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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甲与何某甲、柯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

柯某甲与何某甲、柯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88号

案  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4年12月04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88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柯某甲,女,汉族,××年××月××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甲,男,汉族,××年××月××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一审第三人:柯某乙,男,汉族,1946年8月7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环山东路利源小区一巷11号。

申诉人柯某甲因与被申诉人何某甲、一审第三人柯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4)11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1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朱广山、姚莲出庭履行职务。柯某甲、何某甲、柯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25日,何某甲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柯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4日签订了《阳江市联胜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股东契约》,约定每个月的营业收入扣除营运成本及银行贷款利息后如有当月利润,柯某甲先得伍仟元正,还有剩余的归何某甲所有;如当月利润不足伍仟元正,则何某甲没有分成等。之后,双方共同向中国银行贷款98万元,该款项于2009年4月23日汇入户名为“柯某甲”的中国银行存折。双方即以柯某甲的父亲柯某乙为经营者在江城区工商分局注册成立“阳江市江城区联胜汽车租赁部”,核准日期为2009年5月27日,柯某甲、何某甲及柯某丙(柯某甲的弟弟)均参与了该租赁部的经营管理工作。2010年7月23日,柯某甲与何某甲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儿子何某乙由柯某甲抚养,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阳江市区马南垌G3-B5171号房屋和车牌号为粤QY××××的小车一辆归柯某甲所有;车牌号为粤QV××××小车一辆归何某甲所有,柯某甲支付15万元给何某甲作为经济补偿等。但未对合作经营的“阳江市江城区联胜汽车租赁部”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柯某甲不准何某甲进入租赁部参与经营活动,拒绝向何某甲提供该租赁部的经营收入情况和支付相关的利润分成。何某甲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离婚协议,但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完全分割。何某甲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确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江城区安宁路477号联胜汽车租赁部的投资款98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得其中的33.33%的份额即32663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柯某甲承担。

柯某甲辩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在离婚时已全部分割,没有未分割的共有财产。2009年,何某甲准备与柯某乙、曾某三人合伙成立汽车租赁公司,便动员柯某甲贷款投资,由柯某甲持有该公司的33.33%股权,并达成协议(即股东契约)。柯某乙、曾某与何某甲各出资1万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阳江分行帐户进行验资。后因各股东观点不一致未成立而夭折,三股东同意在工商银行领取验资款。因此,所谓的股东契约自然作废。柯某甲的父亲柯某乙见公司不能成立,就自己投资成立“阳江市江城区联胜汽车租赁部”。因此,不存在双方以柯某乙的名义成立汽车租赁部,而柯某甲、何某甲成为实际股东的事实。向中国银行贷款98万元后,偿还24万元给许某、何某丁,偿还柯某乙47万多元,还银行贷款17万多元,因此,98万元已全部花清。何某甲起诉毫无根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柯某乙没有陈述意见。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何某甲与柯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柯某乙是柯某甲的父亲。2009年4月4日,何某甲与柯某甲签订了《阳江市联胜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股东契约》(以下简称《契约》),该《契约》约定:“股东柯某甲自愿将所持有联胜有限公司总股本的33.33%,每月利息(扣除营运成本及银行抵押利息),如有当月利润,可得伍仟元正,还有剩余将无偿送给何某甲(股东),以激励为公司努力创造更好效益,如有朝不足伍仟元正利润,就不必给何某甲(股东)。公司营业期起至到营业期满叁年止,此合约失效”。同年4月23日,柯某甲向中国银行阳江分行贷款98万元,该贷款存入柯某甲在中国银行沿江北路分理处开设的账户内,至2011年12月28日止,尚欠贷款本金677844.20元。2009年5月27日,柯某乙投资10000元开办了“江城区联胜汽车租赁部”(以下简称“租赁部”),根据工商登记材料记载,该部的经营地址为阳江市江城区安宁路477号之二,经营者为柯某乙,经营的行业为“汽车租赁”。2009年6月9日,柯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柯某甲,请求柯某甲偿还2004年12月2日至2006年1月15日的借款共46.5万元。一审法院于同年7月15日作出(2009)城法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准许柯某乙诉请,2009年9月20日柯某甲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2010年7月23日,何某甲与柯某甲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双方领取了离婚证。该证备注记载:按男女双方离婚协议书执行。该协议书约定:一、夫妻共有财产坐落于阳江市区马南垌G3-B5171号房屋及粤QY××××的小车归柯某甲所有;粤QV××××小车归何某甲所有,由柯某甲给予何某甲经济补偿15万元;二、婚生儿子何皓明由柯某甲抚养,抚养费由柯某甲承担,待儿子成年后,柯某甲应将上述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与给儿子;三、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离婚后如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或债务纠纷由责任人负责。2011年6月13日,柯某乙在阳西县开办了“阳西县程村镇联胜汽车租赁店”,工商资料显示,该店的投资人为柯某乙,资金数额为5000元,地址为阳西县程村镇新程大道27号,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2011年7月25日,何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当时柯某甲向银行贷款98万元,投入了“租赁部”,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实际为何某甲、柯某甲以及柯某甲的弟弟每人33.3%股份,有双方签订的《契约》、何某甲与柯某甲及麦某(柯某甲的五舅母)的谈话录音记录、《租赁合同》为凭。由于离婚时未分割,请求柯某甲支付98万元×33.3%=32.6万元给何某甲。上述录音资料没有记载录音的时间及场所,内容中既谈及是做车生意好还是做金生意好;还有租车的一些问题等十多项内容,但每项内容都无法辩明一个完整的意思;而《租赁合同》则记载“租赁部”出租汽车的合同。对于何某甲的起诉,柯某甲承认与何某甲签订《契约》的事实,也承认向银行借款98万元,但其认为当时是何某甲、柯某乙及曾某(柯某甲弟弟老婆的姐夫)三人准备成立“阳江市联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而签订的,因该公司到后来无法成立,《契约》自然无效;而柯某乙开办的“租赁部”与何某甲无关,柯某甲贷款98万元也没有投资到柯某乙的租赁部中去,而是用于还柯某乙的借款、银行贷款、许某的借款、何某丁的借款,还购买了粤QV3000,粤Q12855,粤QY9116三辆小车,同时,该98万元的借款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是属于个人借款,不是夫妻债务,故何某甲请求分割这98万元无理。

