的定期存款单(存单序号分别为10007816、10007817、10007818、10007819、10007820、10007821、10007822,存单上均盖有伍威的印鉴);2004年4月26日、4月28日和5月21日,百来公司将以上七张存单的款项分三次分别转出503082.5元、6718626元、1510935元,共计8733065.81元,该款全部转入百来公司在商业银行森保支行985-201-8086780-46账户;2004年4月28日、5月21日和6月4日,百来公司在商业银行森保支行985-201-8086780-46账户内的722万元、151万元、3063.8元分别以支票的形式被支取,共计8733065.81元,三张支票上均盖有百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伍威的个人印鉴。2004年6月4日,百来公司在商业银行森保支行985-201-8086780-46账户被申请销户并获准。该撤销银行结账申请书上记载的申请人栏内盖有百来公司印章及其财务专用章、伍威的个人印鉴。也就是说,刘一萍已举证说明争议款项中的859万元属于其个人账户中的存款且已由伍威取走,并非百来公司的财产。根据百来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其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和实收资本均是98万元,股东为伍威和刘一萍,且伍威占70%股份,并任法定代表人,因此,伍威作为百来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有义务对该笔款项的去向和用途提供证据说明,而伍威仅仅在再审庭审中提交由广州华拓会计师事务所作的《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确认百来公司于2002年6月5日在农业银行44-057001040001844账户收到一笔人民币859万元整的转账,至于该《专项审计报告》认为“该款为百来公司货币资产,应将该事项在会计账簿中反映为‘银行存款’科目的增加。”

并没有解释和查明伍威取走该款的用途,故该报告不能作为859万元属于百来公司财产的认定证据。况且,检察院抗诉书也只是陈述“刘一萍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2002年6月22日有859万元转帐至百来公司的帐户上,有可能为百来公司的法人财产。”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该859万元就是百来公司的财产。由于伍威和刘一萍两人的身份是重叠的,既是夫妻又是百来公司的共同股东,而且是仅有的两名股东,因此伍威和刘一萍在离婚协议上对该870万元做了分割,双方作为百来公司的股东也就对该870万元做了处理,870万元是可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刘一萍对该859万元的组成来源在证据说明上更具有优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款由伍威支取,进而判决伍威支付刘一萍185.2万元,理据是充分的。

第二、910.4万元中除了上述870万元外的40.4万元的来源。刘一萍举证说明:刘一萍名下的建设银行林和东储蓄所活期存款1.6万元;伍威名下活期存款13.8万元(分别存在建设银行高新区支行、天河支行,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和花城支行);出借给伍威父亲的现金25万元。对此,伍威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认。

第三、原审判决归伍威所有的香港存款120万定期存款现由何人持有?《离婚财产分割方案》中记载的香港港币活期120.2万元归伍威,香港NZD定期存款286.2万元归刘一萍所有,伍威提出其中有外币已被刘一萍兑换成3818996.57元人民币转移。刘一萍就此提交《关于香港高等法院冻结资金情况的说明》,反映当时其转出属于她个人所有100港币和10美金用于广州中院收取的本案诉讼保全费和基本生活费用,伍威应当分得的120.2万元人民币是由当时港币113万余元按当时汇率折合出来的,此款项还存在香港伍威和刘一萍联名账户和刘一萍个人账户上,除上列转出的部分款项外,现联名账户中的所有余款因香港高等法院颁布的禁制令,已对该账户进行冻结。根据香港汇丰银行2004年3月19日户口号码为582-207189-888《卓越理财结单》记载:户名为伍威和刘一萍,资产组合为港币存款1114547.33元、外币存款3020802.84港元,合计413535350.17港元。可见,原审判决伍威应当分得的120.2万元人民币尚存放在以上香港联合账户内。至于如何执行,属于执行程序的问题。

综上所述,检察院抗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加武

审判员 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 熊 忭

○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