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5民终1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净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民,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辉,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姣,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西平,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姣丽,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宝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华净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净公司)、张建民因与被上诉人刘西平、原审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3)陕0581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辉、王姣姣,被上诉人刘西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姣丽、原审被告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净公司、张建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申请费5000元、评估费4248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意见依法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本案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施工图纸并未出现在(2020)陕0581民初1602号案件证据中,未经过上诉人质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应当作为鉴定依据。一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施工图纸直接移交鉴定机构作为鉴定的依据,属于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情形,不符合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行为:……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4.1条规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指派本机构中满足项目鉴定专业要求,具有相关项目经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只能在注册专业范围内执业,本案鉴定人员靳晓萍的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专业为安装工程,而本案所鉴定的项目涉及建筑施工中的土方量、基础等工程造价计算,属于土木建筑专业,鉴定人员靳某的注册专业与鉴定项目不符,属于在执业范围外执业,违反了《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有关规定。2.2017年10月17日,上诉人员工张涛与被上诉人指定人员马翔就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形成《韩城桑树坪2号井矿井水处理站土建工程量结算单》,并且双方签字予以确认。根据刘西平提供的其与上诉人张建民2017年12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刘西平称:“首先,工程量上双方都认可…,”该说法系刘西平对双方此前形成的《韩城桑树坪2号井矿井水处理站土建工程量结算单》工程量的再次确认。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2016年5月20日竣工的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桑树坪二号井矿井水处理站土建工程竣工资料第三册过程验收资料中,马翔的多处签字并非作为实际施工方代表签字,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项目竣工验收在前,双方结算在后,作为竣工验收资料上的签字人员马翔,在2017年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时,并未对少计算基础开挖部分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进行基础开挖、运送出厂的基础资料,因此,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基础开挖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3.鉴定结论中签证单与基础开挖、回填中涉及的土方部分属于重复计价。《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基础开挖、回填》第8项回填方素土即为工程签证单部分的土方回填。鉴定机构在基础开挖、回填中第8项对土方回填造价进行鉴定后,仍将签证单11万元额外作为工程造价一部分,该部分工程量属于重复计算。4.被上诉人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无权取得工程造价鉴定中的规费。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利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包括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即便法院将本案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也应将鉴定意见中的规费部分扣除。从规费的构成来看,缴纳义务人是企业,而非自然人,被上诉人刘西平系无施工资质和取费资格的自然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规费,故双方结算单部分规费53878.35元、基础开挖、回填部分规费37546.05元、钢结构部分规费40320.13元,合计131744.53元不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5.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在(2020)陕0581民初1602号案件将上诉人张建民作为被告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工程款1165228.57元,被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基于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再次将被上诉人张建民起诉,要求上诉人张建民支付工程款1165228.57元,已经否定了(2020)陕0581民初1602号案件判决结果。前后两案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刘西平的起诉。补充上诉理由:1.鉴定机构鉴定的挖方量10588.56m3远远大于实际工程挖方量,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陕西长风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出具的《韩城市矿务局桑树坪2号井矿井水处理站建设项目地基方案》,该地基处理方案中的工程概况、压力灌浆断面示意图显示,案涉韩城市矿务局桑树坪2号井矿井水处理站的地基地表标高为424.1m,在地基全部完工后须进行素土回填至地表标高426.0m,即施工前后存在2m左右高差,即标高424.1m至426.0m仅需要回填,不存在开挖。根据地基处理方案中的施工办法、压力灌浆断面示意图、一审笔录、竣工资料竣工报告,案涉井水处理站地基施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先由案外人基础公司施工,施工方法为地基强夯和高压灌浆,高压灌水泥浆法为钻探成孔,孔内注浆,灌浆前并不需要基础开挖。