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陕民申29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坤语。
法定代理人:易菲,系刘坤语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东新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石立奇,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安,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刘坤语因与被申请人富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富平疾控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5民终23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坤语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3)陕0528民初7号、二审法院(2023)陕05民终2309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医疗、康复、伤残赔偿金等全部诉讼请求共计1443471.39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及本案相关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坤语在2016年9月20日本该接种提前预约好的乙肝疫苗,富平疾控中心却无故、随意更改且在刘坤语监护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接种脊灰疫苗致刘坤语终身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给申请人家庭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依据疫苗不良反应、伤残等级等鉴定结果完全可以彰显此案属于医疗事故,应予人身损害赔偿。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因接种单位违反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等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本案中,富平疾控中心是否具有所匹配的资质,其相关人员是否存在违反接种工作规范、免疫注射程序等行为,原审法院未查明。
富平疾控中心提交意见称,刘坤语接种脊灰减毒活疫苗后所患疾病临床诊断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不构成医疗事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富平疾控中心为缓解刘坤语治疗费用紧张问题,在等待鉴定期间以预支暂借方式每两月向其支付部分治疗费用,在陕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批款后向其支付剩余补偿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驳回刘坤语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五十二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第五十六条:“国家实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制度。实施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接种后出现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器官组织损伤等损害,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不能排除的,应当给予补偿。”
本案中,申请人刘坤语在富平疾控中心处接种免疫规划疫苗之一的脊灰疫苗后,出现双下肢迟缓性瘫痪、右耳听力下降症状,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富平疾控中心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44余万元。刘坤语诊断出上述患病结果后,经富平县、渭南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对其进行调查、诊断,结论均认定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根据《陕西省预防接种异常反映补偿办法》(陕卫疾控发〔2022〕5号)规定,经陕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批款,富平疾控中心已支付刘坤语补偿金46646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坤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 瑞
审 判 员 王彩萍
审 判 员 郭 萍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温博伟
书 记 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