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民再25号
案 由: 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11月17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民再25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艾鑫,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护士,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代理人:周振伶(艾鑫之母),1949年10月1日出生,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上达么村农民,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齐文江,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三家店派出所民警,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申诉人艾鑫与被申诉人齐文江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京检民监[2015]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高民抗字第047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宁晓颖、贾振兴出庭。申诉人艾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伶,被申诉人齐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终审判决将艾鑫婚前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06年10月23日结婚,截止到2006年10月11日,艾鑫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4,493.74元,故该笔款为艾鑫婚前财产);2、艾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取公积金5万元不包含其婚前取得的部分(艾鑫于2012年12月支取公积金5万元时余额为77,262.39元,该余额在扣除5万元后仍大于其婚前取得的14,493.74元,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将艾鑫婚前取得的部分扣除)。
艾鑫称,原判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申诉人返还申诉人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半并承担本案诉费。
齐文江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齐文江起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称,我与艾鑫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6日生有一女齐子毓。由于我和艾鑫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艾鑫事事听其母亲所为,不顾我的感受,稍有不顺就对我恶言恶语,由于我要维护这个家庭,我也没有计较太多。自从女儿出生以后,艾鑫的母亲便携其子长期住在我家,由于艾鑫的母亲专横跋扈,事事都得由着她,艾鑫与她的母亲一同当家,每当我下班回到家中,她们均是冷言冷语,连吃饭都不与我同桌。孩子出生两年多,我父母想来看孩子,但是艾鑫称没有地方住,我想带孩子回老家她又不让带,2011年正月初二我将女儿强行带回老家与亲人相见,正月初五回来后,又受到她们的百般谴责,为此还多次致电老家的乡亲,对我百般侮辱,并且多次到我单位闹,我无奈之下搬回到单位居住,之后我多次想回家看望女儿也想借此缓和家庭之间的矛盾,但是都遭到了艾鑫的拒绝。2011年3月28日,我再次回到家中,艾鑫不但阻止我进家门,还与她的母亲和弟弟一同将我打伤,4月8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艾鑫请搬家公司将家中的家具、双方的生活物品和存款全部带走。至今,我们已经分居两年有余。结婚五年多,我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和家庭的幸福。我曾于2011年6月提出协议离婚,但是艾鑫不同意离婚。因为感情破裂,我于2012年7月起诉离婚,但被法院驳回。艾鑫不但没有改善与我的夫妻关系,还两次起诉我。我们从2011年2月4日至今一直在分居生活,再继续生活下去也已没有意义,理应结束这段婚姻。女儿应该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虽然她从出生就由艾鑫的家人照顾,但是为了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我要求女儿的抚养权。为此,我起诉要求:1、判令我与艾鑫离婚;2、婚生女齐子毓由我抚养,艾鑫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齐子毓18周岁止;3、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23号104号楼西单元103号房屋(以下简称103号房屋)由我居住使用;4、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一审被告艾鑫辩称,我们虽然在两处居住,但是齐文江经常到我的住处与我同居,我也时常回到部队家属院与他同居,我们的性生活没有中断。我们的感情是深厚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如果与齐文江没有感情,我也不会将每个月挣来的工资都交给他管理,我们的劳动果实百万元都掌握在齐文江的手中,轿车也交给他使用。我为了齐文江付出的太多,难以用金钱来量化,我8年来用血汗营造的这个家非常不容易,他户口进京,在北京找到稳定的工作,能够得到一套长期住房都是我对他的付出。他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重男轻女,他在家是长孙,我生了女儿所以和我提出过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很好,不能视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齐文江与艾鑫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6日生有一女齐子毓。