注浆完成后,再由刘西平进行集水池、污泥池及泵房、调节预沉池、中心处理单元设备基础及钢结构厂房的施工。前述处理池在进行施工前需进行局部开挖,根据《污泥池及泵房地板配筋图》。污泥池及泵房施工涉及的开挖深度仅为0.45m;根据《集水池2-2剖面图》,集水池施工涉及的开挖深度仅为1.48m;根据《调节预沉池1-1剖面图》,调节预沉池施工涉及的开挖深度仅为2.28m,并非鉴定意见认定的开挖范围-3.9米到5.7米深,鉴定挖方量10588.56m3远远大于实际工程挖方量,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曾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单位工程预算表》、2018年2月10日被上诉人通过QQ邮箱发送的《韩城桑树坪二号井新计算表》,以及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我报给你的结算依据……”证明双方均认可工程量结算不含基础开挖。3.根据牛某的证言,被上诉人与其协商的价格是66万元,证人已进场施工,但签订合同时又让证人降价,证人未同意后撤场,撤场后钢结构由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施工即以行为表明愿意接受66万元的结算价格,上诉人应支付的钢结构总价不应超过66万元,无需对钢结构厂房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4.被上诉人华净公司资产与张建民个人资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张建民不应对华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西平辩称,1.案涉鉴定意见系经刘西平申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材料经双方质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庭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人员未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本案鉴定范围不仅包含土建工程,还包含给排水工程、黄河引用临时水工程。临时用电引用工程、采暖工程,这些均属于安装工程范围。2.《韩城桑树坪2号井矿井水处理站土建工程量结算单》并非双方确认的全部工程量,涉案工程还包括基础开挖及回填、钢结构厂房、签证单。现在双方对基础开挖机回填存在争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回复的“首先,工程量上……”确认工程量,系断章取义,应结合微信聊天前后整体内容来看,刘西平并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系施工的全部工程,此外上诉人认为应以工程量结算单计算工程量,但上诉人又认可钢结构和签证部分,工程量结算单并非被上诉人施工全部内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与张建民微信聊天记录、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竣工资料、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施工范围包括基础开挖回填。3.结合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土方签证单来源为土方难以提供,实际情况为原基坑开挖土方为石渣,无法回填,需要购买回填土所需土方,涉案的土方签证单11万元为回填土方的购置及其拉运土方产生的费用。而鉴定结论中上诉人所说的第8项为回填过程中被上诉人刘西平工人所干工程的工程价款,因此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4.规费作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系鉴定评估必须进行的项目,其次,规费作为政府和有关权利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同时也是进行建设施工必然产生的成本,应包含在工程款中。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各种风险,如果区别有无施工资质,对施工人和实际施工人区别对待,有违公平原则,也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如果免除上诉人支付该项费用,为上诉人减少了工程费用的支出,上诉人则以违法转包赚取规费,显然不合理。5.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两案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
原审被告建工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对涉及建工公司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建工公司无关。
刘西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净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5228.57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165228.5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建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建工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欠付华净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含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前建工公司承包了韩城矿务局桑树坪二号井矿井水处理站土建安装工程,后将工程分别分包给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和陕西华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建民作为陕西华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项目经理代表该公司在与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后张建民联系刘西平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5年4月份开始施工,于2016年5月20日竣工,工程已交付使用。后双方对原告所做工程量结算产生分歧,被告华净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93万元,原告刘西平认可已经收到工程款193万元。在2020年6月12日,原告刘西平向韩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建民、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165228.57元及利息。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0)陕0581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书,以因张建民联系刘西平施工系其作为华净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行使的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华净公司承担,原告刘西平与被告张建民个人就涉案工程并未形成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刘西平未举证证明建工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和被告张建民存在挂靠被告建工公司承包工程的情形为由,判决驳回刘西平的诉讼请求。