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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建锋与封德真、汉中锦之腾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陕民申18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卜建锋,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封德真,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汉中锦之腾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建国社区5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卜建锋因与被申请人封德真、汉中锦之腾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之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7民终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卜建锋申请再审称,1.卜建锋与封德真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案涉工程系其共同合伙承接。2.二审法院对卜建锋提交的3328.58元医疗费票据不予审理,将增加当事人诉累,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的赔偿比例明显不公平。锦之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卜建锋具有明显过错。封德真在施工中,不按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过错责任。二审法院在卜建锋上诉的情况下,改判加重其赔偿责任,明显不当。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裁定再审或提审,支持卜建锋一、二审的答辩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卜建锋是否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首先,卜建锋主张其与封德真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案涉工程系其共同合伙承接。本院认为,锦之腾公司明确其将案涉工程交由卜建锋完成,且卜建锋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其与封德真共同承包,故卜建锋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其次,鉴于卜建锋与封德真系雇佣关系,在封德真提供劳务过程中,卜建锋未对雇员提供安全防务、监督管理等义务,未尽到雇主相关职责,二审法院综合各方过错酌定卜建锋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另,卜建锋在二审期间提交医疗费票据共计3327元应当予以认定,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本院予以调解后,封德真已明确承诺在执行中扣减665元。锦之腾公司已向卜建锋支付665元。

综上,卜建锋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卜建锋的再审申请。

长 王宏涛

员 张奋霆

员 罗亚维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洁

员 李璀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