一审认为:“租赁部”是柯某乙经营的个体企业,注册资金仅为10000元。何某甲认为该租赁部实际是何某甲与柯某甲合伙经营的企业,而提供《契约》、录音资料、《租赁合同》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中,《契约》是何某甲与柯某甲之间的约定,并没有“租赁部”经营者柯某乙的认可;而录音资料、《租赁合同》也无法确定租赁部是何某甲与柯某甲经营的事实;至于柯某甲向银行贷款98万元问题,何某甲认为已投入了“租赁部”,其应得326634元,因双方签订《契约》时并未有贷款98万元,且“租赁部”经营者柯某乙也没有认可柯某甲投入了98万元;同时,柯某甲借款后确实偿还了四十多万元给柯某乙和购买了三辆小车的事实,且至今尚有六十多万元未偿还,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该债务为柯某甲个人债务,由柯某甲偿还,因此,何某甲认为柯某甲借款98万元投入了租赁部,其占33.3%股份,价值32663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何某甲认为离婚协议书第3、5项无效,请求予以解除;认为柯某甲不需要向其父亲借款46.5万元,即认为(2009)城法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借款不是事实以及认为柯某甲在夫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违反夫妻之间忠实原则等问题。这些均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柯某乙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驳回何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99.51元,由何某甲负担。

何某甲不服,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何某甲与柯某甲在2009年初决定共同贷款购买汽车成立机构经营汽车出租业务,并约定以柯某乙的名义为法定代表人(目的是为了规避诉讼风险),同时聘请柯某甲的弟弟柯某丙参与经营,何某甲与柯某甲是实际股东。何某甲与柯某甲于2009年4月4日签订了《阳江市联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股东契约》。之后,双方共同向中国银行贷款98万元,该款于2009年4月23日汇入柯某甲的中国银行账户。双方即以柯某乙为经营者在阳江市江城区工商分局注册成立“阳江市江城区联胜汽车租赁部”,实际上柯某乙也没有能力经营该租赁部仅挂名为经营者。后何某甲与柯某甲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7月23日在阳江市江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由于当时何某甲与柯某甲仍共同经营该汽车租赁部,柯某甲提出对该租赁部的财产不作分割,继续共同经营,并承诺离婚后仍按照原先的约定正常分成,因为何某甲当时认为儿子尚小且双方感情仍有牵挂,双方仍有复婚的可能,根本没有作任何考虑,即应允柯某甲的要求并达成了离婚协议。但在双方正式离婚后,柯某甲纠合其他人不准何某甲进入租赁部参与经营活动,拒绝向何某甲提供该租赁部的经营收入情况和支付相关的利润分成,双方曾在该租赁部发生冲突直至报警。至一审时止,该租赁部拥有的车辆已经由原来的11辆增加至30辆,并已经在阳西设有分部,其经营利润可想而知。二、一审法院认定父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柯某甲与其父亲是背着何某甲发生“借贷”关系,又背着何某甲偷偷进行诉讼诈骗,柯某甲与其父亲根本没有发生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确认何某甲与柯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阳江市江城区联胜汽车租赁部的投资款98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得其中的33.33%的份额即326634元。