在(2020)陕0581民初1602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刘西平申请对涉案工程(位于渭南市韩城××号井水处理站)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申请鉴定事14项包括对双方有争议的主结构砌体、全部钢结构工程、基础开挖及砂石土方回填工程、地坪及散水工程、给水排水工程、黄河引用临时水工程、基坑安全防护、临时用电引用工程、采暖工程、各类检测试验的工程量以及韩城桑树坪二号井矿井水处理站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工程的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韩城市人民法院移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日作出九鼎审字(渭2021)05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工程量结算单1216823.54元,基础开挖、回填857789.12元,钢结构厂房910615.91元,签证单110000元,合计3095228.57元。”原告刘西平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2488元。另查,张建民原系华净公司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5月20日起持股占比93%,法定代表人由张建民变更为朱格仙;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格仙再次变更为张建民,并由张建民100%持股。2020年9月18日,华净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基础土方开挖回填是否系原告刘西平施工;2.原告刘西平与被告华净公司之间案涉工程量、工程价款数额如何认定,华净公司是否欠付刘西平工程款;3.华净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4.张建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建工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案涉工程基础土方开挖回填是否系原告刘西平施工的问题。本案中,刘西平申请调取在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桑树坪二号井调取矿井水处理站工程的工程建设竣工资料,在调取到的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桑树坪二号井矿井水处理站土建工程竣工资料第三册过程验收资料中,原告方人员马翔在砂和砂石地基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土方开挖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土方回填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的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处签字,在砂及砂石垫层地基分层回填现场试验记录、土及灰土地基(垫层)回填现场试验记录中施工单位参加人员审核人员处签字,砂石击实、素土击实检验委托单及现场试验记录的送样人均显示为马翔或马翔签字,在刘西平与被告张建民聊天记录截图的第4页中显示在2015年10月17日原告刘西平告诉被告张建民“早例会上,我提出后面的土方由矿上提供,理由是我们提供土方困难较大,土质难以保证。矿上答复必须我们提供,他们给签证”,张建民回复“保质保价就行”,以及证人王某、薛某、颜永侠关于薛某、颜永侠受雇于原告刘西平方工作人员王某在案涉工程施工地干活,薛某进行挖掘机工作,颜永侠进行压路机工作,王某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的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案涉工程基础土方开挖回填系原告刘西平实际施工。被告华净公司所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不足以证明原告未进行案涉工程基础土方开挖回填,在原告刘西平与被告张建民的聊天记录截图第10页中原告向被告张建民说“工程量上双方都认可”是以原告说的“我报给你的结算依据”为前提,不能显示出是对被告华净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的认可,并在聊天记录截图第10页中原告还向被告说“我无法理解的是,张涛拿出一个漏项百出的东西,让我重新报价,还必须按他上面的项目”可以显示出原告并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只能证明基础公司工程范围为地基注浆加固处理,并未包含基础的开挖与回填。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证明主张的其就案涉工程进行开挖、回填施工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应认定案涉工程基础土方开挖回填系原告刘西平实际施工。关于原告刘西平与被告华净公司之间案涉工程量、工程价款数额如何认定,华净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刘西平工程款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华净公司质证后对九鼎审字(渭2021)0501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刘西平并未进行土方基础开挖和回填,以及钢结构厂房部分,刘西平并没有提供基础的施工资料,该钢结构应属于成品,被告华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民与牛某及原告已经确认钢结构厂房的价款为660000元,以及原告刘西平并非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鉴定意见中计算的失业、医疗、工伤、就业等,刘西平并未实际支出,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经审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在案涉工程中,案涉工程基础土方开挖回填确系原告刘西平实际施工。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钢结构厂房部分工程总价的认定,在被告华净公司答辩中可知其与案外人牛某仅是对钢结构厂房有过协商,在聊天记录第4页中原告刘西平告诉被告张建民“钢结构厂家昨天晚上把人都撤走了,他们不做了”,被告张建民回复说“你有钢结构的人吗”以及在(2020)陕0581民初1602号案件庭审中牛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陈述“被告张建民让其与原告刘西平谈钢构的事情,刚开始谈到72万,后来谈到66万元,到现场后,刘西平说价格太高,让我降价,我没同意,就没做。”可知钢结构厂房就报价并未达成一致,且牛某也未进行钢结构厂房的施工,最后的钢结构厂房实际工程总价不能以此作为依据,因此被告华净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钢结构厂房工程总价不认可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鉴定意见中计算的失业、医疗、工伤、就业等社会保障费部分属于规费费用,首先鉴定机构根据鉴定评估规范进行评估,规费费用作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系鉴定评估必须进行的项目,其次规费费用作为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同时也是进行建设施工必然要产生的成本,应包含在工程款中,因案涉工程由原告刘西平组织的工人施工,该费用应由原告刘西平承担支付,故该费用不应从原告刘西平应得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在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九鼎审字(渭2021)0501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095228.57元,被告华净公司已向原告刘西平支付1930000元,欠付原告工程款1165228.57元。