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艾鑫带齐子毓于2011年4月离开103号房屋在外租房,自此齐子毓一直与艾鑫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2012年7月,齐文江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艾鑫离婚,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做出(2012)门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齐文江的离婚诉讼请求。2012年7月,齐子毓起诉齐文江要求齐文江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包括房租2000元;给付从其出生到2012年9月,即45个月的抚养费22.5万元;给付其教育费、生活费、租房水电费、医疗费等相关生活必需品费用共计95,221.43元;给付为生活借款4.7万元;要求齐文江现在的住房由其与母亲艾鑫居住,否则由齐文江承担在外租房的租赁费和水电费;要求齐文江将其和艾鑫的户口迁至853部队所在地。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做出(2012)门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自2012年12月始,齐文江每月25日前给付齐子毓抚养费2100元,至其18周岁止;齐文江给付齐子毓自2011年4月起至2012年11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4万元;驳回齐子毓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齐文江系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三家店派出所民警,艾鑫系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正式在岗职工,现任护士。对于子女的抚养,齐文江要求齐子毓由其抚养,艾鑫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艾鑫则表示如判决离婚,其要求抚养齐子毓,因考虑齐文江的工资收入和孩子上学、看病等因素,其要求齐文江增加抚养费至每月3200元。齐文江认为艾鑫提出的抚养费数额过高且没有出现增加抚养费数额的法定情形,如齐子毓由艾鑫抚养,其仅同意按照(2012)门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书标准履行。
审理中,齐文江与艾鑫就以下问题亦存在争议:
一、房产。1、经法院核实,齐文江与艾鑫婚后居住的103号房屋为军产房,产权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2341部队(简称62341部队),103号房屋在营区范围内,建筑面积54平方米,齐文江于2006年11月入住。齐文江入住103号公寓住房是军队为了保障在职军官的住房问题,当时齐文江为租住,但因其已经转业到地方,现在属于借住103号房屋,需要交纳更高的房租费。齐文江现尚未领取军队个人住房补贴,如果其领取了住房补贴或者购买了其他住房,就应当腾退公寓住房。军队的公寓住房原则上仅由部队干部居住,62341部队并未给齐文江分过库房。2、艾鑫提出齐文江家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窝洛沽镇邵庄子村(简称邵庄子村)原有三间北房,在其与齐文江结婚时,齐文江的父母将三间北房东侧的一间半房屋赠予给了其夫妻二人,后其与齐文江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又出资10万余元建造了三间钢筋水泥材质的东房。
二、车辆。齐文江与艾鑫婚后以9.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P912Q9,登记在齐文江名下,现由齐文江使用。经法院释明,双方均不就该车辆现值申请评估鉴定。
三、股票。婚后齐文江以其名义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安泰科技证券,截止查询日2013年7月4日,该股票尚存有2200股,市值为17,754元。经询问,双方表示如涉及该股票分割,则按股予以分割。
四、住房公积金。1、齐文江名下住房公积金,自2009年9月10日开户,截止2013年6月30日余额共计83,299.07元,无支取记录。2、艾鑫名下住房公积金,截止2006年10月11日为14,493.74元,2012年12月12日,艾鑫支取公积金5万元,公积金查询单原因处载明为“交房租”,截止2013年7月10日余额共计为38,353.95元。
五、转业费。齐文江于1990年3月入伍,于2008年12月转业,于2008年12月3日领取转业费33,825元。
六、军队个人住房补贴。齐文江名下军队个人住房补贴总额为63,733.18元,自其转业后停止发放。其中1999年12月一次算清的基本补贴总额为19,978.36元,2005年取得个人住房补贴4566.89元、2006年为5875.74元、2007年为7221.84元、2008年为8286.28元。
七、债务。1、现齐文江欠缴103号房屋2007年房租费295.2元,2008年房租费617.2元,2009年房租费及水费共计861.6元,2010年房租费、取暖费、水费共计6544元,2011年房租费、取暖费、水费共计6544元,2012年房租费、取暖费、水费共计6544元,2013年房租费、取暖费、水费共计6494元,上述费用共计27,900元。2、艾鑫所提债务。(1)2011年4月3日,其父艾宏旺从别人处帮其借款1.5万元,用于交6个月的房租、中介费、押金;(2)2011年9月12日其自小姨周振燕处借款1.1万元,用于交房租和取暖费;(3)2012年3月25日其自同事闫宝兰处借款1万元用于支付2012年4月6日至10月6日半年的房租;(4)2012年8月31日其自同事马春娟处借款8000元,用于交房租;(5)从其二姨周振书处借款3000元,用于交幼儿园费用和买奶粉的日常开支;(6)自唐乐金处借款1万元,用于给女儿齐子毓上保险。艾鑫表示上述借款均未书写借条,同时提交2013年9月4日唐乐金的书面证人证言,该证言载明“今有艾鑫从本人处借走现金壹万元整,用于为孩子上保险,特此证明。”艾鑫对其所提债务未提交相关证据,证人唐乐金亦未出庭作证。
八、存款。审理中,艾鑫申请法院调取齐文江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自2006年10月23日至查询日存款余额及明细;齐文江申请法院调取艾鑫名下北京农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自2011年2月至查询日存款余额及明细。经法院查询,齐文江名下各银行账户余款总额为8370.66元;艾鑫名下各银行账户余款总额为1582.78元。
