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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5民终23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荔鹏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大荔县城关镇谷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3MA6Y70C54M。
法定代表人:王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英,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系被上诉人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芳,女,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系被上诉人母亲)
上诉人大荔鹏海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3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鹏,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李俊芳均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荔鹏海包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3民初1493号判决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的欠条的时间是2016年,欠条上面注明是6500元,且欠条是在一张销售单上面写着,佐证了是在2016年算账之后当时在销售单背面书写的,上诉人在微信上给被上诉人发送过案涉欠条,被上诉人未回复,也未否定欠条的真实性。
李英辩称,本案欠条的时间有改动,2016年我未向任何人出具欠条,且根据交易习惯,欠条上面应该有本人签字。
大荔鹏海包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塑框款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塑框,被告曾从原告处采购塑框,双方之间有长期的生意往来。被告李英曾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欠现金陆仟伍佰元正¥(6500元)2016年6月29日(涂改后的日期)李英”;被告李英辩称该欠条的落款时间有更改,故不认可落款时间。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欠条落款日期确实有涂改的痕迹,经向原告核实,原告称是被告书写欠条时修改的;被告不认可。
另查明,2014年8月24日,王鹏向被告李英出具收条,载明“暂收李英货款伍仟元整。王鹏2024.8.24”。
又查明,根据2020年1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鹏与被告李英的通话记录,王鹏称“你把那钱一清么”,被告李英称“别人欠我的还没给我呢”;根据2020年3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鹏与被告李英的通话记录,王鹏称“你把那点钱给我一安排”,被告李英称“现在都是疫情,等生意开始了”;根据2020年7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鹏与被告李英的通话记录,王鹏称“我喔只有几千元”,被告李英称“你喔也就是只有几千元,原来还给了你点,把老刘那的一扣,也没有多少了”,王鹏称“多着里,能扣个啥么”,被告李英称“老刘那回退哈都要一两千块钱里,再那回那些东西要扣了成千元的”,王鹏称“啊,东西都在上面写着里,该写的我都在上面记着里”,被告李英称“有的你没记,我给你在微信说那,还有老刘退的那你都没写么”,王鹏称“写着里,都写着里,你多会把那一清么”,被告李英称“等我有了钱了”;根据2020年10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鹏与被告李英的通话记录,被告李英在电话中称“……我真的么钱,我有钱就给你清了……你别急,我肯定给你里,不是不给你,我不跟人胡说……”。针对被告李英在电话通话中所称的“扣完没有多少了”,原告未反驳,且回复“都记着呢”。对此,本院要求原告对以上的通话内容作出说明,原告称“被告在胡说,原来打条子的时候,把该减的都减了;再说了,都是先拉框子,后结算的。根本不存在问题,时间长了就是胡说,没办法说的过多”。
再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鹏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10月25日、2021年3月21日向被告李英发送微信,微信内容包括催款,并发送了欠条照片,但被告李英均未回复。
庭审后,针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背面的销售单,载明“客户:李英16年6月22日”,被告对此发表质证意见“欠条原件正面的日期是更改的,被告不认可,2014年已给付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1500元。欠条背面无被告李英签字,不认可。且根据交易习惯,一般销售单下方应有被告李英的签字,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因该销售单是复印件,本院要求原告提交该销售单册的原件,原告称“时间长了,无法提供”。对被告所称的日期是更改的,原告称2010年时其还未经营塑框生意。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塑框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根据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塑框款6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落款日期有更改,且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条,认为还应扣除原告已收被告货款5000元,仅下剩1500元应向原告支付,其余不应支付。双方对出具欠条和收条的事实均无异议,仅对应否扣减2014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5000元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下剩货款6500元,但原告对欠条的落款时间存在明显涂改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年与被告李英的几段通话记录,被告李英在通话中明确回复欠原告几千元扣减后没剩多少了,原告在通话过程中未反驳,原告向本院回复当时被告在出具欠条时该扣减的都扣减了,这与2020年的通话内容有出入,原告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原告作为欠条的持有者,应妥善保管,并保证欠条的完整性,如存在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的瑕疵,应由欠条持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对欠条落款时间的涂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讼中,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下剩的15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剩货款15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大荔鹏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下剩货款1500元。(二)驳回原告大荔鹏海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大荔鹏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9元,被告李英负担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大荔鹏海包装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应当按约向买受人交付货物,买受人李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原则进行交易往来。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的时间记载存在争议。本案双方经过结算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李英出具了欠条,上诉人亦存在向被上诉人李英出具收条的事实,双方对收条所记载的内容均无异议。因欠条的形成时间存在涂改的情形,双方针对欠条的形成时间产生了分歧。而本案上诉人作为欠条的持有者,其作为一审原告提起诉讼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若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无证明力,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日期的形成时间存在明显改动情形,上诉人在庭审中无法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庭审中,被上诉人自愿清偿剩余的1500元货款,系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自愿对其权利作出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由李英向大荔鹏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1500元货款。
综上所述,大荔鹏海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荔鹏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敏娟
审 判 员 秦文强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婉莉
书 记 员 秦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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