关于被告华净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合同履行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刘西平与被告华净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就案涉工程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因原告刘西平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相应资质,故该转包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刘西平请求被告华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华净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依据扣除其已付工程款予以认定,即被告华净公司应向原告刘西平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165228.57元。关于原告刘西平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刘西平与被告华净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双方对转包无效的后果均具有过错,故结合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和原告诉请酌情认定被告华净公司以欠付工程款1165228.57元为基数自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次日即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刘西平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刘西平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关于鉴定评估费用,九鼎审字(渭2021)0501号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支出,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费用应由被告华净公司负担。关于被告张建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陕西华净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建民系该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其应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张建民与被告华净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财产相互独立,故被告张建民应对被告华净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建民对被告华净公司所欠其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建工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刘西平主张被告建工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建工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张建民存在挂靠被告建工公司承包工程的情形,在庭审中,被告建工公司答辩称其已向被告华净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华净公司也认可被告建工公司确实已经支付完毕,故对原告刘西平要求被告建工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1.被告陕西华净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西平工程款共计1165228.57元,并自2017年7月15日起以1165228.5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5日起向原告刘西平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017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陕西华净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西平鉴定评估费42488元。3.被告张建民对上述被告陕西华净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向原告刘西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刘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7元减半收取7643.5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华净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建民共同负担。由被告陕西华净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建民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华净公司、张建民新提供五组证据:1.长风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出具的《韩城市矿务局桑树坪2号井矿井水处理站建设项目地基处理方案》《总平面布置图》《污泥地及泵房地板配筋图》《集水池2-2剖面图》《调节预沉池剖1-1剖面图》。拟证明案涉韩城市矿务局桑树坪2号井矿井水处理站的地基地表标高为424.1m,在地基全部完工后须进行素土回填至地表标高426.0m,即施工前后地表存在2m左右高差,即标高424.1m至426.0m仅需要回填,不存在开挖。地基处理方案中的施工方法、压力灌浆断面示意图、一审笔录(245页)、竣工资料竣工报告(211页),案涉井水处理站地基施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案外人基础公司注浆,另一部分由刘西平注浆完成后进行集水池、污泥池及泵房、调节预沉池、中心处理单元设备基础及钢结构厂房的施工。依据地基处理方案中的施工方法、压力灌浆断面示意图,案涉韩城市矿务局桑树坪2号井矿井水处理站地基施工方法为地基强夯和高压灌浆,高压灌水泥浆法为钻探成孔,孔内注浆,灌浆前并不需要基础开挖。依据《总平面布置图》,刘西平需要在注浆完成后进行集水池。污泥池及泵房、调节预沉池部分施工,仅为局部施工;污泥池及泵房的池底底板板顶标高为423.65m,施工设计的开挖深度仅为0.45m;集水池开挖深度仅为1.48m;调节预沉池开挖深度仅为2.28m,并非鉴定意见认定的开挖范围-3.9米-5.7米深。鉴定机构认定的挖方量远大于实际工程挖方量。2.2020年1602号案件中刘西平提交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拟证明刘西平自认并不存在鉴定意见中涉及的开挖量,鉴定意见中开挖该部分工程量超出刘西平施工范围。3.《矿井水处理站结算》QQ邮箱截图、《韩城桑树坪二号井新结算单》,拟证明刘西平自认钢结构厂房的结算价格为760000元(包含135675元的土方回填),因此钢结构厂房无鉴定必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韩城钢构合同》QQ邮箱截图,拟证明钢结构厂房施工前,证人牛某于2015年9月29日向刘西平QQ邮箱发送的《韩城钢构合同》工程总价款报价金额为71××××元,最终确定的金额为66万元,鉴定机构鉴定造价为910615.9元超出报价,与事实不符。5.华净公司2015年至2023年资产负债表,拟证明华净公司资产列收列支,与张建民的个人资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张建民不应对华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西平质证称:1.《韩城市矿务局桑树坪2号井矿井水处理站建设项目地基处理方案》《总平面布置图》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污泥地及泵房地板配筋图》《集水池2-2剖面图》《调节预沉池剖1-1剖面图》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设计方案为长风公司给基础公司的设计方案,本案刘系平施工为主体结构,与基础工程无关,因此两者无关联性。且该设计方案仅为工程前期设计,并非最终的竣工结果。标高认可,但是设计方案与实际施工方案不一致。实际施工中要先放坡开挖,留出2米多的操作空间,向下开挖两米后为碎石,需挖出换成黄土进行填埋。