九、家具、家电。审理中,经法院现场清点,103号房屋现存家具、家电包括:木质双开门大衣柜一个、双人折叠床一张、木质双人床一张、木质床头柜一个、木椅两把、铁制椅两把、木质书柜一个、铁皮柜两个、书籍若干(存放在木质书柜及铁皮柜中)、布衣沙发一个、沙发一个(榻)、木质电视柜一个、与阳台墙壁做成一体的上下二层木质双开门壁橱一个、木质衣帽柜一套(含穿衣镜)、晾衣架一台(组装于阳台)、窗帘两套(卧室与客厅各一套)、木质推拉门一个(阳台与厨房的隔断)、防盗门一个、自来水龙头两个、塑料桶一个、玻璃制茶几一个、合金灶牌电热茶壶一套(含茶盘、茶杯等)、木质厨房案板一个、餐具(盆、盘子、碗、筷子、勺子若干)、组装台式电脑一套(含音响、宏基显示器)、电灯三组、台灯一个、墙壁电子表一个、格力KF2-32GW/2壁挂式空调一个、电视背锅一个(含万利达牌接收器盒一个)、无线路由器一个、万利达牌DVD一台、DSF-50JEC帅康牌热水器一台、海尔牌单开门冰箱一台、XQB50-2788CL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淋浴花洒一个、美的牌微波炉一台、朗博飞牌电热壶一个、三角牌电饭煲一个、半球牌电暖气一台、组合橱柜一套、康太牌抽油烟机一台、康太牌燃气灶一个、煤气罐一个、炒锅两个、按摩器一台、美的牌电磁炉一台(含一个锅)、欧普牌浴霸一个、海尔牌吸尘器一台、九阳牌豆浆机一台。
审理中,艾鑫同时提出其对家庭付出的较多,结婚后家庭财产都由齐文江掌握,齐文江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其与其女儿齐子毓、其弟艾浩、其母周振伶实施暴力,有外遇,并转移夫妻共同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0条、第44条、第46条之规定,其要求齐文江支付其离婚补偿50万元、人身损害赔偿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万元、财产损害赔偿40万元;返还其购房款20万元、返还其结婚彩礼2万元;返还其隐瞒转移的存款70万元;将其与齐子毓的户口迁入103号房屋;支付其自2011年3月至今的房屋租金,按照每月2300元标准计算。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齐文江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艾鑫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齐文江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双方的关系并未有所改善,且双方已分居满2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齐文江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齐文江与艾鑫均要求抚养婚生女齐子毓且不能达成协议,自双方分居以来齐子毓一直与艾鑫共同生活,综合考虑子女的权益、双方的具体情况以及齐子毓的生活环境,法院认为齐子毓由艾鑫抚养为宜。(2012)门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2012年12月始,齐文江每月给付齐子毓抚养费2100元,现艾鑫提出考虑到齐文江的工资有所增加及齐子毓上学、就医的需求,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3200元,对此齐文江提出异议,艾鑫亦未就增加抚养费的主张提交证据,鉴于原抚养费标准执行尚不足一年,且艾鑫亦未能证明确有增加抚养费之必要,故法院确定齐文江给付抚养费数额仍为每月2100元,对艾鑫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03号房屋在部队营区范围之内,产权人为62341部队,齐文江原为62341部队营职干部,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在齐文江与艾鑫婚姻关系解除以后,不具有分割条件,103号房屋根据部队的相关规定由齐文江居住为宜。对于诉争的邵庄子村房产,双方均认可该房产所属土地为审批给齐文江之父齐邵章的宅基地,对于艾鑫提出的齐邵章夫妇在二人结婚时赠与其与齐文江北房东侧一间半房产及其婚后出资建造东房的主张,齐文江不予认可,且案外人齐邵章提出异议,艾鑫就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艾鑫提出要求确认其与齐子毓、齐文江对邵庄子村北房东侧一间半及东房三间各占三分之一份额的主张,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
车牌号为京P912Q9现代牌小型轿车,系齐文江与艾鑫婚后购买,齐文江主张该车款系用其转业费支付,应属于其个人财产,对此艾鑫不予认可,齐文江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齐文江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要求上述车辆归个人所有,且不同意给付对方车辆折价款,经法院释明后,亦就该车辆现值无法协商一致且均不申请评估作价,故法院确定登记在齐文江名下的车牌号为京P912Q9现代牌小型轿车由齐文江与艾鑫共同共有,二人各享有该车辆二分之一的份额。
齐文江名下尚存的2200股安泰科技证券系其与艾鑫婚后所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艾鑫主张该股票均归其所有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同意该股票按股分割的方式,法院不持异议。
双方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在双方分居期间艾鑫租房居住确需费用支出,故对艾鑫提取公积金用于租房的款项不再予以分割,法院将对双方公积金的余额在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下进行结算,互相折抵后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相应款项。对齐文江不同意对其名下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及艾鑫要求所有公积金均归其一人所有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齐文江于2008年12月领取的转业费,齐文江主张该款项已经全部用于共同生活,艾鑫则要求该款项均归其个人所有,但未能说明该款项存放地点及尚存余额,故对艾鑫要求齐文江领取的转业费均归其所有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齐文江名下的个人住房补贴,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齐文江不同意进行分割及艾鑫要求均归其所有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虽齐文江现尚未领取住房补贴,但该款项数额现能够明确,其应给付艾鑫相应款项。