柯某甲二审答辩称:何某甲要求分割联胜汽车租赁部投资款98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联胜汽车租赁部的财产不是夫妻共有财产。联胜汽车租赁部是柯某乙个体经营,柯某乙与何某甲及柯某甲之间没有股东协议,不存在柯某乙是联胜汽车租赁部的挂名经营者而何某甲与柯某甲是实际经营者的问题。二、何某甲与柯某甲达成的股东契约因柯某乙、曾某与何某甲意见分歧而未能成立“联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而夭折,股东契约失效。三、柯某甲向中国银行贷款98万元是借款,不是夫妻共有财产,而是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在离婚时双方已作出了安排,而且98万元借款已用来还债。98万元中,还了23万元给许某,还了1万元给何某甲弟弟何某丁,还了47万多元给柯某乙,花了20多万元买了三辆小车出租给柯某乙的汽车租赁部,在离婚前还了17万元贷款,其中三辆小车一辆在离婚前已处置,另两辆离婚时各取一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双方离婚时处理的阳江市区马南垌G3-B5171号房屋(后门牌变更为阳江市区安宁路477号)位于安宁路边,占地108平方,是双铺面五层半楼房,阳江市江城区联胜汽车租赁部就在该房屋一楼其中一卡铺位内开办。2009年4月23日柯某甲向中国银行阳江分行贷款98万元,实际是用上述房屋向中国银行进行按揭贷款。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某甲与柯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共同投资与他人开办阳江市江城区联胜汽车租赁部。何某甲主张联胜汽车租赁部是其与柯某甲在离婚前共同投资98万元与他人合伙开办,其本人占有三分之一份额。对于该主张,何某甲提供了其与柯某甲签订的《阳江市联胜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股东契约》、其与柯某甲、麦某(柯某甲的五舅母)的谈话录音记录,车辆《租赁合同》等,该《契约》只是反映何某甲与柯某甲有成立汽车出租公司的意向,但签订契约时并未实际成立汽车租赁公司,对于车辆《租赁合同》,只能证明何某甲名下的小汽车在联胜汽车租赁部出租,因不排除何某甲将自己的小汽车放在租赁部寄租的可能性,故凭该《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何某甲是该租赁部的股东,至于谈话录音虽然反映有关于经营租车的谈话内容,但亦不足以证明何某甲是联胜汽车租赁部的股东之一。联胜汽车租赁部登记的开办人是柯某乙,何某甲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柯某甲是实际的投资人,故何某甲主张其与柯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开办联胜汽车租赁部,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汇入柯某甲账户准备投资开办汽车租赁公司的98万元是否已在离婚时处置及在本案中应否进行处理的问题,何某甲与柯某甲是协议离婚,在离婚时,何某甲有理由相信柯某甲已将98万元投资开办了联胜汽车租赁部,主要表现在:1、为投资成立联胜汽车租赁公司,何某甲与柯某甲签订了《阳江市联胜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股东契约》,对双方所占的股份和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2、签订《契约》后不久,双方共同用自有的阳江市区安宁路477号房屋向中国银行按揭贷款98万元,该款汇入柯某甲账户,并用部分款项购置了三台二手小车,车辆登记在何某甲名下,用于联胜汽车租赁部出租。3、录音资料反映何某甲曾参与联胜汽车租赁部的经营活动。4、联胜汽车租赁部在何某甲与柯某甲的房屋内办公(即阳江市区安宁路477号首层)。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在财产处理方面并没有反映对投资经营汽车租赁的财产进行处理,故应认定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该98万元未作处置。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共有的阳江市安宁路477号房屋归柯某甲所有,该房屋位于安宁路大路边,占地108平方,是双铺面五层半商铺,其价值远大于银行按揭贷款数额,取得房屋的一方应负责每月偿还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柯某甲亦承认离婚时约定银行按揭贷款由其负责偿还。由于柯某甲没有将该98万元投资成立汽车租赁部,故该款应属于双方在离婚时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何某甲在本案起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江城区安宁路477号联胜汽车租赁部的投资款98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得其中的33.33%的份额即326634元。虽然不能认定该98万元已投入经营联胜汽车租赁部,但该98万元应在本案进行处理。至于柯某甲主张该98万元汇入其账户后,已用该款偿还许某、何某丁的借款24万元,偿还柯某乙的借款47万多元,偿还银行按揭贷款17万元,购买了三辆小车,98万元已全部花光。对于贷款后购买了三辆二手小车,何某甲没有异议,应按柯某甲主张的购买价款17万元从中扣减。至于柯某甲主张用该款偿还了许某、何某丁24万元,何某甲认为不是事实,柯某甲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柯某甲在与何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父亲柯某乙借款465000元,有生效的江城法院(2009)城法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定,柯某甲亦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支付了473275元(其中8275元为案件受理费),该款是在柯某甲收到银行按揭贷款98万元之后支付,故应从中扣减。何某甲主张不存在上述债务,是柯某甲与柯某乙父女进行诉讼诈骗,其应另循有关法律途径解决。至于柯某甲主张另偿还了17万多元银行按揭贷款,因柯某甲取得房屋的同时应负责偿还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故该17万元不应扣减。98万元减除购车款17万元及偿还柯某乙的473275元后,尚余336725元,该款属于何某甲与柯某甲的共同财产,应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即柯某甲应支付份额款168362.5元给何某甲。何某甲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1)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二、限柯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68362.5元给何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99.51元,由何某甲与柯某甲各负担309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99.51元,由何某甲与柯某甲各负担3099.75元。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理由如下:

1、二审法院认定98万元贷款的财产余额在协议离婚时未有分割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0年7月23日,何某甲与柯某甲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离婚后如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或债务纠纷由责任人负责。”柯某甲在2009年4月23日以个人名义向中国银行阳江分行贷款98万元,这一贷款情况,何某甲是知情的。因此,何某甲与柯某甲在协议离婚时对该98万元贷款已作出处理,该98万元贷款属于柯某甲经手的债权、债务,由柯某甲享有对该98万元的支配权并承担该贷款的还款义务。

2、二审判决对98万元贷款的财产余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何某甲与柯某甲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却忽略了上述协议约定,将本不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贷款余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了分割,而对该贷款的还款责任却未作相应分配存在错误。综上所述,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申诉人柯某甲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被申诉人何某甲答辩认为:不同意抗诉书的意见。另外还有两个关联案件我已经向检察院申请抗诉。98万元是投入了联胜汽车租赁部,全部投资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从我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租赁部实际经营者是柯某甲和何某甲,柯某乙只是挂名,何某甲对租赁部有一半的权利,租赁部经营地点其实就在柯某甲房子的楼下办公。柯某乙起诉柯某甲还款的案件是假的,这个案子我从未收到法院的通知,也不知道柯某甲向柯某乙借款的事情。

何某甲再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梁某于2009年7月9日与工商银行阳江分行、安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业务三方协议》及相应的股东联合开户单,梁某是柯某甲的亲戚,以证明柯某甲以梁某的名义设立银行证券账户,转移银行贷款98万元,为离婚独占资产作准备。2、光盘。证明租赁部是何某甲与柯某甲实际投资的。

柯某甲对何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业务三方协议》及相应的股东联合开户单不予确认,这上面的字不是柯某甲本人写的,与柯某甲无关。2、光盘是离婚后何某甲看望儿子的时候偷录音的,内容是何某甲问可否调车的事情,柯某甲回答说要问一下弟弟,无法证实何某甲所要证明的内容。

一审第三人柯某乙述称:何某甲2009年7月份到我的汽车租赁部闹事,破坏租赁部内办公设备价值30万元,我要求何某甲赔偿。另2003年我位于新华南一幢6层自建楼房被何某甲以暴力手段抢夺给其弟弟,如今我要向其追回。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再审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汇入柯某甲账户的98万元贷款是否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原一、二审判决认为“租赁部”并非柯某甲与何某甲共同投资开办,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98万元贷款已投入经营“租赁部”。抗诉机关对此未提出抗诉,何某甲在再审中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再审对此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何某甲与柯某甲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离婚后如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或债务纠纷由责任人负责。”该协议对何某甲和柯某甲均具约束力。案涉98万元贷款发生在2009年4月23日,由柯某甲向中国银行阳江分行借贷,并汇入柯某甲的账户,为何某甲与柯某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离婚协议的约定,应由柯某甲偿还。何某甲离婚后又请求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分割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涉98万元为柯某甲向中国银行阳江分行的贷款,该款一直由柯某甲负责偿还,至今仍未还清。对此事实,何某甲是清楚的,柯某甲亦不存在隐瞒的情形。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柯某甲在离婚时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形,故何某甲请求再次分割财产不符合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其请求应予驳回。本案柯某甲的借款98万元性质上属于债务,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二审判决在扣除相应支出后将剩余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分,而又不考虑该款项的清偿还贷问题,显然不符合双方在离婚协议的约定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1)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199.51元,均由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尚斌

代理审判员 钟向芬

代理审判员 慕丽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