本案土方签证即在外买土方,也包含两米碎石部分取出后的回填土。2.对《单位工程概预算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张建民称双方都承认的工程不需要再次报,且部分工程刘西平做了让步,但是刘西平的预算表并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因此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不能以此表来计算工程量。该份证据第3页,子目名称中仍有人工挖沟槽,回填夯实素土,回填夯实灰土3:7。3.对《矿井水处理站结算》QQ邮箱截图、《韩城桑树坪二号井新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雷亚军仅是张建民的工作人员,并非张建民指定,系张建民不与刘西平进行结算,刘西平多次沟通无效后发送的,该部分结算单也是刘西平让步后做出的,双方已经知道的工程并未显示。在沟通中张建民对此并不认可,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4.对《韩城钢构合同》QQ邮箱截图、《韩城钢构合同》三性均不予认可。刘西平并未参与协商过程,66万元系张建民与案外人牛某沟通,牛某并未实际施工。上诉人与刘西平就钢结构造价并未达成一致意见。5.对华净公司2015年至2023年资产负债表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资产表系其上诉人制作,无相关部门盖章,也无会计部门做出相应的公司资产。
原审被告建工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综合分析,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系长风公司的地基处理方案,并非刘西平实际施工量,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无双方签字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4,因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无编号及发包单位名称、甲乙双方并未签字盖章,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证据5系华净公司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九鼎审字(渭2021)0501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刘西平的实际施工量应如何认定,华净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是多少;3.张建民是否应对华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1,九鼎(渭2021)0501号鉴定意见书来源于(2020)陕0581民初1602号案件,系经刘西平申请,本院委托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范围为韩城桑树坪二号井水处理站即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靳晓萍、葛亚兴分别具有安装、土方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意见已经(2020)陕0581民初1602号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华净公司、张建民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主张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时,刘西平申请调取了案涉工程竣工资料,竣工项目内容包括地基处理、砂和砂石、地基与基础、土方开挖、土方回填分项工程质量验收等项目,结合刘西平一审申请证人王某、薛某、颜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基础土方开挖及回填系刘西平实际施工,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该部分系他人施工的相关证据,因《韩城桑树坪2号井矿井水处理站土建工程量结算单》并不包括土方开挖及回填项目,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土方开挖回填不计入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华净公司、张建民主张刘西平施工工程量除钢结构和签证部分外应按照此结算单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并出具了补充说明,明确回填方114710.14元与签证单11万元不属于重复计价,同时结合刘西平提交的其向张建民发送的“……早例会上,我提出后面的土方由矿上提供,理由是我们提供土方困难较大,土质难以保证,矿上答复必须我们提供,他们给签证”,张建民回复“保质保价就行”的微信内容,由此可知存在11万元的签证量,而114710.14元系鉴定机构鉴定回填土方工程量,故上诉人主张鉴定意见涉及的回填方114710.14元与签证单11万元属于重复计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的挖方量10588.56m3大于实际工程挖方量,因上诉人针对其主张仅提供图纸,刘西平称实际施工与设计图存在差异,鉴定机构再次核算设计图纸,针对土方挖填、长度、宽度出具说明,称虽存在一定误差,但在合理范围内,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土方挖填的工程量,故一审采用鉴定机构确定的10588.56m3挖方量并无不当。
关于钢结构造价,证人牛某的报价单及其证言,仅能证明牛某愿意以66万元建设钢结构厂房,无法证明刘西平同意接受钢结构厂房结算价格为66万元,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与刘西平之间就钢结构厂房协商价格的证据,故其主张钢结构厂房工程量造价不需要鉴定,应按照66万元确定结算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规费费用作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如合同无效后扣除相应规费,发包人将基于无效合同而获得本应属于施工方的利益,这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故即使合同无效,发包人亦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虽然刘西平为自然人,其与华净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刘西平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规费亦包含在工程款中,故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应扣除规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造价扣除华净公司已支付的1930000元,认定华净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165228.57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刘西平在(2020)陕0581民初1602号案件中起诉的被告是张建民、建工公司,不包括华净公司,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4,上诉人张建民、华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财产相互独立,故张建民应对华净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华净公司、张建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7元,由陕西华净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建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雷晓宁
审 判 员 马开运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贺珊珊
书 记 员 张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