对于103号房屋欠缴的房屋房租费、水费、取暖费,因双方分居前于103号房屋居住,故在103号房屋共同居住期间的费用,应由双方共同负担。考虑双方结婚的时间,法院确定齐文江与艾鑫共同负担自2007年1月至2011年1月的部分,对艾鑫提出均由齐文江负担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艾鑫提出的6笔债务,齐文江不予认可,且艾鑫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对艾鑫提出的六笔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在法院查询日的余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艾鑫主张均归其所有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具体的数额由法院在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下进行结算,互相折抵后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相应款项。
对于现存放在103号房屋的家具、家电,双方对海尔牌电冰箱、帅康牌热水器、小天鹅牌洗衣机及橱柜存在争议,从购买发票及收据的时间记载,上述物品购置于双方结婚之前,艾鑫提出其对电冰箱、热水器、洗衣机进行了出资且橱柜亦为夫妻共同财产,齐文江不予认可,艾鑫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艾鑫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述物品应认定为齐文江的婚前财产。艾鑫主张齐文江存在转移共同家具、家电的行为,齐文江不予认可,艾鑫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艾鑫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103号房屋存放的家具、家电以法院现场清点为准。对于除海尔牌电冰箱、帅康牌热水器、小天鹅牌洗衣机及橱柜以外的家具、家电,考虑到艾鑫未在103号房屋生活已长达2年之久,部分物品不宜进行拆卸,齐文江亦同意对其他物品给予艾鑫折价补偿,故法院判定103号房屋存放的家具、家电归齐文江所有,并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由齐文江给予艾鑫相应的折价款。对于存放在103号的书籍,齐文江同意书籍归艾鑫所有,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由艾鑫自行取走上述书籍。
对艾鑫提出的齐文江对其与家人存在暴力、齐文江有外遇、其曾给付齐文江购房款20万元和彩礼2万元的主张,齐文江不予认可,且艾鑫就此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艾鑫提出要求齐文江给付离婚补偿50万元、人身损害赔偿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万元、财产损害赔偿40万元、返还其购房款20万元、返还其结婚彩礼2万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齐文江与艾鑫名下的银行账户均有收入及支出记录,双方各自已经支取的款项已经灭失,且双方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对方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故对双方要求对方返还隐瞒转移存款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艾鑫提出的迁户口的主张,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对此法院不予处理。
艾鑫有稳定的工作,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且艾鑫亦支取公积金交付房屋租金,故对于其要求齐文江支付其自2011年3月至今的房屋租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门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一)齐文江与艾鑫离婚。(二)双方之女齐子毓由艾鑫抚养,齐文江自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齐子毓抚养费2100元,至其18周岁止。(三)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23号104号楼西单元103号房屋由齐文江居住使用。(四)登记在齐文江名下的京P912Q9现代牌小型轿车,由齐文江和艾鑫共有,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五)齐文江名下证券代码为000969的安泰科技证券2200股,由齐文江、艾鑫各享有1100股,齐文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其名下上述证券1100股转移至艾鑫名下。(六)齐文江与艾鑫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齐文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艾鑫22,500元。(七)齐文江名下的个人住房补贴归齐文江所有,齐文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艾鑫8500元。(八)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23号104号楼西单元103号房屋自2007年1月至2011年1月的房屋房租费、水费、取暖费共计8863元,由齐文江与艾鑫各负担4431.5元,艾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齐文江房屋房租费、水费、取暖费共计4431.5元。(九)齐文江与艾鑫名下各自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齐文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艾鑫3500元。(十)存放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23号104号楼西单元103号房屋的木质双开门大衣柜一个、双人折叠床一张、木质双人床一张、木质床头柜一个、木椅两把、铁制椅两把、木质书柜一个、铁皮柜两个、布衣沙发一个、沙发一个(榻)、木质电视柜一个、与阳台墙壁做成一体的上下二层木质双开门壁橱一个、木质衣帽柜一套(含穿衣镜)、晾衣架一台(组装于阳台)、窗帘两套(卧室与客厅各一套)、木质推拉门一个(阳台与厨房的隔断)、防盗门一个、自来水龙头两个、塑料桶一个、玻璃制茶几一个、合金灶牌电热茶壶一套(含茶盘、茶杯等)、木质厨房案板一个、餐具(盆、盘子、碗、筷子、勺子若干)、组装台式电脑一套(含音响、宏基显示器)、电灯三组、台灯一个、墙壁电子表一个、格力KF2-32GW/2壁挂式空调一个、电视背锅一个(含万利达牌接收器盒一个)、无线路由器一个、万利达牌DVD一台、DSF-50JEC帅康牌热水器一台、海尔牌单开门冰箱一台、XQB50-2788CL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淋浴花洒一个、美的牌微波炉一台、朗博飞牌电热壶一个、三角牌电饭煲一个、半球牌电暖气一台、组合橱柜一套、康太牌抽油烟机一台、康太牌燃气灶一个、煤气罐一个、炒锅两个、按摩器一台、美的牌电磁炉一台(含一个锅)、欧普牌浴霸一个、海尔牌吸尘器一台、九阳牌豆浆机一台归齐文江所有,齐文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艾鑫折价款3500元。存放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23号104号楼西单元103号房屋的书籍归艾鑫所有,艾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自行取走。(十一)驳回齐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齐文江负担75元;由艾鑫负担75元。
