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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春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陕民申20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榆林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榆商大厦A座12层。

法定代表人:贾志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春斌,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

再审申请人榆林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春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8民终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错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判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在查明迟延交房系新冠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因素所导致,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不可抗力作出了明确约定且有明确法律规则的前提下,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判决由申请人承担案涉房款总价1%的违约金,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的合法、合理、公正、审慎的自由裁量权行使原则,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二审法院均故意回避本案关键事实,即在申请人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下,完全可以证明受新冠疫情导致逾期交房的具体天数可以量化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却均对此关键事实避而不谈,使本案的关键事实未能查清,进而导致错误判。(三)一审、二审法院对新冠肺炎疫情以来,业主起诉房地产企业主张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案件采取“一刀切”的裁判方法,导致各项目之间甚至同一项目内部的各业主之间裁判标准不统一,利益不均衡,严重破坏了司法公信力,且极有可能诱使群体性事件发生,造成社会不稳定。(四)受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逾期交付地下车位,根据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免责,且停车位从交房后即可正常使用,未给业主造成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昌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构成违约,应向被申请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对于恒昌公司所述受新冠疫情影响工程进度,原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可,并在确定违约金时进行了考量。现原审法院兼顾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调整违约金为案涉房款总价的1%系合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王宏涛

员 张奋霆

员 罗亚维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乐璋

员 侯秀丽