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陕05民终1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小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梅,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宇宁,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四龙,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市宏建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江男,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广青公司)、渭南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渭南万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渭南市宏建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渭南宏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5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梅、雷宇宁与上诉人渭南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四龙、被上诉人渭南市宏建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严江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主要问题:一、案涉担保支付协议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要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有效决议,只有在例外情形可以无需决议,相对人未审查公司决议,就直接签订担保合同,表明其非善意相对人。根据上述规定,渭南宏建公司应提供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的证据,因为公司决议是证明公司对外担保真实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但其只是提供陕西广青公司章程,认为章程并未明确规定需要决议,所以渭南宏建公司是否审查决议事实不清,故一审认定渭南宏建公司对陕西广青公司在提供担保时,已尽合理形式审查义务,并认定担保协议有效,依据是否充分。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本案供货合同发生在2021年9月,担保协议在2022年7月,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审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名称存在瑕疵,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违约金适用标准问题。案涉合同违约金约定每日应付款千分之一,原告主动降低为起诉时一年期LPR的四倍,一审认为该标准未超出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以下余货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是否准确。一年期LPR四倍是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审理适用范围,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合同效力认定后的释明。如果一审认定担保协议的效力发生变化,应向当事人释明合同效力发生变化后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案由为合同纠纷不准确,应根据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精准确定案由。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58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渭南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0元予以退还。陕西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雷晓宁
审判员 马开运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