艾鑫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与齐文江之间没有感情障碍,并不存在离婚的法定事由,齐文江存在家庭暴力,一审判决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双方共同财产的处理明显不公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齐文江同意一审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双方离婚。本案中,艾鑫与齐文江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但此后双方因生活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并导致长期分居。现齐文江第二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认定艾鑫与齐文江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艾鑫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子女的权益、双方的具体情况以及齐子毓的生活环境的情况下,确定齐子毓由艾鑫抚养并无不当。齐子毓抚养费问题曾经法院进行过处理,考虑到原抚养费标准执行时间不长,艾鑫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现在确有增加抚养费之必要,故齐子毓的抚养费数额仍按每月2100元为宜,艾鑫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103号房屋的产权人是62341部队,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03号房屋在部队营区范围之内,现属于齐文江借住,艾鑫要求103号房屋由其承租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邵庄子村房产,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
车牌号为京P912Q9现代牌小型轿车,系齐文江与艾鑫婚后购买,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因双方均要求上述车辆归个人所有,且不同意给付对方车辆折价款,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双方也未能就该车辆现值协商一致且均不申请评估作价,故原审法院确定登记在齐文江名下的车牌号为京P912Q9现代牌小型轿车由齐文江与艾鑫共同共有,二人各享有该车辆二分之一的份额处理适当。
齐文江名下尚存的2200股安泰科技证券系其与艾鑫婚后所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按股分割股票系根据双方意见,艾鑫二审期间要求给付股票折价款,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公积金、转业费、住房补贴的情况均已查明,对上述款项的分割并无不当。
双方在共同居住103号房屋期间产生的房租费、水费、取暖费应由双方共同负担。艾鑫所提出的债务依据不足,艾鑫要求齐文江分担债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各自名下的存款,双方均存在提取大额款项的情况,考虑到共同居住期间的必要生活开支以及双方分居后各自所需生活费用,一审法院对存款余额进行分割并无不妥。艾鑫主张齐文江转移财产依据不足。
现存放在103号房屋的家具、家电,有部分属于齐文江婚前财产。一审法院对于家具、家电及书籍的处理并无不当。
艾鑫主张齐文江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上诉意见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对艾鑫据此所提相关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齐文江负担75元;由艾鑫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艾鑫负担。
本院再审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以外,另查明,1、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车牌号为京P912Q9的北京现代牌车辆一辆归齐文江所有,齐文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艾鑫车辆折价款33,100元,该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且已履行完毕。2、截止到2006年10月11日,艾鑫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4,493.74元。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艾鑫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1、齐文江住房档案登记,证明103号房屋夫妻共同享有承租权,法院将103号房屋判给齐文江,其应支付相应经济补偿;2、齐文江名下股票对账单,证明股票收益应双方共同分割;3、艾鑫名下中国银河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证明股票注资是艾鑫个人财产,齐文江非法占有;4、艾鑫名下账号为XXX3的中国工商银行龙泉支行存折(简称1733号存折),齐文江从中取走5笔钱,其中2010年9月13日取款4.9万元、2010年9月20日取款1.4万元属于盗取,对于上述款项应予返还;5、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1041号调查令,证明103号房屋缴费清单与调查令不一致,判决艾鑫分担103号房屋费用错误,这笔费用齐文江没交;6、艾鑫交房租的收条,证明艾鑫离婚时与孩子在外租房,齐文江应给于经济补偿;7、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通知联,证明股东是艾鑫,账户中的钱是艾鑫婚后从自己的账户中转的,后被齐文江撬锁偷走,应予返还;8、电话走访录音,证明齐文江用双方共有财产购买了经济适用房;9、户名为齐文江的XXX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于2006年10月28日收到2万元,即为艾鑫的彩礼钱,应予返还;10、齐文江从结婚到离婚工资入账和支取记录,其无法说明取走钱的去向,其中部分钱款其用于买房;11、艾鑫个人陈述,证明婚前和婚后财产的相关事实;12、艾鑫写给高级法院的请求,证明原审错判应予纠正;13、公积金对帐单,证明艾鑫婚前公积金被分割;14、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租房水电费清单,证明103号房屋不存在债务。上述证据3和7指向同一事实。齐文江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关于股票,双方各自操作各自名下的股票,我没有参与艾鑫账户的操作,我名下的股票原审已分割;关于对方提交的电话走访录音,不知道被录音的是谁,不认可,经济适用房属于离婚后购买,与本案无关;关于住房公积金,艾鑫离婚前恶意支取5万元,如果不对其婚前公积金进行分割,要求对其支取的5万元进行分割;关于103号房屋租金和取暖费,我起诉时没考虑这点,是法院调查时发现我才提出的,不存在伪造债务,这笔费用肯定要交。关于家庭共有存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取款双方都知道,都是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其他问题均同意原判。
上述事实,有再审庭审笔录、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2)门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2012)门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书,(2012)门民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书,(2014)门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103号房屋管理档案,银行查询明细,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余额汇总,中国人民解放军62341部队出具的证明,103号房屋取暖费、房租费、水费费用明细,军队个人住房补贴表,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公积金的分割。艾鑫与齐文江于2006年10月23日结婚,截止到2006年10月11日,艾鑫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4,493.74元,故该笔款项应为艾鑫婚前财产,原判将艾鑫婚前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二、关于艾鑫要求齐文江返还1733号存折内存款。经查,艾鑫的这一主张在原审即已提出,原审认为齐文江与艾鑫名下的银行账户均有收入及支出记录,双方各自已经支取的款项已经灭失,且双方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对方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故对双方要求对方返还隐瞒转移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再审认为原判所作处理并无不妥;三、关于艾鑫要求齐文江对其租房给予经济补偿。艾鑫有稳定的工作,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且艾鑫亦支取公积金交付房屋租金,故对于其要求齐文江给予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判103号房屋双方共同居住期间的房屋房租费、水费、取暖费共计8863元,由齐文江与艾鑫各负担4431.5元,经查虽然齐文江至今未向62341部队支付该笔费用,但艾鑫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已免除,故原判双方平均分担103号房屋双方共同居住期间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五、艾鑫称齐文江在2010年9月偷卖了其名下的中国银河证券北京阜成路营业部的股票3000股,所得6.4万元据为己有,现要求返还。经审理认为首先艾鑫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名下并无股票,其次股票卖出的时间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双方分居之前,齐文江对艾鑫所称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艾鑫的这一主张无法支持;六、艾鑫称齐文江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使用了双方共有财产,应有其份额。经查,齐文江购买经济适用房是在双方离婚之后,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艾鑫的这一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所作其他处理均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项;
三、变更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齐文江与艾鑫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齐文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艾鑫人民币29,719.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齐文江负担75元(已交纳);由艾鑫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艾鑫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英波
审判员 张学梅
审判员 孙 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乔晓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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